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二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怡吉
選任辯護人 陳子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26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246號、109年度偵字第14485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怡吉部分撤銷。
林怡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林怡吉、曾兆傑(曾兆傑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林怡吉竟單獨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或與曾兆傑共同基於前揭犯意之聯絡,由林怡吉各以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張),作為聯繫交易毒品之工具,各於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譚登選1次、曾兆傑3次、許廷光4次、何宥萱3次(如附表一編號11部分,因何宥萱於交易之際表示欲賒欠購毒款項,未經林怡吉同意而未遂)、黃建隆(起訴書誤載為「龍」)2 次(各次由林怡吉單獨或與曾兆傑共同所為、林怡吉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交易時間、地點、數量、販毒所得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
嗣警依法對前揭林怡吉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9年5月7 日18時2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林怡吉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2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5 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林怡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證據能力部分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337至3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怡吉(下稱被告)迭次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一卷第35至42頁、警二卷第85至89頁、第235至238頁、他卷第196至197頁、偵卷第238至241頁,原審法院聲羈卷第24頁、原審法院聲羈更一卷第86頁、原審卷第87頁、本院前審更一卷146頁、本院卷第350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譚登選、曾兆傑(亦為本案共同被告)、許廷光、何宥萱、黃建隆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警一卷第109至115頁、第127至135頁、第147至155頁、第165 至170頁、警二卷第82至90頁、偵卷第235至238頁、他卷第83至85頁、第121至124頁、第157至159頁、第187至190頁),並有被告分別以門號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證人即購毒者譚登選、曾兆傑、許廷光、何宥萱、黃建隆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黃建隆之手機顯示通聯記錄之翻拍照片、原審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證據資料(警一卷第59頁、第63頁、第65至66頁、第67頁、第69頁、第189至191頁、第241 至249 頁)存卷可稽;
又證人譚登選為警採尿送驗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第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存卷可參(警二卷第285頁、287頁、第293頁),足徵證人譚登選所施用購自被告,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所為部分:⒈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其犯意或犯罪之目的,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罪,於販毒者與購毒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要交易內容已達成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至販毒者實際上已否交付毒品,乃販賣毒品行為是否既遂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1所為,應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然觀諸起訴書附表編號11「交易時間」欄記載:「109年3月24日晚間6時31分許聯繫後不久」;
「交易地點」欄則記載:「高雄市苓雅區凱旋國小大門口附近」(見起訴書第9頁自明)。
而檢察官所指被告該次犯行之購毒者即證人何宥萱,於警詢中為警提示其與被告林怡吉於109年3月24日18時31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就「本次有無購得毒品?由何人與妳交易毒品?毒品價金?重量?交易時間、地點?」乙節詢問證人何宥萱時,經證人何宥萱明確證稱:「該次毒品交易沒有成功,我在凱旋國小等阿泰等很久了,但他都沒來,所以之後我就離開了」等語(警卷第131頁背面);
後於偵查中證稱:「(問:根據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通訊監察,發現妳所使用0000000000跟這個通訊監察門號有過幾次通話紀錄,根據通訊監察的內容,警察問妳,妳說在今年3月13、27日都有跟阿泰購買海洛因毒品?)是。」
等語(他卷第159頁);
又於原審審理中經提示上開同一通訊監察譯文後,證人何宥萱證稱:伊當時好像有去凱旋國小,不記得是否去購買毒品,伊現在想不起來了,就照伊之前的筆錄所載,伊應該有跟林怡吉購買過1次還是2次毒品,伊也不太記得了,時間已經太久了,伊沒有辦法記得很清楚,伊從認識林怡吉開始迄今,伊向林怡吉購買毒品的次數為2次,有一次林怡吉與他朋友一同前來,伊要賒欠,但林怡吉不同意,伊向林怡吉購買毒品共有2次,另外一次因為林怡吉不讓伊賒欠,所以沒有完成交易等語(原審法院卷第193頁背面、第197頁、第199頁),則以證人何宥萱前開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詞,可知證人何宥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致證稱,其與被告聯繫並購得毒品之時間各為「109年3月13日」、「109年3月27日」共計2次,且於警詢時明確供證其於109年3月24日18時31分許與被告聯繫後,當日並未交易成功,又證人何宥萱於原審審理中雖已未能清楚記憶其向被告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惟仍能明確證述其向林怡吉購得毒品之次數為2次,另次則因被告不同意其賒欠購毒價金,致未完成交易,核與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稱其與被告聯繫並購得毒品之次數(即2次)相符。
又本件被告於109年3月13日、同年月27日販毒予證人何宥萱共計2次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9、10),業經被告坦認在卷,已如上述,是同案判決確定之曾兆傑雖於偵訊中表示: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1分許,一名女子打電話給被告後,係伊拿海洛因並收取1,000元完成交易等語(偵卷第236頁),被告於偵訊中亦坦承該部分之事實(偵卷第239頁),惟依卷內相關事證,並無其他證據補強,尚難認證人何宥萱於109年3月24日(即附表一編號11)確向被告及曾兆傑購得毒品。
⒊準此,本件應認被告該次犯行(如附表一編號11)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檢察官固起訴被告就該部分犯行係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何宥萱既遂,惟經相互勾稽比對卷內相關事證,尚無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確與證人何宥萱完成海洛因交易行為,已如上述,故難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業已既遂。
復觀以前揭109年3月24日18時31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65頁背面),已可佐證證人何宥萱與被告於該次通話中,業就毒品交易之價格(即新臺幣【下同】1,000元)達成合意,並約定交易時間(即通話後20分鐘之後)、地點(即高雄市立凱旋國民小學),足見渠等間已達成毒品交易之合意,並推由曾兆傑出面為實際欲交付毒品者,被告顯已著手於毒品之販賣行為,然因被告不同意其賒欠購毒價金致未完成交易無訛。
㈢被告與判決確定之曾兆傑上開單獨或共同販賣海洛因之行為,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又按,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且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責既重,並為警方嚴厲查緝之重點,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而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販賣毒品之理,是被告販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販入毒品之價格較換取其他財物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牟利,甚且從中獲得免費毒品施用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況第一級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冒重罪風險販賣毒品予他人之可能。
況且,觀諸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伊販毒的價金如果是1,000元,約賺200至300元,如果是1,500元,約賺300至400元,至於2,000元的話,約賺500元等語(原審法院卷第89頁),顯見被告係藉由販賣第一級毒品,而從中賺取買賣差價以牟利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單獨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或與曾兆傑共同基於前揭犯意之聯絡,各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0、編號12、1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12次既遂犯行);
被告與曾兆傑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何宥萱而不遂之犯行(即被告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1次未遂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貳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將得併科之罰金刑自「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
⒊比較上開新、舊法律,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無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㈡又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是被告分別論罪如下:⒈如附表一編號1至10、編號12、13部分核被告林怡吉如附表一編號1至10、編號12、13所示犯行(共計12次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⒉如附表一編號11部分因被告已與證人何宥萱就毒品交易談妥價格、數量,並約定交易地點,足見渠等間已達成毒品交易之合意,顯已著手於毒品之販賣行為,嗣雖因同案被告曾兆傑於交付毒品之際,被告並未同意證人何宥萱賒欠款項,致未完成交付行為,仍應論以未遂罪。
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1)所為,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遂罪,基於上述理由,尚有未洽,惟徵之上開說明,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⒊上開被告分別於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各該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犯行,與曾兆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所犯前開1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罰減輕事由:⒈偵、審自白: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已如上述,則被告所犯各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未遂犯(僅附表一編號11部分):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考量被告此部分犯罪之情節尚未實際擴散毒品,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刑法第59條: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
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參見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 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
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犯行,因各次販賣海洛因所得金額於1,000至2,000元間,且被告販毒之對象僅5 人(即證人譚登選、曾兆傑【亦為本案共同被告】、許廷光、何宥萱、黃建隆),衡諸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客觀情狀,尚與其他販毒集團係大量販賣毒品予多數對象之情形相較,所生危害尚屬非鉅,倘處以依前述規定減刑後之最低度刑(既遂犯部分「有期徒刑15年」、未遂犯部分「有期徒刑7年6月」),衡以一般社會觀念,顯然過重,是其等犯罪情狀於客觀上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⒋又被告既有前開減輕刑罰之事由,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予以遞減之。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然: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
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
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
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充其量僅得作為日後量刑參考,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要件不符,尚難作為減刑之依據。
⒉經查:①原審就被告供出毒品上游鐘偉誠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已調查並於理由論述翔實(見原審判決第10頁第27行至第12頁第10行),而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13罪之時間,係自109年2月18日起至4月4日止,經本院前審曾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該分局函覆並未查獲鐘偉誠自109年2月18日起至4月4日止有販賣毒品予被告之事實,至於依據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者,則係鐘偉誠於109年5月4日、7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等情,則有該分局上開函文二份及所附鐘偉誠109年7月30日調查筆錄影本可考(見本院110年上訴字第674號【下稱本院上訴卷】第141、163至169頁)。
②上訴意旨另以被告有供出毒品上游「阿富」為「張晉瑋」部分。
然查被告所指向「張晉瑋」三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分別為109年5月4日、6日、26日前3至4日不詳時間,固有訊問筆錄一份可查(見偵卷第183至188頁),此亦均在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即109年2月18日起至4月4日)之後。
故偵查機關因被告指出毒品來源為鐘偉誠及「張晉瑋」之時間,均在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後,且未查獲鐘偉誠、「張晉瑋」有於本案期間曾販賣毒品予被告之情。
準此,尚與上述減免規定不符,合先敘明。
⒊本院前審即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74號判決,經最高法院發回,認應再查明鐘偉誠有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販賣海洛因毒品予被告一節,嗣本院111度上更一字第18號再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結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亦函覆稱係已由該局刑事警察大隊負責,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簡稱高雄市刑大)則以111年7月18日高市警刑大偵18字第11171890600號函覆稱:「本大隊無相關事證可佐鐘偉誠、張晉瑋等2人,有於109年2月18日起至同年4月4日止販賣毒品予被告林怡吉,且檢視通信紀錄,被告林怡吉與鐘偉誠亦無通信交集,致無從偵查。」
(見本院上更一卷第243頁),故依上開高雄市刑大之函覆得知尚無從查得鐘偉誠、張晉瑋等2人,曾於109年2月18日起至同年4月4日止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被告。
⒋至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調閱被告與鐘偉誠相關卷證資料及通訊軟體談話紀錄。
然觀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6月30日高市警刑大偵18字第11171665100號函所檢附之「鐘偉誠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林怡吉持用0000000000通信紀錄及0000000000、0000000000網路歷程收、發基地台位置」資料中,雖有被告於109年3月8日、3月9日曾以0000000000號門號與鐘偉誠持有之0000000000號門號聯繫(見本院前審上更一卷第213頁)。
惟上開資料僅能證明被告與鐘偉誠互有聯繫,然既無從查知聯繫之內容,已難證明雙方有毒品交易之行為,故被告與鐘偉誠 上開通聯資料,自難作為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理由。
⒌最高法院另對本院111年度更一字第18號卷再次發回意旨略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販賣海洛因期間,不唯於109年3月8日、同年月9日以0000000000門號與鐘偉誠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通聯(見原審卷第213頁);
另被告於警詢自陳為其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見偵一卷第125頁),亦有與鐘偉誠持用之上開門號,於同年月23日至25日間通聯共9通,復於同年月26日至30日通聯計3次,又於同年4月1日通聯共2通(見原審卷第217至219頁),果若無訛,原判決依憑前揭高雄市刑警大隊函稱:「……檢視通信紀錄,被告林怡吉與鐘偉誠亦無通信交集,致無從偵查。」
等語,難認鐘偉誠為上訴人(被告)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之來源,其採證已難謂無違背經驗法則。
且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前審即曾據上開109年3月23日起至同年4月1日共計14次之通聯紀錄,為被告有利之主張,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尚嫌理由不備。
況鹽埕分局早於109年2月14日上午10時起至同年5月10日上午10時止,即就上訴人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執行通訊監察,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在卷可憑,執行監聽結果,究竟有無獲得上訴人與鐘偉誠於109年3月8日、同年月9日之通訊資料,原判決並未就此部分再為詢問鹽埕分局╝等語。
然查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鹽埕分局業將本案卷證相關資料移送高雄市刑警大隊偵辦,觀諸鹽埕分局109年12月28日函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9716545500號函(見原審卷第121頁)自明。
嗣本院再向高雄市刑大函詢是否有①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與鐘偉誠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9年3月8日及3月9日。
②被告持用000000000號與鐘偉誠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9年3月23日至109年4月1日之監聽資料。
經高雄市刑大再覆以:被告與鐘偉誠係利用通訊軟體進行毒品交易,故未對其2人持用電信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因此,也無相關資料可提供等語,此有高雄市刑大112年11月28日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87頁 )。
本院另再函調被告與鐘偉誠交易通訊軟體,則亦僅有被告於109年5月4日及8日通訊軟體截圖,亦未見有何被告與鐘偉誠於同年2至4月間之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287至290頁),故實難僅以被告與鐘偉誠上開通聯紀錄,作為認定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依據。
⒍另本院提訊鐘偉誠到庭,證人鐘偉誠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問:是否曾於109年2至4月間有販賣海洛因予被告?答稱「忘了」 )。
審酌本件案發距今已近3年,自難期以證人對此部分販賣之時間猶能明確予以證述。
況被告曾因供出於109年5月4日及7日先後2次向鐘偉誠購買海洛因,鐘偉誠因而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11月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書(110年度訴字第36號)可按。
本院復調閱該案卷證檔號111年度檢刑字第13308號,被告於109年7月16日警詢、同年11月10日偵訊均僅證述上開兩次(109年5月4日及7日)向鐘偉誠購買海洛因,並未見有何陳述曾於其他日期向鐘偉誠購買海洛因之情事,此有上開筆錄2份在卷可按(見本院調閱上述影印卷),是既未有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於109年2至4月間所販賣之海洛因係其上游為鐘偉誠,故尚難憑此作為被告所販賣海洛因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要件。
辯護人雖又主張:鐘偉誠於109年7月30日調查筆錄稱「…因為我交易毒品方式都是用回帳方式,所以上次他(被告)跟我買海洛因的費用還沒有給我,鐘偉誠已坦承販賣毒品予被告之次數不僅1次,則承辦員警聽此一重要訊息是否有繼續詢問鐘偉誠此部分詳情?云云(見本院卷第193頁)。
惟查被告向鐘偉誠分別於109年5月4日及7日購買海洛因各1萬3000元,而係其中之5月7日並未收到販毒之款項,業據鐘偉誠於110年9月23日審判筆錄供明在卷,並供稱:只收到1次,後面這1次(即5月7日)沒有收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向我購買兩次(海洛因),犯罪事實有兩條,被告咬我兩條,我兩條都被判了,1次有給錢,1次沒給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故辯護人引用鐘偉誠上開警詢筆錄中鐘偉誠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係用回帳方式,作為推認被告於109年4月前亦曾向鐘偉誠購買海洛因,則尚有誤會。
⒎ 被告應無憲判第13號之適用: 憲法法庭112年8月11日作成之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
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
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等情。
經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分別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譚登選1次、曾兆傑3次、許廷光4次、何宥萱3次(1次未遂)、黃建隆2 次,並非單一偶發,交易金額每次為1至2千元不等,已難認係屬施用毒品之毒友間偶發之零星、微量、不滿千元價金之交易型態,自難認屬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稱「情節極為輕微」之情況。
況被告有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實際犯罪之情狀而言,非無顯可憫恕之處,而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6月,未遂部分有期徒刑3年9月,均無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揭示之「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當無再依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譚登選、曾兆傑、許廷光、何宥萱、黃建隆雖未有證據足證其販賣毒品之來源係鐘偉誠,然其於109年5月間先後2次向鐘偉誠購買毒品海洛因並供出曾向鐘偉誠購買上開2次海洛因之情,鐘偉誠因而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已入監執行,業如前述,核其上開所為對阻斷日後毒品來源可認具有相當之貢獻,原審量刑時對此未予審酌,實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認其販賣海洛因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之規定,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量刑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曾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足徵其素行顯有不佳(未構成累犯),又被告不思正途發展,且自身已沾染毒品,深知毒癮易染難戒,對身心之戕害至深,猶不知悔改,漠視法令之禁制,明知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竟仍為私利賺取金錢而販賣海洛因,嚴重損及國民健康、影響社會治安,且助長毒品流通,誠應予非難,惟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面對法律制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被告販毒所得共計16,000元,獲利非鉅,且販賣數量、模式、次數等整體犯罪之應受可非難評價之程度,尚難與大盤毒梟者相提併論,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科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被告各次販毒所得金額之高低,依較高販毒所得應科以較高刑度之法理科刑,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並兼衡販毒所得比較之公平性下,再考量被告曾供出其於000年0月間先後2次向鐘偉誠購買毒品海洛因對阻斷毒品來源亦有相當之貢獻及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所示之刑。
㈡定應執行刑及沒收:又按行為人所犯數罪,應予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刑時,因數罪併罰旨在綜合斟酌行為人所為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刑法矯正之必要與妥當性,由法院依法於宣告罪刑之際,於法律限度內,決定行為人所犯數罪之整體國家具體刑罰權範疇,以符罪刑相當性之要求。
從而,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期時,應再次對行為人之罪責要素重為檢視,並慎重考量其潛在性之人格特質,及與刑罰手段加諸其身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
本院審酌被告單獨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13罪,依犯罪行為之時序觀之,其係於109年2月18日至同年4月4日所為,犯罪時間接近,且被告販毒對象5人,考量刑罰手段相當性原則,並綜合上開各顯在性之客觀情狀判斷,並參酌本件被告前揭犯罪情節,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中附表一編號11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2月。
另就沒收部分,則以: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然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另有規範,自仍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換言之,關於販賣毒品所得,既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所規定沒收之範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為貫徹不法利得之剝奪,不問原始不法所得是否不能沒收,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⒈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張),係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丟棄等情,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在卷(警一卷第35頁背面),又上開行動電話係供販賣毒品聯繫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他卷第195頁背面),核屬供被告本件販毒所用之物(按:上開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之序號係「000000000000000號」,並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張之事實,觀諸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偵查隊通訊監察譯文表中之「監察電話」、「手機IEMI」欄,可知該為警實施通訊監察之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雖經被告分別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對外通話,然序號則均為「000000000000000號」自明,見警卷第59頁及背面);
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電子磅秤1台及夾鏈袋1包,亦分別為被告林怡吉供本件販毒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怡吉於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原審卷第87頁背面至89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各次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犯罪所得:另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各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0、編號12至13「販毒金額」欄所示(附表一編號11因經本院認定為未遂,故無犯罪所得),乃被告各該編號所示販賣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雖均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於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編號12至13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並說明不予宣告沒收部分: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然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全然無關者,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75公克),乃被告林怡吉施用剩餘之毒品,業據其供述明確在卷(原審法院卷第87頁背面至89頁),核與其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並無關連,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之(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至其餘扣案物均不予沒收之理由、具體品項及數量等,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
上開多數宣告沒收之物,併執行之,且其中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業據扣案,自無何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
五、另同案被告曾兆傑所犯3次販賣海洛因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故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聯絡門號 販毒金額(新台幣) 交易方式 主文 1 林怡吉 譚登選 民國109年3月19日晚間6時56分聯繫後不久 高雄市○○路○○○路○○○ 0000000000號 1,500元 譚登選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林怡吉使用之左列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後,相約在左揭時間、地點,以左開金額交易不詳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林怡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號,含門號○○○○○○○○○○號、○○○○○○○○○○號SIM 卡各壹張)、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怡吉 曾兆傑 109年2月18日晚間7時40分許聯繫後不久 高雄市○○路○○○路○○○ 0000000000號 2,000元 曾兆傑使用00-0000000室內電話,撥打林怡吉之左列行動電話門號與林怡吉聯繫後,相約在左揭時間、地點,以左開金額交易不詳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林怡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號,含門號○○○○○○○○○○號、○○○○○○○○○○號SIM 卡各壹張)、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怡吉 曾兆傑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7分許聯繫後不久 高雄市○○路○○○路○○○ 0000000000號 2,000元 曾兆傑使用00-0000000公共電話,與林怡吉使用之左列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後,相約在左揭時間、地點,以左開金額交易不詳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林怡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號,含門號○○○○○○○○○○號、○○○○○○○○○○號SIM 卡各壹張)、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林怡吉 曾兆傑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3分許聯繫後不久 高雄市○○路○○○路○○○ 0000000000號 1,500元 曾兆傑使用00-0000000公共電話,與林怡吉使用之左列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後,相約在左揭時間、地點,以左開金額交易不詳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林怡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號,含門號○○○○○○○○○○號、○○○○○○○○○○號SIM 卡各壹張)、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林怡吉 許廷光 000年0月00日下午5 時24分許聯繫後不久 高雄市○○路○○○路○○○ 0000000000號 1,000元 許廷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怡吉使用之左列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後,相約在左揭時間、地點,以左開金額交易不詳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林怡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號,含門號○○○○○○○○○○號、○○○○○○○○○○號SIM 卡各壹張)、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林怡吉 許廷光 109年3月13日晚間7時46分許聯繫後不久 高雄市○○區○○○路○○○街○○○ 0000000000號 1,000元 許廷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怡吉使用之左列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後,相約在左揭時間、地點,以左開金額交易不詳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林怡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號,含門號○○○○○○○○○○號、○○○○○○○○○○號SIM 卡各壹張)、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林怡吉 許廷光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9分許聯繫後不久 高雄市○○路○○○路○○○ 0000000000號 1,000元 許廷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怡吉使用之左列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後,相約在左揭時間、地點,以左開金額交易不詳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林怡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號,含門號○○○○○○○○○○號、○○○○○○○○○○號SIM 卡各壹張)、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林怡吉 許廷光 109年3月26日晚間6時40分許聯繫後不久 高雄市○○路○○○路○○○ 0000000000號 1,000元 許廷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怡吉使用之左列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後,相約在左揭時間、地點,以左開金額交易不詳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林怡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號,含門號○○○○○○○○○○號、○○○○○○○○○○號SIM 卡各壹張)、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林怡吉 何宥萱 000年0月00日下午3 時44分許聯繫後之19時許 高雄市○○區○○○○○○○○○ 0000000000號 1,000元 何宥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怡吉使用之左列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後,相約在左揭時間、地點,以左開金額交易不詳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林怡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號,含門號○○○○○○○○○○號、○○○○○○○○○○號SIM 卡各壹張)、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林怡吉 何宥萱 109年3月27日晚間6時34分許聯繫後不久 高雄市○○區○○○○○○○○○ 0000000000號 1,000元 何宥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怡吉使用之左列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後,相約在左揭時間、地點,以左開金額交易不詳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林怡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號,含門號○○○○○○○○○○號、○○○○○○○○○○號SIM 卡各壹張)、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林怡吉曾兆傑 何宥萱 109年3月24日晚間6時31分許聯繫後不久 高雄市○○區○○○○○○○○○ 0000000000號 約定款項1,000元(因未完成交易,故林怡吉未收取) 何宥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8分許,撥打林怡吉使用之左列行動電話門號,與林怡吉聯繫購買毒品後,於左揭時間林怡吉駕車搭載曾兆傑,由曾兆傑使用前揭林怡吉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何宥萱聯繫,雙方確認交易金額、地點後,林怡吉與曾兆傑即共同前往左揭地點附近,由曾兆傑前往交易,惟因林怡吉不同意何宥萱賒欠款項,因而未完成交易。
林怡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號,含門號○○○○○○○○○○號、○○○○○○○○○○號SIM卡各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林怡吉曾兆傑 黃建隆(起訴書誤載為「龍」) 109年4月1日晚間6時28分許聯繫後不久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黃建隆住處內 0000000000號 1,500元 曾兆傑至左揭黃建隆住處表示其是林怡吉(綽號「泰哥」)小弟,詢問黃建隆有無要購買毒品,黃建隆應允後,曾兆傑即以黃建隆住處之00-0000000市內電話,撥打林怡吉使用之左列行動電話門號與林怡吉聯繫後,隨即前去向林怡吉拿取左揭金額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返回黃建隆左揭住處交付予黃建隆,並向黃建隆收取左開金額。
林怡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號,含門號○○○○○○○○○○號、○○○○○○○○○○號SIM 卡各壹張、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於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林怡吉曾兆傑 黃建隆(起訴書誤載為「龍」)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3分許聯繫後不久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黃建隆住處內 0000000000號 1,500元 黃建隆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怡吉使用之左列行動電話門號,由曾兆傑接聽,曾兆傑與黃建隆確認交易之毒品數量、金額後隨即轉告林怡吉知悉,林怡吉遂於左開時間、地點,以左開金額交易不詳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林怡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號,含門號○○○○○○○○○○號、○○○○○○○○○○號SIM 卡各壹張)、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於部或一部不能沒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扣案物(警卷第247頁)
編號 品名及數量 所有人 沒收與否及法律依據 備註(含不予沒收之理由) 1 不詳粉末1 包(淨重0.66公克、驗餘淨重0.64公克,含包裝袋1只) 林怡吉 不予沒收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6月4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9420號鑑定書,見警二卷第77頁)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75公克、驗餘淨重0.75公克,含包裝袋1只) 林怡吉 不予沒收 3 電子磅秤1台 林怡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供被告林怡吉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4 夾鏈袋1包 林怡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供被告林怡吉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5 OPPO廠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 林怡吉 不予沒收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