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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57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千瓴
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律師
被 告 蕭焴騰
選任辯護人 陳冠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34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683號、111年度偵字第10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孫千瓴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孫千瓴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千瓴(原名孫湘珍)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經營「川雅居民宿」,因認「川雅居民宿」門口外之路燈故障而閃爍多時未獲處置,為增加「川雅居民宿」門口之照明,孫千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透過不知情之水電工程業者蕭焴騰指派水電師傅涂淮紘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到場處理,孫千瓴再指示涂淮紘在「川雅居民宿」門口外電桿上之路燈下方安裝LED投光燈(下稱本案投光燈),未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同意逕使用上開電桿電源,而以此方式竊取台電公司之電能。
嗣因台電公司經民眾張榮宏通報而於109年12月30日18時許,由稽查班長黃俊維帶同稽查人至上開地點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榮宏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告發暨台電公司委由黃俊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蕭焴騰、張榮宏、黃俊維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孫千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對被告孫千瓴而言屬於傳聞證據,核上開證人於警詢時陳述內容,與其等於偵查中及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言相符,就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而言,因有偵查中及原審之具結證述,可供替代證據使用,上開警詢陳述並非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被告孫千瓴及辯護人對此陳述既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2、103頁),則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依法對被告孫千瓴無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準此,除前揭所述外,本判決有罪部分其餘引用各項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同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孫千瓴及辯護人均明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2、103頁),嗣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孫千瓴固坦承經營「川雅居民宿」,及「川雅居民宿」門口外電桿上之路燈下方遭台電公司之稽查人員發現有未經台電公司同意而安裝本案投光燈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竊電犯行,辯稱:我是因為民宿門口的路燈壞了,才聯絡蕭焴騰來換燈泡而已,我沒有指示他人安裝本案投光燈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孫千瓴辯以:被告孫千瓴未向黃俊維表示有找水電工來加裝本案投光燈,且其曾向台電公司稽查課課長廖麗足據理力爭未增設本案投光燈,被告孫千瓴是請蕭焴騰來換路燈燈泡,有可能是蕭焴騰與其員工間溝通落差產生之誤會而裝設本案投光燈,或是施工人員便宜行事而自行私接台電公司電源,被告孫千瓴並無竊電之故意等語。
經查:㈠被告孫千瓴在前揭地點開設經營「川雅居民宿」,被告蕭焴騰則係「仕盛企業行」之負責人從事水電工程業務,被告孫千瓴曾於000年00月間委託「仕盛企業行」處理「川雅居民宿」門口外之路燈不亮問題;
本案投光燈係裝設於「川雅居民宿」門口外之路燈下方,經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於109年12月30日稽查發現本案投光燈係使用台電公司之電能等事實,業據被告孫千瓴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焴騰、張榮宏、黃俊維、廖麗足於偵查中及原審證述之情大致相符,並有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繳款通知書、用電資料核對保存單、陳情書、收據、台灣電力公司簽辦用箋、和解書、繳費憑證、查獲現場照片、「仕盛企業行」登記資料在卷可佐(他字卷第41至73、85、87頁),復經原審勘驗被告孫千瓴分別與台電公司稽查人員、廖麗足、蕭焴騰間之錄(影)音檔案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原審易字卷一第150至154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孫千瓴於109年12月19日或該日之2、3日前有指示水電師傅涂淮紘安裝本案投光燈⒈被告孫千瓴於警詢時及原審供稱:因「川雅居民宿」戶外巷道公用電線桿上的路燈日久失修,我有告知旗山區公所養工處的人員更換燈泡,但卻未立即來更換,影響本人及其他住戶行路安全,而自力救濟,故雇水電工就地裝上路燈電桿上燈泡而已。
我只是為了路燈閃爍不亮,我為了公益請養工處處理,但養工處好幾月沒有處理,我就請認識的水電師傅幫我換燈泡等語(他字卷第30、31頁,原審易字卷一第46頁)。
⒉證人涂淮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9年12月15日或19日應該有到「川雅居民宿」施工,當時應該是業主孫千瓴拜託我們過去施工的,老闆蕭焴騰是叫我們去安裝燈而已,到現場我們再跟業主確認,看一看我就回去拿材料再過去安裝,當天是裝新的整組LED投光燈,水銀燈泡應該是她停車場那邊。
他字卷第65頁照片中「川雅居民宿」門外的這盞投光燈是我裝的,我在換外面這盞燈時業主也在那邊,我在「川雅居民宿」工作時業主都會在,因為是她跟我說什麼東西壞掉,我才換的。
我去「川雅居民宿」(換投光燈)那天,跟換停車場的燈泡應該不是同一天等語(原審易字卷一第398至402、417至419頁),且觀諸卷附由蕭焴騰所經營之「仕盛企業行」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他字卷第57頁),可見買受人均載為孫湘珍,收據上所載內容分別為:①日期:109年12月19日、品名:按裝LED投光燈100W、數量:1組、總價:2700;
②日期:109年12月15日、品名:水銀燈泡按裝、數量:1只、總價:1500等文字。
可徵涂淮紘曾於上開時間到「川雅居民宿」安裝LED投光燈之事實。
⒊證人蕭吳麗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他字卷第57頁的收據是我用「仕盛企業行」名義開的,本來我要寫估價單給孫千瓴,她說她要收據,因為她要付錢,開收據才能證明,估價單無法證明有付錢,上面的日期是她繳錢的日期,上開收據的意思是整個幫人家做到好收的錢,就是器材加上人工費用。
收據上面記載顯示我們員工有去「川雅居民宿」安裝投光燈、水銀燈泡,應該是安裝後第二、三天她才來要我開收據,我有去對過確認有出貨,當時孫千瓴跟我說要寫安裝,因為有去幫她裝,她說要寫安裝。
單純買燈的話我就不會寫安裝,我會寫安裝就是因為我真的有確認,確實是有人工的花費等語(原審易字卷一第252至267頁)。
⒋證人張榮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發覺到有人到我鐵皮屋屋頂在那邊安裝東西,然後我跟上面的人說你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到我房屋的屋頂我可以報警處理,我在跟他講這個東西時,孫湘珍剛好有出來,然後那個安裝人員有跟我說是川雅居請他來安裝燈具,我就離開了,事後我有上去看,我發現到他的燈具是從外線接路燈再接到燈具,他是有竊電的嫌疑,所以我那時有拍照,到晚上我確定燈有通電後,我也有拍照片提供給台電,請台電派人來稽查。
當時安裝燈具的人是一個男性,不是在庭的蕭焴騰、蕭寬明,我看到那人安裝的LED燈就是他字卷第65頁照片中紅色圈起來的部分,是照她的造景的部分,她那邊有一個牆壁上面寫川雅居民宿等語(原審易字卷一第269至272頁),並有台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112年5月25日鳳山字第1121644366號函附檢舉資料可憑(原審易字卷一第289至325頁)。
⒌被告孫千瓴雖始終否認本案投光燈係其指示水電師傅涂淮紘所安裝,然被告孫千瓴已坦認其確實於000年00月間有僱請「仕盛企業行」之水電師傅,前往「川雅居民宿」外處理路燈不亮問題之事實,且證人涂淮紘證稱有受被告孫千瓴指示在「川雅居民宿」門口外電桿上之路燈下方安裝本案投光燈、證人蕭吳麗敏證稱被告孫千瓴要求開立安裝LED投光燈之收據、證人張榮宏證稱目擊水電師傅安裝本案投光燈時被告孫千瓴在場等節,參以本案投光燈照射範圍係集中在「川雅居民宿」之大門、門旁造景及民宿名稱乙情,有現場照片可憑(他字卷第67、69頁),經綜合上開證據以判,足認被告孫千瓴確有於109年12月19日或該日之2、3日前,指示水電師傅涂淮紘在「川雅居民宿」門口外電桿上之路燈下方安裝本案投光燈之事實。
㈢被告孫千瓴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台電公司稽查課稽查班長黃俊維於偵查中證稱:現場稽查時,我們有看到加裝戶外的方形投光燈,當時有找孫千瓴出來說明,孫千瓴表示之前路燈有一閃一閃,他通知養工處都沒有來修,所以他找水電工來加裝投光燈,本案投光燈照亮的位置就是「川雅居民宿」入口處,我們在現場時上方路燈也會出現一下亮一下暗的情形,本案投光燈上方的(路燈)燈泡我們有檢查,並沒有更換的情形等語(他字卷第131、132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在現場稽查時,路燈有一閃一閃、時亮時不亮的情形,當時路燈我只有用外觀檢查供電是否正常,應該是路燈燈具本身壞了,本案投光燈照射的範圍比路燈亮,也可以照射到公眾通行的道路,我有印象孫千瓴說他有找養工處處理路燈閃爍問題,但養工處沒有處理,所以他才找水電工加裝本案投光燈,印象中我有告訴孫千瓴安裝的時候要小心,不要碰到台電公司的電等語(原審易字卷一第423至431頁)。
則依證人黃俊維所為之上開證述,其稽查現場所見情形,係被告孫千瓴當場坦承有僱員在路燈下方加裝本案投光燈,以解決養工處未處理路燈閃爍之問題。
⒉又經原審勘驗台電公司稽查人員就本案進行稽查時之錄影檔案,於稽查人員與被告孫千瓴談話過程中,係由稽查員2人分別向被告孫千瓴表示稽查重點是本案投光燈接到路燈電源,如果是從民宿內拉電源、用民宿自己的電錶計費就沒事情,稽查過程中就是看到本案投光燈沒有計到費,依程序就是不能再使用、要剪掉等語,被告孫千瓴則回應補收電費的單會收多少?稽查員續告知被告孫千瓴可提出剛裝沒多久的收據,請水電行開證明等語,被告孫千瓴即回應我們沒有安裝多久、確認是請水電行開立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可佐(原審易字卷一第150、151頁),則依上開錄影檔案之對話內容,可見被告孫千瓴於稽查人員告知本案投光燈之裝設屬於違規用電時,被告孫千瓴均未否認其僱請水電師傅安裝本案投光燈,並自稱安裝沒有多久,且聽從稽查人員所述關於請水電行開立收據之相關事宜。
⒊證人即台電公司稽查課課長廖麗足於偵查中證稱:孫千瓴在稽查後有拿本案投光燈的收據來向我們談減收電費的情形,她說她是在12月15日、19日才安裝燈具,19日是指本案投光燈,15日是另一盞水銀燈泡,我們和解書上記載109年12月15日因路燈損壞裝設戶外照明燈,是依照孫千瓴口頭說明跟提供收據作認定,用比較涵括的方式記載,統一計算,孫千瓴申訴過程中沒有否認請水電行裝設本案投光燈,只是對於裝設時間有爭執等語(偵一卷第25、26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孫千瓴在本件成案之後,有來台電公司提出收據,證明她是什麼時候安裝的,我們有按照她的收據計算金額,重新計算電費金額,當時孫千瓴是先提出陳情書,上面記載自力救濟修繕電桿路燈是孫千瓴自己寫的,她提出陳情書是為了要計算電費和解,協商過程中,孫千瓴表示她有請相關單位去修理路燈不亮的問題,但沒有去修理,所以她自己請水電行更換燈具,我有表示這部分就是違規用電,不能自己委託業者加裝燈具,和解書上記載「因路燈損壞雇工修繕裝設戶外照明燈」是孫千瓴自己講的,和解書雙方對於和解書內容沒有意見,孫千瓴也同意用印;
重新計費當時,我有核對用電時地調查書與孫千瓴所提出的收據,確認瓦數相符等語(原審易字卷一第432至440頁),且觀諸卷附被告孫千瓴與台電公司所簽之和解書(他字卷第61頁),其上確有「茲因乙方(按指被告孫千瓴)主張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在高雄市旗山區圓富里富興路23巷底,因路燈損瓌雇工修繕裝設戶外照明燈」之文字。
則依證人廖麗足所為之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孫千瓴有持本案投光燈之收據(其上日期為「109年12月19日」,品名為「按裝LED投光燈100W」,見他字卷第57頁上方),向台電公司證明其安裝本案投光燈之時間為109年12月19日,進而達成與台電公司和解、減收違規用電電費之目的,且於協商過程中,被告孫千瓴對於在路燈上有增加一具投光燈亦未表示反對之意,並在和解書上蓋印。
再依卷附上開收據內容與證人蕭吳麗敏上揭所述,經對照證人廖麗足上揭所述之和解經過,可知被告孫千瓴向台電公司提出本案投光燈收據之前,有前往「仕盛企業行」要求蕭吳麗敏開立收據、支付金錢後拿取安裝本案投光燈之收據,以作為向台電公司請求減收電費和解之用。
⒋本院衡以黃俊維、廖麗足分別為台電公司稽查課稽查班長、課長,且被告孫千瓴未陳稱與其2人有任何恩怨糾紛,況台電公司業已與被告孫千瓴和解乙情,有台灣電力公司簽辦用箋、和解書可憑(他字卷第59至61頁),證人廖麗足並於偵審時證稱:我們並沒有要提出告訴,當時我們的委任狀主要是要讓黃俊維去警詢做說明,當時我也有陪同他去警局,黃俊維在警詢筆錄說台電有委任他提出告訴應該是誤會,因為我們單位訴訟案件比較少,這個委任狀還是參考其他單位的例稿,我們在和解書上也有寫放棄刑事請求權。
黃俊維去旗山派出所做筆錄是因為有人舉報,請我們去做證人筆錄,當時黃俊維提出委任狀的我們電力公司的例稿,是一般我們主動有會同警方違規用電筆錄的例稿,當天我們是被動的接獲派出所的通知去旗山分局做證人筆錄,例稿部分我們沒有注意到應該是要授權去做證人筆錄,所以那部分是誤解,隔天黃偵查佐有打電話向我們詢問,我們也有表示沒有要提告的意思等語(偵一卷第26頁,原審易字卷一第441頁),足認黃俊維、廖麗足無設詞誣指被告孫千瓴之動機,亦無此必要,則其2人所指證之情,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被告孫千瓴及辯護人空言否認證人黃俊維、廖麗足所證上情,自不足採。
⒌依證人張榮宏、黃俊維上開所證及現場照片,可知本案投光燈照射範圍係針對「川雅居民宿」門口及造景,而投光燈需使用電能始會發亮乙情,乃公眾周知之事實,且水電師傅涂淮紘安裝本案投光燈係經由被告孫千瓴指示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孫千瓴自應指示涂淮紘安裝本案投光燈時應使用「川雅居民宿」之電源。
然本案投光燈既係私接台電公司之電源,竊電結果而獲益者僅為被告孫千瓴所經營之「川雅居民宿」,被告孫千瓴對於本案投光燈之電力來源非「川雅居民宿」之客觀事實,自難諉為不知,蓋本案投光燈要正常運作的話,若非使用「川雅居民宿」之電源,即會使用台電公司之電源,別無他法,實不因被告孫千瓴是否具體指示涂淮紘如何安裝本案投光燈而有異。
至涂淮紘非使用本案投光燈而獲益之人,實難想像涂淮紘會僅因便宜行事即擅自主張將本案投光燈私接台電公司之電源,蓋此等行為事涉犯罪且對其並無任何好處可言,則涂淮紘是否誤信被告孫千瓴或與其有共同之竊電犯意聯絡,仍應由檢察官再行查明,惟尚無礙被告孫千瓴明知本案投光燈之電力來源非「川雅居民宿」之事實,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亦難採認。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孫千瓴前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被告孫千瓴係以私接電源之方式竊取台電公司之電能,是核被告孫千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對原判決關於被告孫千瓴部分之上訴論斷 原審未詳予推求,以被告孫千瓴是否有具體指示安裝工人如何安裝、接用台電公司之電源等節尚屬不明,而認檢察官之舉證無從認定被告孫千瓴有為竊盜犯行,遽為被告孫千瓴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孫千瓴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電力能源為全體國民所共享之重要資源,透過使用者付費及公平計價原則,使電力機構得以永續經營,達到資源平等共享利用之目的,且電價高低與國家能源政策及財政收支密切關聯,如以不正當方式影響計電,藉此減少電費開支,無異將私人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除造成台電公司損失外,更直接影響國家民生經濟,且被告孫千瓴否認犯行之態度未能體認己身行為之過錯,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本案竊電時間不長,且被告孫千瓴已與台電公司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孫千瓴於原審及本院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孫千瓴已與台電公司和解並賠償損害乙情,有和解書可憑(他字卷第61頁),自難認其因本件犯行保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蕭焴騰係「仕盛企業行」之負責人從事水電工程業務,孫千瓴所經營「川雅居民宿」關於水電事宜均交由被告蕭焴騰處理。
孫千瓴為增加民宿門口之照明,被告蕭焴騰竟與孫千瓴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孫千瓴於109年12月19日給予2,700元之代價,由被告蕭焴騰在「川雅居民宿」門口路燈下方安裝本案投光燈,並使用上開路燈之電源,而竊取台電公司之電能,因認被告蕭焴騰亦涉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蕭焴騰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蕭焴騰及共同被告孫千瓴之供述、證人張榮宏、黃俊維、廖麗足之證述、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繳款通知書、用電資料核對保存單、陳情書、收據、台灣電力公司簽辦用箋、和解書、繳費憑證、查獲現場照片等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蕭焴騰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辯稱:我根本沒有去「川雅居民宿」安裝本案投光燈,當時是蕭寬明、涂淮紘去裝的,他們說本案投光燈是業主孫千瓴指示他們安裝的,而孫千瓴是直接到店裡向我太太付款,由我太太交給她收據,整件事情都沒有經過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蕭焴騰辯以:本案所有關係人,包含所有證人及被告蕭焴騰本人,均無任何一人提及本案投光燈為被告蕭焴騰所裝設或指示裝設,當然更不能證明被告蕭焴騰使用或指示使用台電電線之竊電行為等語。
經查:㈠本案投光燈係被告孫千瓴指示水電師傅涂淮紘所安裝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證人涂淮紘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老闆蕭焴騰是叫我們去安裝燈而已,到現場我們再跟業主孫千瓴確認,通常蕭焴騰都只會跟我大略講要做什麼事情,我到現場才會看,有拿公司材料的話,會寫在簿子上給老闆等語(原審易字卷一第399、400、408、409頁);
證人張榮宏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安裝燈具的人是一個男性,不是在庭的被告蕭焴騰、蕭寬明等語(原審易字卷一第270頁),且證人蕭寬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記得109年12月19日有去「川雅居民宿」門口換一個燈泡,沒印象有沒有換LED投光燈,當時是老闆蕭焴騰叫我們去做的,他沒有詳細說我們要做什麼,他派我們去那邊,現場屋主叫我們做哪裡我們就做哪裡,「川雅居民宿」都是我們在修理的,換燈泡的時候我有跟民宿老闆娘交談,當時蕭焴騰沒有去現場等語(原審易字卷一第233至235、244、247頁)。
是依證人涂淮紘、張榮宏、蕭寬明所證述之情,可知蕭寬明並未安裝本案投光燈,關於本案投光燈之安裝事宜,僅係由被告蕭焴騰指派涂淮紘前往「川雅居民宿」,依業主孫千瓴指示進行,被告蕭焴騰實際並未到場安裝本案投光燈或處理路燈閃爍問題。
㈡依證人即共同被告孫千瓴歷次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其雖均表示有通知被告蕭焴騰協助處理路燈閃爍問題,然均證稱未親自見聞被告蕭焴騰如何安裝本案投光燈或處理路燈閃爍問題。
又被告蕭焴騰於警詢時雖曾陳述有於109年12月19前往「川雅居民宿」安裝LED投光燈,但其所稱之投光燈係位於民宿櫃台內走廊等語(他字卷第122頁),除此之外,被告蕭焴騰始終陳述自己並未前往「川雅居民宿」門口外路燈下方安裝本案投光燈等語。
是依被告蕭焴騰及共同被告孫千瓴之陳述,亦無從認定被告蕭焴騰有參與本案投光燈之安裝,或具體指示「仕盛企業行」之水電師傅如何安裝本案投光燈之事實。
此外,檢察官所舉之證人黃俊維、廖麗足之證述、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繳款通知書、用電資料核對保存單、陳情書、收據、台灣電力公司簽辦用箋、和解書、繳費憑證、查獲現場照片等證據,僅得證明本案投光燈係被告孫千瓴指示水電師傅涂淮紘所安裝之事實,均無從採為被告蕭焴騰與孫千瓴共同為竊取台電公司之電能犯行之證據。
四、綜上所述,本案投光燈係被告孫千瓴指示水電師傅涂淮紘所安裝,被告蕭焴騰僅係受孫千瓴通知而指派涂淮紘到場處理,被告蕭焴騰並未到場或於事前參與本案投光燈之安裝過程,遑論與孫千瓴共同為竊取台電公司之電能犯行。
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蕭焴騰是否為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自不能證明被告蕭焴騰犯罪。
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蕭焴騰犯竊盜罪,而對被告蕭焴騰為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證人涂淮紘、蕭寬明為到場實際施工之人且身為被告蕭焴騰之員工,就工作內容豈有不請示被告蕭焴騰之理,所述並有維護自身權益與被告蕭焴騰之可能,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顯係以臆測之詞而推論被告蕭焴騰犯罪,是檢察官就被告蕭焴騰部分提起上訴,僅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所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蕭焴騰無罪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蕭焴騰不得上訴。
被告孫千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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