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上訴,208,2023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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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駿程


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10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2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詹駿程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駿程係正程工程行之負責人,於民國110年8月19日15時許,因與上包廠商創氏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創氏公司)廖烈飛、陳純萍因施工及款項問題發生爭執,詹駿程揚言檢舉而欲離去,而行至高雄市大寮區後庄街與濱北街口時,陳純萍見詹駿程持手機撥打電話,情急之下取走詹駿程之手機,詹駿程隨取回手機,並另基於傷害之不確定犯意,以右手推陳純萍右肩,致陳純萍重心不穩倒地而受有右手肘、髖挫傷、右側肩膀擦傷、左膝、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純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詹駿程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陳純萍、證人即創氏公司負責人廖烈飛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筆錄均無證據能力(本院卷65頁),而前揭證人所為之陳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查無其他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然可為彈劾證據使用)。

(二)其他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詹駿程(下稱被告)固不否認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與創氏公司職員即告訴人陳純萍有衝突,及告訴人倒地,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等情,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我是在跟創氏公司負責人廖烈飛談請款的事,談完我要離開時在跟我父親講電話,告訴人就搶走我的手機,我就上前抓回我的手機,但我並沒有碰到告訴人身體,告訴人自己重心不穩跌倒云云。

經查:

(一)被告因創氏公司承做定作人蔡一寧之房屋工程,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有起衝突,過程中告訴人倒地,另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4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純萍(下均稱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85至97頁),復有告訴人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瑞生醫院111年8月9日瑞字第111044號函檢送告訴人門診看診病歷及傷勢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警卷第21頁;

原審卷第15至25頁)。

基上,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而起訴書原記載告訴人受有「左手肘、左側肩膀擦傷」之傷害,然依據前揭診斷證明書之內容應為「右手肘及右側肩膀擦傷」,應屬誤載且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原審卷第45至46頁),附此敘明。

(二)被告造成告訴人受傷之過程1.告訴人就本件事發經過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承包我們的工程,但施工斷斷續續的,我們也是跟屋主簽約,沒辦法只好另外找別人來承接原本他們要施作的部分,事發當天被告到工地看到我們在施工,就惱羞成怒說要去向拆除隊檢舉我們違建,讓我們房子蓋不成,於是我就跟隨在他後面,請他不要這樣。」



「後來被告有轉過來面向我,以其右拳大力朝我的右肩揮推,我就跌倒在地了,我是身體右半邊先倒地。

我哀了一聲之後,證人廖烈飛就從工地衝出來,他剛好有看到被告揮拳、我倒地的過程;

我是整個往右邊跌倒,到地上剛好臀部最重點,整個臀部都瘀青」等語(原審卷第89至92、95頁)。

證人廖烈飛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當天被告有來跟我講一下工程款的事,後來就說要去拆除隊檢舉,告訴人才跟著他出去的。

我在工地1樓時有聽到告訴人的哀號聲,我就趕快衝過去,就看到被告把告訴人甩開推倒在地的那一瞬間。

當時我是從被告的右手邊走出來,被告與告訴人算是面對面,我看到被告由右往左揮動右手,告訴人就朝自己的右邊跌倒,老實說我沒有看到被告揮拳,但我確定是被告把告訴人弄倒的」等語(原審卷第100至101、105至109頁)。

互核2位證人就被告及告訴人案發當時之相對位置、被告推揮動作、告訴人倒地之方向等證述均屬一致,並有2位證人模擬案發當時告訴人及被告2人相對位置及動作照片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35至137頁),再參酌依前引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係於110年8月19日案發當天即至該診所門診治療,經診斷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其驗傷時間與本件案發時具有時間之密接性,且為告訴人證述傷害動作所可能導致之傷勢相符。

2.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現場監視光碟,經本院勘驗(見本院112年6月8日勘驗筆錄,本院卷104至1109頁),並予擷圖(本院卷117至123,125至129頁、本院卷189至189頁),關於案發部分之勘驗結果略以:⑴勘驗檔案名稱Tmp_Z0000000000000000000.mp4(下稱檔案一)。

錄影鏡頭固定由高雄市○○區○○街00號屋埕上方,向騎馬路拍攝,畫面出現的人均僅拍到腳部,沒有全身畫面。

1.一開始於40秒起有爭吵聲,部分內容模糊 (00:00:40)詹駿程:你搶我的手機做什麼。

2.【00:00:41畫面左上方拍攝到詹駿程、陳純萍兩人的腳,並沒有拍攝到全身】(如附件一擷圖) (00:00:43)陳純萍:好 你打我看看 你打我看看。

(00:00:44)詹駿程:我沒有打你 你搶我手機喔。

(00:00:45)陳純萍:你打我看看。

3.【00:00:48-00:00:53 】陳純萍坐在馬路上「慢」字邊,後有時呈現蹲的姿勢。

(如附件二、二-1擷圖) (00:00:53)陳純萍:烈飛.烈飛。

(00.00:54)廖烈飛:欸。

(00:00:55)陳純萍:他打我。

(00:00:58)廖烈飛:駿程。

4.【00:00:58-00:01:03 】有輛紅色機車由畫面右上方繞過馬路上「慢」字往畫面左方駛去。

( 如附件三擷圖) (00:01:00)詹駿程:我沒有打你。

(00:01:02)詹駿程 你搶我的手機喔。

5.【00:01:03-00:01:06 】廖烈飛、蔡一寧兩人自畫面左邊走入接近坐在地上之陳純萍時,陳純萍也隨後站起跟著廖烈飛、蔡一寧兩人走向畫面上方。

【持續聽到爭執聲】(如附件四、四-1擷圖) (00:01:04)陳純萍(無法辨識) (00:01:06)詹駿程:她搶我手機喔 我在跟我爸講電話 她搶我手機喔 (00:01:12)廖烈飛:你不要這麼笨幹什麼? (00:01:14)陳純萍:看到了 受傷了 我可以去驗傷。

(00:01:19)廖烈飛(無法辨識) (00:01:21)詹駿程:她搶我的手機她直接搶走她先搶我手機的。

(00:01:25)廖烈飛:你搶回來就好了。

(00:01:27)詹駿程:有我搶回來她自己摔下去了 (00:01:29)陳純萍:你說謊(有ㄆㄧㄚ的聲音)。

(見本院卷104至105頁) ⑵檔案名稱Tmp_Z0000000000000000000.mp4(下稱檔案二)。

畫面顯示開始時間為0000年0月00日下午14:57:48,檔案總計1分鐘。

鏡頭裝置在高雄市○○區○○街00號屋埕上方,向騎馬路拍攝,攝影機為自動轉動。

拍攝到之畫面於15秒之後即為騎樓車輛畫面,僅有聲音。

(00:00:00-00:00:10) 廖烈飛、蔡一寧兩人自畫面左下方走入接近坐在地上之陳純萍,陳純萍從地上慢慢起身,蔡一寧繼續走至詹駿程面前…(如附件貳-一、一-1、一-2、一-3擷圖) (見本院卷109頁) ⑶參酌上述勘驗筆錄及擷圖【被告提出之檔案二現場監視影片為感應式監視器,較檔案一之監視器角度,雖可拍攝全貌,然僅有告訴人跌落在地後之影像】,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先有爭執,嗣告訴人有跌落於地之情,且由檔案一告訴人跌落於地前,告訴人稱「好 你打我看看 你打我看看。」



被告稱「我沒有打你 你搶我手機喔。」

等語,及告訴人與被告兩人同時間向畫面上方移動之情況(見檔案一光碟擷圖照片,本院卷183至189頁);

及於告訴人因跌坐於地重新出現在檔案一畫面後,被告向證人廖烈飛稱「她搶我的手機她直接搶走她先搶我手機的」「有我搶回來」等對話,則被告辯稱告訴人有搶手機之舉,應屬有據,否則被告應不致於當場一再強調告訴人搶手機,其再搶回手機。

再佐以被告陳稱:「我與陳純萍算是上、下流工程包商關係,陳純萍隸屬創氏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的老闆娘,我向她承包速固鋼牆工程,最近因為工程款問題產生糾紛」(警卷9頁);

「我就跟蔡小姐說我已經三樓快完成了,一、二樓的款項她不給我,我就說這樣我可能要先去檢舉讓你們停工,他們那邊是違建,業主蔡小姐一直說她要陪我上去談工程款的問題,陳純萍看到我就很激動,說不管什麼事情,她要跟我講就好了,業主蔡小姐、廖烈飛、陳純萍還有我,四個人到一樓,談了一段時間,後來廖烈飛跟我說我把要請的款項列清楚傳給他,他工程款要打給我,我就要準備離開了,我打電話跟我爸爸說經理已經有同意款項要先給我們,我就要離開工地了,陳純萍就一直跟在我後面,一直要攔我的路不讓我離開,之後我電話講完手剛拿下來,她就直接把我手機搶走」等語(原審卷117至118頁),及告訴人亦稱因被告要檢舉而跟著被告要拜託他不要檢舉之情(原審卷85至86頁),應可認本件衝突乃告訴人、被告因工程款糾紛,被告揚言檢舉,而告訴人見被告撥打電話而情急取走被告手機,被告欲取回手機而起。

⑷被告就雙方衝突拉扯之過程雖辯稱:告訴人抓手機中間,我雙手抓住手機頭尾,往回拉之動作,我僅是雙手抓住手機,當時手機橫向,我完全沒有碰到告訴人手或身體,告訴人自己失去重心跌倒云云(本院卷171至172頁),而否認另有推告訴人之行為。

然此與告訴人及證人廖烈飛證述告訴人遭被告推倒(甩倒、揮倒)情況不符,並且參酌一般手機之大小,實難想像有可能出現被告自承其取回手機時狀況為:我的手機被搶走,我抓到我的手機之後一下就把手機拉回來,我就是把手機搶回來,就一下,我就把我的手機直接拉回來之情(原審卷117至118頁)。

顯見被告取回手機時,告訴人並未明顯抗拒,而一般欲取走他人手握之物品,倘若該他人亦出力抵抗制止物品遭取走而力量不敵時,固有可能因驟然失去著力點而重心不穩,然被告既稱一下就把手機拉回來,則告訴人應未出力或至少出力有限,參以告訴人因跌倒在地所受傷勢狀況,其跌倒力道非輕,足見被告應另有推之動作,告訴人始會失去重心跌倒。

則被告辯稱:其僅抓住手機取回,完全沒有碰到告訴人,告訴人受慣性牽引失去重心跌倒云云,與情理不符,難以採信。

⑸依上,被告手機固有經告訴人取走,然被告為取回手機而與告訴人拉扯,除取回手機之動作外,應尚另有推告訴人之動作,始造成告訴人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從而,被告以右手用力推告訴人右肩,致告訴人重心不穩朝右側倒地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勢乙情,可以認定。

(三)被告雖以告訴人、證人廖烈飛所證,前後所述矛盾、誇大其詞,而認指述、證述不實。

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告訴人、證人廖烈飛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就告訴人有遭被告推倒跌落在地受有傷害之基本事實相同,僅限於個人描述方式而有揮(揮拳)、推、甩等不同用詞或時為混用,而告訴人經原審提示瑞生醫院病歷記載:「8/19下午被工人打,有徒手及拿棍子」等內容向告訴人確認被告傷害之手段究竟為何,證稱:被告應該是徒手打我,我沒有講到被告拿棍子打等語(原審卷第96頁),明確證述並未有遭被告以棍棒毆打;

證人廖烈飛亦證稱未看到被告朝告訴人揮拳,只確定告訴人是被告推倒(弄倒),而未有附和其他證據內容而強加不利於被告之說詞,告訴人就被告傷害之手段方式供述固有不一,甚有誇大渲染之處,並告訴人否認有取走被告手機又經被告取回部分(原審卷第87至88頁),均無可採。

然此對於本件基本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尚不得以此而全盤推翻告訴人、證人廖烈飛整體證詞之真實性與憑信性。

再者,證人廖烈飛另證述:我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已離婚,且常因工程施作問題發生爭執,本來不想淌渾水,但由於自己是現場唯一目擊證人且警察有問我,我只好說有看到並陳述案發經過等語(原審卷第111頁),足認證人廖烈飛應無偏頗告訴人之動機。

至證人廖烈飛證稱聽到告訴人哀號聲而衝過去,看到被告把告訴人推倒在地(原審卷100頁),且對照本院上述監視器光碟檔案一之勘驗筆錄,被告與告訴人在告訴人跌落在地前即有言語衝突(參照檔案一之畫面,告訴人在檔案一00:00:42消失於畫面,而在檔案一00:00:48呈現坐在地上姿態從新出現在畫面時已是跌落在地狀態),證人廖烈飛自有可能因此認知到有狀況產生而趕至,故被告辯稱:證人廖烈飛與告訴人為夫妻,且告訴人至檔案一00:00:58秒時跌落在地以後始有哀號聲,證人廖烈飛不可能見到被告推倒告訴人云云,均無可採。

(四)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論行為人為明知(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或預見(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皆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係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而已,但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有認識過失之區別,為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有認識過失者,則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兩者要件不同,產生之法律上效果,亦有差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否認有傷害犯意,辯稱:「(據陳純萍的驗傷診斷書,右手肘、髖挫傷、右側肩膀擦傷、左膝與小腿挫傷,你如何解釋?)我也不知道,當時我只是想要搶回我的手機,我不知道她會被我整個人摔倒受傷」(警卷9頁);

「我拉扯將告訴人甩到地上也只是因為要搶回我的手機,不是要傷害他」(偵卷37頁)。

然而,被告除取回手機外,既另有推告訴人之舉,當可預見告訴人可能因此跌倒,其猶執意為之,足見其縱然造成告訴人受傷,亦在所不惜之心態,而非確信不會對告訴人造成傷害,被告推倒告訴人,則對於告訴人受傷之事,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其主觀上具有縱然造成告訴人受傷,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實堪認定。

又公訴意旨以被告基於傷害確定故意為之,尚乏證據證明,應有誤會。

(五)至被告固主張有正當防衛之適用,且乃依民法第960條所為,為刑法第21條依法令之行為,並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97號判例意旨:「占有物被侵奪者,如係動產占有人,得就地或追蹤向加害人取回之,為民法第960條第2項所明定。

某甲對於被告所欠之款,並未具有同法第151條所載情形,遽將其家中之銅煲菜刀逕自取去抵債,該被告自可本於占有關係依上開民法第960條第2項規定向其追蹤取回,某甲於被告行使取回權之際,加以抗拒,甚至動武鬥毆,即係對於他人權利為一種不法侵害,被告為防衛自己權利起見,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行為,不得謂非正當防衛,縱令某甲因此受有傷害,而當時情勢該被告既非施用腕力,不足以達收回原物之目的,則其用拳毆擊,仍屬正當防衛之必要行為。」

為辯。

按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即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始稱相當。

告訴人固因被告揚言檢舉,見被告撥打電話而情急取走被告手機,然被告本可先與告訴人溝通要求返回,或報警處理,或循其他法律途徑解決,縱要逕自取回手機,亦無再推倒告訴人之必要,參酌被告身高180公分、92公斤(見被告自述,原審卷120頁),被告與告訴人之體型、力量有相當差距,且於告訴人無明顯抗拒被告取回手機之言語、行為之狀態,被告卻於取回手機外,更另行出手推倒告訴人,依此足認被告非單純防衛自身而為防衛行為而已,其所為推告訴人之攻擊行為,自難認僅係出於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目的所為,且亦無被告非予推倒告訴人即不能達取回手機目的之情狀,與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97號判例意旨不同,依前述說明,被告自無得主張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依法令行為等刑法第23條、第21條阻卻違法規定餘地。

至被告另辯稱本件是在為刑事訴訟法第88條逮捕現行犯,而屬刑法第21條依法令之行為部分,依被告上述行為及後續處理(無報警),明顯可見無逮捕現行犯之意思,非在為逮捕現行犯行為甚明,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撤銷改判的理由:

(一)原判決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原審認出於確定故意,有所違誤;

2.本件起因乃告訴人、被告因工程款糾紛,被告揚言檢舉,而告訴人見被告撥打電話而情急取走被告手機,被告欲取回手機因而起,原審就動機部分未予認定所為量刑,亦有失衡。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之瑕疵,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本院審酌本案乃因工程款糾紛,被告揚言檢舉,而告訴人見被告撥打電話而情急取走被告手機,被告欲取回手機而起,然被告出手取回手機,另出於不確定故意,推告訴人以致倒地,其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告訴人如犯罪事實所示傷害情況),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告訴人先有取走被告手機之舉,始致生後續之本案),並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及被告雖表示欲商談和解,然為告訴人拒絕(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81頁)等被告犯後態度,及被告之品行(素無前科,見臺灣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1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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