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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正欣
選任辯護人 鍾忠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0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准予交付審判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正欣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附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林正欣為陳貴松之女婿;陳貴松為婦產科醫師,經營址設高雄市○鎮區○○○街000號之協和婦產科診所。
黃氏媚娘於民國110年9月26日10時許,前往上開診所委由陳貴松對其進行人工流產手術。
詎林正欣僅因懷疑陳貴松、黃氏媚娘係於上揭時、地進行非法人工流產手術,即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未經陳貴松或黃氏媚娘之同意,逕自開啟上址2樓診療空間之門扇,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以錄影之方式,竊錄黃氏媚娘甫於手術結束,躺在該處床上休息之非公開活動。
二、案經黃氏媚娘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經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6822號、111年度偵字第1097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76號駁回再議確定,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111年度聲判字第41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准予交付審判確定後,視為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正欣(下稱被告)及選任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6),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復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心證理由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持行動電話,以錄影之方式,錄取黃氏媚娘甫於手術結束,躺在該處床上休息之非公開活動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妨害秘密之犯行,辯稱:高雄市○鎮區○○○街000號是我的住處,該處2樓並非醫療處所,因陳貴松曾有非法墮胎之行為,導致有他人到被告住處鬧事,案發當天伊擔心裡面發生不法情事,且向衛生局檢舉,因衛生局人員要被告提出相關證據,被告主觀上是為了保全證據才會採取錄影行為,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時( 本件係告訴人不服檢察官不起訴分後聲請交付審判)亦認為:陳貴松當時涉嫌非法墮胎,我的行為具有正當性,因此,所為並非正當理由,不該當於妨害秘密之「無故」之構成要件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持行動電話攝錄告訴人躺在該手術室床上之行為,屬攝 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行為:⑴按刑法第315條之1所稱「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言,例如在私人住宅、公共廁所、租用之「KTV」包廂、旅館房間或露營之帳篷內,進行不欲公開之更衣、如廁、歌唱、談判或睡眠等活動均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告訴人之墮胎手術過程為非公開活動:證人陳貴松為上述協和婦產科診所之婦產科醫師,其於案發當日係在該婦產科之2樓為告訴人實施墮胎手術,且實施手術房間之門扇原本關閉,嗣遭被告打開等情,業據證人黃氏媚娘、陳貴松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調警卷第9頁、第12至13頁,調他卷第86頁,聲判卷第113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調警卷第3至6頁),並有被告錄影之影像檔案、翻拍照片(調警卷第15至16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審酌手術之實施通常將使病患身體全部或一部處於裸露之狀態,尤其本案告訴人係進行墮胎手術,當時該手術室之門扇關閉,在空間上與外界已有相當之隔絕措施。
又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當時墮胎程序已經結束,我那時還沒穿上褲子,只有用毛巾蓋在肚子上等語(調警卷第13頁),且觀諸卷內被告錄影畫面之截圖,係告訴人僅以毛巾蓋住身體且未著內褲躺在床上,雖因畫面解析度不足無法清楚識別告訴人之下體,但畫面中已拍攝到告訴人之大腿內側靠近腹部之位置,足認告訴人當時身體處於裸露狀態。
是本案告訴人之墮胎程序縱已完成,然案發時該房間門扇仍然關閉,告訴人亦未及著裝,告訴人就此自有合理隱私期待,是告訴人在該手術室內之活動自屬刑法第315條之1所稱「非公開之活動」。
⑶被告主觀上有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被告於110年9月28日警詢中供稱:當時我認為可能在進行手術,因為我有聽到使用醫療器材的聲響等語;
嗣於原審供稱:「(你當時知道裡面在進行手術嗎?)有可能,因為我知道岳父(指陳貴松)有時候會在那邊做手術,但是非醫療場所,所以我懷疑岳父在進行違法墮胎手術。」
等語(聲判卷第80頁)。
佐以被告自承其係為蒐集證人陳貴松進行非法手術之證據以向衛生局檢舉等語,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之不確定故意。
㈡被告之行為屬刑法第315條之1所規定之「無故」行為: ⑴按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所稱「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縱一般人有申張或保護自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有無正當理由之判斷,須視行為者有無合理化其行為之事由而定,亦即綜合考量行為人行為之目的,行為當時之人、時、地、物等相關情況,及對方受干擾之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其行為所構成之侵擾,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
因此,所謂「正當理由」非謂行為人之行為有其目的或動機良善即屬之。
⑵證人陳貴松為前鎮協和婦產科診所之負責人,並領有醫療機構開業執照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核發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在卷可佐(調警卷第17頁),其自得在上開診所內對告訴人為相關醫療行為。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懷疑證人陳貴松、告訴人在該處從事非法墮胎行為,然此部分除被告之主觀臆測外,無法提出證人陳貴松為告訴人違法進行手術之實質證據。
證人陳貴松於偵查中證稱:當天黃氏媚娘因為流產大量流血要進行手術等語(調他卷第86頁),並提出告訴人在前鎮協和婦產科診所之病歷(調他卷第89、91頁),難認證人陳貴松、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所為係非法墮胎之行為。
被告雖提出照片(本院卷第17-18頁)辯稱當時告訴人係由友人陪同前往,並無大量流血之情事,然依所提出之第一張照片顯示,告訴人抵達診所時係坐在機車座墊上,由不詳男性友人陪同;
第二張照片是由不詳女性陪同下走上二樓,難以推認告訴人並無大量流血之情事,⑶被告辯稱前鎮協和婦產科診所之醫療處所僅有1樓,故證人陳貴松不得在該處2樓從事手術行為云云。
然依前揭醫療機構開業執照之記載,前鎮協和婦產科診所之登記地址為高雄市○鎮區○○○街000號,並未限定在該房屋之1樓,且依陳貴松與陳國玉間之遷讓房屋民事判決,陳國玉係於本件案發後之翌日始以收回自住為由,終止借貸關係(本院卷第6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之事實(本院卷第160-161頁)。
則在終止借貸契約前,協和婦產科診所並非不能使用2樓之房屋。
被告辯稱證人陳貴松不得在該房屋2樓從事手術云云,亦屬無憑。
又證人陳貴松所經營之前鎮協和婦產科診所使用房屋2樓,診所平面圖與原核准項目不符,且未辦理變更登記,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依醫療法第15條、第103條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5萬元,有行政裁處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3頁),及被告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反映之現場處理紀錄可按(本院卷第99頁),然並非刑事制裁,且課罰對象為證人陳貴松而非告訴人。
故被告縱懷疑證人陳貴松有不法之行為,被告以犧牲告訴人隱私之手段來蒐集證人陳貴松行政不法行為之證據,亦逾越必要之手段,不符合比例原則,難認有何法律上正當理由。
再者,協和婦產科診所之負責人陳貴松前雖曾因意圖營利加工墮胎罪經判處罪刑並入監執行完畢,但不能證明本次亦係有違法墮胎之行為,又案發當日2樓房間窗台上雖放置有一支手機,疑似監視他人出入,惟當時已有警員到場調查,有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可憑(本院卷第15頁),被告既無不及受警方協助之情事,即無許其自力救濟之權利,是此部分事證亦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⑷依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證人陳貴松、告訴人係在上址2樓從事違法墮胎行為;
且被告並非有權從事犯罪,殊無由其憑一己之臆測,藉口蒐集證人陳貴松、告訴人之不法事證,即自行犧牲告訴人之隱私而發動竊錄蒐證,故被告所為該當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行,堪予認定。
被告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之妻舅陳學進證明案發當時之情況,因事證業經明確,核無必要。
五、核被告林正欣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 人非公開活動罪。
六、上訴論斷: ㈠原審因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適用前揭規定及說明,審酌被告在無任何證據之情形下,單憑主觀臆測而推斷陳貴松與告訴人從事非法墮胎手術,無視他人之隱私權,無故竊錄告訴人於手術房內之非公開活動,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
犯後否認犯行,及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係在維護其居住安寧,犯罪手段係以行動電話錄影方式竊錄告訴人在病房內之非公開活動,全部錄影時間約10秒鐘之犯罪情節,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二卷第111頁),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敘明: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
被告自承係以行動電話拍攝如事實欄所示之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故被告所持該行動電話附有其竊錄內容之電磁紀錄,自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以沒收。
而上開行動電話雖未經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15條之3、第38條第2項但書、第4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卷附告訴人遭竊錄之影像畫面紙本資料,乃基於採證目的而列印之證據,尚非刑法第315條之3所定應予沒收之「附著物及物品」,自不得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前詞,主張其並非「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附條件緩刑宣告部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且其犯後雖否認犯行,惟坦承全部之客觀事實,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且協和婦產科診所業已搬遷(本院卷第160頁),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然確保被告能深切記取本案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觀念、謹慎行事,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款之行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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