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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睿鈞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續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邱睿鈞處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後,被告邱睿鈞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8頁),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之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沒收、追徵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我與告訴人魏少堂和解後,都有依約履行賠償,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變更原檢察官起訴之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並就被告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然而,本件被害數額雖高達新臺幣(下同)135萬元,而其於告訴人尚未提起本案告訴前,已經先行返還其中48萬5千元,此部分犯罪情節,與一般詐欺取財之行為人詐得款項後,隨即不聞不問之情節,明顯有別,原審未審酌上情,科以有期徒刑1年6月,已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又所餘款項86萬5千元部分,被告於原審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自民國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萬元予告訴人(見原審易卷第157至158頁調解筆錄),並自原審判決後迄今,已陸續於112年8月1日、8月31日、10月4日各給付1萬元、10月31日及11月6日各給付5千元、12月13日、113年1月6日各給付1萬元,合計共給付6萬元等節,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述狀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7頁),堪認被告之還款情形,雖不甚規律,然尚能勉強與其應履行之賠償條件相當,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量刑事由,亦有未恰。
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收入,利用告訴人涉訟之際,竟認有機可乘,不僅佯作具備律師資格,尚詐稱可協助製作金流脫產、避免財產遭強制執行云云,致告訴人因其虛稱之律師身分,深信予以配合即得以逃避強制執行,遂交付財物予被告,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信賴及社會秩序,所為誠屬可議;
而其於本院審理中始改口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固有變更,然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均否認犯行,至本院審判程序中始改口坦承,固堪認其尚有悔意,惟依其於偵查及原審時全盤否認,已耗費相當調查資源之情,此部分實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再本件被告詐得之數額為135萬元,案發後依告訴人之催討,已先行返還逾1/3之數額即48萬5千元,復於原審審理中,就所餘數額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嗣並按月還款共6萬元如前所述,所生危害已有減輕;
又告訴人雖表示意見略以:被告屢以住院、生病而拖延還款時間,未依調解條件確實履行,沒有誠意等語,被告則稱:沒有拖延還款的意思,因現無業,只要身上有錢就會先匯款,如有拖延,會先以LINE通知告訴人等語(均見本院卷第76頁),堪認被告疑因收入不穩定,雖未能遵期履行調解條件,然其履行結果尚與調解條件相當,難認有刻意逃避履行責任之惡意。
復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情節,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與檢察官請求駁回上訴、告訴人請求量處最重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末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86萬5千元部分,雖經原審判決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此部分未據聲明上訴,而非本院審理之範圍。
然而,被告業已履行之賠償數額,已非被告保有之犯罪所得,且因被害人即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等同已實際受到發還,檢察官於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時,自得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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