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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世國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1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746號、110年度偵字第753號;
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639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就量刑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 訴,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或沒收,僅需調查量刑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及加重減輕事由),踐行量刑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的判斷基礎。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莊世國明示只對原判決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本院乃就原判決該部分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判,至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沒收及其餘罪刑,均不在本件之審判範圍。
二、上訴意旨被告莊世國犯後已坦承犯罪,本案雖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但請衡酌被告全力配合溯源毒品上游之努力,犯後態度良好之情而認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應可補足其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憾。
被告年紀甚輕,其家庭健全而得以提供親情之支持使被告改過向善,懇請鈞院諒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予以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以勵自新等語。
三、駁回說明
(一)刑法第59條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確可憫恕,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的情形,始有其適用。
被告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販賣數量、金額,助長搖頭丸流通散布,危害社會治安與國民健康甚鉅,被告在本案是負責向上游購買並持以寄交之角色,兼衡其生活經濟狀況,身心患有疾病,素行尚佳,犯後態度良好等情,原審於量刑時已詳加審酌,難認有顯可憫恕之情狀。
縱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本件考量被告所販賣含MDMA成分之搖頭丸高達150顆,犯罪所得為新臺幣45000元,衡酌其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應認犯罪情節並非輕微,且經偵審中自白減刑後所量處有期徒刑4年,亦無情輕法重而有過苛處罰之情。
(二)被告於本院提出身心疾病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卡及照片,說明其領有HIV證明,暨罹患重鬱症,其母親亦患有糖尿病、心臟病,由被告負責扶養照顧,如判處重刑,年邁母親將頓失依靠,境況堪憐,其有正當職業及熱心公益,長期捐款給毒品教育基金會,也有投保資料及捐助之網頁影本為憑,並提出悔過書及求情書,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
但上揭身心疾病與家庭狀況,與販賣毒品犯行,並無直接關聯,所為捐助、求情乃至悔過,亦與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無涉,即與刑法第59條所定之情堪憫恕,需參酌最低法定刑度,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判斷被告所受之刑罰是否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遭受過度之處罰,二者規範目的及要件並非一致,俱無從執為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依據。
(三)刑法第57條列示10種各種類型之量刑因素,各類型之量刑因子對刑罰輕重之影響力所持比重並不相同,同一類型可能存有多數性質相似量刑因素,同一類型之量刑因素已於量刑時加以評價,縱有漏列或事後提出同一類型之新量刑因素,如該漏列因素對同類型已經評價之量刑影響甚微,或再予調整,將違反刑法第57條所定責任原則時,即無再予減輕之餘地。
被告雖提出上述資料,對其生活狀況或其他情狀固然不能謂分毫無影響,然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就被告上開生活狀況為審酌外,縱未就其母親病症或捐助等情特加以審酌,亦不影響原判決妥適之量刑。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非有據。
所處之刑既超過有期徒刑2年,何況被告於本件行為後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111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此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俱不合緩刑要件,則被告上訴請求諭知緩刑,同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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