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謝豐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心證理由:
- 一、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坦承不
- 二、本件被告於原審法院中就本案2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均坦承不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均堪認定。
- 四、論罪部分:
- 五、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 六、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前揭規定及說明,審酌被告
- 七、沒收部分:則以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
- 八、本院之判斷:經核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無違誤,被
- 九、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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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豐澤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法扶律師)
陳錦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6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20號、第5407號、第63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豐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則係同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與陳威良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下午8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月27日下午8時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謝豐澤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F棟7樓之6居處前(起訴書誤載為在陳威良位於屏東縣潮州鎮振昇路之住處,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半錢(17.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威良1次。
㈡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與吳建陞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1年3月29日下午2時37分後不久之同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下午2時許,應予更正),在謝豐澤上址居處前,以6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其內容物及包裝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下稱紅色毒品咖啡包)2包予吳建陞1次。
㈢嗣經警於111年3月29日下午5時12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111年度聲搜字第234號搜索票前往謝豐澤上開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3、10所示之物。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謝豐澤(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就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已明示同意得為證據(見原審卷第215頁),於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有任何指摘,且檢察官及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復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引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心證理由:
一、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65至168、199至207、225至227頁;
原審卷第39至42、75至81、163至166、169至171、213至228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威良、吳建陞、證人蘇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互為相符(見偵一卷第101至107、111至119、157至159、185至187、191至192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111年3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原審111年度聲搜字第234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被告上址居處房屋內平面圖、被告與購毒者陳威良、吳建陞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蒐證暨扣案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4日刑鑑字第1110042652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見潮警三卷第2頁正反面、第15至20、89至96、101頁;
警一卷第37至41頁;
警二卷第18至20頁;
偵一卷第11至59頁;
原審卷第135至138頁),並有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3、10所示之物可佐,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被告於原審法院中就本案2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且被告於原審自承:我自己有在施用毒品,販賣毒品是為了賺量差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顯見被告有藉由販賣毒品予他人,從中賺取量差牟利而具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明定「犯前5條之罪(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該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櫫「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
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2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109年1月15日立法理由參照)。
本件被告所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紅色毒品咖啡包,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成分等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4日刑鑑字第1110042652號鑑定書附卷可佐,可認係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有二種以上之毒品,自屬該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㈡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同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均不得販賣。
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和2種以上之毒品罪。
起訴書雖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和2種以上之毒品罪名,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當庭告知該部分罪名(見原審卷第164、214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三級毒品逾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㈠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
核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和2種以上之毒品罪,就該次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㈡累犯加重部分:被告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0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6月13日易科罰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原審卷第269至273頁)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
雖本案所犯與前案之犯罪性質不同,惟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本案係販賣毒品罪,所侵害法益及其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甚高,暨前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並未對被告產生警惕之心,反面什高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惡性非輕,被告本案所犯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㈢被告本案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未將屬獨立罪名之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列入,若拘泥於所謂獨立罪名及法條文義,認為行為人自白犯該獨立罪名之罪,不能適用上開減輕其刑規定,豈為事理之平,故應視就其所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有無自白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本案2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合於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減刑規定之要件,揆諸前開說明,自均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同時有前述累犯加重,及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被告「事實欄一㈡」則同時有前述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事由,及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事由,依法先遞加後減之。
㈤本案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取得本案毒品之來源為綽號「偉哥」之成年男子等語(見警一卷第3至7頁;
偵一卷第95至99頁)。
惟偵查機關並未因其上開供述而查獲「偉哥」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3日屏檢錦儉111偵4020字第1119030092號函暨檢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1年7月13日潮警偵字第11131329700號函、111年7月8日潮警偵字第11131433900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7至129、131至133頁),足見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查獲其毒品上游或其他正犯、共犯,被告自無從據本條就其本案犯行減輕其刑。
㈥刑法第59條之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或立法至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因此,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
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遏止毒品氾濫,被告知悉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仍執意販賣毒品與他人,顯見其並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他人之不良影響。
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被告係因為特殊環境或原因始為本件犯行,是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狀客觀上並沒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
又被告先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犯行,販賣對象亦有不同,足見其並非偶然犯案,再審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之法定刑及經前述加重、減輕之後的處斷刑,縱考量被告本案不法獲利情形、犯罪動機,亦難認有倘宣告最低刑仍嫌過重或情輕法重之狀況,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辯護人請求酌減其刑,尚難予以採認。
六、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前揭規定及說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足以戕害他人健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猶為牟取非法利益而販賣,動機非良善,販賣所得金額分別為3,500、600元,獲利不同、販賣對象2人、販賣次數2次等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求刑之意見(見原審卷第226至2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4年;
就定執行刑部分,審酌被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犯罪同質性高低、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犯罪時間相去2個月,責任重複非難之情形低等,為綜合判斷,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七、沒收部分:則以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紅色毒品咖啡包160包、紫色毒品咖啡包53包,經送請鑑定均檢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綠色毒品咖啡包27包,經送請鑑定檢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等情(鑑定結果詳見附表二編號1至3「備註」欄所示),有前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4日刑鑑字第1110042652號鑑定書在卷可憑,且被告於原審供稱:扣案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均為其所有,且為本案販賣剩餘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23頁),堪認上開咖啡包係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所剩餘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又盛裝前揭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析離亦無實益,爰與上開扣案毒品併予沒收。
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持用,且係供被告聯絡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223頁),扣案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本案各次毒品交易所得價金,係販毒所得之財物,雖均未扣案,仍應分別在被告各自所犯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附表二編號4至9、11至39所示之物,俱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23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該等扣案物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八、本院之判斷:經核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之前所犯者係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與本件所犯係販賣毒品案件,二者罪質不相同,原審論以累犯,尚非妥適;
被告犯罪情節顯可憫恕,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輕其刑,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且原判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亦屬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查:㈠原判決已說明從被告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及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再犯本件罪責程度更高,侵害更嚴重法益之販賣毒品罪,憑以認定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惡性非輕,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亦無違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為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㈡被告「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依累犯及偵審中自白減輕之規定,先加(無期徒刑不加重)後減後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
被告「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條第3項販賣第3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因毒品中混和2種以上之毒品,應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同時應依累犯之例遞加,再依偵審自白之例減輕,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年,均已係低度刑,於定執行刑時考量二罪之性質、時間之間隔2月,責任重複非難之情形低等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亦無不當。
被告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九、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意見,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謝豐澤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謝豐澤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10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紅色毒品咖啡包 160包 一、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4日刑鑑字第1110042652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原審卷第135至138頁) 二、鑑定結果: ㈠、驗前總毛重790.41公克(包裝總重約260.9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29.43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18鑑定:經檢視内含淡米黃色顆粒及粉末。
⒈淨重2.88公克,取1.40公克鑑定用罄,餘1.48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li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備考一)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16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1.76公克。
(備考二) 2 紫色毒品咖啡包 53包 一、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4日刑鑑字第1110042652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原審卷第135至138頁) 二、鑑定結果: ㈠、驗前總毛重239.34公克(包裝總重約101.5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37.82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180鑑定:經檢視內含淡橙粉末及灰褐色塊狀物。
⒈淨重2.13公克,取0.88公克鑑定用罄,餘1.25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ii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備考一)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0%。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61至213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78公克。
(備考二) 3 綠色毒品咖啡包 27包 一、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4日刑鑑字第1110042652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原審卷第135至138頁) 二、鑑定結果: ㈠、驗前總毛重116.14公克(包裝總重約36.4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79.73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223鑑定:經檢視内含綠色粉末及灰褐色顆粒。
⒈淨重2.91公克,取1.14公克鑑定用磬,餘1.77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4-methylmethi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⒊純度約4%。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214至24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18公克。
(備考二) 4 毒品咖啡包 (含袋毛重4.4克;
含笑半步癲) 1包 一、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4日刑鑑字第1110042652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原審卷第135至138頁) 二、鑑定結果: ㈠、驗前毛重4.83公克(包裝重I.42公克),驗前淨重3.41公克。
㈡、取1.32公克鑑定用磬,餘2.09公克。
㈢、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及微量第四級毒品” 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等成分。
(備考一)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
(備考三) 5 愷他命 (含袋毛重32.6公克) 1包 6 愷他命 (含袋毛重2.0公克) 1包 7 愷他命 (含袋毛重3.8公克) 1包 8 愷他命 (含袋毛重2.5公克) 1包 9 愷他命 (含袋毛重0.2公克) 1包 10 行動電話IPhone XR(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外觀紅色)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11 行動電話IPhoneXR(無SIM卡;
外觀銀色)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12 電子秤 1臺 13 K盤(含K卡) 1個 14 K盤(不含K卡) 1個 15 毒品咖啡包半成品(含袋毛重49.7公克) 1包 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4日刑鑑字第1110042652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原審卷第135至138頁) 二、鑑定結果: ㈠、驗前毛重49.60公克(包裝重1.26公克),驗前淨重48.34公克。
㈡、取0.18公克鑑定用磬,餘48.16公克。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及N-(2-Benzoyl-4-nitroplienyl)-2-chloroacetamide等。
(備考三) ㈤、測得硝甲西泮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約0.96公克;
硝西泮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約0.48公克。
16 K卡 1張 17 青蘋果風味粉(含袋毛重260.3公克) 1包 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4日刑鑑字第1110042652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原審卷第135至138頁) 二、鑑定結果: ㈠、取1.48公克鑑定用罄,餘293.52公克。
㈡、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MDMA)、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愷他命”(Ketamine)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等常見毒品成分。
18 封口機 1臺 19 空夾鏈袋 1批 20 數位料理秤 1臺 21 電子秤 1臺 22 毒品咖啡包分裝袋(空)(清心福全) 481個 23 水車 1組 24 搖頭丸、愷他命結晶物(含袋毛重10公克) 1包 25 愷他命(含袋毛重0.7公克) 1包 26 愷他命(含袋毛重0.2公克) 1包 27 K卡 1張 28 K盤 1個 29 K盤(含K卡) 1個 30 電子秤 1臺 31 搖頭丸、愷他命結晶物(含袋毛重6.6公克) 1包 32 搖頭丸、愷他命結晶物(含袋毛重3.3公克) 1包 33 搖頭丸(含袋毛重0.4公克) 1包 34 玻璃球 1個 35 毒品咖啡包(含袋毛重2.0克;
清心福全) 1包 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4日刑鑑字第1110042652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原審卷第135至138頁) 二、鑑定結果: ㈠、驗前毛重2.20公克(包裝重1.41公克),驗前淨重0.79公克。
㈡、取0.67公克鑑定用罄,餘0.12公克。
㈢、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等成分。
(備考一)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
(備考三) 36 甲基安非他命(含袋毛重1.4公克) 1包 37 鐵碗 1個 38 攪拌棒 1雙 39 自用小客車(含鑰匙1把) 1部 車牌號碼: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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