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上易,417,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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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佳峰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7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佳峰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應履行之事項向百航水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查上訴人即被告李佳峰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8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意以股東投資股款抵償而履行賠償之責,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原審認被告犯業務侵占罪之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利用職務之便,將業務上持有之貨款新臺幣(下同)64萬26元侵占入己,致告訴人百航水產股份有限公司受有財產損失甚鉅;

犯後雖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共計64萬元,然嗣後並未依約賠償分文,足見被告犯罪所生損害並未有絲毫彌補;

兼衡被告僅有過失傷害前科,別無任何故意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法院於量刑時,除依循比例合理、責罰相當等內部界限原則之支配外,尚應權衡各別刑罰規範目的、被告之人格特質、整體犯罪非難之評價等評比項目之拘束。

再依被告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被告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被告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

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行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亦未見怠於裁量之情事。

且被告本應忠於職務,卻因貪念而侵占所收取之貨款,復於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後,未依約賠償分文,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自不容輕縱。

而業務侵占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乃原判決於被告未賠償分文之情形下,所量處之有期徒刑9月,僅就法定最低刑度加3月,已屬輕判,自無過重之可言。

故被告以上開關於量刑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從輕量刑,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原審及本院始終坦承犯行,對所為犯行深自悔悟,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自行與告訴人就調解金額64萬元之分期給付方式,達成先以股款30萬元抵償調解金額之一部,餘款34萬元則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按月給付1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之協議乙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代表人鄒嘉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9、70頁),告訴人代表人鄒嘉偉並直言同意給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可見被告上訴後已積極彌補過錯而提出分期賠償損害之具體方法,順利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然降低。

是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為尊重被害人意願及給予被告改過遷善之機會,因認被告犯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又為督促被告遵守並履行上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應履行之事項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另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期能使其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為期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之弊端,並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李佳峰應履行之事項
李佳峰應向百航水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64萬元之損害賠償。
給付方式如下: ㈠30萬元部分以李佳峰就百航水產股份有限公司原有之股權抵償。
㈡34萬元部分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115年7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2,000元。
最後一期於115年8月10日前給付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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