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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文賢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0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81號、108年度偵字第10699號、111年度偵字第99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廖文賢緩刑參年,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暨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廖文賢(下稱被告)言明僅對原判決量刑過重、未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97頁),依據前開說明,被告係明示就本案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
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8月,未予緩刑,量刑過重。
被告於案發時間有自訂鳳梨以高樹鄉公所公務車載運至花蓮縣贈送當時花蓮縣長傅崐萁一情,業經證人即案發時高樹鄉公所建設課課長陳盈宏、證人孫培源於原審作證證述明確,可見被告辯詞並非全部虛構。
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贈送鳳梨行程並非公務行程,被告表示尊重。
然而請上訴審審酌:(1)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
(2)被告案發動機確實係為高樹鄉農產品尋找銷路,並非純然為一己私利而動用公務車。
(3)被告當時以高樹鄉公所公務車往返花蓮及屏東所核銷加油錢合計僅新台幣(下同)4,019元,數目並非巨大,且在廉政署通知說明可能有違法疑義後,被告隨即繳納該筆金錢,此有高樹鄉公所108年4月30日高鄉財字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支出收回書可佐。
綜上所述,被告之犯罪動機尚可憫恕,且犯罪情節及所圖金額並非巨大,事後亦主動歸還等情狀,從寬給予緩刑之機會。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背信罪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一、原審就被告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背信罪犯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行為時為高樹鄉鄉長,乃公務員,受國家及全體人民所託管理眾人之事,有忠誠、公正義務,非因職務需要,不得使用公物或支用公款,對於其受託保管之公物,應盡善良保管之責,不得擅為私用,竟貪圖私人不法利益,將公務車及車隊加油卡任供一己私用,公私不分,其所為不僅有悖職守,且影響社會大眾觀感,亦有損公務員形象,甚屬不該,不宜輕縱;
犯後復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然所得不法利益為加油費用4,019元,情節非重;
被告自陳學歷大學畢業,前於大陸投資生意、從事重機具生意,離婚,育有6名子女,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二、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犯行之嚴重程度、其犯後態度、工作及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次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而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不在應報,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況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
且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是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
再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努力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並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認緩刑有附加條件之必要,併宣告其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以期導正其正確法律觀念。
另審酌被告於本件違法之情節,為使其能牢記本案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15萬元,及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
又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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