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瑋芝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9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8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王瑋芝(下稱被告)對原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86-87頁),依據前開說明,被告係明示就本案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
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云云。
叁、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一、原審就被告所為上述犯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身為公司業務,因一時貪圖私利,竟利用職務之便而為本案犯行,其所為應予非難。
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雖有意願調解,惟因告訴人表示沒有意願,有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查(見審易卷第77頁),故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侵占、詐欺所得之數額,及其自陳學歷為專科畢業、目前從事自由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已婚、無子女、獨居、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量刑合於法律規定。
二、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犯行之嚴重程度、其犯後態度、工作及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
三、定應執行刑部分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61 號裁定要旨參照)。
查原審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應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
被告主張原判決量刑(含定刑)過重云云,尚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被告主張應受緩刑諭知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請求本院予以緩刑之諭知云云(見本院卷第91頁),然本院審酌被告雖坦承全部犯行,但就告訴人所受損害迄今未賠償分文,告訴人並表示不願和解,故原判決未予緩刑宣告並無不當或違法。
本院亦認被告有為其犯行承擔相對應刑責之必要,而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應屬無據。
其此部分主張,核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