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上易,381,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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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8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9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6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男(下稱被告)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乘告訴人陳紀語(原名陳仕瑋,下稱告訴人)需錢孔急之際,接續依如附表所示之借貸利率,並事先預扣利息,貸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此方式收取年利率18%至60%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檢察官所提證據,若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檢察官認被告有前揭重利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賭債借款契約書及本票影本、高雄市○鎮區○○段0000○號建物、高雄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本案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為主要論據。

被告雖未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到庭,惟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只是仲介,不是貸款人,且被告借款時並無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有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經由被告借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偵卷第63至66頁、第149至150頁,原審易字卷第386至398頁),復有借據、本票、不動產抵押借貸契約書及借款金錢收據等證據在卷可稽(他卷第13至25頁,偵卷第257至281頁),固堪認定。

惟自前揭借據內容觀之,除附表編號4所示之新臺幣(下同)15萬元借款載明貸與人為被告;

編號2所示之100萬元借款未載明貸與人外,其餘編號1、3所示之借款均已載明貸與人為柳文政及江瑜馨;

另自前揭不動產抵押借貸契約書內容可知,編號5所示之借款亦已載明債權人為陳梅蘭、馮薏頻。

再佐以卷附本案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之記載(偵卷第37至40頁、第49至51頁),先後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110年9月17日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人分別為柳文政、江瑜馨及陳梅蘭、馮薏頻等情,足見被告辯稱其僅係仲介人,而非本案各筆借款之實際貸與人一情,尚非無據。

㈡刑法上之重利罪,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要件。

換言之,重利罪係行為人明知卻刻意利用現已存在於其與被害人間,被害人之不對等弱勢地位,進而與被害人簽訂單方面由行為人決定交易條件之金錢借貸契約。

縱使被害人在重利交易行為中,未有資訊之不對等、物理及心理強制力之壓迫或遭受隱瞞,而係在具有自由意思之情形下同意借貸金錢並給付高額利息,惟立法者仍透過重利罪調整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要件,亦即當被害人具有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之弱勢情狀時,否定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能力,將重利交易所生之不利結果歸由行為人負責,即不能因已經被害人之同意或承諾而阻卻重利構成要件之成立或違法性。

然如行為人不知被害人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或被害人客觀上根本不存在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即難逕謂行為人應負重利罪之罪責。

又此處所謂之「急迫」,係指利用他人在經濟上急需資金之困境或壓力而言。

此緊急情況尚無須至陷於危難之程度,若急需資金之原因係迫於「追求基本生活所需」,即得認為「急迫」;

反之,若僅係被害人出於自身財務管理之需求或投資理財之考量,則縱有急於用錢之情事,仍難認屬「急迫」。

㈢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於109年11至12月間,持其所有之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向被告表示其上有民間3個順位之抵押債權借款,貸款利息太高無法負擔,委託被告代尋月息2分以下之金主,希望多貸些款項以利日後做生意使用等語(偵卷第219頁)。

觀諸本案房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偵卷第225至235頁),其上確有設定第二、三、四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分別為420萬元、200萬元(2筆)及100萬元。

復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告訴人於109年12月13日曾向被告表示其實際債務各為350萬元、240萬元及66萬元(他卷第23頁),可見被告所辯告訴人持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委請被告代為尋求貸款之原委,應屬實情。

㈣又告訴人透過被告借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1筆貸款金額為900萬元,分別係以柳文政及江瑜馨之名義各匯款450萬元至告訴人之華南銀行帳戶,告訴人再領出4個月利息54萬元及手續費18萬元交付被告,故告訴人實收828萬元一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綦詳(偵卷第64頁),並有告訴人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存卷可查(他卷第25頁)。

則以告訴人實收之金額828萬元而言,已經超過其向被告告知當時對外積欠之總額656萬元(計算式:350萬元+240萬元+66萬元=656萬元),而尚有172萬元(計算式:828萬元-656萬元=172萬元)可供自由運用。

就此,被告於與告訴人簽訂附表編號1之不動產抵押借貸契約書時,曾向告訴人逐條解釋契約文義,過程中詢問:「你這裡總共欠多少?」告訴人答:「645」;

被告問:「第八條就是說你借這條錢要幹嘛的?代償民間嗎?」告訴人點頭稱:「嗯」,被告又問:「還有你個人投資嗎?」告訴人點頭稱:「嗯、對」;

被告(手指借據附註欄)問:「這裡我還是要跟你解釋一次。

本人因事業方面有資金需求,且有經常性與其他民間融資往來借貸關係。

上開借貸本人充分了解非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下借貸金錢。

甚麼是急迫,你要借這筆錢,不是我們叫你來借,是你來找我們借錢,你不是急迫才來向我們借款的齁;

來,輕率,你有想好要來借這筆錢;

來,你借錢是有經驗,你目前借2胎、3胎、4胎、5胎都有了齁,那樣你有清楚嗎?」告訴人一再點頭答稱:「嗯,有想清楚」等情,業據被告提出錄影檔案隨身碟,並製作逐字譯文在卷可稽(原審易字卷第169、173頁),且有不動產抵押借貸契約書1份及借據2份存卷可查(原審易字卷第186、191、193頁)。

復經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我第一次借款是要去還之前的債務,剩下的要投資做生意等語明確(原審易字卷第388頁),足見告訴人確曾向被告告知其借款用途為清償其他債務及個人投資,且無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

況且告訴人先前已有多次借貸並設定不動產抵押權之經驗,此次係向被告借款以還清既有之債務,顯然告訴人已經比較過新舊借貸之利率高低,經考量後始決定借新還舊以舒緩舊債務之利息壓力,亦即難認其有何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

是以,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告訴人當時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已非無疑。

㈤再者,附表編號1之貸款利息為每月13萬5,000元,故告訴人於借款時1次預先支付4個月之利息共計54萬元,固然導致其實收而可供運用之資金較少,惟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我是因為擔心清償先前的債務後,剩下沒多少錢,之後繳不出利息,所以才選擇先繳4個月的利息等語(原審易字卷第388頁),足見告訴人預先支付4個月之高額利息,乃係出於其自身財務考量後所為之決定,並非被告有何惡意剋扣款項之情形。

況且附表編號1之貸款利率為年利率18%,與我國一般民間借貸之利率約為每月2至3分即年利率24%至36%相較,尚非特別高額而顯不相當之重利。

至於附表編號2至5之貸款固然高達年利率36%及60%,惟該等貸款之性質為借新還舊,亦即以附表編號2至5之新貸款償還編號1之舊本金及利息,且其借貸金額與第1筆之900萬元相較,僅屬相對小額之貸款。

復因告訴人已逐漸無力清償編號1之本金及利息,致貸款方回收本金之風險增加,因而提高貸款利率,並非顯不合理。

況且告訴人於主動向被告尋求附表編號5之貸款前,被告曾於110年9月10日向告訴人詢問:「1200萬,1.2分,你真的不夠用嗎?」等語,有被告及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偵卷第283至285頁),尚難認被告有何逼迫或誘使告訴人繼續貸款,致告訴人不得不以更高利率之新貸款清償舊貸款之情事。

是以,被告於貸予告訴人前揭款項時,告訴人客觀上是否確實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尚非無疑,即難遽認被告確有利用告訴人身陷此一處境之機會,乘機貸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㈥告訴人於提出告訴時,雖陳稱其自108年12月10日起,即因在外積欠多筆賭債,直至110年6月7日止,已累積賭債高達1,051萬元,陷於急迫始向被告借款以清償賭債等語,並提出借款契約書、本票及借據為憑(他卷第3頁,偵卷第151至207頁)。

惟遍查前揭LINE對話內容及被告與告訴人簽約時之對話譯文以觀,均無告訴人曾向被告告知其有積欠賭債、遭人催討或陷於急迫等情形,反而係向被告告知其借款用途為清償民間債務及個人投資等語,實難證明告訴人於向被告尋求貸款時,確有將積欠賭債之情告知被告,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再自卷附各筆貸款資料研判,告訴人於借得第1筆款項後,即已將其名下之本案房地原先登載之抵押權登記塗銷,足見告訴人經由被告貸得之款項,確係用以清償先前之民間債務及繳付利息,且每次借得之款項均仍留有部分餘額可供告訴人自行運用,此情亦經告訴人於告訴狀中說明綦詳(他卷第3至7頁),可見告訴人多次借貸之目的均係以本案房地為抵押,擬以借新還舊之方式,期能借得更高額度之款項供己使用,而非單純係因前債高額利息所迫,不得已始向被告辦理借貸,即非係因經濟陷於困境,或追求基本生活所需,而係出於自身財務管理及投資理財等考量,始向被告辦理貸款,則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告訴人於借款當時確有急迫之情事。

㈧從而,告訴人以借新還舊之方式,經由被告借得如附表所示之各筆借款,核屬契約自由之範疇,並不符合刑法上重利罪規範之「急迫」要件;

另參酌上述告訴人向被告尋求借款之原委,亦難以認定告訴人當時係處於「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等情形,自與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構成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重利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因而認為被告犯罪無法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本院卷第63頁),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表:
編 號 借款時間 借款地點 借款金額 利息計算方式 1 109年12月14日 高雄市○鎮區○○○00號 900萬元(預扣4期利息54萬元及手續費18萬元,實收828萬元) 18% (每月1期,每期利息13萬5,000元,預扣4期利息) 2 110年5月17日 不詳 100萬元(預扣3期利息9萬元,繳交上開900萬元借款之1期利息13萬5,000元,實收77萬5,000元) 36% (每月1期,每期利息3萬元,預扣3期利息) 3 110年7月23日 不詳 35萬元(預扣1期利息1萬7,500元,繳交上開900萬元借款之2期利息27萬元,實收6萬2,500元) 60% (每月1期,每期利息1萬7,500元,預扣第1期利息) 4 110年8月5日 不詳 15萬元(預扣3期利息2萬2,500元,繳交上開100萬借款之1期利息3萬元及上開35萬元借款之1期利息1萬7,500元,實收7萬餘元) 60% (每月1期,每期利息7,500元,預扣3期利息) 5 110年9月15日 不詳 1,300萬元(結清1,050萬元借款,預扣2期利息52萬元,繳交手續費26萬元,代書規費3萬6,000元,繳交上開900萬元借款之1期利息13萬5,000元,上開100萬元借款之1期利息3萬元及上開35萬元借款之1期利息1萬7,500元,上開15萬元借款之1期利息7,500元,實收150萬元) 60% (每月1期,每期利息26萬元,預扣2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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