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上易,410,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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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1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政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毀損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75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對被告洪政郁(下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洪榮坤(下稱告訴人)陳稱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大門,遭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7日以紅色油性筆書寫:「屋主還錢、爭財產、還沒還錢就想賣房子、0000000000,母親在天之靈情何以堪、3F整修冷氣我個人財物」等字樣後,迄至告訴人於112年3月17日聲請再議時,仍無法去除該油漬,已減損大門之一部效用與價值。

且被告於原審提出之案發當日17時22分許,經清除紅色油漬後之現場照片,是否確為案發當時所拍攝,應命被告提出照片原始檔案以供釐清。

又依警卷第29頁下方門牌近拍照片,顯示該門牌雖已經清理,但仍可見些許紅漆,上方門鈴近拍照片亦顯示仍有紅色油性筆之顏色未清除,雖僅有些許殘存,然已非該物品之原始狀態,足以影響該物體原本之美觀效用。

原判決未說明如何認定門牌及門鈴上之紅色油性塗色已完全清除之理由,容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㈠原審已經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上之判斷,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其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並不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難認有何違法失當。

㈡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查:1.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倘物之本體或效用並未有所喪失,即難逕以毀損罪名相繩。

2.檢察官雖質疑被告於原審提出之111年7月27日17時22分所攝系爭房屋大門經擦拭完畢後之照片(原審易字卷第41頁),是否確為案發當時所拍攝,並請求被告提出原始檔案以供比對。

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該照片之原始檔案資料附卷供參(本院卷第33頁),且經本院傳喚證人即被告之胞姊陳洪靜敏到庭證稱:我到現場看到的時候大門上面已經塗得紅紅糊糊的,應該是原本有寫字,但已經經過擦拭了,我就跟房仲小姐拿酒精及衛生紙擦拭,就有擦掉,我們擦拭後的狀態,就如同案發當日17時22分拍攝的照片等語(本院卷第98至99頁),足見被告於原審提出之案發當日17時22分許,經清除紅色油漬後之現場照片,確為案發當時所拍攝無訛。

原審據此認定被告雖於同日15時43分前不久,持紅色油性筆在系爭房屋大門書寫文字,惟迄至同日17時22分許,即已清除完畢而幾乎未見紅色痕跡殘留,足認該紅色油性筆所留顏色可於短時間內輕易去除,故被告所為未使大門、門牌及門鈴之原有效用或價值達到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使用之程度,而不該當於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構成要件等語,並無違誤。

3.又證人陳洪靜敏於本院證稱:案發當日經過我與房仲小姐擦拭後,鐵門上的門縫處還有殘留紅色,門牌、門鈴還有殘跡擦不掉;

目前沒有注意去看,不確定門縫還有沒有殘留,門牌及門鈴的紅色痕跡還在,但功能沒有受到影響,也沒有壞掉等語(本院卷第99至101頁)。

且依卷附照片所示,除非近距離仔細觀看,否則已難以察覺大門及門牌有紅色殘跡存在(本院卷第31至37頁,警卷第29頁)。

至門鈴部分雖仍有清晰可見之紅色殘跡(警卷第29頁),惟該門鈴設置於大門側面,體積甚小,且僅係按鈕附近稍有經擦拭過後之紅色污漬,在系爭房屋正門口整體外觀之比例甚微,除非仔細凝視門鈴,否則尚不至於影響系爭房屋之整潔美觀,更無礙於該門鈴之使用功能。

則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房屋之大門、門牌及門鈴本體或效用均未喪失,故被告所為自不該當於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構成要件。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毀損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核無足採。

原審因而認為被告犯罪無法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婉綺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政郁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續字第70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865號),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政郁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洪政郁係告訴人洪榮坤之子,雙方因為家產問題互有嫌隙,並有官司在身。
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7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持紅色油性筆在該址大門書寫「屋主還錢、爭財產、還沒還錢就想賣房子、0000000000(按:此為被告之手機門號),母親在天之靈情何以堪、3F整修冷氣我個人財物」等字樣,並在門鈴及門牌以紅色油性筆塗色,使該大門、門鈴、門牌等物之外觀污損,而喪失減損其美觀效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毀損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基於毀損故意,對他人之物不法施以物理力,致他人之物產生毀棄、損壞等物理上遭破壞之結果,或於功能上致令不堪用之結果者為其構成要件。
「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
「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
「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
倘物之本體或者物之主要效用並未因行為人之行為有所喪失,縱有造成他人之物使用上一時不便,其行為或有民事上之侵權行為責任,然並不該當刑事上之毀損罪,而有令負刑事責任之必要。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相片、監視錄影畫面及擷圖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是一時氣憤才會為本案犯行,主觀上沒有毀損的犯意,客觀上也因紅色油性筆之痕跡均已清除乾淨,而未致大門、門鈴及門牌有不堪使用之情形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告訴人之子,雙方因為家產問題互有嫌隙,並有官司在身;
被告於上開一、所載時間、地點,持紅色油性筆在該處大門書寫上開一、所示字樣,並在門鈴及門牌以紅色油性筆塗色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易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1頁),並有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5至29頁、易卷第37至41頁)、扣案物照片(見警卷第31頁)、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見警卷第3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見警卷第17至2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簿(見警卷第37頁)、繼承系統表(見偵卷第37頁)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觀案發當日(111年7月27日)15時43分許之現場照片(見易卷第37頁),係被告持紅色油性筆在大門書寫後之狀態;
復觀同日15時57分許之現場照片(見易卷第39頁),已無從判斷被告原書寫之內容,只見有紅色痕跡殘留;
再觀同日17時22分許之現場照片(見易卷第41頁),大門、門鈴及門牌幾乎已未見有何紅色痕跡殘留。
互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1年7月27日15時30分許,以紅色油性筆在房屋大門上書寫文字,冷靜後覺得這樣的行為不太好,便到文具店購買去漬油、清除原本書寫的字樣,但當時我身上的衛生紙已用完,所以沒辦法把整個大門清除得很乾淨,又覺得自己有錯,所以就先到内惟派出所自首等語(見警卷第4頁);
於偵訊中供稱:我後來要再擦乾淨,但他們已經擦拭完畢,我手機有拍照片等語(見偵卷第20頁)大致相符,足認該紅色油性筆所留顏色,以去漬油即可於短時間內輕易去除。
㈢是以,大門、門鈴及門牌雖曾遭被告以紅色油性筆塗寫,但於案發後30分鐘內,即經被告初步清除,又於案發後2小時內,即經他人全部清除,而難見有何被告原塗寫之痕跡,且亦毫無損及大門、門鈴及門牌之本體及外型美觀效能,自難謂被告所為足使大門、門鈴及門牌原有之效用或價值達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使用之程度,故被告所為並不該當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構成要件,尚無從以毀損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舉之各項證據,均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有該當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確信心證,是依照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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