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上訴,303,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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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靜彗



選任辯護人 邱芬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1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28號、107年度偵字第42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5、6所示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李靜彗犯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6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7、8部分)。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靜彗於民國103、104年間擔任冠楹工程有限公司(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下稱冠楹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負責辦理承攬自來水公司勞務採購案、排定值班表及驗收請款等公司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緣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下稱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分別於103年、104年間辨理「103年甲仙淨水場委外承攬操作」、「104年甲仙淨水場委外承攬操作」、「103年手巾寮淨水場委外承攬操作」、「104年手巾寮淨水場委外承攬操作」、「103年餉潭站淨水場委外承攬操作」、「104年餉潭站淨水場委外承攬操作」、「103年琉球站委外承攬操作」及「104年琉球站委外承攬與抄表(併案發包)-承攬部分」等勞務採購案(各該履約期間詳如附表一所示),依該等勞務契約及納入契約內容之103年、104年間「場站委外承攬操作補充規範」規定,得標廠商之值勤操作人員須由具有自來水事業技術人員證照(丙級以上)者負責輪值操作,以維護加水站、取水站營運及供水安全,並應依各場站操作模式填寫「操作日報表」、「交接日記簿」等各類資料報表後,由廠商檢具薪資給付證明辦理請款。

詎李靜彗明知冠楹公司所僱用之員工內具有上開證照者,不足以支應上開淨水場所需之值班人員人數,竟於冠楹公司得標承作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標案後,為求如期履約請款,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各該履約期間,逕由附表一「實際值班人員」欄所示員工,充任如附表一所示淨水場之值班操作人員,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附表一「實際值班人員」欄其中所示之陳幸男、周仁賢、陳建貿、周陳美琪、潘振家、方郁棻、陳明龍(所涉偽造文書部分,業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233號、108年度偵字第46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陳克敏(已歿,故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附表二至附表九所示之同年度操作日報表、交接日記簿或薪資給付證明上,偽簽如附表一所示「虛偽提報輪值人員」欄之具有證照資格人員之署押或盜蓋其等之印文,按月彙整後接續向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虛偽提報輪值人員」欄所載之人及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對該等勞務採購案驗收之正確性。

嗣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政風室辦理104年度淨水場站委外操作人員值勤專案清查作業,稽核冠楹公司按月提報之上開「交接日記簿」、「操作日報表」等文件時,發現其中諸如李靜彗之署押竟簽成李靜「慧」、郭政瑋之署押竟簽成郭「正」瑋等謬誤或簽名筆跡明顯不同,清查後報請檢察官擴大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告發及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靜彗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96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

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

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坦白承認(原審審訴卷第59頁;

原審訴一卷第98頁;

原審訴二卷第15頁、228頁、400頁、483頁、本院卷第113頁、196頁),核與證人郭政瑋(他二卷第297至300頁背面、第257至258頁背面;

偵二卷第290至291頁、354頁)、余保明(他二卷第182至188頁背面、219至221頁;

偵二卷第298至299頁、353頁背面至354頁;

原審訴二卷第68至76頁)、周仁賢(調一卷第18至20頁背面;

偵一卷第46至48頁;

偵二卷第302至303頁、313至316頁)、陳幸男(調一卷第11至14頁;

偵一卷第50至51頁背面;

偵二卷第304至305頁、313至316頁)、陳克敏(調一卷第15至17頁背面;

偵一卷第53至54頁;

偵二卷第308至309頁、313至316頁)、洪天賜(調一卷第21至23頁;

偵一卷第72頁;

偵二卷第296頁及第354至355頁背面)、黃秀蘭(他二卷第135至137頁、152至153頁;

偵二卷第292至293頁、352至353頁;

原審訴二卷第19頁)、潘振家(他二卷第155至157頁;

偵二卷第294至295頁、第353頁背面至356頁)、陳明龍(他二卷第108至110頁背面、117至119頁;

偵二卷第306至307頁、354背面至356頁)、蔡易霖(他二卷第111至113頁、122至123頁;

偵二卷第288至289頁及第353背面;

原審訴二卷第19頁)、方郁棻(他二卷第160至162頁、179至180頁;

偵二卷第300至301頁、354頁背面至256頁;

原審訴二卷第77至94頁)、周陳美琪(偵二卷第283至284頁、313至316頁)、陳建貿(偵二卷第353至355頁)、卓佩玉(偵二卷第285至286頁、314頁背面;

原審訴二卷第18頁)、李靜萍(偵二卷第281至282頁、354頁背面)、鄭勤娣(偵一卷第67至68頁)、劉一興(偵一卷第70頁)、吳汶英(偵一卷第65頁;

原審訴二卷第19頁)、李維甄(偵一卷第62至63頁)、葉馥彰(調一卷第1至3頁;

偵一卷第25至27頁、139頁;

原審訴二卷第19至50頁)、黃美惠(偵一卷第90至93頁)、杜明華(偵一卷第91頁)、陳建志(調二卷第1至2頁)、李良平(偵一卷第91頁)於調詢、偵訊或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台灣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105年6月27日台水七政字第10500131020號函(他一卷第1至2頁)、103年及104年度被告、郭政瑋、蔡易霖、潘振家、黃秀蘭論值/值勤時段異常情形(調一卷第27至37頁)、郭政瑋任職單位及所得查詢結果(調一卷第153至155頁)、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15日高捷M1字第10700003770號函檢附之郭政瑋任職單位明細、差勤紀錄等資料(偵一卷第73至88頁)、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15日台水供字第1030036934號函檢送之場站委外操作承攬補充規範(調二卷第187至190頁)、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107年6月4日合水七操字第1070011823號函暨檢附之103年間場站委外操作承攬補充說明、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19日台水供字第1060018409號函、106年3月20日台水供字第1060008549號函、場站委外勞務承攬作業要點(106年6月19日函修正)、106年6月19日修正之場站委外操作承攬補充規範(偵一卷第28至39頁背面)、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107年8月10日台水七操字第1070016245號函(偵二卷第251至252頁)、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旗山營運所103年1月24日台水七旗營工字第10300002330號函、108年3月11日台水旗營室字第1084100676號函(偵二卷第270至271頁)、103年度甲仙淨水場委外承攬操作契約延長書面紀錄(第一次續約)、103年度手巾寮淨水廠委外承攬操作延長書面契約(第一次續約)(偵二卷第272至273頁)、107年12月11日台水供字第1070038300號函修正之場站委外操作承攬補充規範(偵二卷第278至279頁)、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107年4月3日台水操字第1070006198號函暨檢附冠楹公司107年3月16日屏冠攬彗字第1070301601號函(偵二卷第365至366頁)、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107年12月11日台水七操字第1070029220號函(偵二卷第365至366頁)、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109年1月20日台水七政字第1090001634號函(偵二卷第392至396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23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107年度偵字第4233號、108年度偵字第4611號緩起訴處分書(偵二卷397至406頁)、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110年7月2日台水七操字第1100015850號函(原審訴一卷第357至360頁)、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110年7月9日台水供字第1100019646號函暨所附經濟部水利署函文(原審訴一卷第383至391頁)、方郁棻之104年11月經濟部自來水技術人員考驗合格證書(原審訴二卷第109頁)、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110年11月11日台水七操字第1100023317號函暨檢附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28日台水供字第1020019207號函、經濟部水利署102年5月13日經水事字第10231044600號函(原審訴二卷第129至139頁)、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5日台水供字第1110002357號函(原審訴二卷第149至152頁)在卷可稽,另有如附表二至九所示各該場站之操作日報表、交接日記簿、薪資給付證明等相關簿冊扣案可參。

此外,在冠楹公司另有扣得被告及其夫郭政瑋之印章、被告胞妹李靜萍之印章、方郁棻、余保明之印章為證,此有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聲搜卷第8至112-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依據台灣自來水公司103、104年間場站委外操作承攬補充規範規定,廠商應依各場站操作模式執行操作及各類資料報表之填寫,且廠商值勤之操作人員必須具有經濟部依自來水法頒發之自來水證照(調二卷第187頁);

又依台灣自來水公司103年、104年間之場站委外操作承攬補充說明,其中第二點亦載明:各區處辦理103、104年間場站委外操作承攬業務招標作業時,於初辦招標時,每一標案廠商操作人員必須全部具有經濟部依自來水法頒發之自來水事業技術人員證照,並納入合約規範辦理(偵一卷第30至31頁),上開場站委外操作承攬補充規範均已納入附表一所示各契約之履約標的,有該等契約在卷可按(出處詳如附表一所示)。

此外,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於102年7月間亦有將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相關來函轉知各給水廠及營運所,並列入相關招標公告及投標須知等資料,有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110年11月11日台水七政字第1100023317號函暨檢附相關函文可佐(訴二卷第129至139頁)。

再觀諸前揭交接日記簿、操作紀錄表乃作為驗收請款之依據,現場值勤人員需按時填寫交接日記簿、巡迴操作紀錄表,於每月結束後報請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辦理驗收請款,用以維護民眾用水權益,並確認廠商給付操作人員之薪資屬實及符合法定基本工資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他二卷第263頁),並有各該場站每月驗收資料(出處詳附表一)及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110年7月2日台水七操字第1100015850號函可佐(原審訴一卷第359至360頁),足見前揭交接日記簿、操作日報表、薪資給付證明均為得標廠商業務上所需製作之重要文書,並有標彰由提報具有證照之人員執行勤務或請領薪資之意,而均屬私文書無訛。

從而,若未經同意或授權,擅自於該等文書上代簽他人署名或盜蓋印文,自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若經他人同意或授權而為之者,則除合於刑法第215條規定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外,則不發生偽造私文書問題。

而被告於102年間起創設冠楹公司,於103、104年間擔任冠楹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公司主要業務為承攬自來水公司勞務採購案,由被告負責參與投標、排定值班表及向自來水公司請款等業務,並指示現場實際值班人員(即陳幸男、周仁賢、陳建貿、周陳美琪、潘振家、方郁棻、陳明龍、陳克敏)在交接日記簿、操作日報表、薪資給付證明等業務上所需製作之文書上,按值班表所載代簽虛偽提報輪值人員之姓名或盜蓋印文,此據被告自承在卷(他二卷第260至264頁、291至295頁;

偵二卷第310至312頁),雖該等文書非被告所親自製作,但仍係被告指示冠楹公司上開實際值班人員而為,並提出於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加以行使而請領款項,則被告就行使該等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應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署押」指署名或畫押,乃人格個體在紙張或物體上,所親自簽寫代表自己之文字(姓、名、姓名或別稱等),或押畫其他足以辨識其人之符號,而以人格同一性之識別為本義。

再「偽造署押」,則指未經他人同意或授權,卻以該他人自居而擅自簽具他人署押,足以產生人格個體同一性識別混淆之風險而言。

故於謄錄他人姓名,或於撰著時或行文中對特定他人之姓名所為之記敘或繕寫等情形,因不具有冒充他人親自簽署姓名之內涵與用意,所記敘或繕寫之該他人之姓名固非署押,然倘假冒並以他人自居而在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他人姓名,造成人格個體同一性識別上之混淆,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則屬偽造署押或偽造私文書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除了被告本身、其夫郭政瑋、其妹李靜萍、其弟李如育及余保明外,其他遭偽造署押之人均未明確授權同意由其親自或指示他人代簽渠等姓名等語(原審訴二卷第228頁),核與證人郭政瑋、李靜萍、卓佩玉、蔡易霖、洪天賜、潘振家、黃秀蘭、吳汶英、鄭勤娣、劉一興、被害人吳東霖於偵訊或原審審理中所陳相符(調一卷第9至10頁背面、第21至23頁;

他二卷第125至127頁背面;

偵二卷第288至297頁、352至356頁;

偵一卷第65至72頁背面;

他二卷第155至157頁;

原審訴二卷第18至19頁)。

至證人余保明雖於調查局時證稱從未看過交接日記簿等資料,亦不知是何人簽名等語(他二卷第186頁),然因余保明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因為當初有借牌給被告,且不可能每個文件都親自到場簽名,所以就默認同意被告簽署其姓名等語(原審訴二卷第74至76頁),參以余保明自述為才耀公司負責人,前亦曾承攬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之契約(原審訴二卷第73頁),應認其對於擔任上開承攬契約操作人員需在相關報表上簽到等事項已有知悉,而仍同意被告將之列為操作人員,當可知悉預見被告將於相關承攬契約文件上代簽其姓名或代蓋印文之情,故應認被告就余保明部分之簽名或印文,業已獲得余保明之同意或授權。

從而,除被告委由附表一所示「共犯關係」欄所示共犯,代簽被告或其夫郭政瑋、其妹李靜萍、其弟李如育及余保明簽名或盜蓋渠等印文部分,業經渠等同意或授權,而僅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外,其餘被告委由附表一所示「共犯關係」欄所示共犯代簽虛偽提報輪值人員之其他人姓名或盜蓋印文部分,則應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前,刑法第215條所規定之罰金單位為新臺幣,且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實際並未增減刑責,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按偽造文書可分為「有形之偽造」及「無形之偽造」。

「有形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

「無形之偽造」則係指有製作權之人,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

或行為人向有製作權之人為虛偽之報告或陳述,使之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

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倘以自己名義製作之私文書,縱屬內容不實,除合於同法第215條規定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外,不發生偽造私文書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所謂文書,指記載人之一定意思或觀念之有體物,其存在之形式,自具有多樣性,一份文件未必僅成立一種文書,時或存在多種文書之效力。

本件被告所經營之冠楹公司所提出之操作日報表、交接日記簿及薪資給付證明等資料,既屬冠楹公司因承攬本案契約向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請領報酬時所需製作提供之文書,自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其上所記載相關操作人員之姓名等資料,若有明知不實而予以登載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屬業務上登載不實;

而其上所顯現相關操作人員之簽名或印文,足以表彰由該等人員執行操作,並作為請領工資之證明,亦應屬私文書,業如前述,則被告未經同意而推由實際值班人員偽簽或盜蓋虛偽提報輪值人員之姓名部分,即應屬有形之偽造,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故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盜用印章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各該標案履約期間內,接續偽造同一虛偽提報人員之簽名或盜蓋印章,及偽造各該契約應檢具之私文書,按月持續向自來水第七區管理處行使,分別屬為完成同一個標案(即同屬一個契約標的)所製作,各行為於密接之時、地實施,手段以及侵害之法益均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8所示部分,乃同時冒用多人名義而為各該編號所為之犯行,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惟此部分犯行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敘及,自應屬起訴範圍,並經原審法院審理中當庭告知上開涉犯罪名(原審訴二卷第14頁、227頁及399頁),予以被告充分答辯之機會,法院自得併予審理。

又被告就附表二至九所示偽造署押部分,經核對卷證後雖有部分數量增加而未經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中(詳如附表二至九所示),然此部分犯行因與被告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故本院亦應併予審理,並就偽造署押增減部分更正如附表二至九所示。

此外,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之104年度「虛偽提報輪值人員」部分,雖漏載「葉金城」,然此部分偽造署押之情節,業據起訴書附表三104年(3)薪資給付證明中所記載明確,則應予更正補充如本件附表一編號4所示,併此敘明。

㈤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該犯行,分別與附表一「共犯關係」欄所示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附表一編號1至8係不同淨水場站、不同年度之採購案,並係冠楹公司分別與自來水公司簽訂契約或續約,被告為取得各採購案之承攬報酬,而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8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駁回部分㈠原審認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4、7、8犯行,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中小企業之經營者,得標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之上開勞務採購案後,明知各該勞務契約均須以通過經濟部自來水事業技術人員考驗合格、執有證照者為操作人員,竟為節省人員成本,虛偽提報具有證照之輪值人員予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而僅以附表一編號1至4、7、8所示之實際值班人員在現場輪值操作,並推由其中實際值班人員在各項簿冊等文書上偽造具有合格證照人員之簽名或盜蓋印文,而向自來水第七區處行使,有損自來水第七區處對本案契約管理之正確性,並損害各該遭偽造簽名、盜蓋印文之被害人權益,顯見被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就上開犯行,均已坦白承認,並已與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達成調解,依約履行賠償完畢,有原審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及存款憑條影本在卷可按(原審訴二卷第307至311頁),堪認被告有所悔意,兼衡被告於各該契約中所偽造署押之被害人人數(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偽造署押之被害人較少,其餘則均有數人以上),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自述大學畢業,已婚,育有兩名子女,與家人同住,現仍在冠楹公司從事水錶申請工作,月入約2、3萬元(原審訴二卷第48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為,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7、8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1.如附表二至五、八、九所示之各簿冊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各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上開附表所示簿冊均交付自來水第七區管理處,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又起訴書附表二、三、六、七其餘所載李如育、余保明、李靜彗、郭政瑋、李靜萍等人之署押,乃經渠等同意或授權而代簽或代蓋印文,業具認定如前,故就此部分署押,自非屬偽造之署押,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2.被告在附表二至五、八、九所示文件上蓋用之印文,因均係盜用之印章蓋用而成,並非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自不予宣告沒收。

3.扣案之印章11枚(如原審訴二卷第491頁所示),均非偽造之印章,故不予沒收。

另扣案交接日記簿、操作日報表、薪資給付證明、其他標案資料、匯款單收執聯、札記、存摺、手機、電腦資料、隨身碟、才耀公司大小章等物(見聲搜卷第12至12-1頁、第18至19頁),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所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審就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尚稱允當,沒收部分亦無違誤。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1.被告經營之冠楹公司自102年間起,即以承攬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淨水廠委外承攬操作,為公司主要業務。

冠楹公司於103年間係在相當接近之時間,投標附表一編號1、3、7所示工程,並於該年年底,未經招標程序直接與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續約104年度工程。

被告為符合上開履約而利用聘雇具合格證照員工名義或向外租借證照方式,製作各場值班表,並以前開人員名義於各工程每日需填寫之報表上偽簽署押,再提交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均係於密接時間為之,且偽造署押之人名均出現於不同場站,應認被告係出於接續犯意而為上開犯行。

2.自來水公司雖於102年公開招標時,宣布投標廠商於得標後需提出具有證照之操作人員名單。

然因實施上窒礙難行,造成多家投標廠商為了符合自來水公司要求,採用借牌或偽造方式已符合自來水公司形式要求,甚至監造單位發覺實際值班之人不具證照,亦僅先採勸導併罰款方式,要求廠商改善。

因場站內專業涉及不同領域,操作員僅需具備其中某方面證照即可,前開證照要求顯不以確保每個場站運作。

之後經廠商提出證照不足之問題,自來水公司雖提出如證照不足導致流標,招標單位可以降低證照之解決方案,惟投標廠商以承攬淨水場操作業務為公司重要業務,不可能放棄投標,待招標單位降低所需證照數量後,再尋求重新投標之機會,因此實務上廠商借牌或借用具有資格員工編排至不同場站,實際由不具資格員工操作之亂象,並非個案。

故106年經濟部水利署因自來水公司反應,並體諒業者取得證照困難而廢止原規定,修正承攬要點,規定自107年起每個場站至少需要一個具有證照之員工擔任履約管理人員,未具證照者可擔任工作助理。

綜上,被告前開所為固有不當,然因被告僱傭之實際操作之人,均具有一定之經驗,並未對自來水供應發生具體危害,原審就每個標案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稍嫌過重等語。

經查:⑴所謂接續犯,係指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始得依接續犯關係論以包括一罪,否則仍應依其犯罪具體情節,分別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處斷,或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

查被告在附表一所示同個契約標案之履約期間內,偽造同一虛偽提報人員之簽名或盜蓋印章,及偽造各該契約應檢具之私文書,按月持續向自來水第七區管理處行使,固堪認係在密接之時、地下所實施,且手段以及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一罪。

然就各不同淨水場標案之間,因各犯行分別係在甲仙、手巾寮、餉潭站、琉球站等不同地點淨水場為之,在時、地關係上顯不具備密接性,已難論以接續犯一罪關係。

另就各淨水場不同年度之標案間,係冠楹公司再經投標或以續約方式取得標案,其中以續約方式取得標案等情,亦須經過書面審核,審核每期驗收文件,討論有無採購法第101條所述情節重大要件,並參考監造單位提出意見而為決定,據證人即自來水公司七區管理處技術士葉馥彰到庭證述明確(原審訴二卷第33頁),則冠楹公司既須經再次投標或書面審核方式,始能確定能否取得標案,被告在各不同年度標案間所為之前開犯行,自係在確定取得標案後另起犯意而為,各行為間自具有獨立性,仍不符合接續犯要件。

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前開犯罪,得成立接續犯一罪關係,顯非可採。

⑵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參照同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原審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各次犯行所生損害、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各次所為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3至4月不等之徒刑,僅較最低法定刑多出1至2月而已。

參以本案被告另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輕罪,僅依想像競合結果從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重罪處斷,是在量刑處斷上,前開輕罪所犯部分亦應予以考量,而不宜僅量處最低法定刑,益徵原審上開量刑,確屬從輕,被告執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自無理由。

四、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認起訴書附表四之⑶薪資給付證明(此部分屬附表一編號5所示103年餉潭淨水場委外承攬操作案內文件,其內容如附表六所示),雖有記載被告共同偽造黃秀蘭、蔡易霖署押之犯行,然此部分未檢附相關薪資給付證明為證;

又起訴書附表五⑴交接日記簿中(此部分屬附表一編號6所示104年餉潭淨水場委外承攬操作案內文件,其內容附表七所示),重複列載郭政瑋署押部分,應認被告上開部分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嫌部分,尚屬不能證明犯罪。

然此部分如能成罪,與被告所為附表六(即起訴書附表四)、附表七(即起訴書附表五)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或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據。

惟被告共同偽造黃秀蘭、蔡易霖署押各1枚之事實,有「103年餉潭站委外承攬操作103年3月1日至12月31日薪資給付證明」可佐(調一卷第212頁)。

另起訴書附表五⑴交接日記簿中,第1列所載郭政瑋之印文為方形章印文,共238枚(起訴書計算235枚,原審審理中重新計算為238枚),第4列所載「郭政瑋」之印文則為小姓名章,共9枚,有原審計算該附表印文數量統計表1紙在卷可參(原審訴字卷一第73頁),顯見起訴書上開附表所列者乃屬不同印文,未有重複列載問題。

從而,原審前開所認,顯非正確,其因而就被告此部分所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犯罪,逕為不另為無罪諭知,即有違誤,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6所示103、104年餉潭淨水場委外承攬操作案及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中小企業之經營者,得標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附表一編號5、6所示採購案後,明知上開勞務契約,須以通過經濟部自來水事業技術人員考驗合格、執有證照者為操作人員,竟為節省人員成本,虛偽提報具有證照之輪值人員予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僅以方郁棻、洪天賜在現場輪值操作,並推由其等在各項簿冊等文書上偽造具有合格證照人員之簽名或盜蓋印文,或為業務登載不實事項,而向自來水第七區處行使,所為有損自來水第七區處對本案契約管理之正確性,並亦損害各該遭偽造簽名、盜蓋印文之被害人權益。

惟考量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行,均已坦白承認,並已與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達成調解,依約履行賠償完畢,有原審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及存款憑條影本在卷可按(原審訴二卷第307至311頁),堪認被告有所悔意,兼衡被告於上開契約中所偽造署押之被害人人數,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自述大學畢業,已婚,育有兩名子女,與家人同住,現仍在冠楹公司從事水錶申請工作,月入約2、3萬元(原審訴二卷第485頁)】,暨原審雖未就前述經本院撤銷改判之被告所為犯行加以審酌,然考量原審認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犯行,分別偽造黃秀蘭、蔡易霖之署押(包括印文)415、302枚,縱漏未審酌被告另有多偽造黃秀蘭、蔡易霖署押各1枚之事實,對於量刑所生影響甚微。

另原審就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6犯行,本即記載被告有虛偽提報郭政瑋為輪值人員,並就此部分論以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罪,是原審認起訴書有重複列載郭政瑋署押部分,縱屬有誤,因該重複論列部分僅有104年1月份之9枚印文,對於量刑審酌所生影響,亦屬有限,是本院經綜合審酌上情後,認原審量處刑度仍屬適當,而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原審相同之刑度,即有期徒刑4月(詳見附表一編號5、6本院主文欄所載),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審酌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罪,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相近,犯罪期間均於103年1月至104年12月間,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態樣及責任非難程度,就上開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上開所犯,定與原審相同之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至被告認此部分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因本院上開定執行刑,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2年7月)以下,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已給予被告適度之刑罰折扣,經核並無過苛、不當等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請求均予減輕,並非可採。

㈣沒收部分1.如附表六、七所示之各簿冊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各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上開附表所示簿冊均交付自來水第七區管理處,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又起訴書附表四、五其餘所載李靜彗、郭政瑋等人之署押,乃經渠等同意或授權而代簽或代蓋印文,業具認定如前,故就此部分署押,自非屬偽造之署押,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2.被告在附表六、七所示文件上蓋用之印文,因均係盜用之印章蓋用而成,並非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自不予宣告沒收。

3.其餘扣案之印章11枚(如原審訴二卷第491頁所示),均非偽造之印章,故不予沒收。

另扣案交接日記簿、操作日報表、薪資給付證明、其他標案資料、匯款單收執聯、札記、存摺、手機、電腦資料、隨身碟、才耀公司大小章等物(見聲搜卷第12至12-1頁、第18至19頁),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所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原審就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部分,以檢察官舉證不能證明被告有該部分犯罪,不另為無罪諭知,並未經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自不予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勞務採購案 履約期間 共犯關係 虛偽提報輪值人員 實際值班人員 相關證據及證據出處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103年甲仙淨水場委外承攬操作 103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 李靜彗指示陳幸男製作輪值表後,李靜彗即指示陳幸男、周仁賢、陳建貿、周陳美琪等實際值班人員按月製作內容不實之「操作日報表」及「交接日記簿」,彙整後交由李靜彗,李靜彗再提出於自來水公司七區處而行使。
周仁忠、吳東霖(上二人本站)、卓佩玉(五里埔) 、李如育(關山) 陳幸男、周仁賢、陳建貿(上三人本站)、周陳美琪(寶隆) 1.勞務契約 (參第肆箱資料卷) 2.操作人員名冊 3.驗收結算資料 4.薪資給付證明 5.付款資料 6.輪值表 7.交接日記簿 8.操作日報表 (以上詳第貳箱資料卷) 李靜彗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上訴駁回。
2 104年甲仙淨水場委外承攬操作 104年1月 1日至104年12月31日 李靜彗指示陳幸男製作輪值表後,李靜彗即指示陳幸男、周仁賢、陳克敏、周陳美琪等實際值班人員按月製作內容不實之「操作日報表」、「交接日記簿」,彙整後交由李靜彗,李靜彗再接著製作不實之「薪資給付證明」後彙整提出於自來水公司七區處而行使。
鄭勤娣、余保明、李靜彗、李靜萍、吳東霖、卓佩玉(五里埔) 、陳建貿(關山) 陳幸男、周仁賢、陳克敏、 (上三人本站)、周陳美琪(寶隆) 同上 李靜彗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上訴駁回。
3 103年手巾寮淨水場委外承攬操作 103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 李靜彗自行或指示潘振家製作輪值表後,由李靜彗指示潘振家按月製作內容不實之「交接日記簿」,彙整後交由李靜彗,李靜彗彙整提出於自來水公司七區處而行使 黃秀蘭、李宜芳、蔡易霖、郭政瑋、吳汶英 潘振家、余保明 1.勞務契約 2.操作人員名冊 3.結算驗收資料 4.付款資料 5.交接日記簿 (以上詳第肆箱資料卷) 李靜彗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上訴駁回。
4 104年手巾寮淨水場委外承攬操作 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李靜彗自行或指示潘振家製作輪值表後,由李靜彗指示潘振家按月製作內容不實之「操作日報表」、「交接日記簿」,彙整後交由李靜彗,李靜彗再檢具不實之「薪資給付證明」後彙整提出於自來水公司七區處而行使。
黃秀蘭、李宜芳、劉一興、郭政瑋、吳東霖、吳汶英、 李靜萍、 葉金城(起訴書附表一漏載,應予補充) 潘振家、余保明 同上 李靜彗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上訴駁回。
5 103年餉潭站淨水場委外承攬操作 103年3月1日至104年2月28日 李靜彗先自行製作輪值表後,指示方郁棻按月製作內容不實之「操作紀錄表」、「交接日記簿」,彙整後交由李靜彗再製作內容不實之「薪資給付證明」提出於自來水公司七區處而行使。
黃秀蘭、蔡易霖、郭政瑋、李靜彗 方郁棻、洪天賜 1.勞務契約 2.操作人員名冊 3.結算驗收資料 4.付款資料 5.交接日記簿 (以上詳第肆箱資料卷) 李靜彗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六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李靜彗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六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6 104年餉潭站淨水場委外承攬操作 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李靜彗先自行製作輪值表後,指示方郁棻按月製作內容不實之「操作紀錄表」及「交接日記簿」,彙整後交由李靜彗,由李靜彗再製作內容不實之「薪資給付證明」提出於自來水公司七區處而行使。
黃秀蘭、卓佩玉、郭政瑋、李靜彗、蔡易霖 同上 同上 李靜彗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七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李靜彗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七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7 103年琉球站委外承攬操作 103年3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 李靜彗指示陳明龍按月製作「操作日報表」及「交接日記簿」,並在其上代蓋虛偽提報值班人員印文,彙整後交由李靜彗,由李靜彗提出於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而行使之。
李靜彗、潘振家 陳明龍、余保明、李靜萍 1.勞務契約 2.操作人員名冊 3.結算驗收資料 4.付款資料 5.交接日記簿 (以上詳第參箱資料卷) 李靜彗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八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上訴駁回。
8 104年琉球站委外承攬與抄表(併案發包)-承攬部分 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李靜彗指示陳明龍按月製作「操作日報表」及「交接日記簿」,並在其上代簽虛偽提報值班人員姓名,彙整後交由李靜彗,再由李靜彗製作「薪資給付證明」併同提出於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而行使之。
李靜彗、郭政瑋、 鄭勤娣、洪天賜、潘振家 同上 同上 李靜彗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九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上訴駁回。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二之103年度部分):
【103年甲仙淨水場委外承攬操作偽簽之署押、印文數量統計表】
(1)操作日報表(103年) 1月 2月 3月 4月 5月 6月 7月 8月 9月 10月 11月 12月 1~12月總計 卓佩玉 (五里埔) 31 28 31 30 30(起訴書誤載為31,應予更正) 30 31 31 30 31 30 30 (起訴書誤載為31,應予更正) 363(起訴書誤載為365,應予更正) 備註(出處) 甲仙103年1月卷第55-86頁 甲仙103年2月卷第51-78頁 甲仙103年3月卷第19-49頁 甲仙103年4月卷第51-80頁 甲仙103年5月卷第87-116頁 甲仙103年6月卷第83-112頁 甲仙103年7月卷第87-117頁 甲仙103年8月卷第53-83頁 甲仙103年9月卷第117-146頁 甲仙103年10月卷第53-83頁 甲仙103年11月卷第85-114頁 甲仙103年12月卷第53-83頁 (2)交接日記簿(103年) 周仁忠 27 24 26 26 26 26 27 27 26 26 26 26 313 備註(出處) 甲仙103年1月卷第123-153頁 甲仙103年2月卷第112-138頁 甲仙103年3月卷第122-151頁 甲仙103年4月卷第117-146頁 甲仙103年5月卷第19-49頁 甲仙103年6月卷第19-48頁 甲仙103年7月卷第19-49頁 甲仙103年8月卷第121-151頁 甲仙103年9月卷第19-48 頁 甲仙103年10月卷第122-151頁 甲仙103年11月卷第51-80頁 甲仙103年12月卷第121-150頁 吳東霖 12 12(起訴書誤載為13,應予更正) 15 12 13 14 12 13 13 14 12 13 (起訴書誤載為12,應予更正) 155 備註(出處) 甲仙103年1月卷第126-149頁 甲仙103年2月卷第111-134頁 甲仙103年3月卷第121-151頁 甲仙103年4月卷第119-142頁 甲仙103年5月卷第20-49頁 甲仙103年6月卷第19-47頁 甲仙103年7月卷第20-48頁 甲仙103年8月卷第121-149頁 甲仙103年9月卷第19-47頁 甲仙103年10月卷第121-151頁 甲仙103年11月卷第53-78頁 甲仙103年12月卷第123-151頁
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二之104年度部分):
【104年甲仙淨水場委外承攬操作偽簽之署押、印文數量統計表】
(1)操作日報表(104年) 1月 2月 3月 4月 5月 6月 7月 8月 9月 10月 11月 12月 1~12月總計 鄭勤娣 0 0 0 0 0 0 0 0 0 0 25 0 25 備註(出處)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甲仙104年11月卷第53-82頁 (無) 卓佩玉 (五埔里) 30(起訴書誤載為31,應予更正) 28 31 30 31 30 31 31 30 31(署押30枚、印文1枚) 30 (署押29枚、印文1枚) 0 333(起訴書誤載為334,應予更正) 備註(出處) 甲仙104年1月卷第125-155頁 甲仙104年2月卷第53-80頁 甲仙104年3月卷第123-153頁 甲仙104年4月卷第147-205頁 甲仙104年5月卷第123-153頁 甲仙104年6月卷第55-84頁 甲仙104年7月卷第89-119頁 甲仙104年8月卷第52-82頁 甲仙104年9月卷第89-118頁 甲仙104年10月卷第89-119頁 甲仙104年11月卷第87-116頁 (無) 陳建貿 (關山) 31 28 31 30 31 30 31 31 30 31 30 0 334 備註(出處) 甲仙104年1月卷第57-87頁 甲仙104年2月卷第117-144頁 甲仙104年3月卷第55-85頁 甲仙104年4月卷第53-82頁 甲仙104年5月卷第55-85頁 甲仙104年6月卷第89-118頁 甲仙104年7月卷第123-153頁 甲仙104年8月卷第85-116頁 甲仙104年9月卷第89-118頁 甲仙104年10月卷第123-154頁 甲仙104年11月卷第121-150頁 (無) (2)交接日記簿(104年) 鄭勤娣 0 0 0 0 0 0 0 19 25 27 26 0 97 備註(出處)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甲仙104年8月卷第31-49頁 甲仙104年9月卷第21-49頁 甲仙104年10月卷第21-51頁 甲仙104年11月卷第19-49頁 (無) 吳東霖 13 0 0 0 0 0 0 0 0 0 0 0 13 備註(出處) 甲仙104年1月卷第24-52頁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3)薪資給付證明(104年) 卓佩玉 1 1 1 1 1 1 1(印文) 0 1 (印文) 1 (印文) 1 (印文) 2(署押1枚、印文1枚,起訴書誤載為1,應予更正) 12(起訴書誤載為11,應予更正) 鄭勤娣 1 1 1 1 1 1 1 (印文) 0 1 (印文) 1 (印文) 1 (印文) 2(署押1枚、印文1枚,起訴書誤載為1,應予更正) 12(起訴書誤載為11,應予更正) 備註(出處) 甲仙104年1月卷第13頁 甲仙104年2月卷第11頁 甲仙104年3月卷第11頁 甲仙104年4月卷第11頁 甲仙104年5月卷第11頁 甲仙104年6月卷第11頁 甲仙104年7月卷第11頁 (無) 甲仙104年9月卷第11頁 甲仙104年10月卷第11頁 甲仙104年11月卷第11頁 甲仙104年12月卷第13頁
附表四(即起訴書附表三之103年度部分):
【103年手巾寮淨水場委外承攬操作偽簽之署押、印文數量統計表】
(1)交接日記簿(103年) 1月 2月 3月 4月 5月 6月 7月 8月 9月 10月 11月 12月 1~12月總計 李宜芳 27 24 26 26 27 25 27 26 (起訴書誤載為25,應予更正) 26 27 25 27 313 (起訴書誤載為312,應予更正) 備註(出處) 手巾寮103年1月卷第21-51頁 手巾寮103年2月卷第19-46頁 手巾寮103年3月卷第19-49頁 手巾寮103年4月卷第19-48頁 手巾寮103年5月卷第19-49頁 手巾寮103年6月卷第20-48頁 手巾寮103年7月卷第19-49頁 手巾寮103年8月卷第19-48頁 手巾寮103年9月卷第19-48頁 手巾寮103年10月卷第19-49頁 手巾寮103年11月卷第19-47頁 手巾寮103年12月卷第19-49頁 吳汶英 0 0 0 0 0 0 0 0 0 0 3 4 7 備註(出處)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手巾寮103年11月卷第34-48頁 手巾寮103年12月卷第25-46頁 蔡易霖 4 5 5 4 4 5 4 5 4 4 2 0 46 備註(出處) 手巾寮103年1月卷第25-46頁 手巾寮103年2月卷第21-41頁 手巾寮103年3月卷第22-48頁 手巾寮103年4月卷第24-45頁 手巾寮103年5月卷第22-43頁 手巾寮103年6月卷第19-47頁 手巾寮103年7月卷第24-45頁 手巾寮103年8月卷第21-49頁 手巾寮103年9月卷第25-46頁 手巾寮103年10月卷第23-44頁 手巾寮103年11月卷第20-27頁 無 黃秀蘭 27(起訴書誤載為26,應予更正) 23 26 (起訴書誤載為25,應予更正) 26 26 26 (起訴書誤載為25,應予更正) 27 26 26 27 25 27 312 (起訴書誤載為309,應予更正) 備註(出處) 手巾寮103年1月卷第21-51頁 手巾寮103年2月卷第19-46頁 手巾寮103年3月卷第19-49頁 手巾寮103年4月卷第19-48頁 手巾寮103年5月卷第19-48頁 手巾寮103年6月卷第19-48頁 手巾寮103年7月卷第19-49頁 手巾寮103年8月卷第19-49頁 手巾寮103年9月卷第25-48頁 手巾寮103年10月卷第19-49頁 手巾寮103年11月卷第20-48頁 手巾寮103年12月卷第19-49頁
附表五(即起訴書附表三之104年度部分)
【104年手巾寮淨水場委外承攬操作偽簽之署押、印文數量統計表】
(1)操作日報表(104年) 1月 2月 3月 4月 5月 6月 7月 8月 9月 10月 11月 12月 1~12月總計 吳東霖 0 0 0 0 0 0 0 0 0 0 9 0 9 備註(出處)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手巾寮104年11月卷第53-81頁 無 劉一興 0 0 0 0 0 0 0 0 0 0 9 0 9 備註(出處)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手巾寮104年11月卷第53-81頁 無 李宜芳 0 0 0 0 0 0 0 0 0 0 25 0 25 備註(出處)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手巾寮104年11月卷第54-82頁 無 黃秀蘭 0 0 0 0 0 0 0 0 0 0 21 0 21 備註(出處)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手巾寮104年11月卷第54-82頁 無 (2)交接日記簿(104年) 吳東霖 0 0 0 0 0 0 0 10 8 9 9 0 36 備註(出處)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手巾寮104年8月卷第21-50頁 手巾寮104年9月卷第25-47頁 手巾寮104年10月卷第23-51頁 手巾寮104年11月卷第19-47頁 無 劉一興 9 8 9 8 10 8 8 10 8 9 9 0 96 備註(出處) 手巾寮104年1月卷第27-55頁 手巾寮104年2月卷第21-48頁 手巾寮104年3月卷第21-49頁 手巾寮104年4月卷第24-46頁 手巾寮104年5月卷第22-51頁 手巾寮104年6月卷第26-48頁 手巾寮104年7月卷第24-46頁 手巾寮104年8月卷第21-50頁 手巾寮104年9月卷第25-47頁 手巾寮104年10月卷第23-51頁 手巾寮104年11月卷第19-47頁 無 李宜芳 27 23 26 26 26 26 27 26 26 27 25 0 285 備註(出處) 手巾寮104年1月卷第25-55頁 手巾寮104年2月卷第22-48頁 手巾寮104年3月卷第22-52頁 手巾寮104年4月卷第21-50頁 手巾寮104年5月卷第21-50頁 手巾寮104年6月卷第21-50頁 手巾寮104年7月卷第21-51頁 手巾寮104年8月卷第21-51頁 手巾寮104年9月卷第21-50頁 手巾寮104年10月卷第21-51頁 手巾寮104年11月卷第20-48頁 無 吳汶英 4 4 5 4 5 5 8 0 0 0 0 0 35 備註(出處) 手巾寮104年1月卷第28-49頁 手巾寮104年2月卷第21-42頁 手巾寮104年3月卷第21-49頁 手巾寮104年4月卷第25-46頁 手巾寮104年5月卷第23-51頁 手巾寮104年6月卷第26-48頁 手巾寮104年7月卷第24-46頁 無 無 無 無 無 黃秀蘭 26 (起訴書誤載為25,應予更正) 23 27 (起訴書誤載為26,應予更正) 25 26 26 23 21 22 22 21 0 262 (起訴書誤載為260,應予更正) 備註(出處) 手巾寮104年1月卷第25-54頁 手巾寮104年2月卷第21-47頁 手巾寮104年3月卷第21-52頁 手巾寮104年4月卷第21-50頁 手巾寮104年5月卷第21-51頁 手巾寮104年6月卷第21-50頁 手巾寮104年7月卷第21-51頁 手巾寮104年8月卷第23-51頁 手巾寮104年9月卷第21-50頁 手巾寮104年10月卷第21-50頁 手巾寮104年11月卷第20-48頁 無 (3)薪資給付證明(104年) 黃秀蘭 1 1 1 1 1 1 1 (印文) 1 (印文) 1 (印文) 1 (印文) 1 (印文) 2 (署押1枚、印文1枚,起訴書誤載為1,應予更正) 13 (起訴書誤載為12,應予更正) 李宜芳 1 1 1 1 1 1 1 (印文) 1 (印文) 1 (印文) 1 (印文) 1 (印文) 2 (署押1枚、印文1枚,起訴書誤載為1,應予更正) 13 (起訴書誤載為12,應予更正) 劉一興 1 1 1 1 1 1 1 (印文) 1 (印文) 1 (印文) 1 (印文) 1 (印文) 2 (署押1枚、印文1枚,起訴書誤載為1,應予更正) 13 (起訴書誤載為12,應予更正) 吳東霖 0 0 0 0 0 0 0 1 (印文) 1 (印文) 1 (印文) 1 (印文) 2 (署押1枚、印文1枚,起訴書誤載為1,應予更正) 6 (起訴書誤載為5,應予更正) 葉金城 0 0 0 0 0 0 1 0 0 0 0 0 1 吳汶英 1 1 1 1 1 1 0 0 0 0 0 0 6 備註(出處) 手巾寮104年1月卷第13頁 手巾寮104年2月卷第11頁 手巾寮104年3月卷第11頁 手巾寮104年4月卷第11頁 手巾寮104年4月卷第11頁 手巾寮104年6月卷第11頁 手巾寮104年7月卷第11頁 手巾寮104年8月卷第11頁 手巾寮104年9月卷第11頁 手巾寮104年10月卷第11頁 手巾寮104年11月卷第11頁 手巾寮104年12月卷第9頁
附表六(即起訴書附表四部分):
【103年餉潭站淨水場委外承攬操作偽簽之署押、印文數量統計表】
(1)交接日記簿 1月 2月 3月 4月 5月 6月 7月 8月 9月 10月 11月 12月 1~12月總計 黃秀蘭 0 0 26 30 (均為印文) 0 30 (均為印文) 0 0 0 0 0 0 86 備註(出處) 無 無 餉潭站103年3月卷第23-53頁 餉潭站103年4月卷第19-49頁 無 餉潭站103年6月卷第19-49頁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蔡易霖 0 0 0 30 (均為印文) 0 30 (均為印文) 0 0 0 0 0 0 60 備註(出處) 無 無 無 餉潭站103年4月卷第19-49頁 無 餉潭站103年6月卷第19-49頁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2)巡迴操作紀錄表 黃秀蘭 0 0 52 0 63 (均為印文) 30 31 31 30 31 30 31 329 備註(出處) 無 無 餉潭站103年3月卷第17-20頁 無 餉潭站103年5月卷第15-18頁 餉潭站103年6月卷第11-12頁 餉潭站103年7月卷第15-16頁 餉潭站103年8月卷第15-16頁 餉潭站103年9月卷第15-16頁 餉潭站103年10月卷第15-16頁 餉潭站103年11月卷第15-16頁 餉潭站103年12月卷第13頁 蔡易霖 0 0 27 0 32 (均為印文) 30 31 31 30 31 30 0 242 備註(出處) 無 無 餉潭站103年3月卷第15-16頁 無 餉潭站103年5月卷第13-14頁 餉潭站103年6月卷第13-14頁 餉潭站103年7月卷第13-14頁 餉潭站103年8月卷第13-14頁 餉潭站103年9月卷第13-14頁 餉潭站103年10月卷第13-14頁 餉潭站103年11月卷第13-14頁 無 ⑶薪資給付證明(103年3月1日至12月31日) 黃秀蘭 署押1枚(出處:調一卷第212頁) 蔡易霖 署押1沒(出處:調一卷第212頁)
附表七(即起訴書附表五部分):
【104年餉潭站(含文樂、萬安、佳平、武潭)淨水場委外承攬操作偽簽之署押、印文數量統計表】
(1)交接日記簿 1月 2月 3月 4月 5月 6月 7月 8月 9月 10月 11月 12月 1~12月總計 黃秀蘭 31 (均為印文) 28 (均為印文) 9 (均為印文) 8 (均為印文) 10 (均為印文) 8 (均為印文) 8 (均為印文) 4 (均為印文) 0 5 (均為印文) 0 0 111 備註(出處) 餉潭站104年1月卷第23-53頁 餉潭站104年2月卷第23-50頁 餉潭站104年3月卷第29-57頁 餉潭站104年4月卷第30-52頁 餉潭站104年5月卷第29-87頁 餉潭站104年6月卷第37-81頁 餉潭站104年7月卷第28-50頁 餉潭站104年8月卷第29-49頁 無 餉潭站104年10月卷第28-56頁 無 無 (2)巡迴操作紀錄表 黃秀蘭 46 40 12 12 14 12 12 13 12 14 0 0 187 備註(出處) 餉潭站104年1月卷第17-20頁 餉潭站104年2月卷第17-20頁 餉潭站104年3月卷第21-26頁 餉潭站104年4月卷第19-24頁 餉潭站104年5月卷第19-24頁 餉潭站104年6月卷第19-24頁 餉潭站104年7月卷第17-22頁 餉潭站104年8月卷第19-24頁 餉潭站104年9月卷第17-22頁 餉潭站104年10月卷第19-24頁 無 無 (3)薪資給付證明 黃秀蘭 1 1 2 (署押1枚、印文1枚,起訴書誤載為1,應予更正) 1 (印文) 1 (印文) 1 (印文) 1 (印文) 1 (印文) 1 (印文) 1 (印文) 1 (印文) 1 (印文) 13 (起訴書誤載為12,應予更正) 卓佩玉 0 0 2 (署押1枚、印文1枚,起訴書誤載為1,應予更正) 1 (印文) 1 (印文) 1 (印文) 1 (印文) 1 (印文) 1 (印文) 1 (印文) 1 (印文) 1 (印文) 11 (起訴書誤載為10,應予更正) 蔡易霖 1 1 0 0 0 0 0 0 0 0 0 0 2 備註(出處) 餉潭站104年1月卷第7頁 餉潭站104年2月卷第7頁 餉潭站104年3 月卷第13頁 餉潭站104年4月卷第11頁 餉潭站104年5月卷第11頁 餉潭站104年6月卷第11頁 餉潭站104年7月卷第9頁 餉潭站104年8月卷第9頁 餉潭站104年9月卷第9頁 餉潭站104年10月卷9頁 餉潭站104年11月卷第9頁 餉潭站104年12月卷第11頁
附表八(即起訴書附表六部分):
【103年琉球站委外承攬操作偽簽之署押、印文數量統計表】(1)交接日記簿 1月 2月 3月 4月 5月 6月 7月 8月 9月 10月 11月 12月 3~12月總計 潘振家 0 0 30 (均為印文) 30 (均為印文) 31 (均為印文) 29 (均為印文) 30 (均為印文) 31 (均為印文) 0 31 (均為印文) 26 24 262 備註(出處) 無 無 琉球站103年3月卷第1429-頁 琉球站103年4月卷第14-29頁 琉球站103年5月卷第14-29頁 琉球站103年6月卷第14-28頁 琉球站103年7月卷第14-29頁 琉球站103年8月卷第14-29頁 無 琉球站103年10月卷第16-31頁 琉球站103年11月卷第16-31頁 琉球站103年12月卷第15-29頁
附表九(即起訴書附表七部分):
【104年琉球站委外承攬與抄表(併案發包)-承攬部分偽簽之署押、印文數量統計表】
(1)交接日記簿 1月 2月 3月 4月 5月 6月 7月 8月 9月 10月 11月 12月 1~12月總計 鄭勤娣 0 0 27 26 26 (起訴書誤載為0,應予更正) 26 27 0 0 0 0 0 132 (起訴書誤載為106,應予更正) 備註(出處) 無 無 琉球站104年3月卷第25-55頁 琉球站104年4月卷第23-52頁 琉球站104年5月卷第23-53頁 琉球站104年6月卷第23-52頁 琉球站104年7月卷第21-51頁 無 無 無 無 無 洪天賜 0 0 0 0 0 0 4 0 0 0 0 0 4 備註(出處)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琉球站104年7月卷第24-45頁 無 無 無 無 無 (2)巡廻操作紀錄表 鄭勤娣 0 0 27 26 26 26 27 0 0 0 0 0 132 備註(出處) 無 無 琉球站104年3月卷第21頁 琉球站104年4月卷第19頁 琉球站104年5月卷第19頁 琉球站104年6月卷第19頁 琉球站104年7月卷第17頁 無 無 無 無 無 洪天賜 0 0 0 0 0 0 4 0 0 0 0 0 4 備註(出處)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琉球站104年7月卷第17頁 無 無 無 無 無 (3)薪資給付證明 潘振家 1 (印文) 1 (印文) 0 0 0 0 0 0 0 0 0 0 2 鄭勤娣 0 0 1 (印文) 1 (印文) 1 (印文) 1 (印文) 1 (印文) 1 (印文) 1 (印文) 1 (印文) 0 0 8 備註(出處) 琉球站104年1月卷第7頁 琉球站104年2月卷第7頁 琉球站104年3月卷第1 3頁 琉球站104年4月卷第1 1頁 琉球站104年5月卷第1 1頁 琉球站104年6月卷第1 1頁 琉球站104年7月卷第9頁 琉球站104年8月卷第9頁 琉球站104年9月卷第9頁 琉球站104年10月卷第9頁 無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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