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上易,418,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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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正富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鄭鈞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78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正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㈠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7時30分許之稍前某時,前往甲○○所管領位在屏東縣○○鄉○○段地號1249號土地之工寮(下稱金榮段工寮),以毀壞鐵窗及玻璃窗、再由該處踰越進入該工寮之手法,竊取該工寮內放置之附表一所示之物得手。

嗣甲○○於110年12月12日7時30分許,循例於每日早晨抵達該工寮準備開始一日之農作時,因驚覺設於該工寮前方水泥地與道路交界處之「外圍鐵柵欄門」,竟未保持前日離去時之刻意上鎖狀態於先,乃旋進予察覺附表一所示物品遭竊之事並即報警前來,嗣經警將採自該工寮前方水泥地之菸蒂予以送驗結果,因其上萃取之DNA與楊正富之DNA-STR型別比對相符,乃悉上情。

㈡於111年1月1日6時30分許之稍前某時,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侵入乙○○所管領位在屏東縣枋寮鄉隆安段土地之芒果園工寮(下稱隆安段工寮),竊取該工寮內放置之手持砂輪機1臺得手後旋即離去,致將前述鐵撬遺留現場。

嗣乙○○於111年1月1日6時30分許,循例於清晨抵達該工寮準備開始一日之農作時,察覺上述工寮遭侵入之情並即報警前來,嗣經警採集遺留現場鐵撬上之生物跡證送驗,鑑定結果與楊正富之DNA-STR型別比對相符,乃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指刑事訴訟法,下同)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上訴人即被告楊正富(下稱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1頁參照),且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依前述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爭執金榮段、隆安段工寮,遭人分別以事實一㈠、㈡所示手法行竊得手之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就金榮段工寮部分,我可能曾騎車經過附近道路並短暫停留小解、抽菸,可能是風將菸蒂吹到工寮前,不能因為現場發現留有我DNA的菸蒂,就逕認定是我去行竊;

至就隆安段工寮部分,我也很疑惑為何竟有我所使用過的鐵撬遺留在現場?我實際上不曾前去該2工寮,更非該等竊盜(案)之行為人云云。

經查:㈠金榮段工寮於事實一㈠之時點,遭人以毀壞鐵窗再由該處踰越進入該工寮之手法,竊取該工寮內放置之附表一所示之物得手;

隆安段工寮則於事實一㈡之時點,遭人竊走手持砂輪機1臺,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0至61頁),且經證人甲○○、乙○○分別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警卷第55至57、89至90頁),並有員警就該2工寮所拍攝之蒐證照片暨所製作之現場圖在卷可稽(警卷第67至87、97至107頁;

偵卷第79至85頁),此部分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抗辯其並非該2工寮竊案之行為人。

惟查:1.依前述之證人甲○○警詢陳述(警卷第89至90頁),尚可知其於110年12月12日7時30分許,循例於每日早晨抵達金榮段工寮準備開始一日之農作時,因驚覺設於該工寮前方水泥地與道路交界處之「外圍鐵柵欄門」,竟未保持前日離去時之刻意上鎖狀態於先,乃旋進予察覺附表一所示物品遭竊之事並即報警前往該工寮蒐證等節;

而據報趕赴現場之員警,除逐一檢視工寮窗戶(鐵窗)遭竊盜行為人毀壞,暨內外門鎖均遭解鎖等狀況外,另察覺工寮前方水泥地乃留有菸蒂此一異狀,而俱予採證之,則亦有前述之蒐證照片、現場圖,及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在卷堪以認定(警卷第95至107頁;

偵卷第79頁),是員警對金榮段工寮所為蒐證之時間點,與遭竊時點緊接,且期間應只有工寮管理人甲○○比員警早一步踏入竊案現場。

又按員警製作之蒐證照片等件,足認竊盜行為人乃以不詳物品,自外毀壞該工寮後方窗戶之鐵窗及玻璃窗(因碎玻璃乃散落在工寮內部),再由該處踰越進入工寮內,嗣由內而外逐一解開工寮建物大門、工寮前方水泥地與道路交界處之「外圍鐵柵欄門」等門鎖各情,而前述之菸蒂既在此一行竊路徑上採集而來,顯應係行竊者在犯案過程中曾抽菸並予隨手丟棄至灼。

2.基於前述之相同理由,員警對隆安段工寮所為蒐證之時間點,與遭竊時點緊接,且期間應只有工寮管理人乙○○比員警早一步踏入竊案現場。

及按員警製作之蒐證照片、現場圖及證物採驗紀錄表(警卷第65至87頁;

偵卷第81至85頁)所示,本案竊盜行為人應係循工寮左側與果園(芒果園)間之小徑抵達工寮後方,並自工寮後方鐵門處進入工寮內部行竊,暨現場所查獲之鐵撬,乃是靠著工寮後方鐵門之內側牆邊而呈立姿各情,則前述鐵撬乃行竊者刻意攜往隆安段工寮,惟因已順利闖入工寮內部故將之暫置於門內側牆邊,且為便於立即伸手取用,乃以倚牆而立方式放置,嗣再因行竊者已順利竊得手持砂輪機1臺得手,亟於確保得手財物而匆匆離去,致無暇折返取回之,遂將該鐵撬遺留現場,亦堪以認定。

3.金榮段工寮之菸蒂經警送驗結果,其上萃取之DNA與楊正富之DNA-STR型別比對相符;

另經警採集遺留隆安段工寮鐵撬上之生物跡證送驗,鑑定結果亦與楊正富之DNA-STR型別比對相符各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10日刑生字第11080434486號鑑定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1年1月28日屏警鑑字第11130480700號函檢送之DNA鑑定書各1份存卷足資認定(警卷第93至94、61至63頁),則依諸前述推論,金榮段、隆安段工寮竊案之行為人,自均係被告無訛。

至於:⑴金榮段工寮之菸蒂,乃位在工寮建物大門即外推式鐵鋁紗門前,且恰處於推門開關之半徑範圍內,復無遭輾壓之情,又該菸蒂所在位置乃距該工寮前方水泥地與道路交界處之「外圍鐵柵欄門」20公尺遠,暨該菸蒂周遭並無其他落葉或小型紙片垃圾等節,有前述之蒐證照片、現場圖在卷可憑(警卷第97至107頁,尤第106頁下方之警方照片編號16;

偵卷第79頁),而苟確有足以將菸蒂吹動達20公尺遠之強風,豈可能別無其他落葉或小型紙片垃圾一併遭吹動至該處?另衡情,常人原乏將車輛駛入外推式大門開關半徑範圍而妨礙進出之理,遑論苟該菸蒂確係遭車輪夾帶至該處,豈可能毫無遭輾壓之情?是該菸蒂應係遭抽菸者於吸菸後隨手丟棄而掉落該處,毋寧始符實情。

是被告首揭關於曾騎車行經周遭道路短暫停留小解、抽菸,隨手丟棄之菸蒂經風吹入金榮段工寮建物大門前云云,暨被告之辯護人另所稱:菸蒂也可能是遭車輪輾壓後,隨之進到金榮段工寮建物大門前方因故掉落該處云云,均非事實,不足採信。

⑵本院已由竊盜行為人行竊路徑等項,詳予推斷何以認定金榮段工寮之菸蒂、隆安段工寮之鐵撬乃行竊者遺留現場者而俱如前述,是被告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縱該等物品確係被告所遺留,僅足以證明被告到過現場,不足以證明被告下手行竊,且被告不會開車,不可能一次竊取附表一所示之大量財物云云,同無足採;

另被告空言抗辯不知何以所使用過的鐵撬遺留在隆安段工寮云云,更屬無稽。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事實一㈠、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窗戶)竊盜罪;

又依金榮段工寮之現場照片(警卷第100至107頁;

偵卷第79頁)所示,可知該工寮占地面積非微,原核與得輕易拆遷或搬移之(小型)檳榔攤、甚且貨櫃屋迥異,遑論該工寮尚不乏緊密定著土地之石製牆垣,是被告另一度抗辯行為人所毀越者乃不具定著性之窗戶,此部分應僅構成(普通)竊盜罪,而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窗戶)竊盜罪云云,應屬無稽。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具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經被告持往隆安段工寮並遺留在現場之鐵撬,既係鐵製品而質地堅硬,且具相當之長度,有該鐵撬遭遺留於隆安段工寮時,乃倚牆而立,且高度尚略高於洗手台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79、81頁),則在客觀上自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

從而被告就事實一㈡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前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㈠原審就事實一㈠、㈡部分,認被告均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物品,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甲○○、被害人乙○○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且其前有多項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雖未構成累犯,然已足見被告素行非佳,而屢以侵害他人財產權之方式獲取財物;

再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曾賠償被害人等損失之態度;

暨斟酌以被告所竊取農藥、機具之價值(事實一㈠、㈡部分,依證人甲○○、及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價值各達新臺幣〈下同〉8萬2,900元、5,000元),併參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29頁參照)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事實一㈠之毀越門窗(窗戶)竊盜罪,處刑有期徒刑10月;

及就事實一㈡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9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之刑。

復就沒收與否之部分,則依序說明:1.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以及就事實一㈡所竊得手持砂輪機1臺,雖均未扣案,然均為被告實行各該犯罪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扣案剪刀1支、梅開扳手1支,均未能證明與本案直接相關,至扣案鐵撬1支,則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院經核原審此部分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及應否沒收之決定,亦均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審此部分對其所為之有罪判決均屬不當,俱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起訴書附表編號1、3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後,未據上訴而告確定,爰不另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亞托敏(農藥) 2箱(共40罐) 2 亞滅培(農藥) 1箱(共40包) 3 維利黴素(農藥) 1箱(共20罐) 4 賽洛寧(農藥) 2箱(共40罐) 5 益達胺(農藥) 5箱(共100罐) 6 銀色推車 1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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