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上易,365,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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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6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緝字第8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655號、104年度偵字第5652號、104年度偵字第5656號、104年度偵緝字第337號、104年度偵緝字第338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執行刑及緩刑部分撤銷。

林家寶經原判決所判如附表所示共同犯詐欺取財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或沒收,僅需調查量刑之事證,踐行量刑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的判斷基礎。

本件檢察官明示只對原判決科刑(含緩刑)事項提起上訴,本院乃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判,至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與無罪部分,均不在本件之審判範圍。

(二)缺席判決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被 告林家寶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證。

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本院依上述規定,在其未到庭陳述的情形下,直接進行審理並判決。

二、上訴說明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忽略被告前於97年間即因幫助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於99年3月再為本件並提升為正犯,豈可謂一時失慮,加上於原審審理期間再犯2件竊盜案件,實難認知所警惕,況本件被告為正犯,較之先前幫助犯惡性更高,卻僅判處拘役各35日,原審宣告緩刑不當且量刑過輕等語。

本件之科刑爭點即在於對被告所處之刑是否過輕?是否適合緩刑?茲說明如下。

(一)量刑過輕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其最輕之法定刑可判處罰金、拘役,最重之法定刑則可判處有期徒刑5年,在量刑區間差距甚大的情形下,法院自應依刑法第57條所規定的各項量刑審酌事項,判斷何者為量刑時所應考量的最重要事項、何者為較次要事項、何者為較不影響量刑結果的審酌事項,再予量處妥適之刑,以期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詐欺取財罪乃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的犯罪,因此,行為人詐騙行為所造成他人財產受損的狀況(刑法第57條第9款),應是此一犯罪中最為重要的量刑審酌事項。

侵害財產法益的犯罪中,若行為人事後有賠償被害人或將不法取得之財物返還被害人,而實際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使被害人曾經遭侵害的財產法益獲得回復,自亦屬此類犯罪中重要的量刑因子(刑法第57條第10款)。

原審於被告犯罪所生損害是被害人之提款卡及新臺幣3萬元,情節並不輕微,且事後亦未填補被害人之損失,卻以訴訟期間非短等甚不重要之量刑因素為由,就被告所為上述2起犯行,均量處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中,明顯低度之拘役刑,而有量刑過輕之不當。

(二)緩刑不當 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乃因緩刑目的在對於初犯、偶發犯及輕微犯罪者,暫緩其刑之執行,以促使被告改過自新,並避免因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而沾染獄中惡習之流弊。

法院除應審查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是否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相關緩刑裁量因子,加以調查審酌,以昭信服。

原判決僅說明「被告未再從事詐欺犯罪,與一般集團成員為輕易獲利屢屢犯罪有別」而諭知緩刑2年,並未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藉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

參以被告於97年因詐欺罪經判處有期刑3月,98年因違反兩岸條例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99年再犯本案,108年另犯竊盜罪經判處拘役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

此等前科素行,適合以本案後未再犯詐欺罪,即謂其無再犯之虞,而得以自新警惕?前後所為係一時失慮所致?況為詐欺集團領取款項或提款卡,助長現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發生,造成無辜民眾受害,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諭知緩刑顯然無法儆傚尤,因認原判決對被告緩刑自有未洽。

三、撤銷改判

(一)撤銷理由原審論處被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而量處拘役各35日,並定執行拘役90日,復宣告緩刑2年,雖非無見。

但原判決對於科刑事由之認定或評價未臻妥適,致量刑過輕,且未詳加審酌被告是否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狀,而不當緩刑。

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原判決量刑過輕且不當緩刑據以指摘,皆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宣告刑、執行刑及緩刑部分撤銷。

(二)改判理由 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基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以確定應科處之刑度輕重。

本院以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酌我國近年詐欺集團猖獗多時,非但人心惶惶,更使社會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腐蝕信任基石。

尤其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除立法加重罪刑外,法院更應合理裁量刑罰,對於偏差之詐騙行為,透過司法予以矯正,不宜輕判過甚,而失其平。

衡酌被告係應徵司機而後加入詐欺集團,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已如前述,姑念被告並非本件集團之主導角色,而屬末端之流,犯後亦知認罪悔過,再佐以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宜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再衡量其三罪之犯行時間相近,罪質相同,以及不法內涵所反應之之人格特性等因素,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時間 帳戶 行為人 起訴書所認列之共同正犯 證據 1 毛德毅(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在報紙上刊登求職廣告,毛德毅於99年3月29日8時許見報打電話詢問工作內容時,詐欺集團成員再佯稱需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供客戶匯款云云,致毛德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在高雄市苓雅區中正路與輔仁路路口摩斯漢堡前提供右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林家寶。
99年3月30日10時許 鳳山中山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家寶 李春輝 林家寶、黃文寶、 王昊恩、張保義、 藍紘均、鄭達遙、江思漢、許建良、陳龍騰、吳文皇、林達群、范揚進、耿啟得 ①證人即告訴人毛德毅之警詢證述(警二卷第563-566頁) ②左列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警二卷第567頁) ③左列帳戶之自動化服務機器(ATM)跨行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575頁) ④自由時報求職廣告影本(警二卷第568頁) 2 余智緯(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在報紙上刊登求職廣告,余智緯於99年3月31日13時40分許見報打電話詢問工作內容時,詐欺集團成員再佯稱需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供匯入薪資云云,致余智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在高雄市苓雅區中正路與輔仁路路口提供右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林家寶。
99年3月31日15時30分許 橋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家寶 林家寶、李春輝、黃文寶、王昊恩、張保義、藍紘均、鄭達遙、江思漢、許建良、陳龍騰、吳文皇、林達群、范揚進、耿啟得 ①證人即告訴人余智緯之警詢證述(警二卷第576-580頁;
偵十九卷第26-28頁、第35-36頁) ②左列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警二卷第581頁) ③自動化服務機器(ATM)跨行轉帳、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583-584頁) ④左列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十九卷第30頁) ⑤自由時報求職廣告影本(警二卷第582頁) 3 江長志 於99年4月2日22時58分許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聊天室向江長志佯稱:可見面援交,但需先至提款機操作匯款以確認身份云云,致江長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29,876元至右列帳戶。
99年4月2日22時58分許 鳳山中山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春輝 (經理)林家寶 (收簿) 林家寶、李春輝、黃文寶、徐煥傑、張保義、王昊恩、藍紘均、鄭達遙、江思漢、許建良、陳龍騰、吳文皇、林達群、林家霖、范揚進、耿啟得 ①證人江長志之警詢證述(警二卷第571-573頁) 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574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二卷第569至570頁) ④編號1「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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