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上易,391,202404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金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75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1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其中原審判決書第7行至第8行關於「其所騎乘之本案機車腳踏板並未放置物品」之記載,應更正為「其所騎乘之本案機車腳踏板並未置有長條狀物體」)。

二、原審審酌證人陳興泉、陳逸華之證述,並參以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3日刑紋字第1110075277號鑑定書、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認為被告黃金貴應係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堅硬不明器具,為本案竊盜犯行。

並說明被告所辯不可採信;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沒收犯罪所得即電纜線4條之理由。

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率爾持兇器竊取本案電纜線,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社會治安,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案犯罪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與造成之損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

被告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貴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肆條(每條長度約伍公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金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0日4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堅硬不明器具,剪斷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4條(每條約5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331.2元),得手後放置本案機車腳踏墊處,騎車逃逸離去。
嗣經台電公司領班陳興泉報警後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易字卷第28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金貴固坦承有於案發時間騎乘機車經過並停留案發地點,惟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偷電纜線,我沒有拿兇器也沒有樓梯,不可能把電纜線取下來;
我會到現場是因為跟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陳逸華警員有約,我要告訴陳逸華警員有關走私的情資,當時我在該處等綽號「慶仔」的朋友要跟我說走私的訊息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1年6月20日4時28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乙節,為被告所是認(見易字卷第279頁);
而台電公司於同日7時35分許接獲用戶通知停電後,於同日7時55分許前往上址查看,發現台電公司所有、安裝在上址一樓外牆之電纜線4條(每條約5公尺,價值約9,331.2元)遭剪斷竊取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興泉於警詢、偵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至15頁;
偵卷第99至100頁);
復有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電纜線遭剪斷之現場照片、111年6月20日本案機車行經路線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1年8月8日勘驗報告、監視器光碟1片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19至33頁;
偵卷第87至94頁及證物袋),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陳興泉於發現電纜線遭竊後旋即報警,經警於111年6月20日10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勘察,可見現場安裝於一樓外牆之電纜線原以塑膠管包覆,沿外牆樑柱往天花板延伸到供電鐵箱,電纜線共4條遭剪斷竊取,外牆樑柱處之電纜線沿天花板另一端遭剪斷;
另發現包覆電纜線之塑膠管棄置防火巷內,包覆電纜線之塑膠管經打光法檢視後,於該塑膠管上發現指紋4枚(編號F1至F4)。
其中所採集可供比對之編號F2、F4指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鑑定後,與被告於該局檔存之左姆指、右中指指紋相符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2年7月31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3376700號函暨所附該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3日刑紋字第1110075277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7至113頁;
易字卷第303至335頁)。
而指紋具有人各不同、基本型態永久不變、觸物留痕、短期不滅等特性,指紋鑑定已屬刑事鑑識科學界中用以鑑別個人最精確可靠之方法之一,為世界各國司法體系普遍接受。
故由上開鑑定結果,足認被告於111年6月20日10時許前,曾以雙手觸摸該塑膠管表面,因而留下指紋甚明。
參酌該塑膠管原用以包覆本案遭竊之電纜線,遭棄置在緊鄰案發地點之防火巷,該防火巷狹窄逼仄,非有特殊情事,衡情鮮少有行人會徒步行經;
而被告自警詢迄至本院審理中,始終未能合理說明其為何於案發時間前往案發地點(詳下述),則倘該塑膠管非被告為竊取其內電纜線破壞後所棄置,實難想像被告有其他於電纜線遭竊前、後,偶然碰觸該塑膠管並留下指紋之機會,堪認被告確有破壞塑膠管後竊取本案電纜線,並將塑膠管棄置在防火巷之行為無疑。
㈢復經本院勘驗高雄市○○區○○○路000號住宅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影片錄影時間4時39分5秒至4時39分10秒許,被告頭戴安全帽騎乘機車出現於畫面左上方,其騎乘機車時雙腳放空於車身兩側,機車腳踏板處兩側凸出長條狀物體等情,有本院112年7月17日勘驗筆錄暨所附勘驗內容截圖可參(見易字卷第277、291至294頁)。
佐以前引111年6月20日本案機車行經路線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日4時28分許抵達案發地點前,其所騎乘之本案機車腳踏板並未放置物品,嗣於同日4時39分許經過案發地點後,本案機車腳踏板即置有長條狀物體,益徵被告確於該段期間竊取本案電纜線得手後,將之置放在本案機車腳踏板騎車離去甚明。
㈣再本案雖未扣得被告行竊持用之工具,然觀諸本案遭竊之電纜線原係以塑膠管包覆,現場外牆樑柱處所殘留之4條電纜線寬度非細,截斷處之切口均屬平整(見易字卷第316至317頁),若非以質地堅硬之工具施力破壞塑膠管並剪斷電纜線,殊難想像被告得以於短時間內徒手拗斷電纜線。
參酌證人陳興泉於偵詢中證稱:依電纜線遭破壞之情形,應係遭人持大的線剪等工具破壞等語明確(見偵卷第99頁)。
堪認被告應係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堅硬不明器具,為本案犯行無訛。
㈤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傳喚證人即警員陳逸華,證述略以:被告沒有於111年6月20日的前一週傳簡訊給我,告知我要協助查獲走私;
被告是我轄區內列管的治安顧慮人口,我有跟他互加LINE過,但是沒有在聯絡;
我曾經抓過被告兩次,分別為通緝和拘提,他均曾經口頭上跟我說要提供一些情資給我,大概都講「陳警員我跟你說,北緯幾度幾度有走私毒品」,沒有提供說是誰要走私,也沒有後續,我是認定他當時的精神上可能不太穩定,所以他講出來的話我沒有很相信;
被告都是在被我抓到的時候跟我這樣講,但之後就沒有聯絡了等語(見易字卷第210至213頁),已足見並無被告所辯係與警員相約在案發地點告知走私情資之情事存在。
況被告就其為何於凌晨時分出現在案發地點,先於警詢中辯稱係在該處等綽號「慶仔」之友人,要跟他借錢,但不知道「慶仔」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等語(見警卷第7至8頁);
嗣於偵訊中改稱係與警員、朋友相約提供走私消息等語(見偵卷第180頁);
更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有竊取本案電纜線,僅爭執並未攜帶兇器(見易字卷第213、279、285頁),在在顯見被告辯詞反覆,實難憑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核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乃指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
查被告本案係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堅硬不明器具而犯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又被告前因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651號、104年度簡字第3919、4296、4864號,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共4罪)、4月(共3罪)、3月、6月、6月、6月、3月、4月、3月確定,上開15罪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109年6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8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主張,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易字卷第285至287、423頁),復有檢察官提出之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721號裁定存卷可按(見易字卷第425至452頁),足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與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竊盜罪,其於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顯未因前案刑罰之教訓知所警惕,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率爾持兇器竊取本案電纜線,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社會治安,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案犯罪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與造成之損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4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電纜線4條(每條約5公尺,價值約9,331.2元),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持以行竊之工具,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或屬被告所有之物,且衡酌該犯罪工具經濟價值有限、取得容易,縱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不能藉此阻絕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於刑法上顯然欠缺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2611200號卷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190號卷 偵卷 3 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356號卷 審易字卷 4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75號卷 易字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