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上易,377,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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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77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伊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73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4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四編號1至3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四編號1、3),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凌伊慧(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3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有本院準備、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4、88頁)。

是檢察官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有關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

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應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附表一、二、三詐欺取財金額均高達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黃靜坤,衡量被告所生之損害,對告訴人侵害甚鉅,原判決量處之刑度,似嫌過輕,實有再次斟酌之必要,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3罪)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敘述如下。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就所犯上開罪名,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3「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量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

又所謂「一切情狀」,指全盤情形而言,包括刑罰目的之考慮、刑事政策之取向、犯罪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在內;

是量刑之輕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情狀以為綜合之判斷。

(二)詐欺取財罪乃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的犯罪,是行為人詐騙行為所造成他人財產受損的輕重程度,及事後有無賠償被害人或將不法取得之財物返還被害人,而實際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使被害人曾經遭侵害的財產法益獲得回復,均係此一犯罪中重要的量刑審酌事項。

查被告就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各詐得108萬7,200元、23萬8,000元、571萬9,000元,致告訴人黃靜坤財產法益受有相當損害、情節非輕,且被告犯罪時間長達數年,次數非少,足認被告惡性非輕;

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均否認犯行,非自始坦承犯行;

再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黃靜坤、湯滋生(即黃靜坤之配偶)2人達成和解、調解之原因,固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惟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方案,係每月分期償還1萬元等節,此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自述在卷(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73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74頁;

本院卷第93頁),與上開告訴人財產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且被告迄今仍未對上開告訴人為任何賠償,實難憑此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原判決量刑實屬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就被告犯行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分別以其母親或自身患病、急需醫療費用為由,向告訴人黃靜坤詐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財物,金額各為108萬7,200元、23萬8,000元、571萬9,000元,致上開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有相當損害、情節非輕,且被告犯罪時間長達數年,次數非少,顯見被告不知自省、惡性非輕;

再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均否認犯行,至原審準備程序方坦承犯行;

又被告雖有和解意願,然其所提出之和解方案,與上開告訴人財產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且迄今仍未對上開告訴人為任何賠償等情,業據前述,是被告各次犯罪所生損害並未減輕;

復參酌被告各次詐得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告訴人財產所受之損害程度與對本案量刑之意見;

兼衡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再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健康情形(見本院卷第92、94頁),並有被告提出之維佳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四編號2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定應執行刑(附表四編號1、3)部分另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間的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爰審酌被告就附表四編號1、3所為(均不得易科罰金),均係詐欺取財罪,考量上開犯行之罪名、罪質態樣相同與犯罪手段相近,及各罪犯罪時間具一定密接程度、所侵害法益均為相同之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

再衡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暨考量刑罰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就附表四編號1、3所示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附表一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金額 (新臺幣) 交付方式 1 106年8月25日 50,000元 以黃靜坤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匯入被告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內。
6,000元 2 106年8月31日 26,000元 同上 3 106年9月25日 43,000元 同上 4 106年10月2日 30,000元 同上 5 106年10月12日 34,500元 同上 6 106年10月16日 50,000元 同上 15,500元 同上 7 106年10月24日 50,000元 同上 8 106年11月10日 50,000元 同上 9 106年11月13日 45,200元 同上 10 106年11月18日 50,000元 同上 11 106年11月29日 40,000元 同上 12 107年2月27日 28,000元 同上 13 107年3月8日 30,000元 同上 14 107年3月9日 28,000元 同上 15 107年4月9日 29,000元 同上 16 107年4月30日 30,000元 同上 17 107年5月4日 43,000元 同上 18 107年5月18日 50,000元 同上 50,000元 同上 19 107年6月5日 20,000元 同上 20 107年6月6日 24,000元 同上 21 107年6月21日 30,000元 同上 45,000元 同上 22 107年7月16日 30,000元 以黃靜坤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供被告以無卡提款方式提領現金。
23 107年7月17日 30,000元 同上 24 107年7月20日 30,000元 同上 25 107年7月21日 30,000元 同上 26 107年7月26日 10,000元 同上 27 107年8月14日 30,000元 同上 28 107年8月15日 30,000元 同上 金額總計 1,087,200元
附表二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金額 (新臺幣) 交付方式 1 106年12月1日 20,000元 以黃靜坤所申設之元大帳戶匯入被告所申設之臺銀帳戶內。
2 106年12月5日 50,000元 同上 3 106年12月14日 50,000元 同上 4 106年12月15日 50,000元 同上 5 107年2月8日 50,000元 同上 6 107年2月14日 18,000元 同上 金額總計 238,000元
附表三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金額 (新臺幣) 交付方式 1 107年8月31日 120,000元 黃靜坤將上開中信帳戶提款卡於107年8月20日寄出予被告,並自107年8月31日起匯款至上開中信帳戶內,供被告以提款卡提領現金。
2 107年9月1日 120,000元 同上 3 107年9月4日 120,000元 同上 4 107年9月5日 120,000元 同上 5 107年9月14日 120,000元 同上 6 107年10月17日 100,000元 同上 20,000元 同上 7 107年10月29日 120,000元 同上 8 107年11月1日 55,000元 同上 9 107年11月10日 90,000元 同上 10,000元 同上 10 107年11月29日 74,000元 同上 11 107年12月16日 54,000元 同上 12 107年12月29日 120,000元 同上 120,000元 同上 120,000元 同上 120,000元 同上 20,000元 同上 13 107年12月30日 120,000元 同上 110,000元 同上 14 108年2月2日 120,000元 同上 120,000元 同上 60,000元 同上 15 108年2月16日 100,000元 同上 100,000元 同上 16 108年2月28日 80,000元 同上 17 108年3月20日 86,000元 同上 18 108年3月29日 60,000元 同上 19 108年4月15日 90,000元 同上 20 108年5月11日 110,000元 同上 21 108年5月29日 70,000元 同上 22 108年6月18日 100,000元 同上 23 108年7月7日 100,000元 同上 24 108年7月13日 20,000元 同上 25 108年8月12日 100,000元 同上 26 108年8月23日 10,000元 同上 90,000元 同上 27 108年9月9日 100,000元 同上 28 108年9月18日 30,000元 同上 29 108年9月30日 100,000元 同上 30 108年10月16日 90,000元 同上 31 108年11月5日 100,000元 同上 32 108年11月22日 120,000元 同上 33 108年12月19日 120,000元 同上 10,000元 同上 34 109年1月17日 100,000元 同上 10,000元 同上 35 109年1月20日 120,000元 同上 120,000元 同上 60,000元 同上 36 109年3月16日 69,000元 同上 37 109年3月29日 50,000元 同上 38 109年4月13日 90,000元 同上 120,000元 同上 39 109年6月6日 60,000元 同上 40 109年6月19日 80,000元 同上 41 109年7月11日 100,000元 同上 42 109年8月8日 100,000元 同上 43 109年8月28日 85,000元 同上 44 109年9月20日 60,000元 同上 45 109年10月12日 50,000元 同上 46 109年11月4日 91,000元 同上 47 109年11月22日 30,000元 同上 48 109年12月12日 55,000元 同上 49 109年12月20日 30,000元 同上 50 109年12月30日 80,000元 同上 51 110年1月20日 90,000元 同上 52 110年3月2日 80,000元 同上 53 110年4月19日 50,000元 同上 金額總計 5,719,000元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凌伊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捌萬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附表四編號1所處之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凌伊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附表四編號2所處之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 凌伊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柒拾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附表四編號3所處之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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