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上易,405,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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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甲○○與潘義雄(經另案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4. 二、甲○○與乙○○(經原審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5.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移送暨陳柏榤訴由高雄
  6. 理由
  7. 壹、證據能力:
  8. (一)被告甲○○警詢之自白:
  9. (二)被告甲○○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乙○○爭執其警詢自白之任意性
  10. (三)其餘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11.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12. 一、事實部分
  13. (一)被告甲○○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潘義雄於事實所示時間,共乘
  14. (二)證人潘義雄⒈於警詢時證稱:我有跟被告甲○○說第二港口VTC
  15. (三)佐以證人吳慶鴻證稱:當天早上我看到2名男子載著尼龍袋
  16. (四)被告甲○○固以前詞置辯,惟證人潘義雄證述未積欠被告甲○○
  17. (五)被告甲○○聲請傳喚證人蘇俊良,證明證人潘義雄積欠其款項
  18. 二、事實部分
  19. (一)證人陳柏榤之工地內如事實所示之電線,於事實所示之時
  20. (二)參以⒈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下稱現場影像),結果
  21. (三)而經原審當庭勘驗比對現場影像之A男與住家前影像之A男,
  22. (四)參酌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時證稱:穿深色衣服的人是
  23. (五)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當天我跟家裡吵架,把家當都搬出
  24. (六)由被告甲○○、乙○○上揭供述情節及上揭勘驗結果,明顯可知
  25. (七)被告甲○○固於原審辯稱:我有拿包裹給被告乙○○,裡面有一
  26. (八)被告甲○○聲請再次勘驗上開監視光碟,證明其僅是拿行李給
  27.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28. 參、論罪
  29. 一、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潘義雄為事實之犯行時,有持大剪刀
  30. 二、核被告甲○○就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31. 三、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潘義雄就事實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32. 四、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33. 肆、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34. 伍、上訴之論斷
  35. 一、原判決認被告甲○○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前述規定及說明,並
  36. 二、經核原判決就被告甲○○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
  37. 陸、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38. 柒、同案被告乙○○部分,業經其於準備程序撤回其上訴,自不另
  3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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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璟鋐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8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05號、111年度偵字第65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潘義雄(經另案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21時35分至23時5分之間,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高雄市旗津區高雄港第二港口VTC電塔旁,持用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客觀上足為兇器所用之大剪刀、螺絲起子等物,將唐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地內變電箱電線拉扯剪斷後,得手2.2MM三向220V電線(每條約100公尺長)3條並裝入尼龍袋,嗣共乘上開機車前往甲○○住家附近某處,將包覆電線之塑膠絕緣體剝除,再於翌日持之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之核順企業社變賣,換得新臺幣(下同)5,096元之贓款後,潘義雄分得2,000元,餘由甲○○分得。

嗣經該工地主任林玉其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緝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甲○○與乙○○(經原審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3日2時22分許,至高雄市苓雅區建軍路141巷之陳柏榤施工工地內,由甲○○提供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客觀上足為兇器所用之大剪刀給乙○○並在場把風,乙○○則持用該剪刀將上址內約25公尺長之電線剪斷後,與甲○○一同將電線裝入塑膠袋中,分別騎承自行車返回乙○○之住家,翌日再由乙○○持往不詳地點變賣,並換得1,000元之贓款。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移送暨陳柏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甲○○警詢之自白: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原審爭執其警詢自白之任意性,於本院同此爭執(本院卷第137頁),然觀被告甲○○直至原審因同案被告乙○○爭執其警詢任意性,而勘驗乙○○警詢光碟後,始辯稱:我到派出所作筆錄也是警察恐嚇我,恐嚇說乙○○已經指認我,說要給我看畫面但也沒給我看,也沒有給我看被告乙○○的筆錄,且如果我不承認就要跟檢察官、法官說要判重刑,此外警察也常打電話騷擾我二哥,問我在不在、做什麼工作、叫我去派出所領掛號但也不講清楚領什麼掛號單等語(見原審卷第198至199頁、第263頁)。

在此之前前未爭執警詢自白之任意性,惟被告甲○○表示知悉警方以犯後態度不佳,建請法院從重量刑,僅具建議性質,不拘束法院,被告之刑度應由法審理後院認定(見原審卷第199頁),復以被告乙○○確實於110年12月29日製作筆錄時指認被告甲○○,且被告甲○○於110年11月28日、111年1月10日製作警詢筆錄時,警方均有提示監視器照片,有各該筆錄可參(見警一卷第4頁、第7頁、第14頁;

警二卷第22頁),可見警方確有掌握被告甲○○涉案之證據,實難認被告甲○○上揭供述遭恐嚇之情節可採。

從而,本案被告甲○○111年1月10日警詢自白並無不正訊問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甲○○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乙○○爭執其警詢自白之任意性,辯稱:乙○○於原審有說在警詢做筆錄時警察恐嚇他(本院卷第137頁)。

而觀乙○○於原審固稱當時警察做筆錄之前就恐嚇要承認,說如果不承認,出去派出所會很難看,且被恐嚇的情形都沒有錄音等語(見原審卷第179至180頁)。

惟經原審勘驗被告乙○○警詢光碟,結果顯示員警多以平和口氣,提示證據、播放監視器影像詢問被告乙○○,過程尚屬平和,並無明顯威脅、恐嚇之言語或其他不當之行為,又被告乙○○於警詢之初否認犯行,經員警在一旁說明及提示證據後,始承認監視器畫面之人物為自己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佐(見原審卷第197至198頁),則倘如乙○○所述,員警於製作筆錄之前即有恐嚇之行為,何以被告於製作筆錄之初仍否認犯行?況乙○○供稱:不是製作筆錄的警察恐嚇我,是查獲我的警察恐嚇我,他有點胖,但不知道多高,我不知道是影像中哪位警察恐嚇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79頁、第198至199頁),惟被告乙○○並非經警方依現行犯逮捕或拘提到所,而係經警方通知到案(見警二卷第20頁),可知本案員警並無以公權力拘提、逮捕之查獲情形,已難認其遭「查獲」員警恐嚇之情節可採。

又被告乙○○於110年12月29日接受警察詢問後,於111年3月22日始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間相距約3個月,倘警方有實施恐嚇之情形,竟未於檢察官訊問時加以澄清說明此情,甚於原審審查庭111年9月13日開庭時仍坦承不諱,有前揭筆錄可考(見偵二卷第105至107頁;

審原易卷第217頁、第235頁),從而,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前開於原審所辯,並不足採,乙○○110年12月29日警詢自白並無不正訊問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或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6至139頁),或未於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被告甲○○否認犯行,辯稱:潘義雄欠我錢,當時說要去公司借錢,籌錢還我,我才陪他去現場,我沒有剪電線,我也不知道潘義雄要去剪電線等語。

經查:

(一)被告甲○○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潘義雄於事實所示時間,共乘同一輛機車前往事實所示之地點,及證人潘義雄竊取事實所示之電線,裝入尼龍袋後,再共乘同一輛機車離開現場,並於翌日一同前往核順企業社變賣等情,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見警一卷第19至24頁;

偵一卷第113至117頁;

審原易卷第213至221頁;

原審易字卷第125至133頁、第177至182頁、第195至202-2頁、第261至265頁、第377至413頁),且與證人潘義雄、林玉其、吳慶鴻之證述均相符(警一卷第3至6頁、第10至15頁、第30頁;

偵一卷第105至107頁;

審原易卷第51至52頁、第59至61頁;

原審易字卷第),並有高雄市旗津區高雄港第二港口VTC電塔旁電箱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核順企業社外監視器翻拍畫面、核順企業社收購明細、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10年11月20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4至38頁、第46至6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潘義雄⒈於警詢時證稱:我有跟被告甲○○說第二港口VTC電塔旁有電線,他邀我一起去行竊,當晚是我騎機車載他去現場,他有攜帶剪刀1把、螺絲起子2把、尼龍袋5只,我們步行至塔台旁,由被告甲○○剪斷電線,我們再徒手將包覆電線之水管拉開,將紅銅電線拉出來裝入我們攜帶的尼龍袋中,之後因為電燈熄滅,被告甲○○說好像有人走過來,我們趕緊收東西要離開,大剪刀是被告甲○○帶走,但螺絲起子可能不小心遺留在現場,我們騎機車離開現場後,就把東西載去被告甲○○住家附近,在那裡拆電線,之後我說有事情要先走,就將電線都交給被告甲○○處理,隔天早上被告甲○○說電線已經剝好,我就騎機車載他前往核順企業社,由他進行銷贓,他告訴我賣得4,000元,並分我2,000元等語(見警一卷第10至15頁),⒉嗣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和被告甲○○一起竊取電線,是用螺絲起子、鐵鎚、美工刀等物竊取,後續是被告甲○○載我去仁武那邊的資源回收廠,我跟回收廠老闆不熟所以沒有講話,也不知道被告甲○○賣多少錢,是他跟我說賣4,000元,並分我2,000元等語(偵一卷第105至107頁),⒊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曾向被告甲○○說第二港口VTC電塔旁有電線,他說電線值不少錢,所以提議一起去犯案,當天是我騎機車載被告甲○○去現場,是他拿大剪刀剪電線,我在旁邊收電線,剪完之後,我們把東西載去被告甲○○住家附近,在那裡拆電線拆到12點多,因為我有事情要先走,他自己一人就在那裡拆,之後早上7點多,他叫我載他去仁武的一家回收商,說那裡可以賣,是他親自拿去賣,我分到2,000元等語等語(審原易卷第51至52頁、第59至61頁;

原審易字卷第381至385頁)。

可知證人潘義雄歷次均證述由被告甲○○提議作案,且由被告甲○○攜帶工具剪斷電線、剝除包覆電線之絕緣體,並由被告甲○○指示前往核順企業社銷贓等情。

(三)佐以證人吳慶鴻證稱:當天早上我看到2名男子載著尼龍袋來,裡面裝紅銅電線,是已經剝皮過的裸銅,當時是由我經手處理,收購價為5,096元等語(見警一卷第29至31頁),可知被告甲○○與證人潘義雄前往銷贓之財物確係剝除塑膠絕緣體之紅銅電線,且共賣得5,096元,有核順資源回收單可考(見警一卷第60頁)。

再由被告甲○○供稱:當時是因為潘義雄欠我錢,跟我說要去借錢,我才和他一同去現場,我攜帶老虎鉗1把、尼龍袋2只放在潘義雄的機車車廂,之後潘義雄拿裝有電線的尼龍袋放在機車上,我有打開來看,裡面裝電線,之後我們到鳳山區中山西路超商巷子內,在路邊以美工刀將電線塑膠絕緣體剝除,取出紅銅電線收集起來,潘義雄有先回家,等到早上潘義雄來載我,我建議可以去核順企業社銷贓,就一起前往賣電線等語(見警一卷第20至21頁;

審原易卷第216頁),可知被告甲○○自承知悉證人潘義雄前往現場之目的係為取得金錢,然斯時為夜間9時至11時間,顯非一般公司正常營業之時間,且供承攜帶工具、尼龍袋等物,則其顯對證人潘義雄之竊盜行為知之甚詳,況被告甲○○供述有查看尼龍袋,知道裡面裝有電線,並一同剝除電線之絕緣體取出紅銅電線,更提議前往核順企業社銷贓,可見本案係由被告甲○○主導後續之銷贓等情,堪認被告甲○○確實有持大剪刀剪取電線,進而剝除塑膠絕緣體並加以變賣,其確有竊盜之犯行無訛。

(四)被告甲○○固以前詞置辯,惟證人潘義雄證述未積欠被告甲○○款項(見原審易字卷第383頁),且被告甲○○供稱:潘義雄欠我約2萬元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408至409頁),倘被告甲○○當時係向證人潘義雄要求返還積欠之2萬元款項,何以將變得之5,096元款項,尚分配2,000元予證人潘義雄?況被告甲○○於偵查中辯稱賣得之款項全部交給證人潘義雄等語(見偵一卷第115頁),足見被告甲○○所辯違反情理已無可採。

況深夜時段顯非一般公司營業時間,證人潘義雄如何能向公司借錢?被告甲○○與證人潘義雄攜帶上揭作案工具一同前往現場,豈有可能不知道其等所為何事?綜合上開證人潘義雄證述情節、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等各項事證,足認被告甲○○確實參與本案犯行,而與證人潘義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其所辯,並無採信。

(五)被告甲○○聲請傳喚證人蘇俊良,證明證人潘義雄積欠其款項等情。

然此與本案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無關,且被告甲○○亦未提供證人蘇俊良之年籍資料,是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二、事實部分訊據被告甲○○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去剪電線,當天是因為被家人趕出來,所以帶著家當(行李)與被告乙○○相約在公園見面,之後再把家當拿去被告乙○○家等語;

然查:

(一)證人陳柏榤之工地內如事實所示之電線,於事實所示之時間、地點,遭人以剪刀剪斷後帶離現場,被告甲○○旋騎乘單車前往被告乙○○住家門口等情,為被告甲○○、被告乙○○所不爭執(見警二卷第7至8頁、第13至23頁;

偵一卷第113至117頁;

偵二卷第105至107頁;

審原易卷第213至221頁、第233至243頁;

原審易字卷第125至133頁、第177至182頁、第195至202-2頁、第261至265頁、第377至413頁),核與證人陳柏榤證述相符(見警二卷第29至30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原審勘驗筆錄、GOOGLE地圖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9至12頁、第25至28頁、第31至40頁;

原審易字卷第199至202-1頁、第214至244頁、第42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參以⒈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下稱現場影像),結果顯示:「監視器時間2時18分28秒時,畫面中A男(頭戴鴨舌帽、面戴深色口罩、長髮及頸、身著短袖上衣、長褲)行經該處。

監視器時間2時20分35秒時,施工圍籬右方,有人影移動。

監視器時間2時22分1秒時,畫面左方之B男(頭戴鴨舌帽、面戴口罩、身著短袖上衣、長褲)從雨傘內取出疑似剪刀之物品,從施工圍籬左方伸手越過圍籬,交給在施工圍籬右方之A男,B男則在場徘徊觀望。

監視器時間2時23分20秒時,B男從地面上取出一綑線圈後離開,再次現身時已無該綑線圈,並在現場徘徊觀望。

監視器時間2時24分51秒時,A男將地上一捆線圈之物品抱起,向畫面左方靠近B男,並伸手越過施工圍籬將物品交給B男。」



⒉再原審經勘驗被告乙○○住家前監視器影像(下稱住家前影像),結果顯示:「監視器時間2時38分33秒時,畫面中A男(頭戴鴨舌帽、面戴深色口罩、白色短袖上衣、白髮長及脖頸處)騎乘腳踏車進入巷弄內,將腳踏車停置在住宅後,從腳踏車後方拎起一包黑色塑膠袋走進該住宅內。

監視器時間2時39分57秒時,畫面中B男(頭戴鴨舌帽、身著藍色短袖上衣、長褲)騎著腳踏車從巷口處騎進巷內並靠近A男。

監視器時間2時40分5秒時,A男自B男腳踏車前方取走一包深色袋子,旋雙手捧著袋子進入住宅。」



(三)而經原審當庭勘驗比對現場影像之A男與住家前影像之A男,認定其身形、衣著、白色長髮及肩之特徵相似(見原審易字卷第202-1頁),再比對現場影像之B男與住家前影像之B男之鴨舌帽、衣著,亦近相似。

又被告甲○○坦承為住家前影像中之B男,供述當時是要把包裹放到被告乙○○家裡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01頁),再佐以案發現場至被告乙○○住家之距離約1公里,有GOOGLE地圖查詢資料可參(見原審易字卷第420頁),而現場影像之A男、B男約於2時24分51秒後離開,住家前影像之A男、B男約於2時38分至39分許到達,時間間距約10多分鐘,符合一般步行及騎乘自行車行進所需花費之時間,足認現場影像與住家前影像之A男與B男之組合應相同。

由此可知現場影像之A男,及住家前影像中之A男,均為被告乙○○;

而住家前影像中之B男,則為被告甲○○無誤。

(四)參酌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時證稱:穿深色衣服的人是綽號「長腳仔」的朋友,就是被告甲○○,我們分別騎乘自行車經過工地,看到裡面有電纜線,就臨時起意,他拿一支剪電纜線的給我,我進去工地剪電線,之後就用路邊撿的黑色塑膠袋裝電纜線約1、2包,再分別騎自行車回我家放,等天亮去附近收回收的賣掉,賣得約1,000元等語(見警二卷第21至22頁),嗣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去工地內竊取電纜線,我自己用手拉扯下來,是我自己做的,監視器影像另一人綽號是「阿達」,他當時被趕出來要拿衣服寄放我這,他有拿1把剪刀要給我拿回去放,而「阿達」或「長腳」都是指被告甲○○,又電線賣得900多元都是我拿走等語(見偵二卷第105至107頁;

原審易字卷第389頁),而由現場影像擷取照片可知,當時被告乙○○、甲○○確實騎乘自行車經過現場,其二人並在該處對圍籬內之工地出手比畫至少3、4分鐘(見警二卷第31至33頁),嗣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即獨自進入圍籬內之工地,被告甲○○則係在外協助遞交剪刀、徘徊觀望、收取被告乙○○竊得之電線,是關於行竊之過程, 乙○○供述情節與上揭現場影像勘驗結果、擷取照片均大致相符,堪認同案被告乙○○警詢、偵查之陳述情節可信。

(五)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當天我跟家裡吵架,把家當都搬出來,就約被告乙○○來公園要詢問能不能把家當放他家,當時我們各騎著自行車,被告乙○○看到工地有一條電線,覺得是沒人的,就要去剪電線,我看到地上有1支剪刀,就順手將該支剪刀拿給被告乙○○,讓他去剪電線,接著被告乙○○就進去工地剪電線,我在工地外面等待,剪完被告乙○○就拿剪好的電線給我,用路邊撿的黑色塑膠袋包裝,之後騎著自行車回他家放,等天亮被告乙○○拿去賣掉,賣得約1,000元等語(見警二卷第14至15頁),嗣於偵查時供稱:電線是被告乙○○拿的,我有拿剪刀給他,剪刀是我撿到的,我想說被告乙○○可能要用到剪刀,所以才把剪刀給他等語(見偵一卷第115頁)。

而由前揭現場影像勘驗結果,明顯可見被告甲○○確實交予被告乙○○剪刀1支,嗣由地上拾取「一綑線圈」之物離去後返回現場,再經被告乙○○交付「一綑線圈」之物離去,前開拾取、交收之物品,均無塑膠袋包裹,而依其形狀、外觀,顯非衣服、家當之物,足認其等經手之物應係電線無誤。

是被告甲○○供述情節與上揭現場影像勘驗結果、擷取照片均相符,堪認被告甲○○警詢、偵查之陳述可信。

(六)由被告甲○○、乙○○上揭供述情節及上揭勘驗結果,明顯可知其二人確實一同在場謀議如何竊取工地內之電線,而由被告甲○○提供剪刀交予被告甲○○,再由被告乙○○使用剪刀剪斷電線,被告甲○○則在場把風,嗣共同將竊得之電線以塑膠袋包覆,分別騎乘自行車將塑膠袋2包載往被告乙○○之住家,足認其二人事前一同謀議並分工執行,故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再衡諸一般由塑膠材質之絕緣體包覆之紅銅電線,因其內部為金屬材質,具有相當之堅韌度,倘非使用質地堅硬之剪刀等器物施力剪取,應無可能以徒手切割拔除,而證人陳伯傑亦證稱:我發現我工地內的電纜線遭人剪斷,失竊約25公尺長的電纜線等語(見警二卷第29至30頁),被告乙○○於警詢時亦供稱:被告甲○○拿給我1支剪刀,讓我進入工地內剪電線(見警二卷第21至22頁),並表示知悉竊取電纜線需要使用大支剪刀(見原審易字卷第391至392頁),被告甲○○亦於警詢時供稱:我看到地上有1支剪刀,就順手將剪刀拿給被告乙○○,讓他去工地剪電線等語(見警二卷第14至15頁),足認被告甲○○與被告乙○○確有使用剪刀等器物作為本次竊盜之工具。

(七)被告甲○○固於原審辯稱:我有拿包裹給被告乙○○,裡面有一把小剪刀,因為我家在工地旁邊,所以才在現場等被告乙○○,現場影像之B男不是我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97頁、第200頁、第263頁),惟被告甲○○、乙○○均坦承認識10幾年、經常在一起等情(見原審易字卷第197頁、第394頁),被告甲○○如有寄放家當之需求,逕前往被告乙○○住家即可,無須相約在距離被告乙○○住家約1公里以外之公園見面。

況依上揭論證,被告甲○○確實有參與謀議、提供剪刀、在場把風之行為,被告甲○○雖曾辯稱:我有拿剪刀給被告乙○○,但不知道他拿去剪電線等語(見偵一卷第115頁),惟其亦自承被告乙○○可能會用到剪刀始提供等語(見偵一卷第115頁),足見被告甲○○顯然知悉乙○○將有竊取電線之行為,始提供剪刀,絕非其所辯僅提供小剪刀1把並係要放置家當在被告乙○○住家而已。

另被告乙○○固稱:當天是被告甲○○約我,他有拿衣服跟1支剪刀給我,我就拿回家裡放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97頁),或辯稱僅徒手拉取電線等語(見偵二卷第105至107頁),惟依上揭論證,其顯然有使用剪刀剪斷電線及交付電線予被告甲○○之行為,被告乙○○所稱:我不知道現場影像之A男是不是我,僅拿被告甲○○之家當回家放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00至201頁),實屬迴護被告甲○○之詞,並無可採。

(八)被告甲○○聲請再次勘驗上開監視光碟,證明其僅是拿行李給乙○○之辯解屬實(本院卷第140頁)。

然原審業已就此為勘驗,且此部分被告辯解並不可採,業經論述如前,事實已明,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為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潘義雄為事實之犯行時,有持大剪刀、螺絲起子等物竊取電線;

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為事實之犯行時,亦有攜帶剪刀竊取電線之情形,考量該等器物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均具尖銳部位,客觀上顯具有危險性、傷害力,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屬兇器無疑。

二、核被告甲○○就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潘義雄就事實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就事實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肆、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被告甲○○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9年9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09年執更嵋字第457號執行指揮書可參,是被告甲○○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固屬累犯,惟檢察官並未於起訴書記載被告甲○○構成累犯之意旨,亦未於審理中加以主張,本院自不得逕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甲○○前開素行可作為量刑參考之依據,自屬當然。

伍、上訴之論斷

一、原判決認被告甲○○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前述規定及說明,並審酌被告均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各與共同被告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且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更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填補其所受損害,所為應予非難。

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犯罪情節,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10月;

又犯8月。

且說明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為供事實犯行所用之物,已如前述,且為被告甲○○所有,業經證人潘義雄證述明確,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至未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分別係供事實、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甲○○供述剪刀已遭被告乙○○丟棄(見警二卷第17頁),認欠缺沒收之重要性,爰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甲○○就事實部分,該批電線賣得5,096元,其中2,000元由證人潘義雄朋分,已如前述,則被告甲○○應獲得3,096元(計算式:5,096元-2,000元=3,096元)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而事實部分,被告乙○○與被告甲○○均供述該批電線賣得約1,000元,被告乙○○於偵查中並自承獲得全部變得之價金,被告甲○○就此無獲得犯罪所得,而未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經核原判決就被告甲○○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亦屬適當。

且就關於沒收之諭知及說明亦均無不合。

被告甲○○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柒、同案被告乙○○部分,業經其於準備程序撤回其上訴,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1 鐵鎚 壹支 2 螺絲起子 貳支 3 美工刀 壹支 4 鑿子 壹支 5 尼龍袋 伍個 6 大剪刀(未扣案) 壹支 7 大剪刀(未扣案) 壹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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