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上訴,137,2023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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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鳳鳴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95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6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王鳳鳴(下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29日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竊取告訴人黃薇娜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遠東商銀)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得手後,未經告訴人黃薇娜同意及授權,於附表各編號(9-1除外)所示時間,利用告訴人遠東商銀信用卡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下小額消費刷卡免簽名之功能,在附表各編號(9-1除外)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使各該特約商店服務人員誤信被告係持卡人,以為日後將依約按簽單消費金額付款,而交付如附表各編號(9-1除外)所示刷卡金額欄等值之商品(特約商店名稱、刷卡金額,分別詳如附表所示)。

被告另行起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9-1所示之109年10月30日14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樂購物中心」,持上開信用卡購買價值3,720元之商品,在信用卡簽單上偽簽「黃薇娜」之署名1枚,而偽造用以表示告訴人黃薇娜願意向發卡銀行支付消費款之簽帳單1紙,交付大樂購物中心員工而行使之,使大樂購物中心員工誤信被告係持卡人,以為日後將依約按簽單消費金額3,720元付款,而交付刷卡金額3,720元等值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黃薇娜、各該特約商店及告訴人遠東商銀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涉犯前揭罪嫌,經原審於111年12月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495號判決被告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暨附表所示10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60日。

嗣因被告不服原判決,在上訴期間內於111年12月28日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

茲因被告提起上訴後,已於112年2月23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撤銷原判決,改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至原判決諭知沒收部分,因沒收新制施行後,沒收已非附屬於主刑之從刑,倘因被告死亡而判決不受理,案內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等,仍得由檢察官視個案情節另行聲請法院裁定單獨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消費金額 主文 1 109年6月29日某時 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高雄愛河店爭鮮迴轉壽司店) 240元 王鳳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相當左欄所示價值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9年7月10日某時 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高雄愛河店爭鮮迴轉壽司店) 270元 王鳳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相當左欄所示價值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09年7月22日某時 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高雄愛河店爭鮮迴轉壽司店) 300元 王鳳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相當左欄所示價值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1 109年7月27日某時 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高雄愛河店) 199元 王鳳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相當左欄所示價值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2 109年7月27日某時 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高雄愛河店爭鮮迴轉壽司店) 240元 5 109年7月30日某時 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高雄愛河店爭鮮迴轉壽司店) 240元 王鳳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相當左欄所示價值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09年8月1日某時 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高雄愛河店爭鮮迴轉壽司店) 210元 王鳳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相當左欄所示價值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09年10月7日某時 高雄市○○區○○○路00000號(台灣大哥大高雄林森直營服務中心) 798元 王鳳鳴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相當左欄所示價值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09年10月25日某時 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高雄愛河店) 2,820元 王鳳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相當左欄所示價值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1 109年10月30日14時1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DOLLARS MALL) 3,720元 王鳳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相當左欄所示價值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偽造之「黃薇娜」署名壹枚沒收。
9-2 109年10月30日14時18分後某時 高雄市○○區○○○路000號(DOLLARS MALL) 1,340元 10-1 109年11月2日某時 高雄市○○區○○○路00號(屈臣氏六和發店) 50元 王鳳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相當左欄所示價值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2 109年11月2日某時 高雄市○○區○○○路00號(屈臣氏六和發店) 2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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