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上更一,45,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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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4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14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653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自民國107年2月1日至108年8月13日期間,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下稱前鎮分局)勤務指揮中心警務佐,於108年8月13日改任前鎮分局行政組警務佐,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其明知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家庭、犯罪前科、聯絡方式、社會活動等資訊,為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個人資料,且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19條所定各款情形,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違法蒐集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08年8月19日、20日在前鎮分局內,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委託不知情之同事即該分局偵查隊警員葉秉豪登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AI)」,為其查詢告訴人甲○○如附表所示之個人資料,而違法蒐集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違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尚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作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於訴訟上之證明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可據為有罪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法院獲得有罪心證之確信時,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述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前鎮分局勤指中心業務執掌表、前鎮分局偵查隊查詢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AI)查詢紀錄等,為其依據。

四、被告雖坦認曾委託同事葉秉豪查詢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辯稱:因告訴人與我叔叔的女兒丙○○在交往,我叔叔丁○○想知道告訴人有無通緝或前科,我就請同事葉秉豪查一下,葉秉豪查詢後跟我說告訴人沒有通緝或前科,我也沒有蒐集或散布告訴人個資等語。

辯護人則稱:被告係因叔叔託其協助查詢告訴人是否有前案紀錄,被告基於關心才委託同事葉秉豪調查,其主觀上並無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

葉秉豪僅以告訴人姓名作查詢,查詢結果告訴人並無通緝或前科,查詢系統雖同時顯示其他個資,但葉秉豪僅依委託查詢範圍,口頭告知被告關於通緝或前科查詢結果,未提供其他個資,被告亦無散布或傳遞告訴人之個資,客觀上並無使告訴人受法律上保護之利益受到損害之風險,不符「足生損害於他人」之犯罪構成要件,應不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自108年8月13日起擔任前鎮分局行政組警務佐,於108年8月19日,委託不知情之前鎮分局有刑事案件偵查權限之偵查隊警員葉秉豪查詢告訴人之犯罪前科資訊,葉秉豪遂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登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AI)」查詢告訴人犯罪前科資料後,告知被告經查詢結果,告訴人並無通緝或前科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經證人葉秉豪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58至159頁),並有前述「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AI)」查詢紀錄可佐(偵卷第41至42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非公務機關(即指公務機關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對於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等個人資料(下稱特種個人資料),除非有法定例如「當事人(即指個人資料之本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等例外情形,原則上不得任意蒐集、處理或利用。

而「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即指上述具有特殊或敏感性之特種個人資料)外」,亦即對於特種個人資料以外之其他個人資料(下稱一般個人資料),倘有法條所列之情形,得加以蒐集或處理;

於其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亦得加以利用,甚且於符合法定例如「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或「經當事人同意」等情形之一者,則得為蒐集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8款、第9款、第5條、第6條、第19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亦即非公務機關對於特種個人資料,除有前述法定之例外情形,原則上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

至非公務機關對於一般個人資料,於符合前述相關法定條件之情況下,則得為蒐集、處理或利用。

再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範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為構成要件。

此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又所謂「足生損害於他人」,係指他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有遭受損害之虞,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惟客觀上仍須足認該不法行為將有使保護法益遭受侵害之風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證人葉秉豪於原審證稱:如附表所示資料是我登入查詢的,是被告委託我查的,被告說要看這個人是否有被通緝或刑案資料,第1天(即108年8月19日)我就以告訴人姓名去查詢,點進去看發現並沒有通緝,查詢紀錄顯示我共查詢3次,是因為只要有點選到就會有查詢紀錄,後來我向被告告知查詢結果告訴人並無通緝紀錄。

隔天因被告說要確認看是否真的沒有通緝,所以第2天(108年8月20日)我再次登入,登入後有很多選項可以點進去看,查詢選項「親友網脈、過去一年親等、人員狀態-出境、入監、人員基本資料」等都列在畫面旁邊,用游標點一下就會顯示,這次因為被告有拜託我看仔細是不是真的沒有通緝,所以我就點進去看前述選項,看這個人情況大概是怎樣,但看完後我只有口頭跟被告說真的沒有通緝,至於告訴人的身分證號碼、地址等其他資訊,我通通沒有告知被告,也沒有給他任何紙本或讓他抄錄等語(原審卷第158至166頁)。

依證人葉秉豪前述證詞,被告只有委託查詢告訴人有無通緝或前案紀錄,其於108年8月19日及20日僅以告訴人姓名作為關鍵字登入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AI)查詢,其中108年8月20日雖曾點選系統內「親友網脈、過去一年親等、人員狀態-出境、入監、人員基本資料」等頁籤觀看內容,然僅有以口頭方式告知被告查詢結果告訴人並無通緝紀錄及前科情形,未告知其他個人資料,亦未提供查詢結果之紙本或供其抄錄。

證人丙○○於原審證稱:被告於108年8月19日、20日之前(即葉秉豪登入系統查詢前),就已經知道告訴人的個人資料了,因為我弟弟跟我說,被告要找他一起去臺北林口街,且被告告訴我,他已經把告訴人的資料全部查過一遍,包括他弟弟、母親姓名都有講出來等語(原審卷第192頁);

告訴人於原審亦證稱:我女友於108年8月19日、20日前,就曾說過被告知道我住址在臺北林口街,也知道我母親及弟弟的姓名等語(原審卷第177至178頁)。

其2人一致證稱被告於108年8月19日、20日之前(即葉秉豪登入系統查詢前),已知悉告訴人住址、親友姓名等資訊。

依據各該證人所述,被告委託葉秉豪查詢者僅告訴人是否有通緝或前科,葉秉豪雖於查詢時曾點選查看告訴人之親友網脈、基本資料等其他個資,但未將該等資訊告知被告,且被告在委託葉秉豪查詢之前,早已知悉告訴人之住址及親友姓名等資訊,足證被告委託葉秉豪所查詢及葉秉豪實際告知被告之查詢結果,僅單純為告訴人是否有通緝或前科紀錄,未包括其他個人資料,葉秉豪亦無交付查詢結果書面資料或供被告抄錄。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AI)之查詢結果尚包括告訴人頭像、姓名、性別、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戶籍地甚至親友網脈等資訊,認被告不僅蒐集告訴人通緝及犯罪前科等個人資料乙節,與被告供述、證人葉秉豪等人證述及前述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AI)查詢原理不合,尚難憑採。

㈣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6項規定:「本法第2條第1款所稱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指經緩起訴、職權不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執行之紀錄」。

被告雖有委託葉秉豪查詢告訴人通緝及前案資料,然因查詢結果告訴人無通緝亦無前科,該等資料即非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犯罪前科」之特種個人資料,僅屬一般個人資料。

再者,被告委託葉秉豪查詢後以口頭告知方式而取得告訴人無通緝亦無前科等一般個人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前述一般個人資料處理或利用行為,僅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蒐集」一般個人資料行為。

而「通緝,應以通緝書通知附近或各處檢察官、司法警察機關;

遇有必要時,並得登載報紙或以其他方式公告之」,通緝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被訴之事實;

通緝之理由;

犯罪之日、時、處所等事項,此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實務上,偵查或審判中依前揭規定發布通緝後,將相關通緝資料介接內政部警政署「查捕逃犯網路公告查詢」系統,通緝書正本除予內政部警政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外,副本亦送內政部移民署、通緝犯戶籍地之司法警察機關、被害人或最近親屬1人(法院辦理通緝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檢察機關辦理通緝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參照)。

再者,法務部之全球資訊網亦有「通緝犯資料查詢(公告)平臺」,已整合法務部調查局「外逃通緝犯查詢系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重要緊急查緝專案」、臺灣高等檢察署「通緝要犯資料查詢系統」及內政部警政署「查捕逃犯網路公告查詢」等資料,以便於一般民眾上網查詢使用。

且經本院依辯護人聲請,當庭連結前述網站實際查詢結果:「法務部全球資訊網通緝犯資料查詢(公告)平台」下有4個入口,均屬外網,一般民眾可自行上網查詢。

其中:⒈「法務部調查局外逃通緝犯查詢系統」:輸入告訴人姓名作為關鍵字,即可查詢。

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重要緊急查缉專案」:輸入告訴人姓名為關鍵字,設定通緝發布日期,即可查詢。

⒊「臺灣高等檢察署通緝查詢系統」:⑴有姓名欄及身分證欄可選擇輸入查詢。

⑵輸入告訴人姓名作為關鍵字,不輸入身分證號碼,仍可查詢,惟查無資料。

⒋「内政部警察署查捕逃犯網路公告查詢」:⑴有姓名欄及身份證欄可選擇輸入查詢。

⑵系統要求輸入姓名及身分證號始可查詢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查詢畫面截圖可參(本院卷第116、125至147頁)。

足證前述與通緝相關之前案資料,一般民眾亦可自行在法務部、檢察機關及司法警察機關網站上查詢得知,應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3款或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或第19條第1項第7款之「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被告前揭蒐集告訴人之通緝資料行為,既符合前述之法定例外情形,已難認該當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之犯罪構成要件。

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及「足生損害於他人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

所謂「足生損害於他人」,係指他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有遭受損害之虞,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惟客觀上仍須足認該不法行為將有使保護法益遭受侵害之風險,已如前述。

被告曾對丙○○恐嚇稱:欲蒐集告訴人個人資料並對告訴人不利等語(此部分另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固足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而蒐集其個人資料。

然而,被告既僅委託葉秉豪查詢告訴人之通緝及前科資料,葉秉豪事後亦僅以口頭方式告知被告,經查詢結果告訴人未遭通緝亦無犯罪前科,並未提供任何書面資料或供被告抄錄。

而告訴人既無通緝亦無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傳遞擴散或不當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難認有何使告訴人受保護之法益遭受侵害之風險,尚不該當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之犯罪構成要件,難以成立同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藉職務上機會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特種個人資料罪。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委託葉秉豪查詢告訴人通緝及犯罪前科等個人資料,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等語,與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未合,亦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身為警務人員,為私人目的而委託同事查詢民眾之個人資料,固有虧職守,惟其委託查詢之個人資料乃告訴人有無通緝或犯罪前科等一般民眾可自行上網查詢法務部全球資訊網通緝犯資料查詢(公告)平台而獲知之一般個人資料(非特種個人資料),又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之犯罪構成要件,或有民事責任或應受行政懲處(已自111年11月起停職至今,本院卷第213頁),究難構成刑事犯罪。

本件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違法蒐集個人資料犯行,應認舉證不足,而諭知無罪之判決。

七、原審因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就被告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檢察官仍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諭知無罪為不當,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於被告其他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已經前審判處罪刑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表:
編號 查詢時間 查詢內容 1 108年8月19日19時46分許 智慧情資搜尋(查人),查詢姓名 2 108年8月19日19時49分許 同上(查詢3次) 3 108年8月20日13時06分許 同上 4 108年8月20日13時07分許 人員基本資料:查詢姓名、身分證號詳卷 5 108年8月20日13時08分許 親友網脈、過去一年親等、人員狀態-出境、入監 6 108年8月20日13時09分許 人員基本資料:查詢姓名、身分證號 7 108年8月20日13時11分許 雙向通聯網脈、關係強度、人員狀態-出境、入監 8 108年8月20日13時11分許 人員基本資料:查詢姓名、身分證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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