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上易,416,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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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1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522號、111年度偵字第107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建廷與告訴人于O辰為高中夜校同學。

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9日9時許,向告訴人佯稱「可代替告訴人投資操作股票,且先前伊所經手之案件,皆有獲得高額之投資報酬」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有代為投資操作股票之能力,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共計新臺幣 (下同)107,541元,至被告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內。

嗣告訴人獲悉他人請被告代為投資操作股票,卻遭被告拖欠款項不還,驚覺有異,遂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項,竟遭被告拒絕還款,告訴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之匯款紀錄截圖2張、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截圖、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8月18日玉山個(集)字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本案帳戶申請人資料、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5月5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56148號函暨函附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11年8月23日元作服字第1110043387號函(下稱元大銀行函文)暨函附之告訴人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60827號函(下稱中信銀行函文)暨所附告訴人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有以玉山銀行帳戶收受告訴人所給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且該帳戶未區分代操款項與自身帳戶款項等情;

惟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告訴人沒有辦法看盤,我單純跟告訴人說我可以幫你買,我是用玉山銀行帳戶買賣股票,告訴人匯款到我的玉山銀行帳戶,我是買自己的股票時會順便幫告訴人一起買,沒有要騙告訴人,確實有幫告訴人買股票,但後來告訴人所投資的錢跟我自己的錢都賠光了等語。

經查:

㈠、刑法詐欺取財罪,其犯罪之成立,客觀上以行為人施行詐術,導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且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上開4個要件俱有貫穿的因果關聯性,是若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即不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㈡、告訴人有因委託被告代其投資股票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嗣告訴人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項後,被告未能返還款項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54至56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9至31頁,偵卷第51至53頁,原審卷第186至187頁),復有玉山銀行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截圖、元大銀行函文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中信銀行函文檢附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2張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5至24、32至34頁,調偵卷第26至34、37至6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那時候我跟被告聊天,覺得被告對股票這方面有了解,被告也有跟我介紹一些朋友,拉進去股票投資的群組,被告說投資會賺錢,他說有幫他表妹操作,都有獲利,我才問被告你也可以幫我投資嗎,我就把錢匯給被告,如果有賺的時候我再請他幫我獲利了結。

109年6月匯錢給被告後,因為我懷孕,我沒有這麼多心力一直去盯著被告,比較閒暇的時候才去問一下被告投資有沒有賺。

我自己這方面的知識沒有這麼專業,我自己也有在定期定額投資股票,但比較難的我就不會。

被告當時跟我說投資南紡會賺,我就說好,就依你懂的去做投資,並匯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筆金額給被告,等於是放給被告去操作,被告要操作什麼股票,就憑他自己能力去操作,那時候沒有想過被告有無跟我報告投資狀況的必要,上開金額被告為我投資的股票是南紡和懷特。

我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給被告是特定要買ETF街口布蘭特原油正二之股票,買7張,一股單價7.26。

我曾申請簽署ETF下單條件,但沒有過,我才請被告操作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87至201頁),而被告於取得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後,確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匯款當日,以被告所申設之玉山銀行證券帳戶,先購買價值高於告訴人匯款金額50,000元一些之4,000股(價值共54,477元)、證券名稱為南紡之股票,嗣於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匯款當日,先將上開4,000股南紡股票售出後,再購入價值略高於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匯款金額共計56,649元之2,000股(價值共58,483元)、證券名稱為懷特之股票,且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匯款當日,以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相同之款項購買期街口布蘭特原油正二之股票,並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回報稱:「好了,共50892,買7.26」等語,告訴人則回覆:「00715 7張共50892」等語,有玉山證券玉證高雄分公司112年8月22日玉證高雄字第1120000035號函檢附被告帳戶之股票交易明細(見原審易字卷第135至157頁)、告訴人與被告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33頁)在卷可證,可知被告事實上均有於告訴人本案匯款當日,為如告訴人所證述之相對應投資行為,被告辯稱:並未將告訴人交付之款項挪為他用,而係依約作為買賣股票使用,確有其依據,已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詐欺行為。

㈣、再者,告訴人於原審證稱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係交給被告依其能力去操作投資,僅偶爾會與被告確認代操狀況,並無明確要求被告負定期回報投資狀況之義務,且告訴人之所以匯如附表編號3之款項給被告,請被告代買期街口布蘭特原油正二之股票,實與告訴人自身申請下單ETF條件未過,而無法自行購買上開股票有關等情如前,則在被告於告訴人本案匯款後確有進行相對應投資之情況下,實難以被告陳稱其後續尚有使用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為告訴人投資南紡、懷特以外之股票,且未誠實告知告訴人投資成效即再次以告訴人所匯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購買告訴人本身無法下單購買之期街口布蘭特原油正二股票等行為,遽謂被告於當時即有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更無從僅因被告未區分代操款項與其自身投資款項,且事後未能返還告訴人所匯款項等事實,反推被告於收受告訴人所匯款項時,即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施行詐術。

㈤、至被告於告訴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玉山銀行帳戶前,曾向告訴人表示其可代替告訴人投資股票,且其幫他人投資股票有獲利一情,固經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證述在卷(見偵卷第53頁、原審卷第187至188頁),且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為憑(見警卷第34頁),然依卷內事證,被告未曾向告訴人保證投資可獲利,且投資本即有賺有賠,任何投資均有風險,投資人在進行投資交易或委託他人代為投資前,本應了解投資商品標的之屬性,並衡量投資風險及自身財力後,自行評估是否投資或委託他人代為投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為一具有正常判斷能力及智識程度之人,且自己亦有投資股票的經驗,是告訴人對於將金錢交給被告代為投資股票仍須自負盈虧一節應知之甚詳,自難以被告曾向告訴人陳稱可代為投資股票、或其曾代他人投資股票有獲利等詞,驟認被告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始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犯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而判決被告無罪,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下單投資之標的未全依告訴人之授權,及被告於計算盈虧時,採取不利告訴人之方式計算告訴人應負擔之虧損,主張被告自始即無還款之意,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然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等情,業據原審引用卷內證據載敘如前,並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如何不足以認定被告構成犯罪亦逐一加以指駁,所為論述則均有卷內相關事證可憑,亦未悖於經驗法則,核無不合。

再者,被告於收取告訴人所交付款項後,亦確有為上述之相對應投資買賣股票行為,且告訴人亦證述其確有授權、委請被告代為投資買賣股票之事實,又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將告訴人交付之款項挪為他用或侵吞之情事,況投資本有風險,買賣股票有賺有賠(即漲、跌)乃正常之股市交易現象,並無所謂穩賺不賠之理,是綜合卷內證據,實難認被告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更無證據顯示被告自始即出於無意給付之詐欺取財故意,就本件而言,不得僅以告訴人委請被告投資買賣股票出現虧損之結果,據以反推被告自始即有對告訴人施詐之犯意。

因此,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見本院卷第53、61至63、71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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