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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9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朝基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710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黃朝基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業據上檢察官明示僅針對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37、56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其中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又被告黃朝基(下稱被告)前經本院按其住所依法傳喚,猶未於審判期日遵期到庭,亦未提出相關證明,尚難認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
是其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告訴人黃思瑜(下稱告訴人)執行公務之際施以強暴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且擾亂公務執行,又被告於民國106年間曾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顯見其無視公權力,原審僅諭知拘役20日實有輕縱,請撤銷原判決改諭知拘役59日;
並於提起上訴後補充被告因上述妨害公務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罪,應成立累犯,且其不知反省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本件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被告前因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前案),於107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一節,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5至16頁)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
至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後、再補充上述理由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兩案性質上均屬妨害公務執行,足見其確係蔑視公權力執行、有反覆實施同類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撤銷改判暨量刑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固屬卓見,然我國現行刑事訴訟制度,第二審仍係事實審,且採行覆審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第二審法院應就第一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為完全重複之審理,並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審判職權,自行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予量刑,不受第一審判決事實判斷或結果之拘束,要非僅依據第一審判決採為基礎之資料,加以覆核其有無違法或不當而已。
是二審既有認定事實之職權,基於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辯論主義之精神,對於第二審審理中所存在之證據,不問為當事人所提出或聲請,或法院本於職權所發見,如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第二審自應盡調查之能事,以發揮事實覆審之機能,故當不受第一審調查範圍之限制,亦不受當事人意思之拘束。
又當事人於第一審未提出之抗辯或未聲請調查之證據,於第二審始行提出或聲請,仍為法所不禁,自應予以審酌、調查,此乃第二審上訴採行覆審制使然,而與訴訟程序安定性無關(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檢察官雖於第二審前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加重其刑之事實,直至第二審程序方始為此主張,依前開說明仍屬適法,第二審法院應實質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倘認原審關於是否成立累犯暨應否加重其刑適用法條不當者,仍得憑以撤銷改判並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此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不相違背。
故本件原審未見檢察官敘及被告應否成立累犯,直至提起上訴後,始由第二審檢察官指明其應成立累犯並補充主張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且經本院審認如前;
另原審量刑理由亦僅泛稱「兼衡被告『素行』」(原審判決第3頁),要未具體敘明是否考量此部分相類前案紀錄,故依前述原審漏未論及被告應成立累犯並加重其刑既有不當,當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於司法事務官依法執行強制執行之際非法施暴,嚴重蔑視國家公權力且對國家治安機能維護造成損害,且始終否認犯行、難見悔意,兼衡其警詢自述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檢察官具體求刑意見,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提起上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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