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上易,360,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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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6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伍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0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伍龍常因在高雄市鳳山區武松里武松公園內(下稱武松公園)隨地便溺,遭民眾側目與向該地里長戴惠敏檢舉。

於民國111年5月21日15時許,在前述公園內,又因隨地便溺為告訴人謝蔡春美向前勸導,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告訴人以臺語恫稱「幹嘛管這麼多,要打死你」等語,並揮舞柺杖作勢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至戴惠敏服務處尋求協助。

後經戴惠敏陪同到場勸導無效,告訴人始報警處理,警方偵辦後得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除行為人需為恐嚇之行為外,並需被害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謝蔡春美、證人即里長戴惠敏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恐嚇犯行,辯稱:都是告訴人在搞鬼,我沒有看過告訴人,也沒有跟告訴人吵架或恐嚇她,有些人就是很亂來,愛陷害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

經查:㈠告訴人因認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便溺行為,而上前規勸,致被告心生不滿,兩人於公訴意旨所示時、地發生不快,告訴人旋即離開現場,至里民服務處找里長戴惠敏投訴,戴惠敏隨即與告訴人一同前往武松公園,被告仍在原處,戴惠敏再次告誡被告勿於公園隨地便溺,惟被告出言不遜,戴惠敏即報警處理等情,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戴惠敏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互核相符;

並有攝得戴惠敏與被告當日在現場之照片(見警卷第27頁),可見戴惠敏站在照片畫面之左側,被告則坐在照片畫面右側之白色塑膠長椅上,身旁有四腳拐杖,雙腳纏繞紗布,且據戴惠敏證稱:被告每天都在公園花盆前面那邊尿,然後每天都固定坐在照片中這個位置,除了告訴人外,也有其他里民向我反應被告有隨處便溺的情形等語(見原審易卷第222至223頁),佐以告訴人確係於111年5月21日16時31分許即至文山派出所製作筆錄,有其警詢筆錄可稽(見警卷第15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曾針對被告是否有於111年5月21日15時在武松公園「任意裸體或為放蕩之姿勢,而有妨害善良風俗,不聽勸阻」乙案,認定違法事證不足,作出不罰之處分,有該局111年7月6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2610900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可稽(原審卷第197頁)等事證綜合觀之,此部分事實,已先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與被告發生不快後,隨即前往戴惠敏服務處告知受到被告恐嚇,告訴人與戴惠敏再次前往現場時,被告猶向在場之告訴人及戴惠敏陳稱:「做里長沒比較大,我照樣打(台語)」、「妳里長很囂張嗎?我也能打死妳(台語)」等語及作勢揮打等事實,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戴惠敏之一致證述甚明。

則自告訴人先與被告發生不快、立即向里長投訴、里長隨即陪同到場,被告復為上開「我照樣打」、「我也能打死你」等言語及作勢揮打,依其時序先後、在場氛圍及被告之言語內容等情綜合觀之,被告所為「我照樣打」、「我也能打死你」等言行,顯係與告訴人已有發生不快,並為先前曾對告訴人所為相類言語之再次強調及重申,堪認告訴人所指被告確有以台語向告訴人恫稱「幹嘛管這麼多,要打死你」等語及揮舞柺杖作勢毆打等情,應屬實在。

而被告與告訴人空口辯稱:沒有見過告訴人、沒有吵架及恐嚇等語,則難採信。

㈢惟證人戴惠敏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未提及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有何哭泣、發抖等因畏懼所造成之生理徵狀為相關陳述。

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我本來以為被告只是威嚇而已,結果那邊有人說「妳趕快跑,不然他真的要打妳」,我轉頭過去看,被告是真的就要打我,我就馬上跑去叫里長;

被告當時拄著拐杖、雙腳綁著,我以為他不良於行,結果跑起來也是很快的;

我嚇到很多天都沒辦法睡,心還是一直跳,我怎麼不會怕;

後來我還是有去公園,被告就在那邊坐,我從旁邊過去沒有關係,我就遠遠的坐在一側,臉向著被告,我不敢、也不要跟被告再有所牽扯等語(見原審易卷第210至214、216至217頁),是告訴人雖稱會覺得害怕等語,然其於案發當時,因見被告執拐杖、雙腳綁紗布,故認被告係不良於行,縱使被告有為上開恐嚇言語及舉止,告訴人並未在意,也沒有因此就逃跑或遠離被告,而係經路人提醒後,始跑去找里長而與里長再次前往,難認告訴人有因被告之言語或動作,而有心生畏怖之情;

另自其於案發後,仍會獨自前往被告所在之公園,會從被告旁邊經過、遠遠坐著但注意被告的行止,均足見告訴人雖然對被告產生戒心,然因告訴人自認得以輕易逃離或自保,故對被告並無畏懼之心。

從而,於案發時、案發後,均未見告訴人有何已心生畏懼之主、客觀情狀。

是告訴人是否有因被告之上開恐嚇言語或行止,而對被告心生畏怖,並致危害於其生命或身體之安全,均屬有疑。

五、綜上所述,被告固有對告訴人為相關惡害之言語或舉止,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告訴人是否有因而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於安全,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對被告為無罪諭知,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自應予以維持。

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甘雨軒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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