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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翊臺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60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79、35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翊臺(下稱被告)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8罪(其中3罪同時構成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分別判處罪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除補充對被告於第二審所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無律師資格,而幫告訴人周蔡芳美撰寫訴狀,所收費用只是寫訴狀的工錢,沒有詐騙金錢,應只有違反律師法,而不構成詐欺。
原審認定被告犯詐欺罪,並一罪一罰,又未諭知緩刑,認事用法顯然有誤。
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對於上訴之論斷:㈠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不法意圖,施用詐術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基此錯誤而處分其財產,致受損害,為其構成要件。
所謂施用詐術,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務而不告知者(即學理上所謂「不作為詐欺」),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即學理上所謂「舉動詐欺」),亦屬詐術之實行。
又所謂「錯誤」,乃指被害人對於是否處分(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
換言之,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之謂。
而此一錯誤,係行為人實行詐術所致,「詐術」與「錯誤」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成立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對於違反律師法部分(即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已於偵查及歷審中均自白認罪。
被告自承擔任律師助理多年,復曾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偵字7532號),對於無律師證書不得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顯屬知悉,而無不知法律之情形。
況且證人即告訴人周蔡芳美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有說他是律師嗎?還是你自己以為他是律師?)我有問他是不是律師,他說『對啊、對啊』」等語(偵三卷第60頁);
被告亦於偵查中供稱:「(你之前曾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緩起訴處分,已知道不能做訴訟事件,為何仍做訴訟事件?)我們處理土地,有時會順便處理法律事情」、「(你是否自稱是律師?)沒有,都是周蔡芳美這樣叫,因為我有跟她詳細解釋法律問題,但是我沒有跟她說我不是(律師)」、「(你知道告訴人是要請律師?)大家都這樣掛在那邊這樣子寫」等語(他三卷第113、115頁)。
足見被告明知自己無律師證書而不得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亦明知告訴人係為委請律師辦理非訟及訴訟事件,惟於告訴人以「律師」相稱時,卻刻意隱瞞而不告知其不具律師身分,對於交易上之重要事項故意不告知,致使告訴人誤認被告具有律師身分而委任其撰寫非訟及訴訟書狀,其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而屬前述「不作為詐欺」或「舉動詐欺」等詐術之實行。
㈢被告雖另辯稱其向告訴人所收取之費用,乃撰寫書狀之對價云云。
然而,告訴人本意係委任律師撰寫書狀,則被告是否具有律師身分,乃告訴人對於是否願意委任被告撰狀並支付費用之判斷基礎的重要事項。
然因被告實行「不作為詐欺」或「舉動詐欺」等詐術,致告訴人對於是否委任被告撰狀並支付費用之判斷基礎重要事項有所誤認,若告訴人知悉被告實際上不具律師身分,衡情必然不願委任被告撰狀並付費,此觀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一定要告被告詐欺,而且被告還有前科」等語(本院卷第112頁),更足以證明告訴人若知悉被告不僅不具律師身分,甚至有違反律師法等前科,必不願委任被告撰狀並支付費用。
而告訴人因此誤認而陷於錯誤,又係被告實行前述「不作為詐欺」或「舉動詐欺」等詐術所致。
換言之,被告原本並無此撰狀收費之機會,係因被告故意不告知其不具律師身分,及言詞舉動使告訴人誤以為其具有律師身分,騙取告訴人委任其撰狀並付費,被告所實行「詐術」與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支付金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詐欺取財罪責(其餘理由引用附件原判決之記載)。
㈣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如係辦理同一案件而先後為不同之訴訟行為,固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成立一罪;
如係不同訴訟事件,因該犯罪在本質上不具有反覆性、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亦未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自非集合犯或接續犯。
被告或為不同訴訟事件代撰書狀,或因犯罪時點仍屬可分,而非屬接續犯,自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曾因觸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滿後,旋即再為本案,且於原審陳稱:「檢察官這樣要起訴我,我是認為我不能接受,因為沒有那麼嚴重,如果我真的要去犯罪的話,我乾脆騙多一點,甚至讓對方去死掉 」;
於本院中亦稱:「我要詐騙的話我乾脆騙多一點」云云(原審卷第44至45頁、本院卷第112頁),仍未見確有反省悔意,而不足信其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難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
㈥原審因認被告前述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無律師證書,依法不得辦理訴訟事件及其他與訴訟案件有關之行為,亦明知告訴人誤以為其具有律師身分始委託撰寫書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故意不澄清前情而逕向告訴人收取撰狀報酬,意圖以非法承辦他人訴訟案件方式牟利,除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並影響其權益外,亦損害國家設立律師專業證照之公信力及國家司法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況且其甫因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於緩起訴期滿後,旋即再為本件犯行,法治觀念淡薄;
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有期徒刑4月、3月〈共4罪〉、5月〈共3罪〉),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復考量其所犯各罪之動機相同、時間相近、詐欺對象同一,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並就其各次獲取報酬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詐欺犯行,並指摘原判決所認定之罪數(數罪併罰)及未諭知緩刑為不當,已經本院引用原判決所載證據及理由,並補充對被告於第二審所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如前。
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
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第一審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翊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79號、第3580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翊臺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翊臺無律師證書,於民國110至111年間,在其開設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法律土地事務所」接受客戶委任,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案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經周蔡芳美稱呼為律師時未為澄清,佯以律師之外觀,致周蔡芳美陷於錯誤,誤信李翊臺為律師而委任李翊臺辦理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調解事件之撰狀,李翊臺於附表編號1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附表編號2至5則各收取1,000元報酬;
李翊臺另於附表編號6至8所示案件,明知其無律師證書,且非依法令執行業務,竟意圖營利,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違反律師法及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經周蔡芳美稱呼為律師時未為澄清,佯以律師之外觀,致周蔡芳美陷於錯誤,誤信李翊臺為律師而委任李翊臺辦理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訴訟事件之撰狀,李翊臺就前開案件各收取2,000元報酬。
二、案經周蔡芳美告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李翊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翊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院卷第47頁、第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蔡芳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他三卷第60頁),並有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截圖、被告受告訴人委任撰寫之書狀影本、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書狀影本等在卷可稽(民事一卷第2至5頁,民事二卷第9至13頁,民事三卷第9至15頁,民事四卷第9至12頁,民事五卷第9至12頁,民事六卷第11至23頁,民事七卷第9至13頁,他二卷第69至89頁,他三卷第47頁、第143至14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明示: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業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規範防制之必要,爰增列非律師不得執行業務之範圍及罰則規定,期使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得以澈底消除,以維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
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非訟事件則指非訟事件法中之民事、商事非訟事件而言。
是就前開立法意旨觀之,所謂「辦理訴訟事件」,應包括撰寫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相關之書狀及於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到庭為訴訟行為而言;
至該條所指「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乃指未具律師資格者所得辦理之非訟事件等而言。
換言之,未取得律師資格之人,固不得為他人辦理前述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然為他人辦理非訟事件,則非法所不許。
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案件均係撰寫「民事調解聲請狀」,揆諸前揭說明,並非訴訟事件,被告所為自不違反律師法前揭規定。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其成立固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並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消極不作為之欺罔行為亦包括在內。
惟在不作為詐欺之場合,須以行為人依法律、契約或誠實信用原則負有據實告知之義務,竟刻意不告知實情,反利用他人之錯誤使該他人為財產之處分行為,始克相當。
又於法律、契約並未明確規範告知義務時,行為人是否就交易上特定事項負有告知義務,除應依照社會通念,斟酌該事項於特定交易內容上是否為重要之事項外,更應斟酌交易相對人之知識、經驗、調查能力以決定之。
申言之,倘屬交易上重要之事項,依具體情狀觀察交易相對人之知識、經驗、調查能力,尚無從輕易察知者,應認行為人負有告知義務,以利交易相對人斟酌利害,決定是否完成交易並為財產上處分行為,行為人明知交易相對人就交易上重要之點業陷於錯誤,有告知義務卻故意不為告知,自屬利用他人錯誤之消極不作為欺罔行為,而應認係詐欺取財行為。
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問被告是不是律師,他說「對啊、對啊」等語(偵三卷第60頁),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因為我詳細跟告訴人解釋法律問題,她就叫我律師,我沒有跟告訴人說我不是,我們又不是律師訴訟主義,告訴人就一定要律師;
(檢察官問:你知道告訴人是要請律師?)大家都這樣掛在那邊,這樣子寫等語(他三卷第113頁、第115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及被告供述,可知當告訴人以「律師」稱呼被告時,被告並未否認,使告訴人誤以為被告具有律師身分而委任其撰寫書狀,而律師資格之有無顯然屬於判斷所委任之人是否具一定法律專業之重要指標之一,被告自應主動告知其不具律師資格,然被告竟故意不為告知,又默認告訴人稱呼其為律師,告訴人因而誤信被告具律師資格,遂委任被告撰寫附表編號6至8所示訴訟事件之書狀,被告並因此向告訴人收取報酬,自屬利用告訴人錯誤之消極不作為欺罔行為,而屬詐欺取財行為無訛。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6至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
附表編號6至8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部分應論以接續犯等語,然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如係辦理同一案件而先後為不同之訴訟行為,固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成立一罪,如係不同之訴訟事件,因該犯罪在本質上不具有反覆性、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亦未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自非集合或接續犯。
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6至8係為不同訴訟事件代撰書狀,具有差異性,而附表編號6、7雖為同一日撰寫,然與附表編號8為不同天,犯罪時點仍屬可分,被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自非屬接續犯。
綜上,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8所為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無律師證書,依法不得辦理訴訟事件及其他與訴訟案件有關之行為,且亦明知告訴人誤以為自己具有律師身分始委託撰寫書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故意不澄清前情而逕向告訴人收取撰狀報酬,意圖以非法承辦他人訴訟案件之方式牟利,除侵害告訴人財產權並影響其權益外,亦損害國家設立律師專業證照之公信力及國家司法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況且其甫因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偵字第7532號緩起訴處分書影本(他三卷第43至45頁)在卷可查,竟於110年5月7日緩起訴期滿後,旋即再為本件犯行(附表編號1之撰狀日期為110年6月9日),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兼衡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審理筆錄)、前科素行(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考量被告所為各罪動機相同、時間相近、詐欺之對象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固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
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固符合宣告緩刑之法律規定,然被告前因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滿後,旋即再為本案,足認其心存僥倖,且縱然於本院坦承犯行,亦同時自承:我不喜歡法官認為我知錯不改,犯後態度不佳,我也不喜歡這樣被評論,但檢察官起訴我,我覺得我不能接受,因為沒有那麼嚴重,我要犯罪的話我乾脆騙多一點,甚至讓對方去死掉,但我有我的人生規劃,我希望給我緩刑,讓我有一個自新的機會,因為我真的很窮,不要讓我去關云云(院卷第44至45頁),足認其始終未覺自身行為不當,是其未能認知己身錯誤,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或已無再犯之虞,倘於此種情形仍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有違平等原則,是本院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稱:被告就起訴之案件都收費5,000元,調解的案件則是收3,000元等語(他二卷第5頁),然亦表示:我錢拿給助理,他們沒有給我收據等語(他三卷第61頁),被告則於本院稱:我手邊沒有資料,印象中附表編號1我大概收費2、3千元,調解的部分大概1、2千元,編號6至8大概都是各收2、3千元等語(院卷第47頁),而卷內並無其他事證可佐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8向告訴人所收取之報酬為何,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以被告所稱較低之金額為準,亦即被告於附表編號1收取之報酬為2,000元、編號2至5均為1,000元,編號6至8均為2,000元(合計1萬2,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次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表:
編號 案號 對象 書狀 收狀日(民國) 收取報酬(新臺幣) 主文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橋司調字第367號 林明盞之繼承人4人 民事調解聲請狀 110年6月10日 2,000元 李翊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橋司補字第2號 林明盞之繼承人4人 民事調解聲請狀 111年1月5日 1,000元 李翊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橋司調字第50號 徐香花 柯王美鳳 民事調解聲請狀 111年1月5日 1,000元 李翊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橋司調字第129號 徐香花 民事調解聲請狀 111年4月14日 1,000元 李翊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橋司調字第128號 柯王美鳳 民事調解聲請狀 111年4月14日 1,000元 李翊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橋簡字第512號 仇幄幼 王向裕 趙守仁 民事起訴狀 111年4月14日 2,000元 李翊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90號 楊林金魚 民事起訴狀 111年4月14日 2,000元 李翊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105號 徐香花 柯王美鳳 刑事再議聲請狀 110年6月16日 2,000元 李翊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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