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上易,404,202403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彥為



王冠坤




上列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574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之宣告刑、及乙○○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乙○○、甲○○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甲○○均緩刑貳年,乙○○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乙○○、甲○○另均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上訴人即被告乙○○、甲○○(下稱被告乙○○、被告甲○○,共通部分稱被告二人)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被告二人原本均提起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惟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改為一部上訴,不就所為犯行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扣案物之沒收不服,被告二人僅就刑罰裁量、被告乙○○另就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一部上訴之意旨,被告二人明示僅就刑法第57條及第74條、被告乙○○另就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

依據前開說明,被告二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上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二人上訴意旨以:㈠被告二人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已坦承,被告二人並無前科,堪認素行良好,始終坦承犯行,亦有將竊得之現金主動交予警方,並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犯罪手段非惡,所竊得現金亦已全數歸還予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犯罪所生之損害及違反義務程度非鉅。

被告乙○○有年僅8歲幼子、年長父母及高齡85歲祖母,及受有重傷而無工作能力之胞弟即被告甲○○,均需被告乙○○扶養,生活狀況顯屬不佳,原審量刑過重,請改量處較輕之刑。

而被告甲○○有年僅3歲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又因受重大體傷之緣故,暫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生活狀況顯屬不佳,原審量刑過重,請改量處較輕之刑。

㈡本案竊取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部分,其中290萬元業於偵查中發還告訴人,其餘10萬元由被告乙○○取得,但被告二人已於113年1月5日與告訴人在本院達成調解,並於審判程序期日當庭交付20萬元予告訴人,被告乙○○已未保有犯罪所得,請就原審諭知被告乙○○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予以撤銷。

㈢被告二人並無前科,合於緩刑要件,被告乙○○現於其配偶與小姨所合開之便當店工作,薪資雖不高,卻是維持其家人及幼子生活之主要經濟來源,如令被告乙○○入監執行,家中經濟將無以為繼,幼子、長輩及胞弟之教育、醫療及生活等費用亦將頓無所依,將使家庭生活陷入困境。

再者,被告乙○○未成年子女年僅7歲,正處於最需要父親陪伴成長之年紀,如令被告乙○○入獄亦將影響其幼子之教育、成長及經濟,本案應無令被告乙○○入獄服刑之必要,請宣告緩刑,如認緩刑應附帶如義務勞務、法治教育、保護管束等條件,被告乙○○亦同意之。

而被告甲○○因重大體傷,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身體狀況不適宜入獄受刑;

另請考量其未成年子女年僅3歲,正處於最需要父親陪伴成長之年紀,為避免影響其幼子之教育、成長及經濟,是本案應無令被告甲○○入獄服刑之必要,其歷經此次偵審程序,被告甲○○實已知錯,必當於身體狀況回復後努力工作維持家庭及幼女之經濟生活,陪伴幼女成長,毫無再犯之虞,請宣告緩刑,如認緩刑應附帶如:義務勞務、法治教育、保護管束等條件,被告甲○○亦同意之。

告訴人亦願給予被告二人從輕量刑及諭知緩刑機會,為此提起上訴。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㈠本院撤銷改判部分:⒈被告乙○○犯罪所得撤銷部分⑴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

惟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

⑵原審諭知被告乙○○未扣案犯罪所得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查:被告二人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並為賠償,被告二人業已當庭給付告訴人20萬元,有調解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115頁),可認就上開20萬元已包含被告乙○○實際償還告訴人10萬元部分,而未保有全部犯罪所得,被告乙○○上訴就此部分所為主張,為有理由,原審就上情未及審酌,依據前開說明,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並無庸再為沒收、追徵諭知。

⒉刑法第57條部分(即被告二人宣告刑撤銷部分)⑴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4第1項係刑事程序體現「修復式司法」理念之一環,揆其立法目的係期能藉由有建設性之參與及對話,在尊重、理解及溝通之氛圍下,尋求彌補被害人之損害、痛苦及不安,以真正滿足被害人之需要,並修復被告與被害人間因衝突而破裂之社會關係,參酌被告、被害人之意願,於有達成修復式司法之可能性與適當性時,作為刑法第57條第9、10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量刑因子變動之考量。

⑵經查:原審就被告二人之刑罰裁量理由,係以告訴人有部分損害未受填補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作為不利被告二人量刑因子之一(見原審判決第4頁第7、10行),惟查: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告訴人並已當庭收受20萬元賠償金並願給予被告二人從輕量刑及緩刑機會(見本院卷第115頁),本案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二人有無對告訴人賠償和解之量刑因子,即刑法第57條第9、10款所示之量刑事實已有差異,且上開量刑因子之變動係屬對被告有利之事項,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容有未洽。

被告二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二人所諭知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

⑶刑罰裁量:審酌被告二人僅因在外欠債、需錢孔急,由被告甲○○提議並提供犯罪工具,被告乙○○下手實施,而任意破壞他人車輛窗戶而竊取告訴人財物達300萬元,造成告訴人及車主之損失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參與程度及犯罪所造成損害;

另考量被告二人已全數返還本案犯罪所得,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對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填補;

再審酌被告二人均無前科,被告乙○○為高職畢業,目前在便當店上班,月收入約4萬元,需扶養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

被告甲○○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雙腳粉碎性骨折尚須開刀復原,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119頁)等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二人請求依刑法第74條諭知緩刑部分被告二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茲念被告二人能自白犯行,又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並已全數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二人緩刑機會,業如前述,可認被告二人犯後確已認真致力就其所造成之損害進行賠償,而有真心悔過之意,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諭知被告二人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二人於緩刑期間,能尊重法律規範,強化法治觀念;

斟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期間仍處於雙腳粉碎性骨折,尚須開刀復原之狀態;

爰命被告乙○○於受緩刑宣告之期間,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另被告二人均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及均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