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上更一,21,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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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奕成


選任辯護人 曾劍虹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4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56號,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6880、73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111年度上訴字第881號),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112年度台上字第51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奕成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要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事 實

一、邱奕成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至109年8月23日擔任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下稱內埔分局)偵查隊副隊長,於109年8月24日調任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二隊隊長(職務列等為警正三階,現停職中),依據警察法、刑事訴訟法、調度司法警察條例、鼓勵檢舉賄選要點、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組織規程等規定,在法定權限內受檢察官指揮、命令、指派事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員。

二、緣邱奕成於107年11月18日20時23分許,受理甲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所涉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犯行,另經檢察官以職權不起訴處分)檢舉屏東縣107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縣議員候選人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賄選案件,將上開賄選案件之情資提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上開賄選案件於108年5月31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照鼓勵檢舉賄選要點第6點第1項、第7點之規定,受理檢舉機關或承辦檢察官所屬之地方檢察署應不待請求,依職權審核後,檢具起訴書及有關檢舉資料,報請法務部撥付檢舉獎金。

乃邱奕成因自認其偵查上開賄選案件與有功勞,且知悉檢舉賄選案件,若偵查屬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檢舉人可依「鼓勵檢舉賄選要點」請領檢舉獎金,竟萌生對於不違背職務要求賄賂之犯意,利用承辦上開賄選案件之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命其持該案件承辦書記官交付之切結書(切結內容為甲男僅依照鼓勵檢舉賄選要點請領檢舉獎金)交予甲男簽名之機會,於108年9月10日持前開切結書予甲男簽名時,在甲男住處前,向甲男表示「辦案過程中間很辛苦」、「你要內行一點,比較好辦事」等語,並且以手指比出「2」手勢,向甲男要求上開賄選案件檢舉獎金之二成,作為其參與偵辦上開賄選案件,及後續協助甲男請領檢舉獎金等職務上行為之對價,甲男因邱奕成掌握其檢舉人真實身分,擔心若不配合,恐遭曝光身分,人身安全將有危險,及後續若遭刁難,上開檢舉獎金恐無法順利請領,遂虛偽應允邱奕成上開要求賄賂之提議。

三、嗣邱奕成於109年8月24日調任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二隊隊長職務後,因其係前開賄選檢舉案件之承辦人,基於賄選案件檢舉人身分保密之故,仍由邱奕成協助代甲男與屏東地檢署承辦書記官聯繫上開賄選案件檢舉獎金請領事宜。

嗣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接獲法務部核准撥付本案檢舉獎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函文後,乃命書記官聯繫邱奕成協助甲男上開賄選案件檢舉獎金之請領事宜,嗣於110年3月12日,邱奕成接獲屏東地檢署承辦書記官之聯繫後,隨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男表示檢舉獎金80萬元(原為100萬元,扣除所得稅20萬元後,為80萬元)已經核撥,並與甲男相約於110年3月18日上午8時30分,在邱奕成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碰面,由邱奕成駕駛其私人車輛搭載甲男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抵達後,邱奕成改駕駛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偵防車(車牌號碼詳卷)搭載甲男,於同日9時58分許,共同前往屏東地檢署向承辦書記官領取上開賄選案件檢舉獎金80萬元之臺灣銀行支票後,於同日10時49分許,再搭載甲男前往位於屏東縣○○市○○路00號之臺灣銀行屏東分行,由甲男下車臨櫃兌領該支票,甲男領取檢舉獎金80萬元後,於同日11時39分許,搭乘邱奕成所駕駛之上開偵防車返程,邱奕成即將事先已備妥之牛皮紙信封遞交予甲男,示意甲男將約定之檢舉獎金之二成,即16萬元,置入該信封內,甲男雖無期約、交付賄賂之意,仍於取得邱奕成所遞交之牛皮紙信封後,將上開檢舉獎金80萬元中之16萬元置入該牛皮紙信封內,置放於當時邱奕成所駕駛之偵防車中央扶手區以交付邱奕成。

待甲男抵達住處下車後,邱奕成即駕駛該偵防車返回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四、嗣因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前已接獲邱奕成要求賄賂情資,遂沿途跟蒐邱奕成所駕駛之上開偵防車,於同日12時19分許,待邱奕成駕駛偵防車返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停車場後,廉政官立即趨前表明身分攔查,邱奕成見狀即將前揭裝有16萬元賄款之牛皮紙信封塞入所穿著長褲右前口袋內,開啟駕駛座車門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外奔跑,廉政官見狀即與在場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人員合力逮捕邱奕成,嗣經邱奕成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內,自行自其所著長褲右前口袋中取出前開裝有16萬元之牛皮紙信封,交由廉政官查扣。

五、案經廉政署移送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奕成(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4、24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院未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自無庸論述其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前揭時、地,向甲男要求拿取檢舉獎金之二成即16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違背職務要求賄賂犯行,辯稱:請領檢舉獎金不是其身為警察的職務,沒有對價關係,其只是要想說可以分個紅而已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案發時具警察身分,於108年9月10日,利用承辦賄選案件之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命其持該案件承辦書記官交付之切結書甲男簽名之機會,向甲男要求上開賄選案件檢舉獎金之二成,嗣於110年3月12日接獲屏東地檢署承辦書記官之聯繫,於110年3月18日與甲男共同前往屏東地檢署領取法務部核撥檢舉獎金80萬元,並於車上向甲男收取上開檢舉獎金80萬元中之16萬元等事實(詳細情節如事實欄二、三所示),業經被告供陳在卷,核與證人甲男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23至27、31至34、111至115、167至170、217至219頁,原審卷二第47至60頁),並有被告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被告與屏東地檢署書記官LINE通聯訊息翻拍照片、被告與甲男LINE通聯訊息翻拍照片、甲男與被告LINE通聯訊息翻拍照片、屏東地檢署110年度歲出字第200026號支出傳票、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甲男領取檢舉獎金之收據、法務部110年3月5日法檢字第11004506370號函、甲男108年9月10日切結書、法務部110年10月21日法檢字第11004520310函(稿)等(見他字卷第153至156頁,偵一卷第65至70頁,偵二卷資料袋,原審卷一第191至194頁)在卷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其構成要件所稱之職務,除公務員現時實際擔任之具體職務外,兼及依法令得由該特定公務員擔任或處理之一般職務,即包括公務員於任職期內所擔負處理職能與權限之事務在內。

蓋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法定管轄事務,有得由服務於該等機關之人員擔當執行之可能,且職務執行之過程與結果,足以使公眾對該等事務公正執行之信賴法益產生危害,則賄賂之對價標的,自無排除公務員一般職務權限之理。

故縱令係先前曾經、現時正在或將來可能擔負之事務,均屬公務員職務權限之範疇;

且賄賂之本質,原不因事前、事中或事後交付而異。

至所謂公務員之一般或具體職務,不論係出於法律之直接規定,抑出於命令之賦予,或從法令意旨所為之解釋,或由於上級長官依法令或職權之事務分配,或於法定權限內所為之具體事務指派,或衍生之附屬事務,概均屬之。

而所謂對價關係之有無,應就雙方關係、時空背景、職務上行為之內容及所授受財物之種類暨價額等主觀暨客觀情事綜合審酌判斷,本不問雙方授受財物之形式上名義,以及授受財物與踐履職務上行為之時間先後次序或間隔,亦不以受賄者可使行賄者取得優惠之待遇,或所交付財物數額與行賄者所期待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之經濟價值成一定比率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否認甲男之檢舉獎金請領與其職務有關,並爭執其向甲男拿取上開16萬元,與其職務行為不具有對價關係,惟查:⒈被告於106年10月23日至109年8月23日擔任內埔分局偵查隊副隊長,於109年8月24日調任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二隊隊長,職務列等為警正三階,有上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在卷可稽,而司法警察官(按警正屬警察法所規定之警察官職,警察法第11條參照)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並受檢察官之指揮、命令,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警察法第5條第4款、第6條、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第1條亦有明定;

又依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0年12月22日屏警刑一字第11037698400號函(見原審卷二第7頁)稱:依「本局組織規程」第7條第1項:「分局置…、副隊長…」及同條第2項:「第1項所稱副隊長,偵查隊由警正警務員兼任;

…」,有關分局偵查隊副隊長之業務分工及權限劃分並無明文規定,係由分局依所屬刑事勤、業務狀況,賦予業務職責及權限等語;

佐以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自陳:甲男的檢舉筆錄是我製作的,我是訊問人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30頁),可見被告受理甲男檢舉賄選案件之犯罪偵查,並知悉甲男之真實身分,負有保密義務,並受檢察官之指揮、命令。

⒉依鼓勵檢舉賄選要點給與檢舉獎金,以檢舉人向檢察機關、調查機關或其他司法警察機關檢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農會法、漁會法、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所定選舉、立法院正、副院長、直轄市議會及縣(市)議會正、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正、副主席選舉之賄選案件為限(鼓勵檢舉賄選要點第2點參照)。

另應給與檢舉人之獎金,受理機關應不待請求,依職權審核後,檢具檢察官起訴書、處分書、法院判決書及有關檢舉之資料,報請法務部撥付。

檢舉人亦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為有罪判決,或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向受理檢舉機關請求給與(鼓勵檢舉賄選要點第7點參照)。

又依法務部以110年11月23日法檢字笫0000000000號書函載敘:司法警察機關受理檢舉賄選案件,其承辦之司法警察(官)依鼓勵檢舉賄選要點第3點第1項、第7點、第6點第1項等規定,負有保密、受理檢舉、審核要件、報請本部撥付檢舉獎金(或報請地檢署審核層轉本部)、通知檢舉人具領獎金等義務及工作職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9至172頁)。

而除警察法第9條第1至7款所列職權外,警察依法行使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同法第9條第8款定有明文。

另檢察官因辦理偵查執行事件,有指揮司法警察官、命令司法警察之權。

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第1條亦有明定。

是依上開說明,有關報請法務部撥付檢舉獎金(或報請地檢署審核層轉法務部)、通知檢舉人具領獎金、或依檢察官指示辦理上開事項,均屬警察法第9條第8款所列之「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

本件證人甲男於偵查中證稱:案件起訴後,被告拿文件去我住處寫的時候跟我說要獎金的二成等語(參偵一卷第32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於賄選案件起訴後,拿請領獎金切結書給甲男時,開口甲男要獎金二成昨為酬勞,是巨股書記官(即承辦股書記官)聯絡我拿獎金申請書(係切結書之誤)去甲男家,因為這件賄選案件我有承辦,所以才叫我拿申請書去給甲男簽名切結等語相符(見偵一卷第196頁),又由屏東地檢署陳報臺灣高等檢察署請領核轉檢舉獎金之該署109年1月9日屏檢文巨108選獎26字第1099001256號函(見本院卷第223至225頁)所示,可知承辦檢察官已將前開如事實欄二所示之108年9月10日切結書作為申請文件之一,基此,足認承辦書記官係奉檢察官之指示,要求受理本件甲男檢舉賄選案件之被告協助辦理甲男請領檢舉獎金之相關事宜,並於法務部核撥獎金後,再奉檢察官指示通知被告聯繫甲男前往屏東地檢署領取檢舉獎金,此亦有前揭法務部110年3月5日函上檢察官所為之指示,及承辦書記官與被告、被告與甲男間之LINE通聯訊息翻拍照片附卷可證(偵一卷第65至70頁,本院卷第217頁),堪認協助辦理甲男請領檢舉獎金,為檢察官於法定權限內對被告所為「應執行法令事項」之事務指派,自屬被告職務上之行為,殆無疑義。

被告辯稱:請領檢舉獎金不是其身為警察的職務云云,並不可採。

⒊本件被告承檢察官之命協助甲男請領檢舉獎金,屬被告之職務上行為,已如上述,參諸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的想法就是之前辦這個案子時的勞力,認為甲男要給我二成獎金當作辛勞程度的回報也不為過等語(參偵一卷第157頁),且證人甲男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認為他們查案查的很辛苦,所以要向其分一些檢舉獎金,其擔心如果沒照被告意思做,身分會遭曝光,也怕後面的獎金會領不到等語(參偵一卷第34、168頁),足見被告因自認其偵查上開賄選案件與有功勞,且知悉檢舉賄選案件,若偵查屬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甲男即可請領檢舉獎金,即向甲男索取16萬元;

而甲男亦因被告掌握其檢舉人真實身分,恐遭曝光身分,且慮及若不配合交付款項,將無法順利請領檢舉獎金,因而虛偽應允並交付被告前揭16萬元,均如上述,是依被告與甲男間係員警與檢舉人之關係、本案之時空背景係利用協助甲男請領檢舉獎金之際犯案、被告受檢察官指示之職務上行為內容、及所授受財物之種類為檢舉獎金二成等情事綜合審酌判斷,足認被告上述職務上之行為與其向甲男索取之16萬元間,確有對價關係,已甚明確,是被告辯稱:無對價關係云云,亦不可採。

⒋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起訴後已經未承辦本案,且請領獎金事宜是法務部頒佈之命令,非司法警察機關之職務,對員警並不具拘束力,並非其職務上之行為;

且簽立切結書只是要檢舉人表明未重複領取獎金之意,非必要文件,故被告協助甲男簽立文件,對獎金核發並無任何實質影響力,該16萬元即與被告之職務無關,亦無對價關係云云。

惟被告係受理賄選案件之承辦人,知悉檢舉人之真實身分,為避免檢舉人身分曝光及維護偵查成果,仍有受檢察官指揮、命令之職權,不因於該案件起訴後而未承辦後續事項,即可謂不受檢察官之事務指派;

且檢察官既透過書記官指派被告協助甲男簽立切結書,該切結書並作為屏東地檢署向法務部報請撥付檢舉獎金申請文件之一,依前揭說明,不論上開事項屬檢察官法定權限內所為之具體事務指派,或衍生之附屬事務,均屬公務員職務權限之範疇,尚不能因辯護人對上開文件之自我解讀,即可謂非職務上之行為;

又有關被告向甲男索取之16萬元,與其上開職務上之行為有對價關係一節,均經本院說明如上,且證人甲男亦一再說明何以虛偽應允被告之索求而不敢反對之理由,自難以辯護人前揭所辯,即可認被告向甲男索取之16萬元與其前揭職務上之行為毫無對價關係,是辯護人上開所指,亦為本院所不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涉犯上開不違背職務要求賄賂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乃包括要求、期約、收受等3種不同階段之行為態樣。

所謂要求,乃向相對人索求賄賂之單方意思表示,無論明示或暗示、直接或間接,一經要求,罪即成立,為即成犯,不問相對人允諾與否,均無影響;

而期約,則為行、受賄雙方關於賄賂之意思已達合致,而尚待依合意交付;

至收受,係指受賄者事實上受領行賄者交付之賄賂。

本件證人甲男固有交付16萬元之賄款予被告收受一情,然參諸甲男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說的時候,其並不想給被告檢舉獎金之二成,因為其很缺錢,只是想應付被告一下,其口頭上雖有允諾,但實際上並沒有要答應給被告檢舉獎金的想法等語(參偵一卷第168至170頁),顯見證人甲男並無允諾之意思,自不能認為雙方關於賄賂之意思已達合致之期約階段,更遑論交付賄賂之真意,依上說明,被告之行為應僅止於「要求」之階段。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要求賄賂罪。

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係成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容有未恰,然此既屬同條項款之犯罪,僅行為階段程度有所不同而已,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880、7396號),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法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按「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規定係對被告所予之寬典,是有無符合自白要件,應就其所述之實質內容是否涉及「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的承認或肯定」而有助於犯罪之偵查為判斷。

至其動機、詳簡、次數,嗣後有無翻異,皆非所問。

再因犯罪事實乃犯罪之全部活動及其結果,於有相當歷程時,本難期被告能作全面之供述,故於判斷何為「犯罪事實主要部分」時,自應綜合考量其已交代之犯罪事實與未交代之犯罪事實之危害程度、是否為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係事實之抗辯或僅主張有阻卻事由、對犯罪發現有無助益等各種相關因素。

尤其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是否肯認,前後供述有所反覆時,仍應依前揭標準而為判斷,不能以其後翻異其詞或隱瞞犯罪事實之重要部分,即否認其之前已成立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上揭條項關於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鼓勵被告於犯罪後勇於自新,並就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給予減刑寬典。

惟該條所稱「自動繳交」,固不以被告出於內心悔悟而主動交出為必要,縱令係受外在影響而自動交出者,雖亦屬之,然仍須在有權責之公務員實施搜索或扣押等強制處分前所自動繳交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5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於偵查中已坦認有因甲男檢舉候選人A賄選案件,而向甲男索取前開16萬元之事實(見偵一卷第147至149頁),可認其已就犯罪之主要事實予以肯認;

又被告於廉政官以現行犯逮捕時,自行自其所著長褲右前口袋內取出上開16萬元供查扣在案,有廉政專員張普智製作之職務報告、照片(見他字卷第89至93頁)及廉政署110年3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見他字卷第211至213頁)附卷可稽,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足認被告所為,已該當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在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①被告之行為階段僅止於「要求」,尚未達於「期約」、「收受」賄賂之階段,原審認為被告涉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已有未恰。

②又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4條第1項第5款或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於原偵辦案件起訴後,經檢察官於法定權限內為協助甲男領取檢舉獎金等相關事宜之事務指派,雖屬被告身為警察受檢察官指揮、命令之職務行為,然上開事項,並非受理檢舉賄選、移送檢察官指揮偵辦等攸關調查刑事犯罪或協助檢察官、受其指揮或命令偵查犯罪等事項(即為「追訴」或「審判」準備所為犯罪調查),自無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有調查職務人員」特別要件之適用,原審逕依上開條文予以加重被告刑責,亦有未恰。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已如前述,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警務人員,肩負維護人民對司法信賴之重要角色,理應恪遵法令,廉潔自處,竟利用其偵查上開賄選案件而知悉甲男身分,於受命協助甲男請領檢舉獎金流程之際,覬覦高額之檢舉獎金而向甲男要求賄款,嚴重損害執行公務之公正與廉潔性,並間接損及甲男之財產,其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可謂不重大,復於法院審理時改口否認,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惟念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其曾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16萬元,有如前述,堪認非全無悔意;

暨衡以被告於擔任警察職務期間,表現良好,屢經記功、嘉獎,有上揭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可憑,及其於法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依其犯罪情節,宣告褫奪公權3年。

㈢被告前揭收受之賄賂16萬元,固屬其犯罪所得,然上開款項業經繳交國庫,有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目錄表、清單、屏東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可參(見他字卷第215頁、偵一卷第363至364頁),上開款項既已繳回國庫,被告本身既並未保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曾裝有該16萬元之屏東縣政府公文封(即前揭所稱之牛皮紙信封)1個,是否沒收於本案中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又扣案之被告手機1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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