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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泓瑋
選任辯護人 姜閔方律師
李俊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1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321號、第15514號、111年度偵字第18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原審被告黃婉如、余信忠(民國112年6月19日歿)於原審判決有罪後,黃婉如未據上訴已確定;
余信忠提起上訴後,於112年4月25日當庭撤回上訴而確定(本院卷第124頁)。
㈡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190至193頁),爰不予說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葉泓瑋(下稱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並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
就原判決事實欄三部分,則是犯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並判處有期徒刑7月,且就上開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各罪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上訴部分補充說明如下。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就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部分:被告依「小貝比」指示,前往與黃婉如碰面交易Big Eyes毒咖啡包15包時,同一時間黃婉如也搭余信宗的車抵達會面地點,黃婉如自行上被告所駕車輛向被告拿取裝有該15包毒咖啡包的牛皮紙袋,抽出其中5包交給余信忠後將剩餘10包還給被告,余信忠持該5包販賣給喬裝買家之警員後即當場被逮捕。
在此過程中,被告與黃婉如仍待在被告車上,不僅黃婉如尚未給付價金給被告,被告更是尚未完全將剩下的10包毒咖啡包交付給黃婉如,由黃婉如建立對該10包毒咖啡包的完整支配關係,顯然被告販賣毒咖啡包給黃婉如之行為並未完成,被告應僅該當販賣未遂罪,而非販賣既遂罪。
㈡被告所犯2罪均應依供出毒品來源規定減刑:被告就本案所犯2罪之毒品來源均為○○○(全名見被告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即本院卷第19頁倒數第2行,下代稱A男),被告已於偵查中指認A男,所犯2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販賣毒品對象僅黃婉如1人,實際交付的毒品只有5包,未及收取之價款僅有新臺幣(下同)4,500元,販賣之數量、金額非鉅,被告報酬更僅是將來其向上游購買自己施用所需毒品時,能獲得較便宜的價格而已,著實未獲取重大利益。
另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毒品均是供被告自行吸食所用,並無流入社會、擴大危害社會秩序之情事,原審就被告所犯2罪量處之刑及所定執行刑顯然過重而不符比例原則,請求就該2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再參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販賣毒咖啡包15包給黃婉如之行為該當既遂:1.黃婉如在抖音社交平臺發布販毒訊息,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該等訊息,遂喬裝買家與黃婉如聯繫,雙方談妥由黃婉如以2,200元販賣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5包給警員。
黃婉如為取得毒咖啡包以交付給警員,遂以微信聯絡其上游即暱稱為「小貝比」之人,雙方約定以4,500元交易Big Eyes字樣包裝、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15包。
嗣被告依「小貝比」指示,先於110年11月6日19時許前某時,在高雄市三民區熱河街附近,向「小貝比」指派之不詳身分成年人(下稱「小貝比」指派之人)拿取以牛皮紙袋包裝之上開Big Eyes毒咖啡包15包,再於110年11月6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仁樂門市(下稱統一超商仁樂門市),準備販賣該15包毒咖啡包給黃婉如,黃婉如亦於同一時間搭乘余信忠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該處,黃婉如自行進入被告所駕車輛後座,向被告拿取上述裝有15包毒咖啡包之牛皮紙袋,但尚未給付毒品價金給被告,黃婉如從中抽取5包交給車外之余信忠,由余信忠持往超商旁巷子內與喬裝買家之警員交易,警員遂表明身分當場逮捕余信忠,並隨即聯繫支援警力逮捕尚在超商前等待之被告與黃婉如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黃婉如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警一卷第47至67、69至72頁、偵一卷第11至13、113至119、183至187、253至257頁、原審卷第168至169頁)、證人余信忠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警一卷第23至39、47至49頁、偵一卷第17至19、145至150頁、原審卷第171至172頁);
證人即喬裝買家之警員侯家翔、洪佑聲於偵訊(偵一卷第321至323頁)證述明確,首堪認定。
2.按刑事法之販賣行為,係基於禁止管制之物品擴散、流通之立場而為規範,故以該物品是否已經交付予買方,作為犯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至於賣方是否已經收得價金或約定之對價,則非所問。
此與民事法之買賣,係本於誠信之要求,而以雙方是否已為對待給付,作為契約履行完竣之區別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58號、88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黃婉如在統一超商仁樂門市前進入被告所駕車輛後,被告旋將裝有上述15包毒咖啡包之牛皮紙袋交給黃婉如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供稱:黃婉如上車後,我將信封袋(指前述牛皮紙袋)交給她,信封袋被她整個拿走等語(警一卷第87頁);
於偵訊亦供稱:我拿給黃婉如的毒咖啡包是裝在牛皮紙袋內而非散裝,黃婉如是整包拿去(偵一卷第161頁)、我紙袋拿給黃婉如後,她就直接抽走5包等語(偵一卷第227頁);
於本院審理時仍供稱:當時我開朋友的車去指找黃婉如,到超商後,黃婉如上車到後座,我把裝有15包毒咖啡包的信封袋交給她,但她還沒有把價金4,500元給我。
黃婉如在車上從信封袋裡拿出5包交給車外的余信忠,然後黃婉如要我等她,她自己下車去找另一個騎機車來的男生(按:應為喬裝買家的警員)說話,之後那個男生離開。
接著警察就來了等語(本院卷第187頁),核與證人黃婉如於警詢證稱:我坐上被告的車後座,被告拿牛皮紙袋給我說東西在裡面,我從裡面抽5包出來拿給余信忠等語(警一卷第70頁);
於偵訊證稱:我準備賣給警方的毒咖啡包來源是我用Line聯絡「小貝比」,「小貝比」請他的司機送到交易地點,我再跟司機(指被告)買。
我實際上跟「小貝比」買15包,被告將牛皮紙袋交給我後,我抽5包出來拿去跟警方交易,原本預計跟警方交易完後,後面還有2個客人在等。
我沒有將價金4,500元給被告,是因為我當時身上沒有足夠的錢,要等我全部轉賣後,湊到4,500元再交給被告。
我沒有跟「小貝比」說我要轉賣給別人,我是單純跟「小貝比」買毒品等語(偵一卷第114、186至187、254至255頁)相符,足認黃婉如與「小貝比」達成之毒品交易內容,是以4,500元購買15包毒咖啡包,且被告依「小貝比」指示前往上開超商與黃婉如交易時,雖尚未向黃婉如收取價金4,500元,但已將該15包毒咖啡包(裝在牛皮紙袋內)全數交付給黃婉如無誤。
至於黃婉如從中抽取5包交給余信忠,推由余信忠在超商旁巷子內販賣給喬裝買家的警員,已屬黃婉如購得該15包毒咖啡包後之處分行為,與「小貝比」、被告共同販賣15包毒咖啡包給黃婉如之行為無涉。
準此,被告於統一超商仁樂門市前,將裝有15包毒咖啡包之牛皮紙袋交給黃婉如時,已造成毒品之擴散結果,被告之販賣毒品行為已然既遂,縱黃婉如尚未給付毒品價金,亦無礙於被告販賣既遂之認定。
被告辯稱:黃婉如尚未給付價金,被告販賣行為尚未完成,應論販賣未遂云云,不足採認。
4.至證人黃婉如雖曾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陳稱:我實際上跟「小貝比」買15包咖啡包,被告將牛皮紙袋交給我後,我抽了5包出來拿去賣給警方,其他先還被告,跟被告說等一下再拿其他的給我,因為我還沒有支付15包的價金給被告,所以先把其他的毒咖啡包放在被告那邊云云(警一卷第70頁、偵一卷第116、186至187頁、原審卷第170頁),惟被告於偵訊供稱:黃婉如抽走5包後,其他的10包黃婉如放在哪裡我不知道等語(偵一卷第225、268至269頁),明顯與黃婉如所述不符,則黃婉如上開證述是否為真,已屬有疑。
況黃婉如進入被告所駕車輛後座後,被告既已將裝有15包毒咖啡包的牛皮紙袋交給黃婉如,該15包毒咖啡包已然置於黃婉如實力支配之下,亦即被告已完成毒品交付行為,縱如黃婉如所述,因其尚未給付價金4,500元給被告,為免遭被告認為其欲賴帳或賒欠,又主動將剩餘10包毒品暫時交給被告,亦屬黃婉如取得毒品後之自主決定,尚難憑此認定被告未完成交付毒品行為。
辯護人主張:黃婉如抽走其中5包後仍留在被告車上,被告尚未完全將剩餘10包交付給黃婉如,其販賣行為並未完成云云,仍不足採認。
5.從而,被告依「小貝比」指示,於110年11月6日19時許在統一超商仁樂門市前,將裝有15包毒咖啡包之牛皮紙袋交付給黃婉如時,其與「小貝比」共同販賣該15包毒咖啡包之行為已然既遂,原審認定被告與「小貝比」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既遂)罪,核無違誤,被告上訴主張其販賣行為僅該當未遂云云,洵不足採。
㈡被告所犯2罪均無供出毒品來源減刑之適用:1.被告為警查獲後,先於110年11月7日警詢及同日偵訊供稱其販賣給黃婉如之毒咖啡包,以及其持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毒咖啡包、愷他命,來源均是綽號「老○(詳見警一卷第84頁第12行)」之人,並描述「老○」為84或85年次生、左手及左小腿暨背部有刺青、身材瘦、約170公分高云云(警一卷第84頁、偵一卷第26至27頁),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於翌日原審行羈押訊問時供稱:「老○」真名為○○○云云(聲羈卷第31頁,被告指稱之「老○」真名詳見聲羈卷第31頁第2行),嗣於111年1月19日偵訊改稱:我的毒品上游叫A男,賣給黃婉如的毒品及我自己要施用的毒品(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6部分)都是跟A男買的,我無法提供A男的聯絡方式。
至於「老○」是我亂說的,我在警詢陳述關於「老○」的特徵都是亂陳述的等語(偵一卷第160、162至163頁),繼於111年3月10日警詢供稱:當初指認「老○」是毒品上游,是因「老○」都會欺負我。
現在又指認A男為毒品上游是因為我想減刑,A男大概20幾歲(及其他特徵、住所等,詳卷)等語(偵一卷第207頁)。
綜觀被告關於本案毒品上游之供述,前後有「老○」或A男等不同版本,已難認被告供述屬實。
2.又被告前於警詢供稱其毒品上游為「老○」,經警依此實施偵查作為而查知「老○」之真實身分後,被告又改口指稱其毒品上游為A男,然經警實施偵查作為後,並未發現A男有何不法情事,本案因被告說詞反覆,導致警方偵辦案件方向錯誤致錯失良機,造成收集犯罪證據之困難,致未能查獲A男涉嫌毒品犯罪之相關事證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111年3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111年8月22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3402300號函及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112年3月21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1118800號函及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30日橋檢和律110偵15321字第1119035743號函、112年3月24日橋檢和律110偵15321字第1129013727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偵一卷第203頁、原審卷第207至211頁、本院卷第111至115頁),難認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來源及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上訴主張其所犯2罪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不足採認。
㈢被告所犯2罪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1.按刑法第59條的酌量減輕其刑,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的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1月,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規定減刑後,最低法定刑已減至有期徒刑3年7月以上;
另被告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刑後,最低法定刑已減至有期徒刑1月,均已難認因立法至嚴致有情輕法重的情形。
再者,毒品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向為政府嚴厲查禁之物,然被告無視國家禁令,甫於110年10月20日0時許,因向他人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及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硝甲西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等成分之咖啡包220包,而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而於同日1時55分許為警查獲(此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7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竟再於110年11月6日19時前某時,向「小貝比」指派之人購買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毒咖啡包248包及愷他命18包而非法持有,且為貪圖自身日後向上游購毒可享折扣之小利,而與「小貝比」共同於110年11月6日販賣毒咖啡包15包給黃婉如,顯然不知悔改,被告無視法律禁令猶一再為毒品相關犯罪,實難認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具體事由。
至上訴意旨所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販賣對象僅有1人、毒品交易價量非鉅、亦未從中獲取重大利益,以及持有毒品均供己施用等節,至多僅屬刑法第57條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從而,本案被告所犯2罪均不符刑法第59條得以酌減其刑之要件。
2.另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者係「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尚難擴張解釋及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辯護人主張本案被告所犯2罪均應參酌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云云,不足採認。
3.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其所犯2罪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均不足採認。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楷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信宗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指定辯護人 李佩娟公設辯護人
被 告 黃婉如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巷0號
居高雄市○○區○○街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指定辯護人 何珮璇義務律師
被 告 葉泓瑋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指定辯護人 呂坤宗義務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321號、第15514號、111年度偵字第1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信宗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毒品均沒收。
黃婉如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毒品、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葉泓瑋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又犯持有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六所示毒品、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余信宗與黃婉如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且主觀上可預見毒品咖啡包極可能混合含有二種以上之毒品,仍認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縱同時含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亦不違背其本意,即基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黃婉如在抖音社交平臺(TikTok,下稱抖音)使用名稱「Lin(小蝴蝶圖示)(咖啡圖示)」(帳號:@lin06ru)發布迷幻動態圖示搭配電音短片等販毒訊息,伺機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予不特定人,適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員警於民國110年11月5日2時21分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前開販毒訊息,乃佯裝購毒者以抖音與黃婉如聯繫,黃婉如再提供其於微信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上之暱稱「Lin Ru Lin Ru」(帳號:Lin0616yam)供員警聯絡交易細節,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40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5包(後因黃婉如未準時交付毒品咖啡包,遂將價格降至2,200元)。
黃婉如為取得毒品咖啡包交付予員警,以微信聯絡其毒品上游即暱稱為「小貝比」之人,雙方約定以4,500元購買Big Eyes字樣包裝、含有上述二種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15包(下稱Big Eyes咖啡包),「小貝比」並表示會另行派人交付毒品咖啡包。
二、葉泓瑋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且主觀上可預見毒品咖啡包極可能混合含有二種以上之毒品,仍認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縱同時含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亦不違背其本意,與「小貝比」基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6日19時許前之某時,在高雄市三民區熱河街附近,向「小貝比」指派之不詳身分成年人拿取以牛皮紙袋包裝之Big Eyes咖啡包15包,再於110年11月6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仁樂門市(下稱統一超商仁樂門市)與黃婉如碰面,適余信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婉如抵達該處,黃婉如自行上葉泓瑋之車輛後,向葉泓瑋拿取Big Eyes咖啡包15包(惟尚未交付價金4,500元),黃婉如再從中抽取5包交付予余信宗,並指示余信宗持之與員警交易,再收取2,200元價金,嗣余信宗在統一超商仁樂門市交付Big Eyes咖啡包5包予員警後,經警表明身分並當場逮捕余信宗、黃婉如、葉泓瑋,且扣得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三、葉泓瑋於110年11月6日19時許前之某時,在高雄市三民區熱河街附近,除向「小貝比」指派之不詳身分成年人拿取欲交付予黃婉如之Big Eyes咖啡包15包外,另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以7萬元向該人購買附表一編號3至6之毒品而非法持有之,嗣葉泓瑋於統一超商仁樂門市為警查獲時,因主動交付附表一編號3至6之毒品予警方,始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余信宗、黃婉如、葉泓瑋及其等之辯護人於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179頁至第180頁、第307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信宗、黃婉如、葉泓瑋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警一卷第19頁至第89頁;
偵一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5頁至第28頁、第113頁至第119頁、第145頁至第150頁、第159頁至第164頁、第183頁至第190頁、第205頁至第209頁、第223頁至第227頁、第253頁至第257頁、第267頁至第273頁;
聲羈卷第25頁至第35頁;
院卷第161頁至第181頁、第285頁至第341頁),經核與證人即員警洪佑聲、侯家翔於偵查中之證詞大致相符(偵一卷第293頁至第295頁、第321頁至第32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員警職務報告、被告3人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黃婉如與員警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黃婉如與「小貝比」之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2日刑紋字第1108032835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證物處理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警一卷第17頁、第91頁至第96頁、第99頁至第103頁、第109頁至第113頁、第117頁至第121頁、第127頁至第131頁、第181頁至第205頁、第257頁至第287頁、第305頁至第318頁),足徵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次按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
而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查被告葉泓瑋與被告黃婉如間、被告黃婉如及被告余信宗與員警間,均非至親,復無特別深厚或親密之交情,若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而與購毒者交易毒品之理。
況被告葉泓瑋於審理中自承:我向「小貝比」指派之不詳身分成年人拿取毒品咖啡包後再交給黃婉如,賺取的利潤就是我向該人購毒時,價錢會便宜一些等語(院卷第171頁);
被告黃婉如於審理中自承:我賣毒品咖啡包給員警,大概可以賺2、300元等語(院卷第173頁),被告余信宗則於警詢中供稱:我與黃婉如是男女朋友,當時我看到黃婉如先去另一臺車上找葉泓瑋拿毒品咖啡包,之後黃婉如就拿5包Big Eyes咖啡包給我,叫我去統一超商仁樂門市旁與員警交易並收取價金,我平常就有施用、購買毒品的經驗等語(警一卷第29頁至第39頁;
警二卷第48頁),被告余信宗既與被告黃婉如間為關係親密之男女朋友,又係對於毒品交易司空見慣之人,衡情應知悉被告黃婉如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舉意在獲取利益,而仍願為被告黃婉如分擔交付毒品予買家之工作,顯見被告3人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時,確均有營利意圖無訛。
四、又附表一編號1之Big Eyes咖啡包5包,經鑑定後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08026348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偵一卷第243頁至第247頁)。
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
而增訂該條項之目的,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乃增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類型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而行為人只須具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知悉或可得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已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附表一編號1之Big Eyes咖啡包5包,既非被告3人所製造,固難認被告3人明知咖啡包內含有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然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上,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常見將各種毒品混入其他物質偽裝,例如以咖啡包、糖果包、果汁包等型態,包裝混合而成新興毒品,此已廣為新聞媒體報導,也正因為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方有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規定之修正,是常人在媒體廣泛報導下,對於毒品咖啡包會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乙節,均當有所預見。
又被告3人均自承有施用毒品之習慣(警一卷第37頁、第65頁、第83頁),其等對於市售毒品咖啡包容易混合有多種毒品型態,當可知悉而可預見。
且被告3人乃為賺取金錢而販售本案毒品咖啡包,於取得毒品咖啡包時,均未詳加探究其內毒品成分,卻仍決意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3人對於本案毒品咖啡包究竟含有何等第三級毒品成分,均在所不問,縱混合有多種毒品之可能,亦容任其發生,堪認被告3人有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購毒者為協助警察辦案或員警為蒐證目的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余信宗、黃婉如雖已與員警達成交易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意思合致,並由被告余信宗持附表一編號1之Big Eyes咖啡包5包與員警交易,堪認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然員警係為進行蒐證,始佯裝購毒者向被告余信宗、黃婉如購買,實際上並無買受該等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行為,是被告余信宗與黃婉如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僅屬未遂,先予敘明。
㈡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如販賣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查被告3人販售如附表一編號1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已如前述,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㈢核被告余信宗、黃婉如共同販賣Big Eyes咖啡包5包予員警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被告葉泓瑋販賣Big Eyes咖啡包15包予被告黃婉如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㈣又被告葉泓瑋持有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有附表一編號3至6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憑,是核被告葉泓瑋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余信宗、黃婉如共同販賣咖啡包予員警之行為;
被告葉泓瑋與「小貝比」共同販賣咖啡包予被告黃婉如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成立共同正犯。
被告葉泓瑋本案所犯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余信宗、黃婉如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部分,被告葉泓瑋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余信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877號、107年度簡字第57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8年5月2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6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於審理中提出前述判決及定應執行刑裁定為證(院卷第343頁至第356頁),堪認檢察官就被告余信宗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已有所舉證,是被告余信宗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累犯之規定。
然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余信宗之前案判決及前案定應執行刑裁定,並未就其有何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如:刑罰反應力薄弱、惡性重大)具體提出證明,揆諸上揭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余信宗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余信宗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詳後述),是其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⒊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查被告葉泓瑋於犯罪事實欄三犯行之查獲過程,員警於偵辦之初,僅掌握被告葉泓瑋有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並不清楚被告另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情事,被告葉泓瑋係遭員警查獲時,主動供承其背包裡尚有毒品咖啡包等情,業據證人即員警洪佑聲於偵查中證稱在卷(偵一卷第29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111年2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偵三卷第75頁至第77頁),故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係由被告葉泓瑋主動供承而遭警查獲,在此之前,警方並無任何具體事證或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葉泓瑋涉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是被告葉泓瑋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前,主動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就被告葉泓瑋於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余信宗、黃婉如雖已著手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實行,惟員警係為蒐證目的,始佯裝購買,實際上並無購毒之真意,核屬未遂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⒌被告余信宗、黃婉如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被告葉泓瑋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⒍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黃婉如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暱稱「小貝比」之人,然未提供「小貝比」之真實姓名、年籍、連絡電話及交通工具,致無法查明「小貝比」之真實身分;
被告葉泓瑋雖供稱「小貝比」係指示A男交付其Big Eyes咖啡包,然經警至A男住處埋伏蒐證,未發現有何不法之情形,故未因被告黃婉如、葉泓瑋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111年3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111年8月22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3402300號函及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30日橋檢和律110偵15321字第1119035743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偵一卷第203頁;
院卷第207頁至第211頁),被告黃婉如、葉泓瑋既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⒎被告3人之辯護人雖就其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部分,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的酌量減輕其刑,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的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考量販賣毒品係我國嚴格查緝的犯罪行為,凡是具有一般智識能力及社會歷練的人,均知悉不可為之,而被告3人於案發時均為成年人,於審理中亦能應答自如,可見其等智識能力並無不如一般正常人,則其等對上揭嚴禁販賣毒品之情形,自無法諉為不知。
且卷內事證亦未顯示被告3人係因特殊環境或原因才為本案犯行,故其等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亦無足以引起同情之處。
衡以被告3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固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被告余信宗、黃婉如業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被告葉泓瑋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本案並無情輕法重之情事,倘遽予憫恕被告3人而減輕其刑,除對其等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是被告3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⒏準此,被告3人有上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3人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且知悉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乃我國法制嚴格查禁之行為,竟為圖不法私利,無視政府反毒政策,率爾為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行,而被告葉泓瑋亦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本件幸經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查獲,未生毒品擴散之結果;
再酌以被告3人販售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及被告葉泓瑋持有毒品咖啡包之數量;
兼衡被告余信宗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院卷第245頁至第261頁);
暨被告余信宗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日收入約2千元,家庭經濟狀況勉強,身體狀況良好;
被告黃婉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在市場工作,月收入約2萬5千元至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強,身體狀況尚可;
被告葉泓瑋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擔任臨時工,月收入約2萬8千元,家庭經濟狀況勉強,身體狀況良好等一切具體情狀(院卷第313頁、第33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考量被告葉泓瑋本案販賣、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時間、種類、數量,而認被告葉泓瑋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等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葉泓瑋本案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鑑定分別含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扣押物品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08026348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偵一卷第243頁至第247頁),均屬違禁物。
又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Big Eyes咖啡包共15包,固為被告葉泓瑋持之販賣予被告黃婉如之毒品,然其等間既已完成交易並移轉所有權,被告黃婉如並決意將之出售,應認被告黃婉如對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咖啡包均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黃婉如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項下沒收。
而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Big Eyes咖啡包5包,係被告余信宗與被告黃婉如共同販賣予員警之毒品;
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毒品,則係被告葉泓瑋犯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毒品,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余信宗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被告葉泓瑋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項下沒收。
又該等毒品咖啡包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
至該等毒品鑑定採樣部分,既已耗損用罄而已滅失,爰無庸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之行動電話2支,分別係被告葉泓瑋、黃婉如所有供本案傳送毒品交易、購買訊息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葉泓瑋、黃婉如於審理中供承在卷(院卷第172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白色結晶2包,雖經鑑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2月21日高市凱醫字第7083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偵一卷第131頁),惟該毒品業經被告余信宗於審理中自承係供自己施用之毒品等語(院卷第172頁),自與本案犯行無關,應由檢察官於被告余信宗施用毒品之案件中另行處理,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之車輛,雖為被告葉泓瑋駕駛至毒品交易現場所用之交通工具,惟非被告葉泓瑋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之車輛,雖為被告余信宗所有駕駛至毒品交易現場所用之交通工具,然考量該車僅為一般代步之交通工具,供生活交通往來使用,且毒品本身重量非重,被告余信宗大可隨身攜帶毒品進行交易,是難認該車係專供被告余信宗販賣毒品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經被告余信宗、黃婉如、葉泓瑋於審理中供稱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院卷第172頁),且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有何關連,故均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楷中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盈辰、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1 被告余信宗交付予員警之Big Eyes咖啡包(檢驗前總淨重約9.40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9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5包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08026348號鑑定書(偵一卷第243頁至第247頁)。
2.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2 被告黃婉如向「小貝比」購買之Big Eyes咖啡包(已扣除交付予員警之Big Eyes咖啡包5包) 10包 3 被告葉泓瑋所有之Big Eyes咖啡包 (編號2及3之毒品檢驗前總淨重約140.89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8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
63包 4 被告葉泓瑋所有之哈密瓜包裝毒品咖啡包(檢驗前總淨重約210.42公克,純質淨重無法驗得),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微量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
100包 5 被告葉泓瑋所有之COMPASS字樣包裝毒品咖啡包(檢驗前總淨重約223.38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7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85包 6 被告葉泓瑋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驗前總淨重約29.55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4.82公克)。
18包 7 被告余信宗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130、0.115公克) 2包 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2月21日高市凱醫字第7083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131頁)。
2.與被告余信宗本案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 所有人 備註 1 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含網卡1張) 葉泓瑋 為被告葉泓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黃婉如 為被告黃婉如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含鑰匙1把)1輛 許辰達 為被告葉泓瑋案發時駕駛之車輛,業經發還予所有人許辰達保管等情,有代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警二卷第221頁),不予宣告沒收。
4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含鑰匙1把)1輛 余信宗 業經發還予被告余信宗等情,有代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警二卷第243頁),不予宣告沒收。
5 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現金49,310元 葉泓瑋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葉泓瑋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6 毒品殘渣袋1包、K盤1個、分裝鏟管1支、刮卡1張 黃婉如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黃婉如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7 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現金1,000元 余信宗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余信宗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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