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建一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74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5號、111年度偵字第23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建一(下稱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款、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原判決事實欄二、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款、第2款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並各判處如原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雖稱:其未進屋竊盜,不服檢察官要求加重刑期等語。
然本案被告確曾侵入各被害人住處竊盜等情,已據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陳金玉、被害人藍文旌、告訴人徐偉城分別於警詢、偵查或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原判決附表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列其餘各項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又原判決以被告責任為基礎,並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對於社會治安影響、各被害人遭竊損害、被告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檢察官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7月、8月等不同刑度。
經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所量處之刑度亦已接近最低度刑,並無過重之情。
又原審就被告所犯3 罪,定應執行刑1年2月,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年11月)以下,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此裁量權之行使,給予被告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從形式上觀察,並未逾越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無顯然違反衡平原則之裁量權濫用可言,亦不悖乎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亦稱妥適。
從而,本件被告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空言否認犯行並認量刑過重,復未提出相關事證為憑,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奕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5號、111年度偵字第2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一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林建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4日11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許陳金玉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未扣案)撬開上開住處之大門鎖頭,致門鎖上下無法對稱而不堪使用後(所涉毀棄損壞犯行未據告訴),侵入住宅竊取撲滿及其內裝有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現金得手後,駕駛前開自小客車離開。
二、林建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假名為「簡文聖」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6日12時57分許,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簡文聖」,前往藍文旌位於屏東縣○○鄉○○路00巷0號住處,先由林建一自前開自小客車駕駛座下車察看屋主是否在家後,復返回車上配戴手套、攜帶不詳之物進入屋內破壞大門紗窗以開啟門鎖(所涉毀棄損壞犯行未據告訴),後由「簡文聖」侵入住宅進入該址行竊,並破壞2樓臥室房門(所涉毀棄損壞犯行未據告訴)且竊得藍文旌所有價值2,700元之五倍振興券得手後,由林建一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簡文聖」,並由林建一收取上開竊得物品後離開。
三、林建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假名為「簡文聖」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6日14時50分許,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徐偉城(起訴書記載為徐偉成為誤載,應予更正)位於屏東縣○○路○○路0巷00○00號,先由林建一自前開自小客車駕駛座下車察看屋主是否在家,再由「簡文聖」以不詳方式破壞前開住處大門紗窗以開啟門鎖(所涉毀棄損壞犯行未據告訴)侵入住宅,並竊取DW黑色女用手錶1支(價值約5,000元)、徐偉成女友陳玉芳之華南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由林建一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簡文聖」,並由林建一收取上開竊得物品後離開。
嗣因許陳金玉、藍文旌、徐偉城返家後發現家內大門遭破壞、屋內凌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四、案經許陳金玉、徐偉城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33、30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一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23頁),核與附表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列證人即告訴人許陳金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藍文旌於警詢及審理時之具結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徐偉城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列其餘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另竊取被害人藍文旌所有之郵局金融卡1張、黃金戒指1只(重量約1錢多、價值約6,000元)、銀手環2只(價值約3,000元)、現金5,000元;
就事實欄三所示時間、地點另竊取黃金(重量約1錢半、價值9,000元)、現金5萬元等物。
然此部分除證人即被害人藍文旌於警詢及審理時之單一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徐偉城於警詢及審理時之單一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茲支持,況證人藍文旌於警詢時證述:被竊郵局金融卡1張、戒指1只(重量約1錢多,價值6,000元)、銀手環2只(價值約3,000元)、5,000元、價值2,700元之五倍振興券(警6800卷第10頁),惟其於審理時具結證述:伊除上開物品外,另遺失日幣、越幣,遺失的現金正確數目不太記得等語(本院卷第312頁),顯然證人即被害人藍文旌就被竊物品之品項與現金數量前後有所不一致;
證人徐偉城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遭竊的物品為金子1錢半(價值9,000元)、現金5萬元、DW黑色女生手錶1支、陳玉芳之華南銀行信用卡1張等語(警卷第15至17頁;
偵2367卷第71至72頁),惟其於審理時具結證述:伊不記得現金被竊確切數目,伊在警詢時說的金子是指純金戒指1個(本院卷第315至317頁),就被竊物品之品項與現金數量亦前後有所不一致,故渠等證詞之憑信性亦非全無瑕疵,自難僅憑渠等所述即認被告有竊取公訴意旨所述之上開物品,是公訴意旨就被竊物品之認定尚難為本院所採,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門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惟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刑事判決參照)。
是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基於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撬開告訴人許陳金玉住處之大門鎖頭,致門鎖上下無法對稱而不堪使用後,竊取撲滿及其內裝有2,500元之現金,自足認其有刑法第321條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要件;
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基於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建一配戴手套、攜帶不詳之物進入屋內破壞大門紗窗以開啟門鎖,後由「簡文聖」侵入住宅進入該址行竊,並破壞2樓臥室房門竊得藍文旌所有價值2,700元之五倍振興券,自足認其有刑法第321條第1款、第2款之加重要件;
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為,係基於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簡文聖」以不詳方式破壞前開住處大門紗窗以開啟門鎖侵入住宅,並竊取DW黑色女用手錶1支、陳玉芳之華南銀行信用卡1張,亦足認其有刑法第321條第1款、第2款之加重要件。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款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惟依卷附之現場相片可發現遭破壞之大門鎖頭、紗窗均係附著於大門之上(警6500卷第27、39頁;
警6800卷第22頁),構成門之一部,揆諸前開判決要旨應認為係毀壞門扇,是公訴意旨就此部份之論罪應有誤會,惟此僅係同款罪名之變更,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款、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事實欄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款、第2款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二、三所為,與假名「簡文聖」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健全且有工作收入,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即犯本案1次攜帶凶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2次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致告訴人許陳金玉受有撲滿及2500元遭竊之損失、被害人藍文旌受有價值2,700元之五倍振興券遭竊之損失、告訴人徐偉城受有DW黑色女用手錶1支(價值約5,000元)、華南銀行信用卡1張遭竊之損失,其行為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更使被害人等對居住地之治安環境擔心憂慮,所為實有不該;
又被告於犯罪後始終未能填補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前案有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7至30頁)可參,足見其素行不佳;
並審酌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於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就事實欄三於審理之初否認犯行,至本院調查證據完畢後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佳;
以及檢察官請求加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326頁);
及被告於審理時自述:案發時及現在均從事太陽能,月收約5萬多元、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家中無人需要其撫養、名下無財產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復審酌被告上開犯行,各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於法益侵害有加重之程度,惟所涉犯罪時間均前後密切,竊盜手法類似,允宜將所涉之責任非難重複部分予以扣除,以免與罪責原則相悖,此外,綜合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分別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其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的拔釘器為被告所有且供事實欄一、犯罪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所自承(偵2367卷第88頁;
本院卷第2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於附表編號1主文欄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
⒉查事實欄一、二、三被告所竊得告訴人許陳金玉、被害人藍文旌、告訴人徐偉城之物品均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附表編號1至3號各次主文欄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職權告發部分: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竊盜徐偉成女友陳玉芳之華南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稱看信用卡是否有被盜刷能賠償被害人等語。
查上開信用卡於事實欄三被告竊取後之翌日(7日)有於蘋果網站遭盜刷2筆170元之事實,有華南銀行爭議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各1份存卷可憑(偵375卷第85至87頁),被告自有於竊取信用卡後再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嫌疑,故本院依法向偵查機關告發,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奕筑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及出處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所示 ①告訴人許陳金玉於警詢時之指述(警6500卷第13至13頁反面) ②告訴人許陳金玉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偵375卷第103至104頁) ③證人蔣政佑於警詢時之證述(警6500卷第19至22頁反面)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讓渡書(警6500卷第24、25頁) ⑤偵查報告(警6500卷第3頁) ⑥相片黏貼紀錄表(警6500卷第26至48頁) 林建一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拔釘器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撲滿及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二所示 ①被害人藍文旌於警詢時之指述(警6800卷第10至11頁反面) ②證人即告訴人藍文旌於審理時之具結證述(本院卷第309至314頁反面) ③證人蔣政佑於警詢時之證述(警6800卷第13至14頁反面)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讓渡書(警6800卷第16、17頁) ⑤偵查報告(警6800卷第2頁) ⑥竊盜案黏貼紀錄表(警6800卷第18至23頁) 林建一犯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仟柒佰元之五倍振興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三所示 ①告訴人徐偉城於警詢時之指述(警6500卷第15至17頁反面;
偵375卷第91至92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徐偉城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偵375卷第111至112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徐偉城於審理時之具結證述(本院卷第314至318頁) ④證人蔣政佑於警詢時之證述(警6500卷第19至22頁反面) 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讓渡書(警6500卷第24、25頁) ⑥偵查報告(警6500卷第3頁) ⑦相片黏貼紀錄表(警6500卷第26至48頁) ⑧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74至276、279至280、306至308頁) 林建一犯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DW黑色女用手錶壹支、陳玉芳之華南銀行信用卡壹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東警偵字第110329868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6800卷 東警分偵字第111303065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65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調字第1號卷 聲調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發查字第71號卷 發查71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發查字第141號卷 發查14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5號卷 偵375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偵字第2367號卷 偵2367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74號卷 本院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