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上易,403,202403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0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861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9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孟廷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由於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言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58頁)。

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又因檢察官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於民國111年年底某日起至112年3月27日間,任職於統一超商龍城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負責人:龔育俊)擔任收銀員,負責該店內收銀、補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接續於112年3月18日起,利用自己擔任收銀員之機會、趁該店內無人之際,拿取該店內預備金而侵占入己,得手共新臺幣(下同)75,731元(詳如附表所示)等事實。

因而認為被告係接續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並論以一罪。

三、原審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原審經審理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反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且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又告訴人龔育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表示不接受被告賠償,可由企業保險獲償等語;

兼衡被告所侵占財物數額、方式、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原審依其判決當時之情狀,審酌前開三所示事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故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和解內容詳如附件所示之事實,有和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43頁)。

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告訴人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將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內容,引為被告應支付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事項,資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

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侵占日期 侵占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3月18日 20,403元 2 同月21日 16,005元 3 同月22日 39,323元
附件: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 被告陳孟廷願給付被害人統一超商龍城門市(三泰行)即龔育俊新臺幣(下同)柒萬伍仟柒佰參拾壹元,自民國113年2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分五期給付,其中第一期至第四期,每月給付壹萬伍仟元,最後一期給付壹萬伍仟柒佰參拾壹元。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