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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東霖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傷害人致重傷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95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780號),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部分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3月29日19時28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號前,因質問鄰居丙○○何以長期騷擾其女友陳○○(嗣為配偶)而互起口角,竟基於傷害犯意,先抓住丙○○衣領以推至牆邊,並握拳揮擊丙○○頭部1下後分開;
旋再因口角衝突,接續前揭傷害犯意,在與丙○○推擠拉扯間,疏未預見一般正常理性之人客觀上所能預見其再持續毆擊丙○○頭臉部將可能造成丙○○嗅覺周邊神經構造受損致生嚴重減損嗅能之重傷害結果,仍握拳持續猛力毆擊丙○○頭臉部之鼻樑、左眼等處數下,致丙○○當場鼻孔血流如注,並受有左眼鈍傷、右側頭皮擦挫傷併鼻骨骨折之傷害,雖經長期治療,仍因該傷害致生嚴重減損嗅能之重傷害結果。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更審前及本案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上訴卷第380頁、本院上更一卷第264頁至第26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表示爭執江榮山醫師證詞之證據能力(見本院上更一卷第102頁),然於審判期日經審判長闡明後表示:認為是有證據能力,但不是鑑定等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264頁),是屬證明力之證據價值爭執,具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傷害告訴人丙○○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其辯稱及辯護意旨略以:㈠醫院對於告訴人嗅覺異常之檢查過程是一種主觀的測試,欠缺客觀檢查之過程,且告訴人經核磁共振檢查結果,其嗅覺中樞神經並未受傷,至於嗅覺周圍神經可能受損,只是醫師個人之推測,並無客觀證據證明,因告訴人曾從事保險相關業務,不能排除告訴人熟知主觀測試之盲點而刻意造成嗅覺異常之檢查結果,是本件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既然有所疑義,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僅論以傷害罪。
㈡倘若告訴人嗅覺確已喪失,則其常見原因依文獻包含:鼻竇鼻腔疾病、上呼吸道感染及頭部外傷,其他原因包括先天性嗅覺喪失、化學毒劑、放射線治療、神經退化疾病、外科手術等,且經江榮山醫師函覆稱告訴人所受鼻骨骨折手術亦為可能原因,故告訴人嗅覺喪失原因無法判斷,足證告訴人嗅覺喪失是否因被告毆打所致,即有合理懷疑之存在等詞。
二、經查:㈠基礎事實之認定⒈被告就如前述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其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偵卷第18頁,原審院卷第365頁),亦與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乙○○、證人即被告配偶陳○○分別於警詢、本院更審前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雷同(見警卷第8頁至第12頁,本院上訴卷第381頁至第384頁),復經原審勘驗上址3號前路口監視器影像檔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如附件)。
⒉告訴人遭被告上開攻擊後,受有左眼鈍傷、右側頭皮擦挫傷併鼻骨骨折之傷害等情,亦有告訴人傷勢照片、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6頁至第27頁,偵卷第27、29、31、33、91頁、第93頁至第149頁、第417頁)。
⒊準此,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朝告訴人鼻樑、左眼等處所在之頭臉部揮擊,造成告訴人受有左眼鈍傷、右側頭皮擦挫傷併鼻骨骨折之傷害等事實,已可確認。
㈡告訴人確已呈嚴重減損嗅能之重傷害結果: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定有明文。
⒉以告訴人於109年3月29日遭被告揮拳毆擊頭臉部後,除右側頭皮發紅外,更當場致鼻孔血流如注,汩汩鮮血流淌至下巴處,且肉眼可見鼻骨有明顯歪斜之情,此有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可參(見警卷第26頁至第27頁、偵卷第91頁),可見被告當時握拳揮擊告訴人頭臉部之用力甚重。
⒊復以告訴人案發後下列就醫情形:⑴告訴人①於當日旋即前往阮綜合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受有「右側頭皮擦挫傷併鼻骨骨折」之傷勢,並於翌(30)日接受鼻骨骨折閉鎖性復位手術,直至000年0月0日出院。
之後告訴人於同年4月7日、4月21日持續接受門診治療,發現有鼻骨痠痛、嗅覺異常之情,於109年5月14日即診斷出「疑似嗅覺神經受損」之病症。
②復於109年5月26日至同年0月00日間5度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就診,亦經診斷出「疑嗅覺異常」之病症,又因高醫無嗅覺測試之客觀方法,無法判別病患之嗅覺損失嚴重程度及恢復可能。
③再於110年3月29日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耳鼻喉科就診,並接受「酚基乙基乙醇嗅覺閾值檢測法」試驗,確認嗅覺功能,檢驗結果認告訴人已呈「嗅覺喪失」之情。
④又於110年4月26日、同年7月30日、同年10月4日再接受上開嗅覺試驗,檢驗結果仍相同,並經醫師診斷為「嗅覺喪失,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等事實,⑤以上有告訴人於阮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於高醫之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及函文、於臺中榮總之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檢查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至第31頁、第59頁至第69頁、第93頁至第149頁、第271頁、第279頁至第285頁、第297、303、415頁、原審院卷第187、345頁),
⑥由此可知,告訴人於案發後旋即到阮綜合醫院接受治療,且不久即出現嗅覺異常之狀況,於阮綜合醫院判斷為「疑似嗅覺神經受損」,嗣後於高醫診療之結果,亦認告訴人「疑嗅覺異常」,最後再到臺中榮總就診,並接受專業醫師之「酚基乙基乙醇嗅覺閾值」試驗以檢驗嗅能,確認其「嗅覺喪失」,且此後經過至少3次檢測結果,仍為同一結果,而認告訴人「嗅覺喪失」且「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
⑵嗣於112年9月6日,告訴人再因另案民事案件審理時,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囑託臺中榮總進行鑑定其嗅覺功能,鑑定結果:依嗅覺功能檢查顯示其嗅覺功能永久喪失等情,此有該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上更一卷第131頁),益徵告訴人「嗅覺喪失」且「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
⑶被告雖辯稱:臺中榮總前開診斷意見所基於之「酚基乙基乙醇嗅覺閾值檢測法」,是一種主觀測試,欠缺客觀檢驗過程,因告訴人曾從事保險相關業務,不能排除告訴人熟知主觀測試之盲點而刻意造成嗅覺異常之檢查結果云云。
惟:①原審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均曾函詢臺中榮總上開「酚基乙基乙醇嗅覺閾值」檢驗方式如何檢驗,此一檢查法是否存有因受測者主觀感受不同或需未作答而有失準可能之結果,經函覆略以:「酚基乙基乙醇嗅覺閾值檢查法」為一個主觀檢查,但它附有防偽測試(併同使用酒精進行)。
檢測過程為:使用酚基乙基乙醇做氣味,輕礦物油做稀釋劑。
酚基乙基乙醇溶液放入玻璃瓶加入輕礦物油稀釋,酚基乙基乙醇濃度從「-1log」(酚基乙基乙醇容積/輕礦物油容積)開始,每隔0.5log一直稀釋到「-9log」,另外使用沒有加入酚基乙基乙醇的礦物油做對照。
根據亂數表先讓受測者聞溶有酚基乙基乙醇的溶液,再聞只有礦物油的對照溶液,或者相反,並要求受測者從中選出他認為有氣味的溶液,如果受測者聞不出來,也必須從2種溶液中猜1個。
我們從濃度「-6log」(酚基乙基乙醇容積/輕礦物油容積)開始檢查,受測者必須連續5次答對哪1種溶液有氣味後,才會將酚基乙基乙醇濃度下降0.5log;
如果受測者無法連續5次答對,就將酚基乙基乙醇濃度上升0.5log,直到受測者連續5次答對哪一種溶液有氣味後,我們再將酚基乙基乙醇濃度下降0.5log。
之後的檢查,受測者只要連續2次答對,就將酚基乙基乙醇濃度下降0.5log,如果未能連續2次答對,就將酚基乙基乙醇濃度上升0.5log,如此重複測試,直到出現7次轉折點,取後面4個轉折點的log值平均作為閾值。
此有臺中榮總110年4月29日、110年12月27日、111年3月14日函文暨附件、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及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7頁,原審院卷第119頁至第135頁、第271頁至第286頁),已詳為說明「酚基乙基乙醇嗅覺閾值試驗」係如何檢驗受測者嗅覺功能,且該試驗有設計利用酒精排除造假之可能性。
②經證人即臺中榮總主治醫師江榮山於本院更審前審理時亦到庭證稱:「酚基乙基乙醇嗅覺閾值試驗」是一種主觀檢查,但並非以受測試人(告訴人)之主觀講法為測試結果,中間會有一些防偽檢查,例如聞酒精,嗅覺喪失的人是可以聞的到酒精味道,本件告訴人有通過防偽檢查,且經過半年的治療與追蹤,方確定其嗅覺永久喪失等語明確(見本院上訴卷第280頁),輔以告訴人分別於110年3月29日、4月26日、7月30日、10月4日均有接受「酚基乙基乙醇嗅覺閾值試驗」,均測得嗅覺喪失之結果,有其檢測報告可佐(見原審院卷第279頁至第282頁),可見告訴人並非僅測試1次,而是經連續檢測至少4次,此與前開證人之證述情節相符,應可排除失準之可能,是告訴人於本院更審後審理時具結證述:像精油類的聞得到,汽油刺鼻味聞不到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272頁至第274頁),堪以採信本件告訴人之嗅覺功能確已達「嚴重減損」之程度無訛。
③本院再依辯護人聲請函詢臺中榮總獲覆:臨床上有數種常用嗅覺檢查方法,其信度及效度均相當高,因此被運用於臨床使用(含附佐證文獻)。
病人○先生(即告訴人)在本院曾接受三種檢查方法,包括酚基乙基乙醇嗅覺閾值試驗、賓州大學嗅覺識別檢查及牛耳嗅覺測試裝置。
使用酚基乙基乙醇閾值試驗,除其信度及效度高外,其費用較低廉,適合廣泛使用。
病人接受賓州大學嗅覺識別檢查及牛耳嗅覺測試裝置檢查,均顯示嗅覺功能喪失等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165頁至第176頁),益得其徵。
④況證人即告訴人及其配偶乙○○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未曾帶客人去檢查身體及病況,亦未曾帶客人、保戶或認識的人去臺中榮總就醫等情(見本院上更一卷第266、270、271頁),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有關告訴人可能造假之辯詞,純屬其主觀認識狹隘造成認知偏頗,無視上開理性科學又可重複檢驗之客觀證據,其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⑷被告另辯稱:告訴人經核磁共振檢查結果,其嗅覺中樞神經並未受傷,至函文所謂嗅覺周圍神經可能受損,只是醫師個人之推測,並無客觀證據證明云云。
惟:①經原審函詢此節,該院覆以:嗅覺喪失診斷並不須參考核磁共振造影檢查報告,核磁共振造影檢查是用以輔助判斷嗅覺喪失原因。
嗅覺功能測試,如「酚基乙基乙醇嗅覺閾值檢查法」,是檢測嗅覺功能是否正常,而核磁共振檢查乃檢查嗅覺中樞神經構造是否正常。
構造正常不一定功能就會正常。
嗅覺中樞神經構造正常不代表嗅覺周邊神經構造就會正常。
告訴人嗅覺喪失之病症有可能是「嗅覺周邊神經構造受損」所致等語,有臺中榮總111年3月14日、111年4月25日、111年5月9日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院卷第271、307、313頁)。
②證人江榮山於本院更審前審理時亦證稱:頭部外傷造成嗅覺喪失的機轉,除中樞神經構造外,另有周邊神經構造受損之原因,本件告訴人嗅覺中樞神經沒有受傷,但因目前醫學上無法百分百檢查嗅覺周邊神經構造是否受損,故尚無法斷定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279頁至第281頁)。
③本院再依辯護人聲請函詢臺中榮總覆以:四、○先生因核磁共振檢查並無嗅覺中樞神經受傷現象,其嗅覺喪失原因無法判斷。
七、文獻上一般認為嗅覺功能喪失,若半年內無法自行恢復,則未來恢復機會極少。
因此判斷嗅覺功能喪失,治療半年未能痊癒,未來嗅覺功能痊癒機會極低。
嗅覺檢測方法有數種,酒精檢測僅為防偽測試,並非嗅覺檢查方法等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151頁)。
④以上可見,告訴人雖經核磁共振檢查顯示嗅覺中樞神經並未受損,然因嗅覺喪失之原因,除中樞神經構造外,另有周邊神經構造受損之情形存在,自無從排除告訴人嗅覺喪失係因嗅覺周邊神經構造受損之可能,且告訴人既經臺中榮總以「酚基乙基乙醇嗅覺閾值檢查法」多次施測,又以賓州大學嗅覺識別檢查及牛耳嗅覺測試裝置檢查,均測得嗅覺喪失之結果,業如前述,實難僅以告訴人核磁共振造影檢查未見嗅覺中樞神經受傷此單一之原因,忽視另有嗅覺周邊神經構造受損之可能,因而遽認告訴人不存在「嗅覺喪失」之症狀,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可採。
⒋再觀以告訴人自本案受傷後迄未恢復其嗅覺:⑴查告訴人於110年3月29日、同年7月30日、同年10月4日、同年12月27、111年6月13日均經臺中榮總診斷為「嗅覺喪失」,有該院之診斷證明書可考(見偵卷第271、303、415頁,原審院卷第187、345頁),而其最後一次診斷距離案發時間即109年3月29日,已經時隔4年多,仍未見告訴人嗅能復原。
⑵復經原審就告訴人之嗅能日後有無治癒可能乙節函詢臺中榮總,經該院於110年12月27日函覆略以:病人○君(即告訴人)目前仍在本院持續治療中,其治療效果有少許復原,但日後完全治癒可能性很低等語;
再於111年3月14日函覆略以:依○先生(即告訴人)嗅覺檢查結果,他應能感覺氣味,但無法分辨氣味,所以他仍可能繼續抽菸;
○先生可以感覺氣味,但無法分辨氣味,其嗅覺喪失應會永久存在等詞,有臺中榮總110年12月27日、111年3月14日函文可參(見原審院卷第119、271頁),是依告訴人當時已治療2年多,嗅覺喪失之結果始終無法復原。
⑶雖告訴人目前已未在臺中榮總繼續接受治療,此有該院函覆在卷可查(見本院上更一卷第151、165頁),然以前述告訴人最近於112年9月6日接受鑑定結果仍係其嗅覺功能永久喪失等情,此有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上更一卷第131頁),是與前揭臺中榮總110年12月27日、111年3月14日函文相較,益徵前揭函覆所指告訴人嗅覺喪失應會永久存在等詞可採,且醫院前揭回函亦認此情形日後完全治癒之可能性很低,應會永久存在等情,自堪認告訴人之嗅覺功能已嚴重減損,且難以治癒,自呈嚴重減損嗅能之重傷害結果,不因告訴人目前未到臺中榮總接受治療以獲取少許復原效果而有差異。
㈢告訴人所受嚴重減損嗅能之重傷害結果與被告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⒈因果關係認定說明⑴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結合故意之基本犯罪與過失之加重結果犯罪之特別加重規定,須以「行為人能預見結果之發生」,始足成立。
因行為人故意實行特定的基本犯行後,另發生過失之加重結果,且兩者間具有特殊不法內涵的直接關聯性,故立法者明定特殊犯罪類型之加重規定,予以提高刑責加重其處罰。
從而,故意之基本犯行,以及對於所發生有預見可能性之過失加重結果間,具有因果歸責關聯性時,即應就該結果負責。
⑵所謂因果歸責關聯性:①有以「相當因果關係說」判斷者認為,並非所有造成結果發生所不可或缺條件之行為,均應究責,僅於根據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時,方有歸責關聯性。
申言之,至結果發生為止之因果流程,從行為之時點以觀,在日常生活經驗上屬於得以預測時,即肯定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
亦即,應就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②有以「客觀歸責理論」判斷者認為,應具備條件上之因果關係,且行為人就該結果發生具有「客觀可歸責性」,即祗有行為人之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該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即結果與行為間具有常態關聯性,而非僅係不尋常的結合;
且結果之發生在規範保護目的範圍內並具有可避免性),始歸由行為人負責。
亦即,應以一般生活經驗判斷結果之發生,倘係「反常因果歷程」(不尋常的結果現象),則非屬先前行為人所製造之風險所實現,即阻斷客觀歸責,行為人不必對於該結果負責。
⑶是在因果歷程中如介入其他條件行為時:①就以「相當因果關係說」判斷者而言,其行為既經評價為結果發生之「相當」原因,則不論有無其他事實介入,對具因果歸責關聯性皆不生影響。
但在判斷是否「相當」時,也應先判斷是否有所謂「因果關係超越」之情形,亦即每個條件必須自始繼續作用至結果發生,始得作為結果之原因,假若第一個條件(原因)尚未對於結果發生作用,或發生作用前,因有另外其他條件(原因)的介入,而迅速單獨地造成具體結果,此其後介入之獨立條件(原因)與具體的結果形成間,具有「超越之因果關係」,使得第一個條件(原因)與最終結果間欠缺因果關係,即所謂「因果關係中斷」或「因果關係超越」。
②就以「客觀歸責理論」判斷者而言,必該第三人創造並單獨實現一個足以導致結果發生之獨立危險,使得先前之行為無法持續作用到結果之發生,始足以中斷先前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歸責關聯性。
易言之,結果之發生乃出乎行為人預料之偶然行為,固不能將結果歸咎於前行為,但前行為與結果間如具有「常態關連性」,而未產生重大因果偏離時,行為人自仍應就該結果負責。
③從而,在因果歷程中所介入之其他條件行為,必以係獨立於最先對行為客體製造法所不容許風險之行為,且該獨立行為在最先行為尚未對結果發生作用前,即迅速單獨造成具體結果,始屬超越最先行為之因果關係,亦可稱反常的因果歷程,中斷最先不法行為與結果發生之因果關係或客觀歸責。
反之,其他條件行為若不具有對結果發生之獨立作用或獨立危險,亦即最先不法行為與結果間仍具有「常態關連性」,而未產生重大因果偏離時,行為人自仍應就該結果負責。
⒉告訴人係因本案受傷開刀後,始產生嗅覺異常之狀況,業據:⑴證人即告訴人配偶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妳先生去開刀回來的時候,有沒有跟妳講說他的嗅覺聞不到味道了?)當下不清楚。
當時只覺得怪怪的而已,一直在找問題到底是怎樣。
開完刀後,他會噴香水,正常人是噴一點點,但他不曉得他噴的程度會讓人家受不了。
所以我才提醒他你鼻子是不是有問題,他才知道自己噴那麼重。
但當下真的不曉得情況,一直在找問題點。
他偶爾會噴男生專用的香水。
除此之外,他反應不是那麼靈敏,他自己聞不到,我們也不好意思跟他講。
香水的問題比較嚴重,因為味道太濃了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267頁至第270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住院後第一個便當吃下去就是味覺跟嗅覺都沒了,醫生跟我說應該是嗅覺喪失了,等一週看會不會恢復,沒有的話就是神經受拉扯受損了。
9月22日最後一次鑑定之前我已經治療3年多了,我自己默默治療想解決問題,但發現越來越嚴重,很多東西都聞不到,只能記憶當初好像是什麼味道。
東西的腐敗和新鮮度會變得難以分辨,煮食的味道也不對了,現在我家我太太和兒子都沒在吃我煮的飯菜。
不管是瓦斯味道還是煮東西出來的味道,我現在都是聞不到的。
像精油類的聞得到,汽油刺鼻味聞不到,抽菸是習慣性的癮,抽菸跟嗅覺沒有相對性的關係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272頁至第274頁)。
⑶臺中榮總亦函覆略以:依告訴人於109年3月29日因腦出血至高雄阮綜合醫院住院,且接受鼻骨骨折手術,其嗅覺喪失應為「外力撞擊所致」等語,有臺中榮總110年12月27日、111年4月25日函文可佐(見原審院卷第119、207頁)。
⒊準此,⑴告訴人於案發前並無嗅覺失能情形,雖有接受鼻骨骨折手術可能會造成嗅覺周邊神經受損,但實際上尚無此種情形被報告過,此亦經臺中榮總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上更一卷第151頁),以嗅覺神經位於腦部,嗅覺細胞則位於鼻腔上端,被告當時確係朝告訴人之鼻、眼所在之頭臉部猛力揮拳,且揮擊次數不只一下,有原審如附件所示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且告訴人因此受有左眼鈍傷、右側頭皮擦挫傷併鼻骨骨折等傷害,於案發當日隨即入院治療,而後亦持續門診就醫,均如前述,其就醫歷程及診斷出嗅覺喪失之過程實具有連貫性,且遭揮擊的部位確有可能造成嗅覺喪失。
⑵故告訴人既因遭被告本案傷害行為而必須接受鼻骨骨折手術治療,則告訴人接受鼻骨骨折手術治療之目的亦在於回復遭被告傷害之身體健康,該鼻骨骨折手術即係在被告傷害行為已發生作用並造成告訴人身體傷害之具體結果之後,係因被告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行為及所實現之結果所為之正當法益回復之必要行為,亦即告訴人因此傷害所接受鼻骨骨折手術並不具有對告訴人嗅能嚴重減損結果發生之獨立作用或獨立危險,被告本案傷害行為與告訴人嗅能嚴重減損之結果間仍具有常態關連性,自應認被告本案傷害行為與發生過失之加重結果間具有因果歸責關聯性。
㈣被告主觀上雖無重傷害之故意,然客觀上對於告訴人受重傷害之結果仍有預見可能性:⒈法律適用說明⑴按重傷害與普通傷害致重傷之區別,在於行為人犯罪時之主觀犯意為何,即行為人於加害時,究係基於使人受重傷或普通傷害之犯意為斷。
而此一主觀之犯意,係存在於行為人之內心,通常除其自白外,外人無從窺知,惟仍可綜合其行為之動機、所用之兇器、下手輕重及經過、被害人受傷部位與傷處多寡、傷勢輕重等外在之客觀事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資以認定。
⑵又刑法上之傷害致重傷罪為傷害罪之加重結果犯,係於故意實行基本傷害行為時,由於違反注意義務致衍生加重結果,而同時具有故意與過失犯罪之性質,其加重結果之歸責,依罪責原則之要求,以行為人「非不能預見」(即在客觀上具有預見之可能性)其發生為要件。
是刑法第17條所稱加重結果犯排除行為人不能預見加重結果發生者之適用,係指結果之發生出於偶然,從客觀上而言,為行為人不能預見或無預見可能性之謂。
倘在客觀上,行為人並非不能預見基礎故意行為所本然蘊含典型危險之加重結果,且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此等加重結果即應歸責於實行基本傷害行為之人。
⒉被告為本案犯行之起因:⑴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案發時其情緒蠻激動的,因為每天都聽到陳○○說遭告訴人騷擾,原本其出手毆打告訴人只是想要警告一下而已,但因告訴人反過來講是陳○○勾引告訴人,其情緒不穩才造成這件事情的後果,其自覺出拳不重,沒有想到會因此導致告訴人的嗅覺受到影響,這個事情對告訴人很抱歉,這不是原先預想的結果等語(見原審院卷第232、432頁)。
⑵證人陳○○於警詢、本院更審前審理時亦證稱:其長期遭告訴人言語騷擾,講一些「不要跟被告在一起,妳會一無所有」,或「他喜歡我」之類的話,被告實在忍受不了,才於案發當天質問告訴人騷擾的事情如何解決,告訴人對被告說要怎麼解決,被告就把告訴人推到牆角,告訴人也有以手勒住被告的脖子後來放開,之後告訴人對被告說是陳○○主動勾引,還以三字經辱罵被告,並說你打阿、你敢嗎,打大力一點,被告因告訴人一再挑釁才繼續出手毆打告訴人等語(見警卷第10、11頁,本院上訴卷第382頁至第383頁)。
⑶參之告訴人雖否認有騷擾陳○○乙事,然亦陳稱:被告案發時堵在門前質問陳○○3月27日的口角糾紛事情要如何,並嗆聲說陳○○不敢打你,我替他打你剛好而已等語(見警卷第5頁)。
⑷以上,足認被告主觀上確係自認為證人陳○○抱不平,乃向告訴人質問此情,進而發生口角爭執,並在情緒激動之下,始揮拳攻擊告訴人無訛。
⒊被告下手輕重及經過:⑴經原審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確認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的過程(如附件),可見係被告先與告訴人交談,發生爭論,被告再將告訴人壓抵至牆邊,出手攻擊告訴人,而中間肢體衝突曾停歇,均係經雙方再次對話後,被告方又趨前對告訴人出拳毆打。
最後於畫面時間19時33分20秒許,被告以右手由上往下對告訴人左臉揮拳攻擊1下,過程中告訴人有低頭閃躲的動作,被告再突以左手朝告訴人之正臉部位猛力揮拳攻擊1下,致告訴人不及閃避,且因遭此拳攻擊,告訴人腳步踉蹌,彎曲身體退至一旁,不敢靠近被告。
而被告見狀,並未繼續出手毆打,且見告訴人於現場打電話報案、拍照蒐證、持續以右手指著被告激動表示意見等舉動,亦僅係在一旁手插腰來回踱步、回嘴爭執或抽菸,等待警方到場處理。
⑵準此,被告當時應係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後,一時情緒激動,臨時起意為本案犯行,嗣見告訴人受傷非輕,鼻孔血流如注,便未再進一步施暴,故對此偶發突然之衝突,尚難認定被告有何動機欲致告訴人嗅覺受重傷之情事,即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使告訴人受重傷之故意,或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
⒋告訴人受傷部位與傷勢輕重⑴觀以告訴人所受傷勢,主要係遭被告上述以左手朝正臉猛力揮拳攻擊所致,並參以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之距離相當接近,被告以如此近距離方式,用拳頭毆向告訴人之正臉,首當其衝之位置當係鼻部無訛,而鼻部有嗅覺細胞、嗅神經,掌管嗅覺,若以外力撞擊鼻部,可能致鼻骨骨折,進而造成嗅覺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客觀上一般人均能有所預見,被告乃正常智識之成年人,依其自述之高職畢業教育程度、從事飼料生意之生活經驗,客觀上當可預見及此,其竟仍出拳毆打告訴人鼻部,可見被告出拳毆擊告訴人鼻部,雖非基於使告訴人重傷害之犯意,然確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且對於可能導致告訴人嗅覺功能受有重傷害情形,在客觀上確有預見之可能,僅主觀上疏未預見而已。
⑵依上說明,被告對於告訴人受嚴重減損嗅能之重傷害加重結果自應負責;
故被告辯稱:不知道告訴人會受這麼重的傷,不應對其論以重傷害之結果云云,亦難採信。
⑶被告辯護人另辯稱:被告係遭告訴人一再挑釁,還反控陳○○主動勾引,一時基於義憤方為本案犯行,請論以義憤傷害罪云云。
然:所謂義憤傷害罪之構成,須被害人有一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之不義行為,行為人基於道義之理由而生憤慨之心傷人者始足當之。
本件之起因,係因被告聽到陳○○說遭告訴人騷擾,才於案發當天質問告訴人騷擾的事情如何解決,2人因而發生口角爭執,進而產生本案之傷害行為、重傷害結果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依上開僅屬私人糾紛之情節,尚難認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之不義行為,亦難認被告當時主觀上有何基於道義之理由而生憤慨之心,自難主張被告係基於義憤而傷人。
是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與法律之構成要件不合,難以憑取。
⒌至於告訴人主張其因本案亦受有「左眼青光眼、右側第五、六肋骨骨折」之傷害,並提出阮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3、24頁,偵卷第417頁)、眼科病歷(見偵卷第35頁至第57頁、第105頁)、乃榮醫院X光片光碟1份(見偵卷第169頁)為佐,然此據被告否認,且經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如附件),僅見被告朝告訴人之頭臉部出拳攻擊多下,確未見被告有朝告訴人胸部毆打之情,則告訴人「右側第五、六肋骨骨折」之傷勢是否為被告所造成,已屬有疑。
又參以告訴人檢出「右側第五、六肋骨骨折」之日期為109年5月13日,有影像醫學報告可佐(見偵卷第105頁),距離案發時間109年3月29日已間隔1月餘,時間非短,復經阮綜合醫院於111年3月14日函覆略以:病患(即告訴人)自述胸痛為109年3月外傷後持續疼痛,胸部X光有肋骨骨折及正在癒合中,無法確定但可能與109年3月29日之傷勢有關,此有阮綜合醫院111年3月14日函文可參(見原審院卷第293、294頁),顯見亦無法據以確認告訴人之「右側第
五、六肋骨骨折」係被告本案傷害行為所造成;另告訴人之「左眼青光眼」傷勢,告訴人係在109年4月7日之後始至阮綜合醫院眼科門診治療,距離案發時間109年3月29日已間隔1週以上,復經阮綜合醫院於111年3月14日函覆略為:病患丙○○之左眼鈍傷為外傷所造成,而左眼青光眼成因則無法完全推定為外傷造成,此二診斷皆為醫師客觀診斷而來。
承上病患之之左眼鈍傷可確認為外力所造成之傷勢,但左眼青光眼則無法確認為外力所造成等詞,亦有阮綜合醫院111年3月14日函文可佐(見原審院卷第289頁),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難認告訴人之「左眼青光眼」傷害亦係被告本案傷害犯行所致,附此敘明。
㈤又被告之辯護人雖於本院更審前審理時請求將核磁共振之結果,送請高醫鑑定告訴人嗅覺喪失之原因云云,然證人江榮山於本院更審前審理時已證稱:目前醫學上無法百分百檢查嗅覺週邊神經構造是否受損,全台灣只有臺中榮總最早引進,但還在研究階段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281頁至第282頁),參之高醫回函已陳稱:本院無嗅覺測試之客觀方法,無法判斷病人嗅覺之損失嚴重程度等語,有該院110年3月15日函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7頁),是本件應無調查之可能及必要,是辯護人上開所請,即難准許,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針對上開傷害致人重傷部分所為辯解,均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所犯傷害致人重傷、毀損等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
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徒手朝告訴人揮拳,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相同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一行為,僅論以一罪。
㈡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雖未述及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行為,亦造成告訴人受有「左眼鈍傷」之傷害結果,然該部分與已起訴之犯行間,為單純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將累犯「必」加重其刑變更為「可裁量」事項之意旨,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即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同旨)。
⒉又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要與前後所犯各罪動機、罪名是否相同或情節是否相當,無何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同旨)。
⒊以上可知,在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盡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之義務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法院仍應就被告有無特定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以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非謂檢察官已盡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義務時,法院即應就被告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⒋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已載明「被告前因違反飼料管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05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主張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為證。
是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且被告對於上開累犯之前科事實及執行完畢日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28頁,本院上訴卷第412頁、本院上更一卷第293頁),是被告本案犯行確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要件。
⒌本院審酌:被告前案違反飼料管理法之保護法益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不相同,且考量上開前案之刑係於105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可知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逾4年後再犯本案,卷內就有關前案之性質、易刑執行成效、再犯之原因、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狀,則未見有主張或指出證明之方法,是純以前案執行完畢情形,尚難使本院認被告就本案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⒈被告辯護人以:被告係因告訴人騷擾其女友,且當場一再挑釁,一時激動而有此傷害行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
⒉惟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雖得為同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規定適用之參考,然仍需符合該條規定之要件,始得據以酌減被告之刑。
⒊本件被告係受有相當教育之成年人,縱對於告訴人有所不滿,仍應循理性和平方式溝通,竟未能克制自己之情緒,率爾以揮拳攻擊之方式,接續朝告訴人之頭臉部猛力毆打,致使告訴人受有嗅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並使告訴人產生創傷後身心壓力症狀(詳後述),至今仍需持續治療,身心均造成一定程度之嚴重危害,且犯後迄未達成調解,尚未以實際行動填補告訴人之損害。
再綜觀本案情節、被告犯罪之情狀,實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本院認本件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故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鄰居關係,卻因認告訴人對其女友有騷擾之舉,而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並於情緒激動之下,接續出拳朝告訴人之頭臉部毆打,導致告訴人受有左眼鈍傷、右側頭皮擦挫傷併鼻骨骨折等傷害,經長時間治療仍未能回復嗅覺機能,而受有嗅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現今仍需持續治療。
又告訴人原係從事賣雞排之工作,且負責為家人料理三餐,如今因嗅能嚴重減損,對其衝擊巨大,日後亦無法再從事餐飲相關工作,且事發後因焦慮、夜眠差、過度警覺等症狀而前往醫院就診,並經醫師診斷確呈焦慮狀態、創傷後壓力疾患等身心症狀,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原審院卷第191、339頁),現持續接受心理輔導中,有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高雄分會輔導證明書可按(見原審院卷第341頁),顯見告訴人因本案身心受創甚深,被告上開傷害致重傷犯行對告訴人及其家屬造成長期難以彌補之損害,危害非輕;
並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傷害,惟否認過失致重傷害犯行;
復審酌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情節,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予以賠償,亦未取得告訴人原諒,是本件犯罪所生損害並未減輕,及檢察官、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
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除104年間有違反飼料管理法案件之前科外,無其他犯罪紀錄之平時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傷害致重傷罪,請求改依義憤傷害罪論處,以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節,均經本院認定為無理由,已如上述,故被告上訴應予駁回。
㈡檢察官循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行為尚造成告訴人受有青光眼等重傷害,應成立重傷罪,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惡劣,並一再污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心、財產均受有莫大之損害,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原審僅處以有期徒刑3年6月,顯然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云云。
然:⒈依本件案發之起因、衝突之過程、被告嗣後之反應等節,因認被告主觀上並無使告訴人受重傷之犯意,且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之「左眼青光眼」傷害亦係被告本案傷害犯行所致,均如前述,而起訴書之起訴法條亦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故檢察官循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應論以重傷害罪云云,並不可採。
⒉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本件原審判決所量定之刑罰,已兼顧被告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檢察官循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摘之各節,均經原審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後予以科刑,是原審所為之酌量科刑,既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本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狀表述其請求量處被告重刑之意見,然本院既認原審量刑未有偏輕之裁量瑕疵,自不因而撤銷改判被告較重刑度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檢察官循告訴人之上訴意旨又稱:被告前有違反飼料管理法前科,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云云。
原審雖漏未論及此,然本院既認被告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審又已將被告上述足以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因子而具體予以審酌,是以檢察官循告訴人上訴意旨請求論以累犯,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伍、被告同案所犯毀損罪部分,業經本院更審前判決維持第一審有罪判決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麒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慶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建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院卷第361至364頁,擷取畫面見原審院卷第373至386頁)
一、勘驗標的:偵卷證物袋內名稱「現場監視器光碟」之光碟,檔名「傷害之罪」之檔案
二、勘驗目的:被告案發時傷害告訴人之經過。
三、勘驗範圍: 影片時間2020/03/29「19:27:25至19:43:37間」。
四、勘驗結果如下:
此為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號前監視器,檔案僅有影像畫面,未錄到聲音。
(一)影片時間19:27:25至19:28:42
被告開門走出屋外抽菸,幾秒後告訴人亦從隔壁棟開門
走出屋外,雙方開始交談。起初,被告係站在原地,告
訴人則朝被告方向移動,走到彼此約間隔一個手臂長的
距離之處停住,而後被告有往前靠近告訴人的舉動,但
沒有碰到告訴人,此時雙方的身體距離大約為半個手臂
長。上開過程中,被告與告訴人均持續在交談,且有爭
論貌(擷圖編號1、2)。
(二)影片時間19:28:42至19:29:23
1.影片時間19:28:42許,被告突然伸出右手抓住告訴人衣領往告訴人身後之牆角方向推(擷圖編號3 ),快接近
牆邊時,再改換左手抓住告訴人衣領,持續將告訴人之
身體壓在牆上約2至3秒(擷圖編號4、5)。
2.影片時間19:28:50被告以右手揮拳攻擊告訴人頭部1 下(擷圖編號6)。
3.影片時間19:28:53許,被告之同居人陳○○(下稱:A女)走出屋外查看。
4.被告左手鬆開告訴人衣領,告訴人拿出手機使用,被告則走至一旁抽菸。
畫面時間19:29:14告訴人之妻乙○○(下稱: ○妻)亦推開門走出屋外查看,此時現場有
被告、A女、告訴人、○妻共4人(擷圖編號7)。
(三)影片時間19:29:24至19:31:20
1.影片時間19:29:24許,告訴人再次與被告對話(擷圖編號8 ),○妻走至被告與告訴人中間位置,A 女則站
在被告身後(擷圖編號9)。
2.影片時間19:29:34許,被告突然趨前往告訴人身體方向迫近,並伸出右手用力推被告左肩至牆邊,再次將告
訴人壓抵在牆上(擷圖編號10),A 女見狀立即上前阻
止,先站在被告與告訴人中間,擋住並抓住被告,不讓
被告攻擊告訴人(擷圖編號11),此時○妻亦上前抓住
(續上頁)
告訴人(擷圖編號12) ,過程中被告與告訴人持續在爭
執。
3.畫面時間19:29:50許,被告掙脫被A 女拉住的右手,由上往下朝告訴人頭部揮拳1 下(擷圖編號13)後,4 人
劇烈拉扯從牆旁至畫面中間位置(擷圖編號14),被告
左手環勾告訴人頸部將告訴人整個身體往下拖(擷圖編
號15),再將告訴人拉回到牆角,用力抵在牆上(擷圖
編號16)。
4.影片時間19:30:23許,被告繼續用左手環勾告訴人頸部,並將告訴人之身體用力碰撞牆壁,○妻拉住被告的
右手不讓被告毆打告訴人,A 女隨後亦上前勸架(擷圖
編號17、18)。
影片時間19:31:20許,結束拉扯動作(擷圖編號19)。
(四)影片時間19:31:20至19:32:06
1.影片時間19:31:20許,A 女將被告推離告訴人,阻攔被告繼續與告訴人有肢體衝突,被告則持續向告訴人叫囂
(擷圖編號20),而告訴人此時則將外套脫下放在一旁
機車後座上。
2.影片時間19:31:34許,告訴人伸出右手指著被告說話(擷圖編號21),被告隨即大力推開阻攔其行動的A 女
後(擷圖編號22),大步往前走近告訴人。
3.影片時間19:31:41許,被告以右手朝告訴人之左臉猛力出拳攻擊1 下(擷圖編號23),告訴人隨即以左手揮開
(擷圖編號24)。
4.影片時間19:31:44許,被告再度以右手朝告訴人左臉揮拳1 下(擷圖編號25),A 女趕緊上前勸阻(擷圖編號26)。
5.影片時間19:31:49許,被告與告訴人對話,影片時間19:32:05許,被告再次要走近告訴人,但遭A 女攔住,○妻亦趨前擋在告訴人面前(擷圖編號27)。
(續上頁)
(五)影片時間19:32:06至19:33:40
1.影片時間19:32:06許,○妻與被告進行交談,而告訴人在一旁使用手機(擷圖編號28)。
2.影片時間19:32:35許,告訴人手指著被告說話(擷圖編號29、30),被告則往後退,要遠離告訴人(擷圖編號31),告訴人走向前接續要與被告爭論(擷圖編號3
2),被告亦身體趨前要和告訴人理論,A 女則不停阻擋
被告往前靠近告訴人( 擷圖編號33)。
3.畫面時間19:33:06許,被告與告訴人持續爭論並越靠越近,A女則持續阻擋被告往前,畫面時間19:33:16,被告甩開被告A 女之阻擋後(擷圖編號34、35),於畫面時間19:33:20許,被告以右手由上往下對告訴人左臉揮拳攻擊1下,過程中告訴人有低頭閃躲的動作(擷圖編
號36),於畫面時間19:33:21許,被告再突以左手朝告訴人正臉部猛力揮拳攻擊1下,致告訴人不及閃避,且因
遭此拳攻擊,告訴人腳步踉蹌,彎曲身體退至一旁,不
敢靠近被告(擷圖編號37),A 女見狀立即上前阻攔被
告,○妻亦走到被告與告訴人中間防止肢體衝突。
(六)影片時間19:33:40至19:43:37
影片時間19:33:40許,告訴人開始打電話,被告一度要靠近告訴人,但被A 女阻擋(擷圖編號38),影片時間19:34:14許,告訴人指著被告說話,被告則手插腰來回踱步(擷圖編號39),影片時間19:34:29許,被告仍有與告訴人爭論之舉動,A 女則阻擋被告靠近告訴人(擷圖
編號40),影片時間19:36:46許,被告與告訴人持續互指爭論,告訴人對地上拍照蒐證(擷圖編號41),其後
被告、告訴人、A 女、○妻則繼續待在現場,告訴人持
續以右手指向被告激動地表示意見,被告則手插腰在旁
抽菸,直到畫面時間19:39:55警察抵達現場處理,被告、告訴人、A 女、○妻均在場配合警方調查。
(續上頁)
《卷證索引》
【勘驗結束】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97
2754800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卷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9780號偵查卷宗
原審院卷原審110年度訴字第695號刑案卷宗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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