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文達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753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5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文達(下稱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㈠原審於事實欄所認定之影片標題:「高雄治安敗壞,建商烙人打棒球!」部分,其内容並無建商名稱,本案起訴書係將網路搜尋詞「#頂記」與「#建設」為惡意連結並濫權追訴,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155條第2項、156條之不正方法取證之規定。
原審就此部分並未勘驗,有重大瑕疵。
又被告所述均屬事實,且為親身經歷之事,並無誹謗故意,而屬言論自由之表達。
㈡被告於另案民國111年1月18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告頂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記建設),內容係以頂記建設取得使用執照後,立即違法移除法定綠化地牟取不當利益。
高雄地檢署係由「劍股」以111年度他字第1229號承辦,於發交鳳山分局調查後,由「闕股」簽請報結,再改由「劍股」即本案之檢察官輪分辦理,被告之本案及另案均由同股檢察官承辦,令人起疑,毫無公平正義,本案檢察官以毫無證據之指控,栽贓嫁禍恣意起訴,有程序違法、不正方法取證、濫權追訴之情。
㈢原審承審法官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未告知被告權利情況下,於被告111年10月20日所提出第1次聲請之「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原審法官批示:「除偵查闕股110他9131外,准被告預納費用交付卷宗影本」,但原審法官並未給予被告影本,僅告知將會調取該偵查案號卷證予以審酌,嚴重侵害被告訴訟權及人權保障。
又被告於111年10月27日第2次「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聲請調閱上開偵查案號卷證,原審法官不再拒絕,被告閱卷後確實發現高雄地檢署「劍股」檢察官辦案過程確有違反法律程序。
為此聲請傳喚當時承辦被告本案及另案之高雄地檢署「劍股」及「闕股」檢察官,及聲請調閱高雄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9131號輪分案件公文。
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
如認被告有罪,請求判處緩刑(見本院卷第9至12、59至60、119至125、155至163頁)。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經查:㈠原審依據被告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柯尊仁之證述、臉書「爆料公社二社」網頁截圖、YOUTUBE頻道截圖等證據方法,認定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確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有逐一指駁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原審前述所為論斷,經本院審查後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主張YOUTUBE頻道之影像內容並無任何建商文字,經本院勘驗後固有如被告所述情事(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然就此部分檢察官起訴及原審調查之證據方法為YOUTUBE頻道之網頁截圖,其上標註確實有「頂記建設」及「無良建商」等文字(見他卷第51頁,原審判決第2頁第26行),是原審未另就卷內光碟予以勘驗,難認有何違法不當,而綜合YOUTUBE頻道影片內容及上開文字,於客觀上確實可使不特定多數人認為被告所指摘者即為頂記建設,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所為抗辯,並無依據。
㈡上訴意旨抗辯本案及被告告發頂記建設之另案,原係由高雄地檢署不同檢察官偵辦,其後改由同一檢察官偵辦,且原審初始未據被告之聲請調閱上開他案相關卷宗,於本院聲請傳喚承辦檢察官及上開他案相關資料部分。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應認為不必要。
本案檢察官起訴所提出及原審調查之證據方法,已足認定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是檢察官就被告與頂記建設之另案如何偵查,原審法官是否准駁偵查中另案卷證之調取及閱覽,即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本院審酌後,上訴意旨就此提出上訴,顯無理由,並駁回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
㈢按緩刑宣告為將來預測性之現在裁判,以被告未來能保持良好行止為假設礎石,是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處遇之立法目的,就積極面向而言,係期待被告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能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自己為負責任之生活,使之自我負責不再故意犯罪,以增進其法律上誡命之履行,並降低其法敵對意識。
查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始終否認犯行,一再正當化其所為誹謗之事由;
經原審指明本案與被告所指他案並無必然關連,被告仍未能辨明;
又被告於本院始終否認犯行,僅因片面主張無力繳納易科罰金,而請求法院為緩刑諭知(見本院卷第163頁),綜上情狀,難認被告於本案之法敵對意識有因偵審程序而降低,本院審酌後認不宜對被告為緩刑諭知。
㈣另被告於本院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2年3月13日,具狀請求本案再開辯論(見本院卷第195至217頁)。
本院審核後,上開請求事由與前述聲請傳喚另案檢察官及如何辦理偵查案件之證據調查相同,此部分業據本院駁回證據調查並敘明理由如前,核無再開辯論事由,附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達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達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張文達緣前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代理不知情之張煜昌向頂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記建設)簽定買賣契約,購買高雄市○○區○○○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後續完成交屋驗收,然自109年6月起,張文達與頂記建設就停車位等問題發生糾紛。
詎張文達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接續於110年11月17日、18日,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以網際網路連結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爆料公社二社」、YOUTUBE頻道(網址:https://www.youtube.com/watch?v=6DwkjdEgfNo;
https://www.youtube.com/watch?v=KkqfvggOavY),分別以「張文達」、「磷化工藝師」名義張貼文章及上傳影片,散佈及指摘「高雄治安敗壞!建商烙人打棒球!?」之不實文字內容,並且主題標籤(即HASHTAG#)「無良建商」、「詐騙集團」、「頂記」、「建設」、「頂誠」、「誠信建商」、「台灣誠信建商」、「打棒球」、「高雄建案」、「治安」等文字(下稱本案貼文),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以此方式誹謗頂記建設,足以貶低頂記建設之商譽及社會評價。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然因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1頁),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文達固坦認本案貼文為伊所張貼,然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辯稱:我說的都是事實,符合言論自由,我影片裡面並沒有指稱是何建商,他們自己要對號入座,標記(即主題標籤)是為了網路搜尋用的,是網路的用法,建商只是一個統稱,不知道是誰烙人打棒球云云。
經查:
㈠被告張文達與告訴人頂記建設前就房屋買賣有糾紛,被告有於110年11月17日、18日,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以「張文達」之臉書帳號、「磷化工藝師」名義分在臉書「爆料公社二社」、及其YOUTUBE頻道公開發布本案貼文,標籤頂記建設,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坦承有發布本案貼文且設定為公開可瀏覽,一般人要是有詳細觀看內容,就會知道我內容是指述頂記建設之作為等情(見警卷第4至7頁、偵卷第51至54頁),以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貼文為其所發表,標籤是為了網路搜尋用的,是網路的用法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16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柯尊仁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至11頁,偵卷第51至54頁),且有臉書網頁截圖1份、YOUTUBE頻道截圖1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45、51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被告確有將本案貼文散布於眾之意圖及客觀行為甚明。
㈡刑法上加重誹謗罪之成立,須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名譽之事(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解釋意旨參照)。
行為人縱未指名道姓,然若係對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可得推知之人為誹謗者,亦足當之。
倘依行為人發表言論之旨趣,結合其他情事加以觀察(例如:發表時序、前後語意、言論背景等),即得推知其所指為何人者,即屬之。
依卷附臉書網頁截圖、YOUTUBE頻道截圖顯示:被告在臉書「爆料公社二社」及其YOUTUBE頻道所發表張貼者,為相同之影片貼文,而YOUTUBE頻道所發表本案貼文之前後文字及標籤包含「無良建商」、「詐騙集團」、「頂記」、「建設」、「頂誠」、「誠信建商」、「台灣誠信建商」、「打棒球」、「高雄建案」、「治安」等詞,已具體指出告訴人頂記建設,且於「高雄治安敗壞!建商烙人打棒球!?」等文字後,附上上開註記頂記建設之標籤,在在顯示被告本案貼文所指摘、傳述主體應係頂記建設無訛,不特定多數人或以主題標籤搜尋頂記建設之不特定多數人自可由本案貼文語意及影片內容,推知被告所指述對象為告訴人頂記建設,故被告以其未指名道姓為由否認犯罪,實屬無據。
㈢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要非以閱聽者究否與被指述人相識、相熟為斷,而應以一般理性之人之社會通念為標準,就指摘或傳述內容加以分析,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
「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所謂之「陳述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發表意見」則為主觀價值上之判斷。
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仍屬誹謗罪規範之範疇。
細繹被告所發表本案貼文內容,「打棒球」一詞,常經新聞援用以指稱鬧事、打人之意,搭配「高雄治安敗壞」前後語意推知,乃指摘告訴人頂記建設教唆及聚集他人打人鬧事之事,被告又對前開事實陳述發表「無良建商」、「詐騙集團」、「治安」等意見,則依一般理性之人之社會通念,本案貼文內容確實足使一般人對告訴人頂記建設產生教唆他人為暴力犯罪之負面形象,足以毀損告訴人頂記建設之名譽而損害其社會評價,且本案貼文業已涉及具體事實之描述及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非僅止於抽象之嘲弄、謾罵,揆諸上揭說明,自屬誹謗之言論。
㈣再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告訴人頂記建設教唆他人鬧事、打人等事實,已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上開事實為真實。
又綜觀本案貼文內容,乃單純在指摘、傳述關於告訴人頂記建設負面形象之事,被告發表此貼文亦難認善意發表言論之行為,不符合刑法第311條各款所列善意發表言論之情形,無從依該規定免責,併此敘明。
㈤另按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
查被告聲請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調取「取股110年度他字第9131號卷宗」,證明本案原由高雄地檢署取股承辦,改由劍股承辦,違反高雄地檢署偵查案件分案注意要點(見本院卷第32頁)。
然卷內已有高雄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9131號卷宗,而被告向高雄地檢署陳情不服改由劍股承辦一事,亦經高雄地檢署於111年10月11日以函文覆以被告調查結果,且高雄地檢署之分案要點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本院認此待證事實無調查之必要性,應駁回被告之聲請。
㈥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被告在臉書「爆料公社二社」及其YOUTUBE頻道所發表之言論,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頂記建設有買賣房屋糾紛,即以網路傳播方式具體指摘、傳述不實文字以貶損告訴人之商譽及社會評價,而網際網路乃具有無遠弗屆的特性,網路用戶可在世界各處透過上網連結而觀覽得知該等內容,與一般常見僅僅對特定範圍之人以口耳相傳方式對他人進行誹謗或是單純在特定區域或單一地點張貼、發放紙張文字、圖片造成之效應自有明顯之差異,其所為誠屬不該;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經濟狀況與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