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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1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志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17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涂志強與告訴人陳宏益均因另案在法務部○○○○○○○0○○○○○○)執行中,雙方素有嫌隙。
緣涂志強前因涉嫌在屏東監獄持作業工具傷害告訴人,經告訴人具狀向本署對涂志強提出傷害告訴(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0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下稱前案),雙方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因前案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開庭時,涂志強表示其動手之原因係無法忍受告訴人對其出言不遜,當檢察官訊問:「那他(指陳宏益)如果下次再講更過分一點的,你是不是要再拿其他工具去打他?」,涂志強明知告訴人在場聆聽,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答稱:「嘿阿,有機會我還是會打他」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涂志強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係以告訴人陳宏益之指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被告陳述等證據,為其主要之論述。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因前案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查庭內接受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曾出言前揭言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就檢察官問我的問題誠實以告,並沒有要恐嚇告訴人之意思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因前案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開庭時,經檢察官訊以:「那他(即告訴人)如果下次再講更過分一點的,你是不是要再拿其他工具去打他?」被告即答稱:「嘿阿,有機會我還是會打他。」
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原審簡上卷第96頁)。
又被告該日接受檢察官訊問經過,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蕭惠予於111年11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許勘驗前案開庭錄影音檔案,其結果如下(與本案無關省略):陳(即告訴人,下同):你拿那個鐵的東西已經敲到我整個都是血了。
……涂(即被告,下同):不是,那東西是我每天工作要用的工具,他先摷我的捏,伊嘎挖供嘎揍拍聽(台語)。
檢(即檢察官,下同) :有話不能好好講嗎?一定要用工具去打人嗎?涂:伊先嘎我貢(講)ㄟ,伊先嘎我貢三字經、五字經。
檢:你可以罵回去你幹嘛動手哩?涂:伊(指陳)已經很多次了,我叫他不要欺負我了,我 只想好好過生活,伊愛做老大。
檢:那他如果下次再講更過分一點的,你是不是要再拿其 他工具去打他? 涂:嘿阿,有機會我還是會打他。
檢:你這樣講喔?涂:我們現在已經沒辦法同一個工場了。」
等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證(見他卷第19、20頁)。
是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10月31日因前案同時、地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查庭內開庭時,被告經檢察官訊以:「那他(即告訴人)如果下次再講更過分一點的,你是不是要再拿其他工具去打他?」被告確有答稱:「嘿阿,有機會我還是會打他。」
等語無訛。
㈡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
從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恐嚇他人之故意,客觀上則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其通知之方式雖無限制,可為積極言語明示、或為行為或其他暗示,然終須足使受通知者理解行為人所通知之事,係表示將加惡害於受通知者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旨,而致受通知者心理陷於危險不安狀態,始得以該罪名相繩。
若行為人所通知者非可認係將加惡害於受通知者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或受通知者並未因此心生畏懼,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至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是否合於恐嚇行為之內涵,則須綜合行為人所為通知之全部言論內容,行為人為該言論之前因、背景,行為人通知之方式、態樣、時間、場所,行為人或受通知者主觀上之特別認識等主、客觀全盤情況,並以社會客觀經驗法則為斷,不得節取片斷事證,或僅憑被害人主觀,即據以認定。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明知告訴人在場聆聽,仍於檢察官訊問時為前揭言論,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云云。
㈢依前揭勘驗結果,被告雖曾出言「嘿阿,有機會我還是會打他」等語。
然該言論僅係被動回應檢察官之訊問,告訴人固在旁聽聞被告前揭言論,然被告之言論對象係檢察官,告訴人僅係間接在旁耳聞,則被告既非直接對告訴人出言前揭言論,則被告有無恫嚇告訴人之意,殊非無可疑。
又細繹被告前揭言論內容,顯係針對檢察官所詢「那他(即告訴人)如果下次再講更過分一點的,你是不是要再拿其他工具去打他?」之問題所為回答,則被告辯稱其係就檢察官所訊事項而回答等語,且並無恫嚇告訴人之主觀犯意,非無可信。
㈣被告係於偶然間經檢察官訊以前開問題,始回答檢察官之訊問,不可能預知檢察官會有這樣的訊問,亦即所為回答係在轉瞬之間,實難認被告有以回答檢察官所訊事項之間接方式,對告訴人為惡害之通知,因此,亦難認被告於回答檢察官訊問時,主觀上有恐嚇告訴人之主觀犯意。
㈤證人即告訴人陳宏益固曾證稱:在開庭期間被告又當檢察官面前恐嚇等語(見他卷第17頁)。
惟被告於偵查庭接受訊問時,庭內除被告與告訴人外,尚有法警2名在旁戒護維持秩序。
就此客觀環境而言,告訴人在旁聽聞被告上開言語時,是否會因此心生畏懼而達於恐嚇罪之程度,亦有疑義,且依前揭勘驗結果,始終未見告訴人有表現出害怕或恐懼之情緒,更未見告訴人有當庭向檢察官或法警反應有心生畏懼之情事,益難認告訴人有因被告前揭言論心生畏懼而達於恐嚇罪之程度。
㈥證人即告訴人陳宏益另曾證稱:我於000年00月00日出庭至屏東地檢署,我跟被告同車,被告在車上對我用手勢恐嚇,應訊後被告又在法警室內對我用手勢及言語侮辱、恐嚇,直至被告遭法警制止等語(見他卷第17頁)。
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法警室內未安裝監視器、候保室內有錄音、影,但品質欠佳,且環境若有雜音,即無法順利收音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紙存卷可考(見他卷第11頁),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詢屏東監獄,據覆略以:告訴人並未向屏東監獄反映111年10月31日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應訊期間發生之事,故無任何相關錄影、錄音資料可供查詢等語,亦有屏東監獄111年11月23日屏監戒字第11100262580號函1紙在卷可證(見他卷第15頁),是證人陳宏益另指稱其在提解過程及在法警室內遭被告言語恐嚇、侮辱等節,均無從核實,自難單憑告訴人片面指訴,逕認有被告有恐嚇告訴人之言行舉止。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此部分犯罪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對告訴人稱:「嘿阿,有機會我還是會打他」等語,雖係回答檢察官之訊問,然此乃起源於先前,被告手持兇器朝告訴人陳宏益頭部敲擊4至5下,致其受有頭部撕裂傷4公分之傷害,衡諸前案傷害情節非輕,並非一般之拉扯,被告既無悔意,再犯之機會極高,本令告訴人心懼。
又被告本可保持緘默,反借機恫嚇告訴人,足見向告訴人明示欲加害其生命、身體之事,且客觀上自係對於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
尤有進者,在檢察官前恫嚇被害人,毫不忌憚,均足認被告主客觀上有日後行兇之之犯意,更加深告訴人之畏佈,已足認被告對其所表達之內容具有一定之惡害認識,可認被告係出於恐嚇之犯意而為之。
至口述之場合為何,僅係被告借助何種犯罪機會犯之。
原審未審酌上開情狀,認被告未構成恐嚇之犯行,容有未洽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六、惟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須超出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若證據之評價出現兩端,有利不利互見,而均有可能,且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之程度時,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本件被告辯稱只是回答檢察官之訊問,並無恐嚇之意思等語,顯非不可能。
再者,被告前此手持兇器朝告訴人陳宏益頭部敲擊,固為檢察官訊問被告之遠因,然該案起因係告訴人陳宏益對被告嗆聲:「你最好調房或調工場,不然有機會我給你漏氣」等語,致被告心生不滿始下手毆打告訴人陳宏益(見111年度偵字第14017號簡易判決處刑書),則被告為上開回答亦有可能一時氣憤所致,且被告對上開傷害犯行亦坦承不諱,亦難認其無悟意,而藉檢察官訊問之機會恐嚇告訴人,則被告是否確有恐嚇之主觀犯意,非無可疑,則原審以被告是否有恐嚇之犯意仍有可疑,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
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吉泉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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