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上更二,48,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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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二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志瑋




選任辯護人 林維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440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072號、108年度偵字第8949號、108年度偵字第8950號、108年度偵字第10604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唐志瑋犯該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

唐志瑋被訴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志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與陳佑綺(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15日16、17時許,在洪煥然位在高雄市○○區○○○街00○00號住處,當面與洪煥然議定由洪煥然向被告購買新臺幣(下同)2萬元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即交付重約1兩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洪煥然,洪煥然再於107年8月15日22時16分許轉帳2萬元至陳佑綺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中信帳戶),而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洪煥然1次(即起訴書及原判決之附表一編號2部分),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而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證人洪煥然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佑綺之本件中信帳戶申設人資料、交易明細及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4包等為其主要論據。

惟訊據被告否認有本件(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其與洪煥然是朋友,因為先前借款予洪煥然,洪煥然係要清償借款而存(滙)至本件中信帳戶,與販賣毒品無涉云云。

四、經查:

㈠、證人洪煥然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稱:000年0月00日下午4、5點,唐志瑋直接來我現居住處找我,我問他說他那邊還有沒有毒品,他說有,就直接帶毒品過來,我當時錢不夠,他就先把1兩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說他有事情先走,留下一個帳號給我,叫我晚上匯款過去(2萬元),我在晚上時就直接匯款2萬元至本件中信帳戶等語(見警五卷第212頁、偵二卷第29頁、原審訴二卷第151頁)。

惟證人洪煥然雖指證被告有本件販毒,然其於所涉販賣毒品案件中供稱毒品上手為被告,可知其所為此部分毒品來源之供述係有利於己之陳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4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上更二卷第151至153頁),故其陳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上開所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證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㈡、查被告於107年間任職富O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O公司),其於證人洪煥然所稱販毒當日(即107年8月15日),係於上午7時52分打卡上班,下午6時39分打卡下班,此有該公司111年9月7日汎武人字第11109001號函附被告人事資料表及出勤狀況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上訴卷第159至171頁),再佐以證人即富O公司主管黃O祥於本院上訴審證稱:本公司在正常工作時間內,員工如要外出的話,要跟我報備,若有人不假外出的話,會要求他們請假,在我管理的員工裡面,雖然可能有不假外出的情形,但我會盡可能追到人要求請假,因為被告在公司是比較有工作能力的人,我會常常找他,也可以常常看到他有無在工作,印象中被告有時中午休息時間會出去較晚回來,並沒有不假外出的紀錄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229至235頁),則被告於107年8月15日既有正常上班紀錄,並於當日下午6時39分始下班離開公司,且被告平日上班時,主管對被告會多所留意,已增加被告不假外出之難度,參以被告此前並無不假外出之記錄,均徵被告恐難於證人洪煥然所述000年0月00日下午4、5點,在洪煥然位在高雄市○○區○○○街00○00號住處與洪煥然為本件毒品交易。

況被告先前已上傳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7分至5時19分許在富O公司所拍攝照片6張擷圖等(見本院上更一卷第123至131頁),資為其不在場證明,且檢察官亦未提出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5點」前往上址與洪煥然為本件毒品交易之前,有以電話或其他方式聯絡洪煥然交易毒品之相關通聯、監聽等資料供參,顯見證人洪煥然所述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其為本件毒品交易等節,尚乏客觀事證可佐。

綜此,證人洪煥然證述其於上開時、地以2萬元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等語,是否屬實,已屬有疑。

㈢、又證人洪煥然雖於107年8月15日22時16分43秒轉帳2萬元至本件中信帳戶,有本件中信帳戶存款明細資料在卷可證(見警二卷第52頁)。

然本件中信帳戶存款明細資料,僅能證明證人洪煥然於該時間匯款2萬元給被告之事實,尚不包括匯款之原因,縱證人洪煥然證稱該匯款為本件毒品交易價金云云,然此仍為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於被告堅決否認有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之情形下,該匯款明細資料能否作為證人洪煥然指述之補強證據,已有疑義,況證人洪煥然於原審證稱之前有時候手頭不方便會向被告借款,也曾借款給被告等語(見原審訴二卷第156至157頁),可見被告與證人洪煥然平時亦有金錢往來,是被告辯稱證人洪煥然上開滙款是其等借貸往來等情,尚難逕認不實。

至被告雖無法就洪煥然於107年8月15日所滙款項確用以清償借款等情加以舉證,然被告本即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倘積極證據不能證明其有本件犯罪行為,不能僅因其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無罪,即逕認其有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㈣、另依證人洪煥然於107年12月15日在臉書貼文「新居」之照片(見本院上更二卷第197至202頁),可看出該租屋處之室內家具(電)擺設整齊、乾淨,且除牆壁上掛勾有吊掛簡 單幾件衣褲外,未見尚有堆放其他一些日常使用之雜物或隨身物品,且沙發及床鋪上亦空無一物,此與一般人入住新屋一段時間後(如數星期至數月不等),通常會在床椅上(堆)放置一些棉被、衣褲或私人物品而稍顯凌亂等情迥異。

再參以證人洪煥然於本院證稱:上開當庭提示之照片是我在自己臉書上的貼文,該址是我住的地方(高雄市○○區○○○街00○00號),該貼文之說明為「新居」,係因我「剛」搬家,房東給我的房間就是這樣,我承租這間房屋的時候認為房間很漂亮,所以就秀出來而已,我是「剛」搬家沒有錯,但是確切的搬家時間已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上更二卷第256至257頁)。

綜合上開「新居」貼文所附之室內實況照片及證人洪煥然之證詞,可知該照片係洪煥然於「剛」搬進新承租之房屋不久後所拍攝、貼文(「新居」),雖證人洪煥然表示其已不記得確切之搬家時間,然由證人洪煥然所述「剛」搬家、新屋之室內狀況甚佳、欲貼文與好友分享等語,以及該照片所呈現之室內家具(電)擺設整齊、未堆放其他雜物(除牆壁吊掛之幾件衣褲外)及沙發、床鋪上均空無一物等情相互勾稽,堪認該照片應是證人洪煥然甫於入住該新屋不久之數日內(即107年12月15日之前幾日)所拍攝並貼文,而可合理認定證人洪煥然搬入「高雄市○○區○○○街00○00號」之時間約於107年12月上、中旬左右,較符合實情,然此搬家入住之時間顯然在本件被告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給洪煥然之時間「107年8月15日」後,且二者相隔約3至4個月之久,衡情被告又如何能在洪煥然搬入該新屋3至4個月前,即於「107年8月15日」在該址販賣甲基安非命給洪煥然?由此亦可佐證證人洪煥然所述被告於上開時、地販賣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其等詞,實有疑義。

㈤、再者,被告當時任職之富O公司位在「高雄市○○區○○路0號」,此有富O公司回函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卷第159頁),而證人洪煥然係證稱被告在上址「高雄市○○區○街00號」租屋處與其進行本件毒品交易(見本院上更二卷第257至258頁),惟依本院上訴審依職權查詢之卷附Google地圖,顯示「高雄市○○區○○路0號」(富O公司)至「高雄市○○區○街00號」(洪煥然住○○○○○○○○○○○○○○○○道○號之距離為8.5公里、交通工具為汽車所需單趟車程時間約12分鐘;⑵途經創建路之距離為8.4公里,交通工具為腳踏車所需單趟車程時間約31分鐘等情,有卷附Google地圖路線規劃及所需時間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上訴卷第257至260頁),可知該二地之距離非近,若再加計途中偶遇塞車或雙方於面交毒品時之互動等所需之額外時間,則被告外出與洪煥然為本件毒品交易所需之時間,依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不同(如汽車或腳踏車等),合理估算亦約有半小時至1小時不等(即來回各1趟,共2趟;另辯護人表示以汽車為交通工具之往返時間為34分鐘,見本院上訴卷第253頁),衡以被告當時正在上班中,能否在脫離公司主管之視線而翹班如此長之時間外出販毒,同值存疑。

㈥、至卷附同案被告陳佑綺於107年12月30日16時46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其2人於對話中提及:被告:「我是說都收起來不要做啦」、陳:「跟這有什麼關係」、被告:「我在做這個,你就一直吵,你不覺得很煩嗎?妳就知道我要這樣跑、這樣跑」等語,有該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155頁)。

然針對上開通話內容為何,證人陳佑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富O公司工作,有時沒有準時下班,有時會出外場,因為他在做銅盤、電的東西時候,要將量尺量的很精準,每次他在做這個的時候,我打電話給他,他就會很不開心,對話中提到「你知道我要這樣跑」等語,是因為被告需要拿工具,拿手機不方便等語(見偵三卷第17、18頁),未稱對話內容與毒品交易等犯罪相關,且對話時間又在被告被訴本件販賣毒品予洪煥然之時間(107年8月15日)後數月,該對話自不足以推認其等係在討論毒品交易之事,自難執此逕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按:陳佑綺被訴與被告共同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審判決無罪後,業經本院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

另本件警方於108年5月2日至被告當時位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搜索時,雖扣得起訴書附表二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4包等物,然因被告供稱該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係其於000年00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北海儷晶汽車旅館」內,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姊仔」之成年女子所購得等語(見警一卷第10頁),可見被告係在公訴意旨所指販賣毒品犯行(107年8月15日)之後始購入該毒品,此部分僅能認被告係犯持有第二級毒品逾量之罪(按:此部分已判決有罪確定),此與其他扣案之手機、夾鏈袋、吸食器及藥鏟等物,經核均無法執為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補強證據,自不待言。

五、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判決被告無罪。

六、原審不察,就被告被訴上開犯行,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違誤。

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量刑過輕,雖無理由;

惟被告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論罪科刑為不當,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如該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被告暨同案被告陳佑綺其他被訴部分均已判決確定(判決結果詳歷審判決書所載),非屬本次發回更審之範圍,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俐吟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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