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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順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828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洪順進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由於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言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52頁)。
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又因檢察官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間,受僱於黃雄二所經營之告訴人「雄大宇環保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0號,下稱告訴人公司),擔任司機兼業務員,負責採購、載運貨物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其職務上為告訴人公司辦理採購之機會,於111年11月7日14時許,將採購貨物後所剩之款項新臺幣464,000元侵吞入己作為清償債務使用,而未交還告訴人公司等事實。
因而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原審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原審經審理後,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將基於職務所持有之款項侵吞入己,使告訴人公司蒙生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所侵占之金額非少,然迄今分文未還,告訴人公司因此表示無調解意願,再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兼衡其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原審依其判決當時之情狀,審酌前開三所示事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
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故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和解內容詳如附件所示之事實,有和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37頁)。
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
惟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告訴人公司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將被告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內容,引為被告應支付告訴人公司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事項,資以兼顧告訴人公司之權益。
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 被告洪順進願給付被害人雄大宇環保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肆拾陸萬元,自民國113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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