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上易,362,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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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銘兪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甘芸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609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銘兪緩刑參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告林銘兪(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

被告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等情,有本院準備、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81、137頁)。

是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有關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

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應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告訴人杏輝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因有投保人事保證保險,經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且被告事後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內容,請求從輕量刑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論以接續犯後,量處有期徒刑1年,上開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敘述如下。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刑法第57條部分1.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

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2.經查,原審對被告所為犯行之刑罰裁量理由,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見原判決第2頁第4至11行),符合上開相關原則,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亦與卷證相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

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判決對被告量處之刑,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應屬適當。

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緩刑部分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有所悔悟,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足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啓自新。

惟為使被告能從中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三)此外,被告就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115萬9,991元,經原判決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此部分未經被告聲明上訴,並非本院審理之範圍。

然就被告業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告訴人之60萬元,已經實際發還告訴人,檢察官於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時,非不得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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