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上易,386,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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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振揚



選任辯護人 江大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37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振揚犯如附表編號1、2、4至6(1罪)、7、8、9所示陸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4至6、7、8、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林振揚自民國106年8月25日起至109年2月28日止,在麗O農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O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負責該公司高雄地區之肥料銷售、運送及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2、4至6(接續犯)、7、8、9所示時間,向各該編號之客戶收取「銷售金額」欄所示貨款後,再將各該編號「被告侵占款項」欄之貨款均侵占入己。

嗣林振揚離職後,經麗O公司查帳,始悉上情。

二、案經麗O公司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林振揚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2、16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振揚固坦承自106年8月25日起至109年2月28日止在麗O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負責附表編號1至2、4至9所示客戶肥料銷售業務,而附表編號1至2、4至9客戶分別向麗O公司購買「銷售金額」欄所示肥料,被告於附表編號1、9所示時間向黃O鳳、蘇O進分別收取新臺幣(下同)31,360元、18,000元貨款再繳回麗O公司之事實;

惟否認有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在麗O公司主要是負責行銷有機肥料,至於肥料之送貨、收款工作並非我的職責,只是有時候會幫忙收貨款繳回公司,如果我有幫忙送貨,且有收取貨款,我就會繳回公司給會計陳O柔,如果沒有繳回公司,就代表我沒有收取貨款,有時跟我一起送貨的司機、其他業務人員,也會幫忙收款,所以不一定是由我負責收取款項。

附表編號1的部分,我只有向黃O鳳收取31,360元;

附表編號2部分,我沒有送貨給龔O基,也沒有向龔O基收取貨款,龔O基稱附表編號2之貨款係於109年2月才繳給我,但我109年2月只有向龔O基收取其於109年1月份訂購肥料貨款19,200元並繳回公司,我於109年2月向龔O基收取的款項與本件無關;

附表編號4、5、6部分,均非由我送貨給王O得,我也未向王O得收取貨款;

附表編號7部分,我有去送貨,但鄭O鎮的太太黃O珍並未繳錢給我;

附表編號8部分,我有去送貨,但劉O俊於109年1月13日、同年月14日均未繳納貨款給我,且我於109年1月14日8時30分要去麗O公司打卡上班,怎麼可能再外出向劉O俊收取貨款;

附表編號9部分,我有向蘇O進收取18,000元貨款,剩餘價金6,000元,應該是麗O公司要向蘇O進所屬彌陀農會請領補助款,我沒有侵占附表編號1至2、4至9「被告侵占款項」欄貨款云云。

經查:

㈠、被告自106年8月25日起至109年2月28日止,在麗O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負責附表編號1至2、4至9客戶之肥料銷售業務,而附表編號1至2、4至9客戶分別有向麗O公司購買「銷售金額」欄所示肥料,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9所示時間,向黃O鳳、蘇O進分別收取31,360元、18,000元貨款再繳回麗O公司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供承在卷(見他卷第53至57、65至70、273至278頁;

原審審易卷第47至52頁;

原審卷一第49至61、291至352頁;

原審卷二第5至54、69至143、249至318、439至467頁),核與證人即麗O公司員工許O銘、負責人許自足、會計陳O柔、客戶黃O鳳、龔O基、王O得、鄭O鎮、劉O俊、蘇O進、業務吳O諄、司機薛O銘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詞、證人即麗O公司會計陳O真於偵查之證詞、證人即鄭O鎮之妻黃O珍、蘇O進之妻蘇劉素蘭、證人即麗O公司倉管蘇O威、業務吳O宏、鄭O錩於原審之證詞大致相符(見他卷第35至37、53至57、65至70、89至93、115至第125、275至277頁;

原審卷一第294至352頁;

原審卷二第8至53、71至142、252至318頁),並有附表各編號之出貨單、被告於麗O公司之勞保投保資料、麗O公司110年8月19日麗O發字第110081906號函、111年6月15日麗O發文字第111061503號函、111年12月2日麗O發字第111120207號函、當日收限額表、附表編號1至2、4至9客戶向內門區農會、阿蓮區農會、彌陀區農會請領有機肥料補助函文及檢附資料、內門區農會、阿蓮區農會及彌陀區農會回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1至19、41頁;

原審卷一第65至97、165至167、173至178、181至183、187至192、197、463頁;

原審卷二第173至209、319、331至375、38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麗O公司之業務人員除負責肥料之銷售、運送外,亦需負責向客戶收取貨款,而高雄區域客戶均係被告所負責:⒈麗O公司係以區域劃分業務人員職責範圍,高雄地區由被告負責,並負責向客戶收取貨款,業務人員一開始會告知會計每個客戶的收款方式,如直接將貨款繳給農會、送貨時收款、貨全部出完再收款等,如果收款方式有變,業務人員也會隨時告知會計,會計每個星期會核對收款情形,未收款的部分會通知業務人員進行收款等情,有麗O公司111年12月2日麗O發文字第111120207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191頁),核與證人即麗O公司會計陳O柔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肥料部業務人員,負責送貨兼收款,高雄區都是被告的業務範圍,所以高雄區的客戶,除了被告以外,原則上沒有其他人會去收款。

縱使被告沒有在出貨單之司機或業務人員欄位簽名,只要該客戶是高雄區,就是歸被告負責,我每週都會整理資料跟被告催款,也會LINE給被告,被告就會去收款,在我離職前,就已經發現被告有未收款的狀況,我經常催被告繳納貨款等語(見他卷第65至67頁)、證人即麗O公司會計陳O真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麗O公司肥料部的業務人員,負責送貨、收貨款繳回公司,附表之客戶均為被告之客戶,被告離職後,他的職位由許O銘接手,會計陳O柔的職位則由我接手,我查看陳O柔留下的紀錄,發現附表之客戶未收齊貨款,我就把客戶名單交給許O銘,叫他去向客戶催款等語均相符(見他卷第54至56頁)。

參以被告亦於偵查及原審自承:如果出貨時我未向客戶收取款項,等公司催我後,我會去催客戶繳款,若客戶選擇月結,或是無法現場繳納,我會回報給會計,過一段時間後,會計會再請我去向客戶催款等語(見他卷第55頁;

原審卷一第53頁),足見麗O公司肥料部業務人員,除負責銷售、運送肥料外,也負責向客戶收取貨款繳回公司,被告既身為負責高雄地區之唯一業務人員,自須負起向客戶收取貨款、繳回公司之責任,倘客戶未遵期繳納貨款,被告亦需負責催繳款項。

⒉麗O公司在被告離職後,因發現附表編號1至2、4至9之客戶均稱其等已繳納貨款予被告,該公司遂於109年5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給離職之被告,以催繳其已收但未交回之貨款等情,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25頁);

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離職時,麗O公司有傳1份(貨款)待釐清的表給我,上面列出幾個客戶,說有10幾萬要釐清,後來麗O公司又寄存證信函給我,說還有40幾萬的貨款差額未繳回公司等語(見他卷第56頁),益徵被告係唯一負責收取高雄地區客戶貨款之人,麗O公司始會於被告離職後,特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以催討貨款。

㈢、向客戶收款之人,原則上係負責該區域之業務人員,僅於例外情形,始會委由司機或其它區域之業務人員代為收款:⒈證人陳O柔於原審證稱:向客戶收取貨款之司機、業務人員,於當日或隔日就應將貨款繳回公司,我清點無誤後,會請司機、業務人員在「當日收現額表」上簽名註記金額、簽名,我也會在出貨單上寫收款金額及簽名,如附表編號1出貨單上所載之「收31360,柔5/24」、附表編號9出貨單上所載之「收18000,柔2/4」,且我會同步更新我製作之「農會明細表」,在上面紀錄該客戶有無收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6至289、294、299頁),可認麗O公司之業務人員、司機向客戶收取貨款並繳回公司時,會計均會於出貨單、「農會明細表」、「當日收現額表」加以註記,以清權責。

⒉參以證人即麗O公司司機薛O銘於原審證稱:司機大部分都只負責運送肥料,不會向客戶收款,除非是司機單獨一人去送貨,業務人員又有特別交代,司機才會協助收款,如果業務人員沒有交代,就是業務人員自己要找時間去跟客戶收款。

假如司機是與業務人員一起前往送貨,收款的人也會是業務人員,不會是司機。

若我有幫業務人員代收貨款,我會繳給公司會計陳O柔,陳O柔清點無誤後,會於「當日收現額」表及出貨單上同步註記所收之金額,並於出貨單上簽名、壓日期,我也會在「當日收現額表」上簽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至23、27至31頁);

佐以證人即麗O公司臺南區業務人員吳O諄於原審證稱:若我與司機一起去送貨,向客戶收款的人一定是我,不是司機,即便是司機單獨去送貨,我也不會讓司機幫我收款,因為怕出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6至99頁);

證人即麗O公司屏東區業務人員吳O宏於原審證稱:若我有跟司機一起去送貨,就是由我收款,若是司機自己一人去送貨,要我有特別交代,司機才會收款。

麗O公司之業務人員會互相支援送貨,如有收款需求,也會協助代收貨款,收取款項之人都會將錢繳給公司會計,會計再於「農會明細表」、「當日收現額表」上登記所收取之金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5至84、87至88頁);

證人即麗O公司屏東區業務人員鄭O錩於原審證稱:若我協助其它區域的業務人員送貨,我不會幫忙收款,因為那不是我的業務範圍,我只是單純支援送貨,若有收款需求,其它區域的業務人員會交代隨車司機收款,或由負責該區域之業務人員自行與客戶連絡收受款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5至111頁)。

⒊綜上,可知向客戶收款原則上係所屬地區業務人員之職責,司機僅在單獨出貨,且業務人員有特別交代之例外情況下,始會協助收款。

而在業務人員彼此間支援送貨之情況下,也要負責該區域之業務人員有特別交代,才會由別的區域之業務人員幫忙代收款項,其中更不乏有為求權責分明,完全不委託司機代為收款(如吳O諄)、完全不協助其它區域業務人員代收款項(如鄭O錩)之業務人員存在。

惟不論是交由司機或其它區域之業務人員代收款項,收款之人均需繳給公司會計,並於出貨單、「農會明細表」、「當日收現額表」上為相應之記載,以杜爭議。

㈣、附表編號1至2、4至9客戶之付款方式:⒈向麗O公司訂購肥料之客戶,付款方式均不相同,部分客戶會直接給付「全額價金」給麗O公司,事後再自行向農會請領補助;

部分客戶會事先扣除農會之補助款,再將剩餘價金交給麗O公司,麗O公司再向農會請領補助;

部分客戶則是直接將「全額價金」交給農會,麗O公司年底時才會開立發票給農會,並向農會索取款項等情,業經證人陳O柔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二第285、296至297頁)。

⒉附表編號1至2、4至9之客戶購買肥料之繳款方式,經附表編號1至2、4至9客戶於原審均證稱:我們向麗O公司購買肥料時,均會先將「全額價金」交付給麗O公司,農會核發之補助款是事後才會匯至我們的戶頭內,所以交給麗O公司的價金,不需要預先扣除農會補助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9至301、313、330至331頁;

原審卷二第10至11、260至262頁);

又黃O鳳、龔O基、王O得均隸屬於內門農會,鄭O鎮、劉O俊隸屬於阿蓮農會,蘇O進隸屬於彌陀農會,其等向麗O公司購買肥料之流程,均為客戶先向農會登記需要補助的有機肥料數量後,再向麗O公司購買有機肥料,麗O公司出貨給客戶並向客戶收取「全額價金」後,會開立明細表給各地農會對帳,經雙方確認無誤,麗O公司會開立發票,農會則將補助款直接匯給客戶等情,有麗O公司110年8月19日麗O發文字第110081906號函及111年6月15日麗O發文字第111061503號函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65、165頁),核與內門農會、阿蓮農會及彌陀農會之回函內容稱:附表編號1至2、4至9之客戶向麗O公司購買肥料後,需自行給付「全額價金」,再持麗O公司開立之發票向農會申請補助,經農會核銷完畢後,始會將補助款撥至其等帳戶等情均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03、261至269頁;

原審卷二第383頁),足見附表編號1至2、4至9之客戶向麗O公司購買肥料時,均需先給付「全額價金」予麗O公司,無事先扣除農會補助款,抑或將全額價金給付予農會之必要,且農會須確認客戶已給付「全額價金」予麗O公司後,始會准許核發補助款。

㈤、附表編號1、2、4至6(均係王O得)、7、8、9所示客戶向麗O公司購買肥料時,均已繳納「全額價金」予被告:⒈附表編號1黃O鳳部分:⑴證人黃O鳳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我跟麗O公司買了幾年的肥料,每次都是跟被告購買,也是被告來送肥料,我每年只叫一次貨,因為我是外籍配偶,所以我會幫其他外籍配偶一起訂購肥料,掛在我的帳上,附表編號1我自己訂購96包肥料,剩餘300包是我幫其他外籍配偶訂購的。

我都習慣當場付清價金給被告,不會賒欠款項,也不會拿錢給司機,因為我繳納的價金中,包含其他外籍配偶託給我轉交麗O公司的錢,所以附表編號1被告及一名司機來送貨時,我在田裡面就將全額價金63,360元交給被告,被告有當場清點金額是否正確。

當天還有內門農會的員工陳O雯來現場拍照,確認我們有訂購肥料,若我沒有給付全額價金給麗O公司,農會事後也不可能核發補助款給我們等語(見他卷第91至92頁;

原審卷一第295、303至307頁);

經原審函詢內門農會,其函覆:黃O鳳與本會聯繫肥料補助之窗口,為本會員工陳O雯,陳O雯於附表編號1當日,有至現場拍攝麗O公司將肥料運送到場之照片,而黃O鳳平時會幫阮氏O蘭、阮O芬等人代為購買肥料等情,有內門農會111年10月31日內區農推字第1110003283號函、111年12月5日內區農推字第1110003761號函及檢附轉帳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61至265頁;

原審卷二第173、181頁);

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黃O鳳會幫其他越南配偶購買肥料等語(見他卷第278頁),可認黃O鳳之證詞為真,其於附表編號1購買之肥料,係與其他外籍配偶所合購,而由黃O鳳負責出名向麗O公司訂購。

⑵衡以黃O鳳已有多次向麗O公司購買肥料之經驗,每次接洽對象均為被告,理應知悉被告係負責收取款項之人,則其身為肥料之合購主,為求帳務分明,自當會向其他外籍配偶收齊價金後,當場將全額價金給付予被告。

若黃O鳳收齊價金後,僅支付部分價金給麗O公司,除了會造成計算合購價金之困難、降低其他外籍配偶之信任外,更可能因此拖延其他合購之人向農會請領補助款之時間,殊難想像黃O鳳於附表編號1時,會僅支付部分價金即31,360元給被告。

況黃O鳳於案發後之000年0月間,仍有持續與其他外籍配偶合購肥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一第359至361頁),顯見黃O鳳擔任合購主之信任度並無問題,其他外籍配偶始會持續委託由其出名購買肥料,是黃O鳳稱其已於附表編號1時給付全額價金予被告,應可採信。

⒉附表編號2龔O基部分:⑴證人龔O基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本次送貨前,被告有先打電話給我,說這次送貨的是外包司機,不要繳交貨款,後來被告於109年2月打電話跟我催款,我才特別去內門農會領3萬多元,不然依我平時的領錢習慣,都是領5,000元至1萬元之生活費,不會一次提領3萬元這麼多,領錢後我有將附表編號2之貨款35,000元交給被告。

我向麗O公司購買肥料已經5、6年了,平時我向麗O公司訂購肥料時,都習慣當場付清貨款,所以我對這次付款過程印象深刻,且我只會付價金給被告,不會給付給其他業務人員或司機等語(見他卷第123頁;

原審卷一第315至324頁);

而龔O基於109年2月10日,曾至內門農會提領3萬元,除該筆3萬元款項外,其餘提領紀錄均介於500至1萬元間等情,有其內門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85頁),可見龔O基所述始終一致,且其身為農民,平日開銷單純,除非有支付大筆款項之需求,均僅會提領供日常生活小筆金額所用之數額等節,亦與一般經驗法則無違,則龔O基於109年2月10日至內門農會提領之3萬元,應確實係供其給付肥料價金所用之款項無疑。

⑵參以,被告曾於偵查中自承:我有向龔O基收取附表編號2之3萬5,000元貨款等語(見他卷第125頁);

佐以證人許O銘於原審證稱:我承接被告業務後,還沒有打電話向附表之客戶催款以前,龔O基就先打給我,說他已經付清肥料價金,為何農會補助還沒有下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0頁),可徵龔O基早已給付附表編號2之全額價金予被告,才會在麗O公司進行催款前,即主動致電詢問農會補助款事宜,且若被告自始未向龔O基收取貨款,何須於偵查中自承該子虛烏有、不利於己之事項,顯見龔O基確實有繳交附表編號2之全額價金予被告至明。

⒊附表編號4、5、6王O得部分:⑴證人王O得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我於107年底時,即向麗O公司預定108年要購買3次肥料(即附表編號4、5、6所示日期),前面兩次(即附表編號4、5時)均係被告以外之人來送肥料,最後一次(即附表編號6時)是被告來送肥料,被告一開始有先打電話跟我說,前面兩次送貨不要付錢,最後再一起算,所以我在被告最後一次送貨來時,才將附表4、5、6之肥料價金全部結清,我只有付過一次錢給被告,所以印象特別深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6至333、337頁),要與被告於偵查中陳稱:王O得向麗O公司購買肥料,不會分次給付價金,而是習慣一次給付全部價金等語相符(見他卷第125頁);

佐以附表編號4、5之出貨單上均有載明王O得未付款,而附表編號6之出貨單則未特別註明未收取貨款等情,有出貨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4至15頁),可認王O得於附表編號4、5時應均未給付肥料價金,而係於附表編號6時始一次結清。

⑵復觀諸附表編號4、5、6之出貨單及「有機肥出貨領料表」,附表編號4之領貨人為倉管蘇O威,出貨單上之司機欄則填有薛O銘之簽名;

附表編號5之領貨人為麗O公司業務人員吳O宏,出貨單上之司機欄則填有吳O宏、薛O銘之簽名;

附表編號6之領貨人及出貨單上之司機欄位均有薛O銘之簽名等節,有各該出貨單及有機肥出貨領料表在卷可考(見他卷第14至15頁;

原審卷一第82至85頁),並據證人薛O銘及吳O宏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8至19、35、74頁),足認薛O銘有於附表編號4、5、6時送貨給王O得,吳O宏則於附表編號5時有隨同薛O銘前往送貨。

⑶再依證人薛O銘於原審證稱:附表編號4時,我沒有向王O得收取貨款,所以我才在出貨單上註明「未付款」;

附表編號5時,我與吳O宏一起去送貨給王O得,當天是吳O宏幫我代填出貨單,我們均未向王O得收取貨款;

附表編號6時,我也沒有向王O得收取貨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至19、35至36頁);

證人吳O宏則於原審證稱:附表編號5時,我與薛O銘一起送貨給王O得,因為該次被告沒有特別交代我收款,我也確實未收款,所以我就在出貨單上註明「未收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4至75、82頁)。

衡以王O得係被告之客戶,向王O得收款本即屬被告之職責,而非薛O銘、吳O宏之責任,是薛O銘、吳O宏於附表編號4、5時,因被告並未隨車送貨,始會特別在出貨單上註記「未付款」、「未收款」,以釐清權責。

同此道理,薛O銘於附表編號6時,既有送貨予王O得,倘其該次是自己一人前往送貨,且未收取貨款,應會比照以往習慣,在出貨單上特別註記「未付款」,然附表編號6之出貨單上卻無此記載。

被告既係最了解王O得給付習慣之人,對於王O得將附表編號6時一次結清所有貨款等節,當知之甚稔,殊難想像該次送貨會僅交由薛O銘一人隻身前往,而應會隨同薛O銘前往送貨,以免造成自己往後還要向王O得追討貨款之困擾。

則在業務人員與司機一同送貨之情形,應由業務人員收取全額貨款等情,亦據證人鄭O錩、吳O諄於原審證稱在前(見原審卷二第97、107至108頁),可認被告於附表編號6時,應有與薛O銘一同前往送貨,並向王O得收取附表編號4、5、6之全額價金至明。

⒋附表編號7鄭O鎮部分:⑴證人鄭O鎮於偵查及原審證稱:被告來送貨那天,是我太太黃O珍在場,我事先有拿1萬元肥料價金給我太太,被告幫我太太把肥料下到田裡後,我太太就直接將1萬元價金交給被告等語(見他卷第92頁;

原審卷一第339頁),核與證人許O銘於原審證稱:我承接被告業務後,有親自拜訪鄭O鎮,問他肥料價金有無給付,鄭O鎮說他太太已經付清,且被告還有幫忙他太太下肥料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31頁),足見鄭O鎮之說法,始終一致。

⑵證人黃O珍則於原審證稱:當天只有被告一人來送貨,我拜託他幫我把肥料倒進田裡,我負責開車,被告在車上下肥料,後來被告說要收現金,我就將1萬元現金交給被告,這是我們第一次向麗O公司購買有機肥料,在此之前我們都是用鴨、羊的糞便當作肥料,所以我對這整件事情印象深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5至351頁),可認黃O珍所述,不僅與鄭O鎮、許O銘之說法相符,且因該次送貨過程特殊,其等又僅有一次向麗O公司購買肥料之經驗,應無因錯誤記憶致虛偽陳述之可能,又被告亦當庭點頭表示證人黃O珍證述之事發過程無誤(見原審卷一第348頁),是被告應有於附表編號7時運送肥料給黃O珍,並向其收取全額價金無訛。

⒌附表編號8劉O俊部分:⑴證人劉O俊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我家離麗O公司很近,所以附表編號8時,我是直接去麗O公司,和被告一起開車去玉井送肥料,我們送貨後回到阿蓮,因為我身上只有21,000元左右,不夠給付價金,我本來想去阿蓮農會ATM領錢,結果ATM維修無法提款,被告就說他隔日(即109年1月14日)早上再到我的芭樂園收現金,我就在109年1月13日晚上領款1萬元後,再於14日將27,200元現金交給被告,我有向被告要收據,但被告說「不用,相信我沒問題」,我就沒有堅持,我只有跟麗O公司購買過這麼一次肥料,所以記得很清楚等語(見他卷第119頁;

原審卷二第10至13頁),並提出其於109年1月13日至阿蓮農會提領現金1萬元之存摺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二第59至61頁),又與證人許O銘於原審證稱:我承接被告業務後,有親自拜訪劉O俊,問他肥料價金有無給付,劉O俊說送貨當天他的錢帶不夠,所以是後來才付清,劉O俊並稱他有向被告要收據,但被告稱「我都在這裡,你不用煩惱」等語相互吻合(見原審卷二第132頁),可徵證人劉O俊之證述,不僅有交易明細為憑,且其說法在本案涉訟前、後始終一致,堪信為真。

⑵被告雖辯稱其於109年1月14日8時30分要去公司打卡上班,不可能外出向劉O俊收取貨款云云。

惟查:證人劉O俊於原審證稱:被告說他109年1月14日8時30分要先去麗O公司上班打卡,所以跟我約8時40分至9時之間,到我的芭樂園跟我收貨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頁);

而被告擔任業務人員時,每日上班進辦公室打卡後,可自由外出收取貨款,下班後再回公司打卡,被告於109年1月14日時,係於8時16分至公司上班打卡,於18時16分下班打卡等節,有麗O公司111年6月15日麗O發文字第111061503號函及被告出勤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9、165頁),顯見被告向劉O俊稱其該日要先至麗O公司上班打卡後,才能外出收款等節,與麗O公司函文所揭示業務人員之工作行程、規則相符,是被告應有於109年1月14日至麗O公司打卡後,再外出向劉O俊收取全額價金無誤。

⒍附表編號9蘇O進部分:⑴證人蘇O進於偵查及原審證稱:附表編號9時,麗O公司有一名業務及司機送肥料來,他們下貨後,我太太蘇劉素蘭將肥料價金拿給我,我就直接給付現金24,000元給對方,這是我第一次向麗O公司購買肥料,之後也沒有再跟麗O公司買過等語(見他卷第121至123頁;

原審卷二第253至259頁),核與證人蘇劉O蘭於原審證稱:我們向麗O公司購買肥料150包,一包是160元,我們有先自己計算過,大約價金是24,000元,麗O公司來送貨時,我先生蘇O進就把2萬4,000元交給業務,沒有把錢交給司機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264至271頁);

衡以蘇O進、蘇劉O蘭係初次向被告購買肥料,與被告間並不熟識且無仇隙,當無故意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必要,堪認其等證稱當日已繳交全額價金即24,000元予被告等情,所言非虛。

⑵被告雖辯稱蘇O進係事先扣除農會補助款6,000元後,僅繳納18,000元予被告云云。

惟查:蘇O進所屬之彌陀農會已表示農民向麗O公司購買肥料時,無須事先扣除農會補助金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復參酌證人蘇O進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我向麗O公司購買肥料時,還不知道可以向農會請領補助,是過了好幾個月後,我接到農會通知,才知道可以申請補助,我才去向麗O公司要求開立發票等語(見他卷第121頁;

原審卷二第260至262頁),可見蘇O進向麗O公司訂購附表編號9之肥料時,並未有向彌陀農會請領補助款之打算,又何來事先扣除農會補助款之舉動,是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

㈥、麗O公司並無被告繳納附表編號1至2、4至9足額貨款之紀錄:⒈麗O公司之業務人員、司機向客戶收取貨款並繳回公司後,需於「當日收現額表」上簽名並記載繳回款項數額,經會計確認無誤後,會計會在出貨單上簽名、標示繳回款項之數額及日期,並同步更新在「農會明細表」上,已如前述;

參以證人陳O柔於偵查中證稱:每天下班後,我都會點收帳面的錢與實際面的錢是否相符,若有誤差我會再核對,且每天做傳票去核對現金有無出入等語(見他卷第69頁至第70頁);

佐以證人許自足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業務人員、司機收款後交給會計,會計會拿「當日收現額表」給業務人員、司機簽名,麗O公司的員工都會如實填寫,就算有漏填,也是一、兩件,不會像被告有一堆款項未交回公司的情況,公司其他業務人員也沒有發生這種情形,陳O柔於任職期間,均無帳目不清的問題,且陳O柔收款後,通常會再拿給陳O真核對一次等語(見他卷第70頁;

原審卷二第274至275頁),可見業務人員、司機將貨款繳回公司時,會經過出貨單、「當日收現額表」、「農會明細表」等3項驗證程序,並經會計確認無誤,是麗O公司關於收款之記載應屬實在、可信,殊難想像會有業務人員、司機繳回貨款後,公司前述3項驗證文件上均無任何記載之情形發生。

⒉附表編號1當日,被告共繳回47,680元貨款給會計,其中31,360元是黃O鳳之貨款,其餘16,320元則為客戶潘君帆之貨款等情,有「當日收現額表」、麗O公司轉帳傳票及出貨明細及出貨單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35頁至第345頁);

附表編號2之肥料價金,龔O基稱其係於109年2月10日提款後將35,000元繳給被告,惟被告於109年2月10日時,係繳回龔O基於109年1月2日訂購肥料款項1萬9,200元給麗O公司等情,有「當日收現額表」、麗O公司轉帳傳票及出貨明細及出貨單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59、371至375頁);

而附表編號4至7所示出貨日期及附表編號8劉O俊所稱繳款日期(即109年1月14日),均無被告將款項繳回公司之紀錄等情,有各該「當日收現額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97、199、201、203頁);

另附表編號9當日,被告雖漏未於「當日收現額表」上填載繳回紀錄,然會計於出貨單及轉帳傳票上均有註明被告有繳回18,000元等情,有轉帳傳票及出貨單附卷可考(見他卷第19頁;

原審卷二第205、431頁),足認依麗O公司留存之會計文件,附表各編號之客戶繳納全額價金後,被告除於附表編號1繳回31,360元、附表編號9繳回18,000元貨款給麗O公司外,均無其他貨款之繳回紀錄。

⒊證人陳O柔於原審證稱:業務人員跟我報告各個客戶的繳款方式後,我不會再向客戶查核業務人員所述繳款方式是否正確,就會直接在「農會明細表」上登記該客戶之繳款方式,且在業務人員收款回來交給我以前,我不會知道該客戶本次是要給付部分或全額價金,都要等業務人員收款回來之後跟我說,如業務人員回報客戶是要將全額價金交給農會,麗O公司年底才會與農會對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7至303、307、316頁),足徵麗O公司之客戶因繳款方式複雜,故均需仰賴業務人員作為公司與客戶間之橋樑,會計亦會全然信任業務人員陳報之客戶繳款方式。

且若業務人員表示客戶係繳款農會,會計於年底與農會對帳時,始會知悉業務人員所述之繳款方式是否正確。

⒋復觀諸「農會明細表」上關於附表編號1至6客戶之記載(見原審卷一第73至77頁),載明黃O鳳、王O得之繳款方式為「繳款農會」、龔O基之繳款方式則為「出完一起匯款」,而該繳款方式均係被告告知會計陳O柔後,陳O柔未經查核即直接於「農會明細表」上註記等情,亦據證人陳O柔於原審證稱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02至303頁),可證被告一開始告知陳O柔之客戶繳款方式,即與實情不符。

酌以被告身為業務人員,對於公司會計不會特別查核業務人員所述客戶繳款方式是否實在等情,應知之甚稔,其自可透過告知會計錯誤之繳款方式,拖延公司之催款時間(如告知「繳款農會」,公司年底才會查帳),達到可以對所收貨款上下其手之目的。

從而,被告應係自收款之初,即未對公司據實以告客戶之繳款時間,以便向客戶收款時,能輕易將全部或部分貨款侵占入己。

⒌被告雖辯稱其於109年2月10日並未向龔O基收取附表編號2之貨款35,000元,僅有向龔O基收取其於109年1月2日訂購之肥料款項19,200元,並將該款項繳回公司云云。

惟查:龔O基有將附表編號2所示35,000元貨款交給被告,業經本院認定明確;

又被告向麗O公司會計告知龔O基之價金係「出完一起匯」,要與證人龔O基於原審證稱:我向麗O公司購買肥料已經5、6年了,平時我向麗O公司訂購肥料時,都習慣當場以現金付清貨款等語明顯不符(見原審卷一第321至323頁),顯見被告自始即未如實向公司反應龔O基之繳款習慣,自無法排除被告於109年1月2日時確已收受龔O基現場繳清之貨款19,200元,卻未繳回公司,直至109年2月10日向龔O基收取35,000元貨款後,再拿其中19,200元,假借為龔O基109年1月2日之肥料價金而繳回公司,以應付公司催款之可能。

再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侵占行為完成時,罪即成立,縱使被告事後將其侵占附表編號2之3萬5,000元中拿出部分款項繳回公司,亦無礙於侵占罪之成立,故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⒍準此,被告職司收取附表各編號客戶購買肥料之貨款,而其收受款項後卻部分或全數未依規定繳回麗O公司,而將之侵吞入己,有業務侵占之行為及故意,至為明確。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編號1、2、4至6(均係王O得)、7、8、9所示業務侵占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自106年8月25日起至109年2月28日止係在麗O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負責該公司高雄地區之肥料銷售、運送及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業如前述。

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4至6(接續犯)、7、8、9所為,係分別侵占黃O鳳、龔O基、王O得、鄭O鎮、劉O俊及蘇O進等人如附表編號1、2、4至6(均為王O得)、7、8、9「被告侵占款項」欄所示貨款,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犯行,係基於單一侵占王O得繳納貨款之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為業務侵占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社會通念無法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較為合理。

被告所犯前開6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如附表編號1、2、4至6(接續犯)、7、8、9所為,僅成立接續犯之一罪。

然本院審酌麗O公司之客戶每人繳款方式、習慣均大不相同,公司因應客戶之繳款方式,所採取之對帳方法亦不全然同一,足見被告係分別基於不同之侵占犯意,針對個別客戶之貨款,或採取告知公司錯誤之繳款方式,或逕將款項據為己有而為本案犯行,且各該犯行在時間、地點上均可明確區分,難認僅為接續犯之一罪,應依一罪一罰之原則分論併罰,較為妥適,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亦同此主張(見本院卷第210頁),而該罪數之變更既經法院告知被告及辯護人(見原審卷二第440至441頁;

本院卷第104、210至211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8年10月11日,亦有侵占客戶龔O基之貨款8,000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農戶謝O勝委請龔O基代為訂購部分),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犯行。

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訊據被告否認有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辯稱:當日送貨的人是司機,不是我,謝O勝是將錢交給司機,我並無侵 占該8,000元貨款等語。

經查:⑴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固顯示謝O勝有於附表編號3之時間收到該批由龔O基代購之肥料50包,並將貨款8,000元交付給當日送貨之「麗O公司」人員,但麗O公司並未收到該筆8,000元貨款,且附表編號3之「有機肥出貨領料表」中出貨給客戶龔O基之「領貨人」欄位簽名者為「Alex」(見原審卷一第81頁),而被告之英文名字為「Alex」,其於麗O公司之單據上簽名時會簽署本名或英文名等情,據證人陳O柔及證人即麗O公司業務吳O諄於原審證稱在卷(見原審卷二第95、307至308頁),固堪認定。

⑵惟查:①證人龔O基於偵查及原審雖證稱:附表編號3時,我是幫朋友謝O勝向麗O公司訂購肥料,當天「麗O公司」將肥料送到我田裡,我說不是我叫的,是我朋友謝O勝叫的,「麗O公司」才把肥料送去附近謝O勝的田裡,並由謝O勝在出貨單之客戶欄簽名,後來我問謝O勝肥料價金8,000元有無付清,謝O勝說有,以前我曾幫謝O勝訂購肥料,後來謝O勝都自己訂購肥料等語(見他卷第123頁;

原審卷一第312至320頁),然其於原審亦證稱:當天送貨是只有司機1人或司機及業務等2人,我已忘記了,至於當天被告有沒有去,(時間過)那麼久我沒有什麼印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1頁)。

綜合證人龔O基於原審之證述,只能認定當天「麗O公司」人員有送該批肥料予謝O勝,惟究竟被告本人有無親自參與該次肥料之送貨,因時間相隔已久,其已無法記得。

②另證人謝O勝於本院證稱:我於000年00月間有以龔O基的名義訂購一批肥料,訂了50包肥料,價格是1包肥料160 元,總金額是8,000元,我有收到該批肥料。

至於是何人把肥料送給我,因時間已經很久了,尤其我是作農的,就是訂的東西送過來,我就只有在單子上簽一個「謝」字,加上金額不是很多錢,而且只送過1次,時間過太久了,我已經忘記了,肥料送來的時候我看到貨我就付錢了,當時到底是司機一個人來,還是司機和業務一起來,我已經忘記了,我也不認識他們等語。

且經本院當庭諭請證人謝O勝仔細觀看在庭之被告及證人薛O銘(案發時為麗O公司司機)後,請證人謝O勝確認在庭之被告及證人薛O銘是否就是108年10月11日送貨去其田裡、收取貨款之人或其中之一人?經證人謝O勝仔細觀看在庭之被告及證人薛O銘後,答稱:「我真的忘記了,這2個人我都不認識。」

等語(見本院卷第164至169頁),並無法明確指認被告或證人薛O銘就是當日向其收取8,000元貨款之人。

再者,證人薛O銘於本院亦證稱:「(000年00月間送貨給謝O勝此次,是否證人去送貨?)我沒有印象。」

「(就證人謝O勝此次之送貨,證人有無印象是和被告一起去送貨的?)我沒有印象。」

「(就上開出貨單上的「銘」字,證人說不是你的字跡,是否可以看出是何人的字跡?)我離職很久了,我不知道是何人的筆跡。」

「(有無送過肥料給在場的證人謝O勝?)我沒有印象。」

「(有無向謝O勝收過本案爭執的8000元貨款?)我對謝先生沒有印象,有沒有跟他收錢我也不知道。」

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75頁),亦未肯認其是當日向謝O勝收取8,000元貨款之人。

⑶綜合上開證人龔O基、謝O勝及薛O銘等人之證詞,均無法證明被告確係當日向謝O勝收8,000元貨款之人,另依檢察官所舉之其他證據,亦無法直接證明被告確有向謝O勝收取該8,000貨款並予侵占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此部分本應判決被告無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起訴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起訴書認與其他有罪部分為接續犯,另檢察官於本院則主張如原判決所認與附表編號2部分為接續犯),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⑷至辯護人於審判期日聲請告訴人麗O公司提出108年10月11日有被告簽名之其他出貨單,欲證明被告並無收受、侵占謝O勝之8,000元貨款部分,因本院已認被告無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即無再調查之必要,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並無足夠之證據可認定被告有侵占附表編號3所示謝O勝交付之貨款8,000元,原審未傳喚證人謝O勝到庭釐清,即認定被告係當日向謝O勝收款之人,據以認定亦有本次業務侵占犯行,已有未合。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查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1、4至6(接續犯)、7、8、9所示貨款,各罪之侵占金額依序為32,000元、50,520元、10,000元、27,200元、6,000元,可知各次侵占之貨款金額非鉅,對告訴人麗O公司所造成之財產損害不大,犯罪情節亦難認重大,縱被告於偵審中一再否認犯行、且迄未與麗O公司和解或賠償損害(見本 院卷第103、208頁),然原判決依序就各罪量處有期徒刑10月、1年、9月、10月、9月(詳如原判決附表主文欄所載),就本件而言,其各罪之量刑稍顯過重,亦無從維持。

被告上訴否認有附表編號1、2、4至6、7、8、9所示犯行,雖無理由,惟其上訴主張並未侵占附表編號3之貨款部分則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述量刑過重之微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擔任告訴人麗O公司之業務人員,負責該公司高雄地區之肥料銷售、運送及收取貨款,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利用職務之便,將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2、4至6(接續犯)、7、8、9「被告侵占款項」欄之貨款侵占入己,致麗O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麗O公司和解或賠償該公司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再酌以被告各罪所侵占之貨款數額、犯罪手段、麗O公司受損害之程度;

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業務工作,月入約4萬多元,家庭經濟及身體狀況均普通等一切具體情狀(見原審卷二第463頁;

本院卷第20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詳附表編號1、2、4至6、7、8、9主文欄所載)。

另考量被告所犯6罪,各侵占如附表1、2、4至6、7、8、9貨款之數額,侵占時間為108年5月至000年0月間,共侵占6位客戶所交付之貨款,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就被告所犯6罪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1、2、4至6、7、8、9「被告侵占款項」欄之貨款,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而上開宣告多數沒收,應併予執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偵查起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客戶名稱 出貨日期 銷售金額 (新臺幣,下同) 被告繳回公司款項 被告侵占款項 主 文 欄 1 黃O鳳 108年5月24日 6萬3,360元 3萬1,360元 3萬2,000元 林振揚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龔O基 108年10月5日 3萬5,000元 0元 3萬5,000元 林振揚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被告林振揚被訴於108年10月11日侵占農(客)戶龔O基所交貨之貨款8,000元部分(即謝O勝委請龔O基代為訂購部分),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此部分業務侵占之證據不足,乃撤銷原判決之有罪認定,並為不另為無罪諭知。
4 王O得 108年6月27日 1萬3,000元 0元 1萬3,000元 林振揚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王O得 108年10月22日 1萬6,000元 0元 1萬6,000元 6 王O得 108年11月13日 2萬1,520元 0元 2萬1,520元 7 鄭O鎮 108年12月26日 1萬元 0元 1萬元 林振揚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劉O俊 109年1月13日 2萬7,200元 0元 2萬7,200元 林振揚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蘇O進(以沈O升之名義訂購) 109年2月4日 2萬4,000元 1萬8,000元 6,000元 林振揚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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