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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8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志明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緝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59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03頁)。
另上訴人即被告鄭志明(下稱被告)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期日到庭,惟其於提起上訴時,已在上訴狀中載明:「對於原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並無異議,誠心甘服,然關於原審諭知被告所犯之罪,處以8月之有期徒刑部分,被告認為量刑過重」等語,有其上訴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12頁),堪認亦係明示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原審量刑審酌: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物所有權,因工作不穩定欲竊取電線變賣,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短期內一再前往本案畜牧場犯案,顯見法紀觀念淡薄,所為有害社會治安,應值非難;
且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所共同竊取之電線45捆,業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發還予被害人郭紘瑋,所生損害有所減輕,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
兼衡被告與同案共犯邏引茂就本案犯行之分工情節及涉案程度之輕重差異,參酌其等所竊財物之價值非微(電線4袋合計45捆,總重124.05公斤),及其前科素行(除前揭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其他毒品、竊盜、槍砲等前科,素行非佳,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執行觀察勒戒前從事雞隻防疫注射,月收入3萬6,000元,已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前與母親同住,須扶養母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參、上訴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於106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7年8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並經原審認定構成累犯在案,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既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原審認本案被告應加重其刑,量刑自應以10月作為基準加重之,然原判決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量刑顯過輕有失當之處,難以遏阻被告再犯,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量刑相當性原則未盡相符,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係因須扶養年邁老母,肩負家庭經濟重擔,且長期以來工作碰壁,僅能擔任臨時工,收入不穩定,致家中長期經濟匱乏,一時鬼迷心竅,才與同案被告共犯此加重竊盜案,復因本案被害人長期在國外,致被告無法與之聯繫洽談和解或賠償事宜,請考量被告非因浪費或怠惰不願工作,且於原審已坦承犯行,所竊取之電線已經大統畜牧場之管理人員取回等情,撤銷原判決量處較輕之刑等語。
三、經查:㈠按量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原判決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對於社會秩序影響、造成損害程度、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經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雖其量處刑度,較被告前案所為竊盜犯行為輕,然觀之該被告前案所為,係逾越牆垣、安全設備後侵入住宅竊盜,復將所竊得之物取走離開現場,有該判決1紙在卷可參,此相較於本案被告係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竊盜,未侵入他人住宅,影響他人居家安寧,且犯行遭巡視管理人員當場發覺,所竊取財物未經取走,並均經發還予被害人,未有實質財損等情,本案情節顯較前案為輕,加以本案距前案行為完畢已超過6年之久,期間未見被告再為竊盜犯行,難認前案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對被告毫無制約或警惕之效果,而有量處重於前案刑度之必要,檢察官未審酌被告在本案中之量刑因子與前案尚有不同,僅以原審量處刑度較前案為輕,遽指原審量刑不當,依前揭說明,其上訴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㈢另被告雖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然原審已於判決理由中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業如前述,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等情,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佐以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所為構成累犯,經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是本件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月,原審所為量刑,僅較最低法定刑多出1月而已,已屬從輕量刑,量刑自堪稱妥適。
至被告所述欲扶養母親及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等情,本非得獲取更輕刑度之必然要素,況被告所指上開家庭狀況,亦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且其若因入監執行致家中經濟狀況陷於困境,亦可向政府機關或福利機構聲請救助。
是本件難認原判決有何量刑過重之情,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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