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上易,376,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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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76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用斌


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
蘇愷民律師
徐 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52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對被告陶用斌(下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6日19時12分許,在社區中庭與告訴人林毓庭(下稱告訴人)發生爭執,經里長及警察到場處理時,竟無視他人之存在,仍情緒激動口不擇言,全程滿口污言穢語以「他媽的」、「精神不正常」、「丟人現眼」等語辱罵告訴人,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非如原判決所謂「口頭襌」或「相罵無好話」即可一言以蔽之。

相對而言,為何未見告訴人口無遮攔辱罵對方。

且告訴人縱患有精神官能症亦不等於精神不正常,故原審認事用法,尚有違誤。

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㈠經查,原判決已詳為說明被告所為並不符合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要件,經核確屬合法妥適。

㈡本院另審酌被告對告訴人口出:「妳不要在那邊胡說八道」、「妳他媽精神上不正常的狀況下去管人家的事」、「妳不要在那邊丟人現眼」、「妳他媽給我滾開」、「妳又什麼東西啊」、「私自安裝妳他媽還敢檢討別人」、「丟人現眼」、「怎麼樣啊去咬我啊」等語,固然用詞過激、不雅或粗鄙,惟「胡說八道」、「丟人現眼」、「什麼東西」及「去咬我啊」等語,尚難認係抽象之謾罵用語,亦難謂有侮辱意涵,客觀上並未達到貶損告訴人人格尊嚴之程度;

「妳他媽」一詞通常係藉以發洩自己負面情緒之口頭禪,從字面文義以觀,亦難認有輕蔑、貶抑告訴人之人格;

至於「精神不正常」等語,則係因告訴人曾經張貼文章表示:「搬來兩年多,身心科看不停」等語(詳如附件附表一所示),故被告於與告訴人爭吵之際,始回以:「你精神狀況不正常去管人家」等語,而有前後語意脈絡可循,並非專以妨害告訴人名譽所為之無端謾罵。

復參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時,係處於相互對立之立場,彼此針鋒相對,被告固然言語偏激,然告訴人亦一再回稱:「你精神狀態才不好」、「你是不是有健忘症啊」、「你才專門的(胡說八道)」、「你在說你自己(丟人現眼)啊」等語,可見當時雙方均被相互挑唆之言語所激怒,被告言詞過激,告訴人亦反唇相譏,則自上開案發過程之事件脈絡、被告與告訴人間所生嫌隙及案發當時之情境等情狀綜合判斷,被告縱有幾句用詞不雅不當而過激之語句,惟係在被告與告訴人彼此互罵、斥責下所為,難認被告有侮辱之故意,其用詞亦未達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不可容忍之程度。

本於刑法作為最後手段之謙抑原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尚難逕以公然侮辱罪名相繩。

是檢察官執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本院卷第93頁),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用斌
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
蘇愷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陶用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陶用斌於民國111年1月26日19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1樓中庭,與告訴人林毓庭因監視器裝設事項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妳不要在那邊胡說八道」、「妳他媽精神上不正常的狀況下去管人家的事」、「妳不要在那邊丟人現眼」、「你他媽給我滾開」、「妳又什麼東西啊」、「私自安裝妳他媽還敢檢討別人」、「丟人現眼」、「怎麼樣啊去咬我啊」等語(以下合稱本件言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證人即里長張育綺於警偵之證述、現場錄影光碟、影像譯文、警員職務報告及110報案紀錄單等為其論據。
然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述時地口出本件言語之情,惟堅詞否認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告訴人無端誣賴伊破壞告訴人之監視器,且告訴人未經社區同意私自安裝監視器,卻一再強調她經社區同意安裝,伊才說「妳不要在那邊胡說八道」。
「你(妳)他媽」是伊口頭禪,每個人有表達方式,且當時被告訴人誣賴,也有情緒上反應,講話才會有「你(妳)他媽」。
伊於案發前曾看過告訴人張貼之附表一所示臉書文章,而案發當天警察問話時告訴人一直在旁插話,不知是否處於正常狀態,伊才說「精神上不正常的狀況去管人家的事」,且當時警察、里長都在場,告訴人仍強調私裝監視器合法,伊才說「丟人現眼」、「去咬我啊」,並非以本件言語辱罵告訴人等語。
辯護人則以:案發當日因告訴人報案,警員據報到場處理,里長遂請被告出來,因告訴人指控被告破壞告訴人裝設之監視器,與被告之認知完全不同,被告才對告訴人說「胡說八道」,僅在強調事情非如告訴人所述。
又被告為退伍軍人,生於眷村,自小耳濡目染而有「你(妳)他媽」之口頭禪,並於爭執中因一時情緒激憤脫口而出,非在謾罵告訴人。
被告所說「妳又什麼東西啊」、「怎麼樣啊去咬我啊」只是吵架用詞,無使聽聞者產生貶損告訴人人格評價之可能。
另告訴人前對被告配偶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2235號偵查期間,告訴人提出記載其患有官能症之診斷證明書,加以告訴人於本件案發時不斷重複陳述裝設監視器遭破壞之事,舉止奇怪,被告遂以「精神上不正常的狀況下去管人家的事」表示告訴人不應於該狀況下胡鬧,並非對告訴人為負面評價,而當時有警察及里長在場,且被告認為搞到雙方被大家圍觀的情況很「丟人現眼」,希望別繼續被大家看笑話,並非以此貶損告訴人,被告主觀上無公然侮辱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1年1月26日19時12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1樓中庭,與告訴人因監視器裝設事項發生爭執,而於爭執過程口出本件言語等情,業據告訴人、證人張育綺於警詢證述屬實(警卷第11至17頁,偵卷第11至13頁),並有現場錄影譯文、警員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警卷第21頁,偵卷第15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無訛(易卷第101至104頁),復據被告於審理中坦認不諱(易卷第100、17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言論,最重要者首推「意見」。
所謂「意見」,係指一個人主觀上對於人、事、物之各種觀點、評論或看法,而將之對外表達者而言。
舉凡涉及政治或非政治、公眾或私人事務、理性或非理性及有價值或沒價值的言論,均在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內。
而人格名譽權及言論自由均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於該二基本權發生衝突時,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固採取言論自由應為退讓之規定。
惟憲法所保障之各種基本權並無絕對位階高低之別,對基本權之限制,需符合憲法第23條「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之規定。
且此一對於基本權限制之再限制規定,不僅拘束立法者,亦拘束法院。
因此,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
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
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
例如「幹」字一詞,可能用以侮辱他人,亦可能作為與親近友人問候之發語詞(如:「幹,最近死到哪裡去了。
」),或者宣洩情緒之詞(如:「幹,真衰!」);
於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
比如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
是自願加入爭論或無辜被硬拉捲入;
是基於經證實為錯誤之事實或正確事實所做評論等,均會影響個案之判斷。
一般而言,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人格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
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則上言論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例如記者在報導法院判決之公務員貪污犯行時,直言「厚顏無恥」);
而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如係被害人主動挑起,或自願參與論爭,基於遭污衊、詆毀時,予以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況「相罵無好話」,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
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
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
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胡說八道」意指沒有根據地亂說,有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內容可參(審易卷第67頁),尚難認係抽象之謾罵用語,客觀上並未達於貶損人格尊嚴之程度。
又觀諸110報案紀錄單所載內容及警員職務報告(偵卷第15至19頁),告訴人報案指稱其住處停車場私人監視器遭被告私自移動,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通知被告下樓協商,被告遂與告訴人因此發生爭執,而依附表二本院勘驗結果所示,被告分別係於告訴人表示「這位先生的太太打電話到我們朋友那邊去,整個誤解人家的意思,然後剛剛還在那邊講的好像」(編號1)、「廠商,你叫來的,廠商」(編號12)後,始出言「你不要自說自,不要在那邊自導自演」(編號2)、「你胡說八道嘛,在那邊亂扯東」(編號3)、「胡說八道,你既然要胡說八道,我就跟你胡說八道」(編號13),是綜觀當時情境、雙方前後對話內容及語意脈絡,被告顯係針對告訴人指稱被告配偶聯繫告訴人友人、被告找來廠商觸碰告訴人之監視器等事,本於防衛目的以「胡說八道」一詞出言駁斥,非在毀損告訴人名譽。
㈣「你媽的」或「他媽的」等詞,通常是詈詞(罵人的話),在一般語境裡,是藉以表示怨恨、憤怒、驚詫等情緒的一種口頭禪,於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亦時有所聞。
而無論男女,或自父執輩耳濡目染,或因後天養成,自然且習慣、如同反射動作般地使用「你媽的」、「他媽的」等詞或相類字詞發洩負面情緒,並不必然反應言者之主觀意欲,更難謂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
且因「你媽的」、「他媽的」等詞是種口頭禪或表示情緒語句,言者經常不自覺地表達出來,事後若要細究言談過程中夾雜該字詞,也常難以反思辨覺。
於表達憤怒、驚詫情緒時,該字詞雖顯不雅、粗鄙,但並無貶抑他人名譽感情或中傷人格評價之語意,語氣上多僅止於表達主觀憤怒之內在情緒,尚難認係出於惡意攻擊、貶抑他人人格之意念,是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是否當然因被告言詞中含有「你他媽」字詞即受貶損,或有此危險,實非明確。
再被告與告訴人就告訴人報案指稱其私人監視器遭被告私自移動之事而生爭執,業如前述,衡諸被告身為退伍軍人,或因自幼耳濡目染,或源於職場歷練經驗,而有「你(妳)他媽」之口頭禪,尚非不能想像,復參以被告所言「『妳他媽』精神上不正常的狀況下去管人家的事」、「『你他媽』給我滾開」,應係以「你(妳)他媽」作為發語詞,另所言「私自安裝『妳他媽』還敢檢討別人」,則應係被告於爭執過程情緒激動,不滿告訴人所稱經社區同意安裝監視器,憤而於言詞中夾雜「你(妳)他媽」宣洩而出,究非憑空無端謾罵,自未可徒以被告言語中含有「你(妳)他媽」,即認被告係在輕蔑、貶抑告訴人之人格。
㈤依附表二本院勘驗結果,被告所述「妳又什麼東西啊」(編號9)、「去咬我啊」(編號11),客觀上均非憑空謾罵、攻擊告訴人個人之言詞,亦難謂有侮辱意涵。
該等言詞實係被告於其與告訴人爭執過程中,以「妳又什麼東西啊」質疑告訴人所稱「那請問一下我們張小姐為什麼」等語(編號8),及以「去咬我啊」挑釁回應告訴人所指「講話注意一點」、「口吻注意一點」一事(編號10),且依當時雙方激烈爭吵、言詞交鋒之情境,被告出言「妳又什麼東西啊」、「去咬我啊」,尚不足令聽聞者貶低告訴人人格或社會評價,未可認被告有何侮辱告訴人之故意。
㈥「精神上不正常」一詞固有貶抑之意涵,然參諸告訴人確於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348號、111年度調偵字第252號案件偵查中均自陳張貼附表一所示文章(易卷第94、151頁),其中載敘「搬來兩年多,身心科看不停」,且所提出之唐子俊診所診斷證明書更已記載告訴人患有官能症(易卷第157至158頁),故被告依憑其所知告訴人身心狀況,基於案發現場見聞告訴人之陳述內容及情緒起伏,而表示「精神狀況不正常去管人家」(編號5),當係針對告訴人斯時精神狀態有所疑慮而為,非專以損及告訴人名譽之意為「精神上不正常」之無端謾罵,此觀被告嗣後仍詢問告訴人「你精神狀態的狀況好不好?」,經告訴人立即回嗆「你精神狀態才不好,好嗎?」一情(編號6)益明。
縱或被告所言使告訴人因之感受不快、難堪而傷及告訴人主觀情感,仍未逾社會通念所可容忍之界線,不得憑此逕認被告意在使告訴人接受此負面評價。
㈦「丟人現眼」係指當眾出醜,有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內容可參(易卷第169頁),雖非正向肯定之用語。
然觀諸附表二本院勘驗結果所示,被告陳述「丟人現眼」之時點(編號7、10、16),分別係於雙方爭執被告是否私自移動告訴人所裝設監視器、告訴人是否私裝監視器、告訴人打電話給被告及被告打電話聯繫告訴人配偶等語句之後,此後並未繼續口出任何侮辱性言語,堪認被告出言尚非流於情緒性、人身攻擊之批評或謾罵,所辯其係針對爭執之時間、場所、可見聞人員、告訴人不斷強調私裝監視器合法等事項為「妳不要在那邊丟人現眼」、「丟人現眼」之評述,非出於侮辱告訴人之唯一目的直指告訴人「丟人現眼」,應值採信。
又依前後語句整體內容觀之,雙方爭執你來我往,告訴人亦有自願參與論爭之情,應負較大程度之包容,是縱告訴人聽聞「丟人現眼」一詞心生憤怒或不悅之主觀感受,仍難謂被告主觀上即有公然貶損告訴人聲譽、人格尊嚴或社會評價之意。
㈧從而,依本件案發時間、地點、場合、對象、言詞內容、爭執緣由等客觀情狀,暨告訴人與被告雙方身分、背景、處境等主觀因素所構成之語意脈絡整體觀察,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被告所為本件言語客觀上專係針對告訴人個人之無端謾罵、侮弄或羞辱,亦不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使告訴人個人社會評價受到不當詆毀之公然侮辱故意,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五、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綜前所述,檢察官前揭所指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俱難積極證明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犯行,應依法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表一:
發表人暱稱 臉書社團 文章內容(節錄) 「Tintin Lin」 「右昌人」 …剛來20還會假惺惺,喜歡找莫名小事來找麻煩!多次忍讓爆發爭吵後起頭在一樓仗著沒監視器,口無遮攔、言語怒罵,拿門夾傷我們小孩,搬來兩年多,身心科看不停!社區沒裝監視器,我們自保自裝…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以撥放器之時間為準) 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結果 (被告簡稱陶,被告配偶簡稱陶妻,告訴人簡稱林、張育綺簡稱張,警員簡稱警) 檔案名稱:2022_0126_191114_020 1 00:00:00 林:共同持分是甚麼? 警:共同持分。
林:對阿 警:共同持分就是說。
林:欸,我們財委先生回來了。
陶:你好,怎麼了?怎麼樣? 警:共同持分的問題就變成是說,你裝在這邊的財物, 他就是去做觸碰而已,他沒有去做毀損,沒有去做 哪個。
林:對啊,但是這位太太,這位先生的太太打電話到我 們朋友那邊去,整個誤解人家的意思,然後剛剛還 在那邊講的好像。
2 00:00:31 陶:你不要自說自,不要在那邊自導自演。
林:里長剛剛有,什麼自導自演? 3 00:00:35 陶:里長說,你胡說八道嘛,在那邊亂扯東。
林:里長沒有說我胡說八道。
陶:胡說八道不敢負責任。
林:沒有。
陶:我是在說你,不是說里長。
林:里長剛剛在聽你們講話。
4 00:00:46 陶:你胡說八道最會了,不敢承認。
林:你開擴音,你也開擴音,你才不敢承認。
5 00:00:49 陶:你精神狀況不正常去管人家(聽不清楚)。
林:他罵髒話的喔,他罵髒話。
陶:我有罵髒話?你自己聽的到。
林:他有罵髒話嗎? 陶:口頭禪是說有些比較可能。
林:什麼精神怎麼樣? 6 00:01:01 陶:你精神狀態的狀況好不好? 林:你精神狀態才不好,好嗎? 陶:錄音啊。
林:我一直都有開著,來看看。
7 00:01:08 陶:丟人現眼。
林:丟人現眼?看一下。
檔案名稱:2022_0126_192115_021 8 00:00:00 張:那一個我不知道你們怎樣談的,可是我要跟。
林:他說我們剛剛那個LINE啦。
張:他說的。
我沒有跟(聽不清楚)。
陶:(聽不清楚)他說的嗎? 張:不是,你聽我說完,我有跟秀美(音同)姐說,林 小姐是跟我說是維修,不是關機。
陶:怎麼講? 張:不是遠端可以關機,是遠端可以維修。
陶:這個跟我有什麼關係啊?我們請廠商來勘查所有安 裝的路線,怎麼跟我們。
林:那請問一下我們張小姐為什麼。
9 00:00:36 陶:你又什麼東西啊?你沒有經過(聽不清楚)就自己 安裝了。
林:欸,你是不是有健忘症啊,去年度當副主委你是不 是有。
10 00:00:46 陶:你還敢他媽檢討別人,丟人現眼。
林:你最好講話注意一點喔。
陶:(聽不清楚)到極點。
林:口吻再給我注意一點喔,你再罵我一次。
陶:口吻什麼? 林:剛剛什麼他媽的注意一點? 陶:怎麼樣嗎? 林:什麼叫他媽注意一點? 11 00:00:59 陶:你去咬我啊。
警:你們這樣子(聽不清楚)。
林:什麼叫他媽的注意一點? 陶:不要跟你在那邊糾纏。
林:你去年度當副主委,自己開會你忘啦? 警:你們這樣乾脆不要講,好不好,你們乾脆不要講。
這樣也只是在那邊吵而已。
林:他忘了他去年度怎麼當副主委,怎麼開會的啊。
警:你的意思是你也要裝監視器就對了?你的意思是你 也要裝? 陶:我們會議資料都有留下來。
法院見,沒有問題。
林:無所謂。
檔案名稱:2022_0126_193115_022 12 00:00:00 陶:廠商啊。
林:他還跟我說我車後面的東西都可以碰。
陶:不要亂講,跟我沒關係,廠商。
林:廠商,你叫來的,廠商。
13 00:00:08 陶:胡說八道,你既然要胡說八道,我就跟你胡說八 道。
林:廠商他帶來的,說我們胡說八道。
14 00:00:15 陶:對啊,胡說八道不是你專門的? 林:你才專門的,你專門的啦,還在那邊隨便打電話, 對啦。
陶妻:你一個晚上打七通電話給我老公,早上五點半。
林:你打電話叫我先生幹什麼? 15 00:00:29 陶:打給你還要在那邊囉哩八唆鬼扯淡。
林:你打電話來我先生軍中幹什麼? (多人同時說話聽不清楚) 陶:本來就沒有交集嘛。
(多人同時說話聽不清楚) 林:你才在挑釁。
16 00:00:42 陶:丟人現眼。
林:你再罵一次看看。
陶:丟人現眼,怎麼樣? 林:你在說你自己啊。
陶:我就喜歡這樣子。
林:對啊,你就在說你自己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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