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上易,400,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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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0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蓮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69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1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刑之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檢察官對被告李金蓮(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見本院卷第78頁),依據前開說明,檢察官係明示就本案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

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注意下列事項,其中第9款、第10款明文規定,犯罪行為人「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是作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查被告犯後雖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有償還部分所得,惟被告造成告訴人陳炳昌(下稱告訴人)受有損失高達新台幣(下同)490萬元,又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尚屬過輕,請求判處較重之刑。

叁、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

又按刑罰以罪責為基礎,無罪責即無刑罰。

而罪責係以行為人之判斷能力為基礎,即其在意思自由之狀態下,具有正確判斷並辨別合法與不法之能力,竟違法行事,其行為即具可責性。

然行為人之所以負擔罪責,並非僅因其主觀上違反法規範價值之可非難性,更在於其進一步實現侵害法益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

故罪責所非難者,仍為具體之犯罪行為,行為人僅就其行為負擔刑事責任。

行為人之性格、素行或生活方式等情狀,為量刑因素,非判斷犯罪成立與否或罪責有無之標準。

再者,依上開要件評價為犯罪之行為,除應依其罪責程度,相應為刑罰輕重相當之裁量外,更應兼及於行為人性格、素行或生活方式等與罪責評價具有關聯性、重要性之情狀考量,力求刑當其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8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一)被告於本案詐欺犯行前,即有2次侵占犯行(因侵占案件,於民國110年6月2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再為侵占犯行,於112年8月25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34-36頁),顯見其素行不佳。

(二)被告於本案犯行後,又犯侵占罪,於113年1月10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36頁),足證其仍繼續習於不勞而獲之生活方式,多次犯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其之前所受之刑之宣告及執行,並未使其改過遷善。

(三)原審判決未慮及被告上述與詐欺案件同屬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之素行,就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僅判處有期徒刑7月之刑度,參酌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高達490萬元,迄今僅返還58萬1千元,其量刑實屬過輕,而有違旨揭之罪刑相當原則。

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對被告犯行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詐騙告訴人之財產,使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達490萬元,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返還部分金錢,犯後態度尚可,但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辯稱:嗣後有拿一些錢還告訴人,並有照片為證云云(見本院卷第78、85頁)。

然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僅見現鈔擺放於不詳地點之桌上,未見有人點收、拿取,其復未提出告訴人或其授權之人的領據為證,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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