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上易,368,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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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6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順德



選任辯護人 錢師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99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6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順德係榮銓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銓公司)負責人,僱用王士偉擔任送貨司機。

王順德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之雇主,王士偉則係同法第2條第2款之勞工。

王順德原應注意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若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而依其智識、經驗及工作能力,對於上開事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明知榮銓公司所有,車號000-00貨車(下稱本案貨車)車斗若放置鋁材,勞工站立於鋁材上時,距離地面將超過2公尺,而有墜落之虞,惟因設置工作台有困難,卻未於本案貨車張掛安全網或設置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而由王士偉於民國110年8月10日12時40分許,駕駛本案貨車運送鋁材至環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宏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廠房,因當時天氣雨,鋁材上方覆蓋有帆布,王士偉站立於貨車鋁材上(距離地面約2.8公尺),欲自車尾將帆布捲起時,不慎墜落地面,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左耳及右肩挫傷、雙上肢多處擦傷、胸椎第九、十二節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王士偉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據檢察官、被告王順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8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

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

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其係榮銓公司負責人,僱用告訴人王士偉擔任送貨司機,二者分別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之雇主,及同法第2條第2款之勞工。

並對於告訴人於110年8月10日12時40分許,駕駛本案貨車運送鋁材至環宏公司時,因站立於鋁材上欲自車尾將帆布捲起時,不慎墜落地面,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左耳及右肩挫傷、雙上肢多處擦傷之傷害等情不爭執。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件貨車是移動的,難以架設工作架,或裝設其他安全設備,但有配發安全帽供告訴人上下車作業使用,到達卸貨地後,也可以由對方人員協助幫忙卸貨,自己未有何過失等語。

辯護人則辯稱:本件告訴人甫到職未久,其到職前5日均係由另一名司機帶同告訴人出車做職前教育,告訴人自己應注意卸貨相關注意事項,加以本件在移動之貨車上裝置安全帶或設置安全網,實際上顯有困難,因此難認被告有何過失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上揭坦承部分,業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坦認在案(原審院卷第51至52、58至59頁、本院卷第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士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他卷第64至65頁、第67至68頁,原審院卷第198至206頁)、證人即環宏公司員工方凱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他卷第107至108頁)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0年8月10日、9月7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他卷第13、91頁)、該醫院113年1月30日函文檢附病患王士偉相關病歷資料及影響報告(本院卷第95至106-1頁)、本案貨車高度測量照片、110年8月10日現場及模擬照片5張(他卷第29至32頁)、榮銓公司貨車照片3張(他卷第95至99頁)、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10年11月10日檢查結果通知書1份(事業單位:榮銓公司)(他卷第25至27頁)、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11年1月22日高市勞檢製字第11130363100號函1份(他卷第23至24頁)、榮銓鋁業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圖1份(審易卷第55頁)在卷足參,上開事實,可先認定。

㈡被告就本件有無過失責任:1.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

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

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但無其他安全替代措施者,得採取繩索作業。

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3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2.告訴人駕駛本案貨車至環宏公司後,因站立在貨車鋁材上,欲將覆蓋於鋁材上之帆布掀開時不慎墜落,為前所是認。

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現場勘查結果,本案貨車於裝載鋁材後,高度約為2.8公尺,此有貨車高度測量照片、110年8月10日現場及模擬照片5張(他卷第29至32頁)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11年1月22日高市勞檢製字第11130363100號函1份(他卷第23至24頁)可查,足認告訴人於鋁材上站立時,其高度確已超過2公尺,依前開規定,被告身為告訴人雇主,即應負有防止告訴人墜落之相關注意義務,而本案貨車為移動式交通工具,固有架設施工架或設置工作台之困難,然依上開規定,被告仍應採取張掛安全網或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告訴人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惟被告供稱:車上僅有配備安全帽、車頭設有爬梯,沒有腰帶,只能要求員工盡量往中間走防止墜落;

沒有辦法有任何預防措施,因為車子是移動式的,是開放式的,不可能有安全帶、互勾繩等語(他卷第66、114頁,原審院卷第52頁)、證人即榮銓公司員工黃子原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證稱:車上僅附有安全帽,但沒有腰帶等其他護具,除此之外並無其他防止墜落之措施等語(他卷第67頁),堪認本件依客觀情形,雖於貨車旁設置施工架或工作台有所困難,然被告身為雇主,未就本案貨車為張掛安全網或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告訴人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

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件已於車頭處設置爬梯等情,僅係供勞工上下車頭之用,與防止勞工墜落無涉,此部分即難為被告有利認定。

3.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本案貨車設置安全帶、安全網或其他安全措施尚有困難云云,惟經本院向高雄市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函詢:類此貨車若有登高作業需要時,應如何設置防止墜落之安全措施,據覆:若依現場工作環境而難架設工作架或平台時,可於貨車四個角落附件安裝支撐桿,並張掛安全網,亦可於支撐桿上設錨定點,以利勞工勾掛安全帶,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13年1月16日高市勞檢製字第11370051700號函文檢附相關書面文獻資料(勞工安衛生簡訊第111期)、及貨車以上法架設安全網之實例相片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7至93頁),已徵本件非如被告及辯護人所稱難以設置防墬安全措施等情。

況依證人即榮銓公司廠長王文榮於高雄市勞工局陳稱:掀開帆布的方式為先將兩側帆布拉起來,再至車尾將帆布捲至前方,因貨車上堆滿鋁材,若一個人掀帆布時,須站在鋁材上,從車尾捲至前方,兩個人的話就不用,案發當天僅有告訴人一人,所以告訴人才因為站在鋁材上而墜落等語(他卷第45至46頁),是縱被告基於各種考量,未選擇在本案貨車裝設相關安全措施,亦可藉由增派人力方式,相互合作將帆布捲起,以避免勞工於鋁材上墜落而生危害。

則被告身為榮銓公司負責人,依其工作經驗、經歷及職位,就公司鋁材如何運送暨卸貨流程應知悉甚詳,對於仍可以採取上開方式避免勞工墜落難以諉稱不知,堪認被告對於上揭避免勞工墜落之相關規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未予注意,猶使告訴人一人駕駛本案貨車,於未有其他安全措施之情形下,站立於高度超過2公尺之鋁材上,則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責任等節,應可認定。

4.被告及辯護人雖一再辯解本案乃告訴人自己過失墜落,然既客觀上本案貨車有裝設上開安全設施之可能,亦可於2人操作下確保勞工安全,被告若確實為之,本有高度可能防止事故之發生,退步言之,縱客觀上有裝設安全措施或人力調度上之困難,被告身為雇主,亦應避免本案此類型派車工作,或告以送貨司機勿獨自一人開啟貨車覆蓋帆布,可要求收貨端公司派員加以協助。

然因被告自承:告訴人係由公司員工黃子原在帶的,並做教育訓練等語(他字卷第113頁),而證人黃子原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跟告訴人說掀帆布的時候盡量自己小心謹慎、盡量往中間站,我自己一個人的時候也是這樣操作等語(原審院卷第160至166頁),顯示榮銓公司其他員工運送貨物時,亦係憑己力獨自掀開帆布,並以此法教導告訴人,如此一來在高處作業之風險,將由榮銓公司勞工一人承擔,難認合理。

此外,告訴人當時僅為解開帆布,並非卸下鋁材,被告及辯護人另稱告訴人於環宏公司休息時間逕自卸貨,應自行承擔過失責任等節,亦與實際情節不符,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5.至告訴人有無配戴安全帽以減輕傷害部分,雖證人黃子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貨車駕駛座有配發安全帽,於告訴人到職的第一個禮拜我有帶他送貨,我有交代他工作時須配戴安全帽,這是榮銓公司規定的等語(他卷第67頁,原審院卷第160至161頁),告訴人並自承:案發當時我沒配戴安全帽等語(他卷第67頁),堪認被告確有於本案貨車上配發安全帽供勞工配戴,考量告訴人因本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之頭部傷勢,若告訴人有確實配戴安全帽,應可減輕此部分之傷害,足認告訴人於本事故同有過失,然既被告本件過失責任已明,縱告訴人有所過失,亦不能解免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僅係民事上與有過失之問題,併為敘明。

6.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併有「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過失責任,然檢察官並未具體指明被告應對告訴人為如何之教育訓練,且經原審就此節函詢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後,該處亦僅以112年4月14日高市勞檢製字第11232964900號函(原審院卷第67頁)泛稱:榮銓公司係事業單位故為其訓練單位之一,且經查榮銓公司僅對告訴人施以口頭教育訓練,未有訓練教材、課程表相關之訓練計晝、受訓人員名冊、簽到紀錄、課程內容等紀錄可稽,故依法認定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即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等語,未就榮銓公司實際上究竟應對告訴人為如何之教育訓練為說明,是縱榮銓公司未有訓練教材、課程表相關之訓練計晝、受訓人員名冊、簽到紀錄、課程內容,然既榮銓公司應對告訴人為如何之教育訓練未明,即不能以查無榮銓公司上開資料,逕論被告當然有「未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之過失,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亦為說明。

㈢告訴人因本事故墜落所受傷勢為何?1.查告訴人自貨車墜落後,先至小港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左耳及右肩挫傷、雙上肢多處擦傷等情,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0年8月10日診斷證明書1份(他卷第13頁)在卷可參,又被告已坦承此部分傷勢為本事故所致,則其因上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左耳及右肩挫傷、雙上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且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可先為認定。

告訴人雖於審判中稱不記得有無摔下來,惟就當時係要解帆布,並就解帆布之過程須站於車上等節均已證述明確(原審院卷第203至204頁),且確有攝得案發時告訴人倒臥於本案貨車尾之地板處照片,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一般行業安全衛生檢查結果說明照片可稽(他卷第31頁),故告訴人有於本案貨車鋁材上墜落一事,亦可明確認定,不因告訴人記憶有所出入而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2.至告訴人後於110年9月7日再至小港醫院求診,除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左耳及右肩挫傷、雙上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外,另新增「胸椎第九、十二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勢,嗣告訴人又於110年11月16日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求診,經診斷受有「胸椎第九、十及十二節爆裂性骨折併後凸畸形」之傷勢,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0年9月7日診斷證明書1份(他卷第91頁)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110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1份(他卷第15頁)可參。

則就小港醫院為何於告訴人前往急診時未發現其胸椎所受傷勢等節,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原審分別函詢小港醫院後,小港醫院分別以111年2月7日高醫港品字第1110300195號、112年5月12日高醫港品字第1120301592號函暨告訴人就醫病況說明各1份(他卷第51至53頁、原審院卷第127至129頁)回覆略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110年8月10日)急診電腦斷層檢查,有胸椎第九、第十二壓迫性骨折,然因住院中意識較混亂且無抱怨疼痛,故先給予保守治療,門診時有抱怨疼痛,建議可以骨水泥治療,並無爆裂性骨折併後凸畸形;

告訴人當初住院意識混亂且臥床,並無敘述有背痛問題,因疑似陳舊性骨折,故無列為診斷。

後續意識清醒回診,主訴有背痛狀況,且無近期外傷,故增加病名等語。

另經本院向小港醫院調取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前往急診時之病歷資料,亦見記載告訴人當時經X光檢查,其胸椎第九、第十二節骨折等情,有該病歷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7頁),堪認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於小港醫院經檢查發現受有胸椎第九、第十二節壓迫性骨折傷害,因住院初期意識混亂,未抱怨疼痛,始未於當日之診斷證明書中予已註明,後於門診時因告訴人主訴有疼痛情形,方增列此病名,惟當時未發現爆裂性骨折併後凸畸形及胸椎第十節骨折之傷害。

3.本院考量胸椎骨折傷勢非輕,告訴人應不可能帶此傷勢,尚能獨自從榮銓公司駕車至環宏公司,並單獨爬至車頂,又告訴人係於案發後隨即經醫院檢查發現有胸椎骨折之情形,足認告訴人之胸椎骨折傷勢,確係由本件事故所致而有相當因果關係。

雖因小港醫院及大昌醫院就告訴人此部分傷勢之細節認定不一,然就「胸椎第九、十二節骨折」部分則仍屬認定一致,況若告訴人確因本件墜落事故受有胸椎第十節骨折之傷害,應不致於案發當日前往小港醫院急診接受精密檢查仍無法檢出之理,故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告訴人就此事故於胸椎處所受之傷勢僅為「胸椎第九、十二節骨折」。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告訴人係受有「胸椎第九、十及十二節爆裂性骨折併後凸畸形」之傷害,應有誤會。

4.是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左耳及右肩挫傷、雙上肢多處擦傷、胸椎第九、十二節骨折等傷害等節,可為認定。

㈣綜上,被告因前開過失,導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左耳及右肩挫傷、雙上肢多處擦傷、胸椎第九、十二節骨折等傷害,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開傷勢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均堪認定,其辯解亦不足採,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至辯護人請求送聯合醫院鑑定告訴人胸椎傷勢是否屬實部分,本院考量告訴人胸椎受有傷勢一事業經小港及大昌醫院認定明確,此部分即無庸再送其他醫療院所鑑定傷勢之必要,此部分辯護人所請應予駁回,併此說明。

三、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件之過失係未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以及未對告訴人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此雖與本院前所認被告違反之注意義務有所不同,然此僅為過失態樣認定之問題,所成立之論罪法條並無不同,與變更起訴法條無涉。

另本院亦已告知被告可能涉及之其他注意義務之違反,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四、上訴論斷㈠原審認為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身為榮銓公司負責人、告訴人之雇主,竟疏未注意就本案貨車採取使告訴人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導致告訴人於車上鋁材上墜落,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左耳及右肩挫傷、雙上肢多處擦傷、胸椎第九、十二節骨折等傷害,其傷勢非輕,而受有相當之身體痛苦,犯後更推諉卸責,否認犯行,將本件之過錯及風險全推由告訴人一人承擔,其態度難認良好,惟念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與告訴人意見不一致而未能調解成立,且告訴人亦有未配戴安全帽之過失,及衡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程度、告訴人傷勢情形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另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注意採取防止墜落之相當安全措施,致告訴人作業時墜落地面受傷,迄今犯後仍否認犯行,未就民事部分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毫無填補損失之積極作為,原審未審酌於此,量刑實屬過輕等語。

然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本件原審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後予以科刑,已如上述,且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均經原審斟酌在案,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審所為之酌量科刑,既無偏執一端,致明顯量刑失衡等情,本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從而,檢察官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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