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上易,369,202404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6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瑞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07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8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對被告蘇瑞朋(下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事實有所偏頗,對告訴人黃偉翔(下稱告訴人)不公平,告訴人已盡力避免衝突之發生,係被告自身情緒管理不佳,口出惡言,不能因被告家中私事,致告訴人須承受如此辱罵與不安,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經查,原判決已詳為說明被告所為並不符合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經核確屬合法妥適。

(二)本院另審酌被告固於案發時、地,對告訴人口出:「你是流浪漢嗎」之語,然此係因被告之父親患有腦梗塞、肢體癱瘓肌肉萎縮及長期慢性支氣管炎等疾病,須長期臥床,且極易受污染空氣刺激導致咳嗽、呼吸困難、嘔吐併發反覆性吸入性肺炎;

惟告訴人於案發前之民國111年8月14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居所前方抽菸,經被告告以上情及菸味飄入被告住處將加劇被告父親病情,勸請告訴人至稍遠處抽菸,遭告訴人拒絕,雙方因此發生口角之前提下,告訴人仍於案發之111年8月16日18時20分許,在其上開居所前方抽菸,經被告以相同理由勸阻後,告訴人予以拒絕,雙方因此發生本案爭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80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1、29至30頁;

原審簡上卷第90至97、180頁;

本院卷第59、97至98頁),復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3至14、37頁;

原審簡上卷第91至93、181至183頁),並有林誓揚診所112年3月1日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2年8月3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3983600號函及所附之職務報告、高雄市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簿、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可佐(見原審簡上卷第15、151至167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三)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問:於8月16日之前你在被告家附近抽菸,被告有曾經跟你說明他父親的狀況,是否有請你不要在該處抽菸?)對」、「(問:於8月16日之前被告勸你不要在該處抽菸,你有同意嗎?還是拒絕?你如何回答他?)我叫他不要再吵」、「(問:被告講你是流浪漢之前,你是否有曾經告訴被告:你整天沒事做,所以被告才說「你是流浪漢」這句話?)我有向被告說我沒事做,就是在樓下抽菸」、「(問:所以被告才講你是流浪漢嗎?)對」等語(見原審簡上卷第181至182頁),由上開告訴人之陳述可知,其對於被告勸請其至稍遠處抽菸之反應,不僅加以拒絕,甚至口出「我沒事做,就是要在樓下抽煙」此種具有將來仍可能反覆在同一地點抽菸意涵之挑釁言語,被告才以「你是流浪漢嗎」質問告訴人以表達不滿,自上開案發過程之事件脈絡、被告與告訴人間所生嫌隙及案發當時之情境等情狀綜合判斷,難認被告有侮辱告訴人之犯意,其用詞亦未達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之程度。

佐以上訴意旨亦未具體指出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因此受有負面評價或嚴重貶損,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已符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要件。

(四)另就被告向告訴人所述「我真的很想要打你」之言詞,佐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問:被告說『我想打你』這句話之前,你是否有拿手機在拍照?)我有拍他,因為他有伸手,他有叫我不要拍他」、「(問:拍照以後,被告才說『我真的很想打你』這句話嗎?)應該是,我不確定」等語(見原審簡上卷第182至183頁),足認被告主觀上先因告訴人拒絕到稍遠處抽煙,復因告訴人未得其同意就擅自以手機拍攝其影像,而心有不滿,才口出上開言語,並無令告訴人生畏怖心之目的,亦非對告訴人身體生命加諸惡害之意思。

再佐以告訴人仍於案發翌日(111年8月17日)在渠居所前抽菸,而被告仍僅選擇報警等情,業據被告、告訴人陳述明確,並有前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2年8月3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3983600號函及所附之職務報告、高雄市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簿、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可憑,則告訴人主觀上是否確因被告所述前詞而心生畏懼,並非無疑。

從而,依雙方爭執緣由、經過及社會客觀通念觀之,尚難遽認被告有恫嚇危害告訴人之故意與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刑法之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等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循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宗吟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瑞朋
選任辯護人 游淑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2年2月15日112年度簡字第28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調偵字第8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瑞朋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蘇瑞朋與黃偉翔為鄰居,蘇瑞朋長期對黃偉翔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之居處大門前抽菸心有不滿。
民國111年8月16日18時20分許,黃偉翔於上開處所抽菸時,蘇瑞朋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以「你是流浪漢嗎」之言語辱罵黃偉翔,足以貶損其人格評價;
及以「我真的很想要打你」之言語恫嚇黃偉翔,致黃偉翔心生畏懼。
而認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應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按: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又:
1、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
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
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
例如「幹」字一詞,可能用以侮辱他人,亦可能作為與親近友人問候之發語詞(
如:「幹,最近死到哪裡去了。」
),或者宣洩情緒之詞(如:「幹,真衰!」)。
於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
比如系爭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
是自願加入爭論或無辜被硬拉捲入;
是基於經證實為錯誤之事實或正確事實所做評論等,均會影響個案之判斷。
一般而言,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人格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
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則上言論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例如記者在報導法院判決之公務員貪污犯行時,直言「厚顏無恥」)。
而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如係被害人主動挑起,或自願參與論爭,基於遭污衊、詆毀時,予以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
況「相罵無好話」,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
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
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
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
2、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我國實務向例咸認為係公然地以抽象之詞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而同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
析言之,公然侮辱與誹謗罪可採用「依附事實之可驗證性」此一檢測標準加以區辨,倘行為人所為令他人名譽受損之公然言論內容,依其語意脈絡空廢而無意義,無從辨識或檢驗所依附之事實為何(依附事實無從驗證),此時僅係被害人主觀評價下之感情或意識名譽受損
,係屬侮辱行為;
反之,倘依其語意脈絡具體而有意義,客觀上可以清楚理解、辨識所依附之事實(依附事實具可驗證性),此時則為被害人客觀評價下之外部名譽受損,則已屬誹謗範疇。
再者,要區辨究為侮辱或誹謗行為,必須以整體語意之「前後脈絡」(Context)作為判斷基礎,以避免截取其中一句話而切割與前後語意之相互關聯性,失之片段而產生「隧道視野」(Tunnel Vision ),造成法院判斷上之偏狹,而不能窺其全貌,是不能以鋸箭方式率爾切割,而將行為人針對整體事件之評價任意截取其中片斷言詞執為入罪之論據,乃屬當然(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04號判決意旨)。
㈢、又:
1、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為其成立要件。
而人與人間於日常生活中偶遇意見不合,譏諷既起,輒相謾罵,你來我往,尖鋒相對,於該情境下之對話,多因未經慎思熟慮,言語或流於尖酸刻薄,或帶有使人不舒服之恐嚇語意,然是否構成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前後雙方之行為、對話之全部經過、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相對人有無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心等,為判斷標準。
是以被告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前後之供述,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斷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200號判決意旨)。
2、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
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
再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主觀上有恐嚇他人之故意外,該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之全部內容而為判斷,萬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認定被告之恐嚇犯行。
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24號判決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係以告訴人黃偉翔之證述,及被告自承曾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說過「你是流浪漢嗎」、「我真的很想要打你」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於上開時地,因前揭緣由與告訴人黃偉翔發生爭執,而對黃偉翔說「你是流浪漢嗎」、「我真的很想要打你」。
惟否認有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略以:㈠、我的父親中風3、4年躺在床上無法移動,只能躺在我家1樓,且要保持空氣流通。
我家後面沒有窗戶,只有前門可以打開,但我的父親只要聞到菸味就會不舒服而要抽痰。
㈡、從111年6月份開始,告訴人就不斷在我家外面抽菸,導致我父親咳嗽不舒服,二手菸問題很嚴重。
本次事發(111年8月16日)以前,我曾多次向告訴人表示,因為我父親不能移動,只能躺在1樓,請告訴人到遠一點的地方抽菸。
我也曾好幾次打電話給警察,之前到場的警察也曾跟告訴人說過我爸爸的狀況,但告訴人均置之不理。
我投訴無門,衛生局也管不了,我跟告訴人說也沒效果。
㈢、111年8月16日事發當天,我下班回到家,外勞跟我說,隔壁鄰居抽菸一整天,請我向告訴人說不要抽或離遠一點。
但我拜託告訴人都沒有用。
因為告訴人回答說「我就是要抽菸,你再講,我繼續抽更多」、「我沒事,我就是要在這邊抽菸」。
我才會講「你怎麼會沒事,你是流浪漢嗎」,我無意羞辱告訴人。
後來因為告訴人一直用手機拍攝我,我跟他說「你怎麼可以拍我,沒有我的授權,不能拍我」,我很生氣才說「我真的想打你」,我只是講氣話,沒有做什麼動作。
我很委屈,已經忍好幾個月,被逼到沒辦法,但我沒有侮辱或恐嚇告訴人的犯意。
㈣、我的話造成告訴人不舒服,在區公所調解時我有道歉,但告訴人不接受,他說要好幾萬元等語。
辯護人另以:被告父親臥床已久,因告訴人抽菸而造成被告父親抽痰次數增加,被告才請告訴人抽菸時遠離被告父親臥床處。
被告曾以市內電話打到鳳山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報案,但鳳山分局函覆法院時,漏未檢附此部分紀錄。
本次事發當日,員警到場處理時,被告並未在員警面前挑釁告訴人或衝向告訴人等語,為被告辯護。
五、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被告與其罹患重病多年之父親蘇育霖同住於○○市○○區○○路00巷0○0號,告訴人則住○○巷0號,渠等住所相距約5、6公尺(即約3、4個成人身高)等情,業經被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又事發當年,被告父親已高齡88歲,因腦梗塞,肢體癱瘓肌肉萎縮,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長期臥床,依靠家人照顧,依賴鼻胃管灌食,因長期慢性支氣管炎,胃腸道出血,極易受污染空氣刺激導致咳嗽,呼吸困難,嘔吐併發反覆性吸入性肺炎,居家應保持空氣清潔,避免汙染。
暨於107年間曾先後4次、於108年間曾先後4次、於109年間曾先後6次、110年間曾先後2次、111年間曾先後3次,因反覆性吸入性肺炎至林誓揚診所就醫等情,有林誓揚診所112年3月1日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可佐(簡上卷15頁)。
足見被告所稱其父親罹患重病,易因戶外飄入之菸味加劇病情致難以照護等情,並非無據之虛言,應堪採信。
六、次查:
㈠、被告於111年8月16日下午6時許,因告訴人在渠等住所前面抽菸致起爭執,過程中被告對告訴人說「你是流浪漢嗎」、「我真的很想要打你」。
嗣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告訴人以其手機撥打110報警,被告亦以其手機於同日下午6許22分許打鳳山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報警等情,亦經被告自承,及經告訴人證述在卷。
並有鳳山分局112年8月3日高市鳳分偵字第11273983600號函及所附之職務報告、鳳山分局成功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簿、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詳簡上卷151至165頁)。
足見被告確因告訴人在住家外面抽菸,而於上開時地發生本次爭執。
㈡、本次事故發生前、後,鳳山分局成功路派出所曾於111年8月14日及同年月17日分別接獲報案,而派警到場處理被告與告訴人因抽菸問題所起之口角糾紛。
處理過程中,被告有提到父親生病之事等情,有上開鳳山分局112年8月3日高市鳳分偵字第11273983600號函及資料可佐。
酌以本院審理時,告訴人亦略稱:111年8月16日以前,我就曾在被告家附近抽菸,被告曾跟我說他父親的狀況,叫我不要在該處抽菸。
我叫他不要再吵,我跟他說我是在我家樓下抽,與他家仍有距離,因此於111年8月10幾日被告就有報警等語(詳簡上卷181頁)。
堪信本次爭執發生前,甚至於爭執後翌(17)日,告訴人多次在渠等住家外抽菸;
暨被告雖曾將其父親病情告知告訴人,並勸請告訴不要在該處抽菸,但均遭告訴人拒絕。
七、又查:
㈠、就111年8月16日爭執過程,被告向告訴人表示「你是流浪漢嗎」之緣由。
本院審理時,告訴人略稱:111年8月16日本次事發當日,警察及里長均有到場。
被告講「真得很想打你」、「你是不是流浪漢」時,警察還不在場,後來警察到場時被告有向警察承認他講這些話。
111年8月16日當天,被告又叫我不要在那邊抽菸,我拒絕,但我沒跟告訴人說「如果再講,我要抽更多的煙」。
(被告講你是流浪漢之前,你是否有曾經告訴被告:你整天沒事做,所以被告才說「你是流浪漢」這句話?)我有向被告說我沒事做,就是在樓下抽菸。
(所以被告才講你是流浪漢嗎?)對。
(當時有跟被告說我就是要抽,類似這樣的話嗎?)我有跟被告說這樣的話,我有跟被告說我不是在他家門口抽菸,是在我家騎樓抽菸。
被告請警察來,我跟警察說,我不會在別人家那裡抽,我會在我家的騎樓抽菸,我也沒有違法等等,後來被告講這些話,他也有通知里長過來等語(詳簡上卷181至183頁筆錄)。
即告訴人雖否認其有說「如果再講,我要抽更多的煙」,但依告訴人之其餘陳述,仍堪信本次事發當日,告訴人確明示拒絕到稍遠處抽菸,並表示「我沒事做,就是要在樓下抽煙」,因此被告才以「你是流浪漢嗎」質問告訴人。
從而,被告與告訴人既存有涉及被告父親病情之糾紛,被告所稱「流浪漢」,明顯係因告訴人拒絕到稍遠處抽菸,甚至表示「我沒事做,就是要在樓下抽菸」,以致被告於回應時所表示其心情不滿之詞。
難認被告意在羞辱告訴人,暨難認客觀上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
㈡、至於111年8月16日爭執過程,被告向告訴人說「我真的很想要打你」之緣由。
酌以本院審理時,告訴人略稱:被告說「我想打你」這句話之前,我有拿手機拍照被告,因為被告有伸手,他有叫我不要拍他。
(被告講這些話,是否是因為你對他拍照,他用手要去碰你,並且有講這些話,還是其他?)那時我還在抽菸,應該是他想伸手,我才拿手機出來拍。
(拍照的以後,被告才說「我真的很想打你」這句話嗎?)應該是,我不確定等語(詳簡上卷182至183頁)。
堪信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拒絕到稍遠處抽煙已影響其父親病情,暨認為告訴人未得其同意就擅自以手機拍攝其影像,而感到氣忿,才會向告訴人說「我真的很想要打你」。
兼衡翌(17)日告訴人仍在渠等住處前抽菸,而被告仍僅選擇報警等情(詳如前述),益見被告前揭言詞,並無令告訴人生畏怖心之目的,亦無對告訴人身體生命加諸惡害之意思。
況且,告訴人既於翌日續在同處抽菸,則告訴人之主觀上是否確因前詞而心生畏懼,並非無疑。
從而,依雙方爭執緣由、經過及社會客觀通念觀之,尚難遽認被告有恫嚇危害告訴人安全之故意與犯行。
八、稽諸前揭說明,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難遽認被告有恐嚇、侮辱告訴人之故意及犯行,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九、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亦有明定。
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如上述,顯非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原審依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被告蘇瑞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尚有未洽。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判決被告無罪。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限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