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上訴,314,2023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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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香文


選任辯護人 沈宗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90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8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莊香文於民國106年至107年間陸續向陳詠民借款,款項來源係由陳詠民邀約高誌宏及陳俊毓共同出資借予莊香文,先於106年8月24日由陳詠民及高誌宏分別出資新臺幣(下同)75萬元、陳俊毓出資50萬元,共計借款200萬元予莊香文;

又於107年10月25日由陳詠民及陳俊毓分別出資25萬元、高誌宏出資50萬元,共計借款100萬元予莊香文,惟皆以陳詠民之名義與莊香文簽立借款契約書及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並於109年2月16日前後某時許,由莊香文開立面額為300萬元之本票交予陳詠民作為上開借款債務之擔保。

嗣因莊香文遲未還款,高誌宏要求陳詠民邀約莊香文出面,切割處理陳詠民、高誌宏及陳俊毓各自出資之借款金額,遂於111年5月28日某時許,莊香文、陳詠民、高誌宏及陳俊毓委託到場之陳正斌相約在高雄市三民區某咖啡廳會面商討,高誌宏要求莊香文將其與陳俊毓實際出資之200萬元與陳詠民實際出資之100萬元,分別改回實際出資人之名義,並由莊香文分開簽發本票以保障自己出資借款之權益,經莊香文同意後,由莊香文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206萬元之本票1張(下稱本案本票)予高誌宏,以表彰高誌宏及陳俊毓共同借款200萬元予莊香文之本金及6萬元應收利息之證明與擔保,莊香文並取回前揭面額300萬元之本票。

又因高誌宏認為莊香文名下並無財產,遂要求莊香文須有連帶保證人1名為其擔保,莊香文明知其並未取得陳詠民之授權,竟於陳詠民暫離現場時,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向高誌宏表示事後會向陳詠民告知云云,即逕在本案本票正面右下角處偽簽「陳詠民」署名及偽捺指印各1枚,而偽造依當時高誌宏、陳正斌及莊香文間之特約,足以表示陳詠民擔任莊香文206萬元債務連帶保證人之用意證明之準私文書後,交予高誌宏收執,足以生損害於陳詠民。

嗣因莊香文未依約還款,高誌宏持本案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核發111年度司票字第4928號民事裁定送達陳詠民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詠民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莊香文(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本案告訴人陳詠民及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第66頁),惟本案係由陳詠民逕向檢察官提出告訴而無警詢筆錄,故此部分之主張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本票1紙,並在右下角處書寫「陳詠民」之署名及捺印各1枚,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本來是要簽在指定人的位置,把這張本票金額指定付給陳詠民,但因為吃藥頭暈暈的才簽錯位置,不是要他當連帶保證人的意思云云。

辯護人另辯稱: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知悉指印無法偽造,自無偽造指印之犯意云云。

經查:㈠被告坦承曾向陳詠民分別借款200萬元、100萬元,並曾簽發面額300萬元之本票1紙予陳詠民作為上開債務之擔保,且於111年5月28日在高雄市三民區某咖啡廳內,有簽發本案本票1紙等情(他卷第24頁,原審卷第43頁),核與證人陳詠民、高誌宏及陳正斌之證述情節相符(他卷第22至23頁,偵卷第15至16頁,原審卷第141頁、第157至158頁、第166至167頁),並有被告與陳詠民簽立之借款契約書、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及本案本票影本各1紙在卷可參(他卷第31至33頁、第58頁),故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證人陳詠民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簽本案本票時,我離開位置,所以沒看到她開本票,我並未授權被告在本票上簽署我的姓名等語(他卷第24頁);

證人高誌宏於偵查中證稱:當時陳詠民離開位置,被告直接在本票上簽陳詠民的名字,我說要經過陳詠民同意才可以簽他名字,被告說他會再跟陳詠民講等語(他卷第23頁);

證人陳正斌於偵查中證稱:當時陳詠民離開位置去上廁所,高誌宏說被告之前簽的本票沒有連帶保證人,被告也沒有按期付款,要求被告在本票上找人簽連帶保證人,被告說要找陳詠民當連帶保證人,說先簽陳詠民姓名再跟陳詠民講這件事,所以被告於陳詠民不在場的情況下,簽了陳詠民的名字等語(偵卷第16頁),均互核相符,並與其等嗣後在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一致(原審卷第143頁、第159至161頁、第174至175頁)。

參以陳詠民未授權被告在本案本票上簽名一情,顯然不利於執票人高誌宏及陳俊毓對陳詠民行使權利,則證人高誌宏及受陳俊毓委託到場之證人陳正斌自不可能故為虛偽證述,堪認前揭證人一致證稱被告未得陳詠民之授權,即在本案本票上簽署「陳詠民」之姓名並捺印等情,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其原本係欲將「陳詠民」簽署在指定人之位置,但受藥物影響而簽錯位置,簽名過程陳詠民均在場且知情云云。

惟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本票上除了陳詠民簽名外,都是我寫的,我寫好後,高誌宏叫陳詠民簽名云云(他卷第24頁),顯然否認其有簽署「陳詠民」姓名之行為,嗣於審理時卻改以前揭情詞置辯,前後所述不一,已難遽採。

又被告前於108年間已有數次簽發本票之經驗,並由該等本票持有人對被告聲請本票裁定之情,有原審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486號、108年度司票字第6428號民事裁定可參,足見被告並非毫無簽發本票經驗之人,若其確實欲指定陳詠民為本票受款人,自當填載在正確之指定人欄位,惟被告卻簽署在本案本票右下角處,顯非指定陳詠民為本票受款人之意。

況且指定陳詠民為受款人,無須一併捺印,然被告卻於簽署「陳詠民」之姓名後,緊接其上捺印,亦與常理不符。

再觀諸本案本票之書寫字跡工整,且發票金額、被告之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及發票日期等欄位,均正確記載無誤,亦難認被告有受藥物影響之情形。

倘若於被告簽名時,陳詠民在場且知情,自應提醒被告簽署在正確位置,以確保自身權益,不可能任由被告簽署在本案本票右下角處。

復參以高誌宏及陳正斌係為確保高誌宏及陳俊毓之債權,始與被告及陳詠民相約見面,並要求被告簽發本案本票,自不可能同意將本案本票指定付款予陳詠民。

又被告欲指定陳詠民為受款人,卻將本案本票交予高誌宏收執,亦有違常情,故被告前揭所辯,均難採信。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知悉指印無法偽造,自無偽造指印之意思云云。

惟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 (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 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人類指印在物理上固然難以偽造,惟在法律意義上冒用他人名義而按捺自己之指印,使人無法從外觀上輕易辨識該指印究為何人所有,尤其又同時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下,即有令人誤信為他人指印之虞,自屬偽造行為,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㈤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單純偽造簽名、劃押而言;

而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則以無製作權人,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在文件上偽簽他人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從該文件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然若該簽名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即該當於刑法上之「文書」。

本案被告主觀上明知未得陳詠民之授權,仍簽署陳詠民之姓名並按捺指印,作為與高誌宏、陳正斌約定由陳詠民同意擔任206萬元借款債務連帶保證人之用意,並將本案本票交予高誌宏收執,而依本案本票之外觀,可見其上雖未書寫任何說明文字以供辨識陳詠民擔任借款債務連帶保證人之意,然依被告與高誌宏及陳正斌間之特別約定,其3人均認知本案本票上「陳詠民」3字之意涵,係指由陳詠民擔任206萬元借款債務連帶保證人之用意,則本案本票上「陳詠民」之署押即屬依當事人間之特約,而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之規定,自應以文書論。

是以,被告有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即堪認定。

㈥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在本案本票上偽簽「陳詠民」署名並捺印之行為應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等語。

惟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客觀上有冒用他人名義填載有價證券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使之生效,始足成立。

經查:1.證人高誌宏於偵查中證稱:我叫陳詠民約被告,是要單獨跟被告簽本票,因為被告名下沒財產,所以我要求被告要有連帶保證人,被告就在本票上簽陳詠民的名字,她說會跟陳詠民說等語(他卷第22至23頁);

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之前被告簽300萬元本票時沒有連帶保證人,我就叫被告要簽連帶保證人給我,她說她就簽陳詠民的名字,她可以再跟陳詠民商量,我覺得被告如果有經過陳詠民許可當然可以,只要被告找出1個人簽上去我都可以,我就是要1個人保障我的權益等語(原審卷第168至170頁、第174頁、第178至179頁)。

2.證人陳正斌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要還高誌宏125萬元、還陳俊毓75萬元,借了6年所以利息給6萬元,我就拿出1張空白本票,被告現場填寫206萬元,高誌宏跟被告說之前簽的本票沒有連帶保證人,且被告沒有按期付款,要求被告找人簽連帶保證人,被告說要找陳詠民當她的連帶保證人,她說她先簽陳詠民姓名再跟他講這件事等語(偵卷第15至16頁);

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高誌宏跟被告說先前300萬元的沒有連帶保證人,簽一簽也沒付,請她找1個連帶保證人,被告說就請陳詠民當連帶保證人,她就直接簽陳詠民的名字、蓋手印,我說妳請陳詠民作連帶保證人,要告知陳詠民,她說沒關係,她會告知他等語(原審卷第160頁)。

3.互核證人高誌宏及陳正斌之歷次證述,其等均明確證稱當天係要求被告找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始依要求簽署陳詠民之姓名並捺印,並非高誌宏及陳正斌要求被告找人擔任「共同發票人」,足見被告係以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用意而偽造陳詠民之署押,已難認被告有偽造本票「共同發票人」之故意。

又被告係偽簽在本案本票之右下角處,該位置左側緊鄰日期欄位,與本票之「發票人」欄位相隔一段距離;

復參酌本案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共有2列,可供2名發票人簽名,惟被告在第1發票人欄位簽署自己姓名、地址後,緊接在第2發票人欄位填載自己之身分證字號,則若被告確有冒用陳詠民名義作為共同發票人之用意,即應在發票人欄位或附近空白處為之,然被告卻刻意簽署在遠離發票人欄位之右下角處,亦未一併記載陳詠民之身分證字號及地址,兩相對照下,自難認其主觀上係以陳詠民為共同發票人之意思而偽造署押。

本案既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係以陳詠民為共同發票人之意思而偽造其署押,客觀上亦非簽署在本案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即無從認定其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有前揭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亦即所謂之「準文書」。

被告未得陳詠民之授權,即在本案本票之右下角處偽造陳詠民之署押,單憑字面上「陳詠民」3字之署名及指印觀察,尚難從形式上判斷係發票、背書、保證、見證或其他用意,惟依被告與高誌宏及陳正斌間之當場約定,係以簽署陳詠民姓名及捺印在本案本票上之方式,表彰由陳詠民擔任206萬元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用意,自屬依其等之特約而足以認定係表示上開用意之證明,即應為準私文書。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陳詠民之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又高誌宏明知被告偽簽陳詠民署押時並未獲得授權,故被告將本案本票交付高誌宏收執之行為,尚不生「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取得陳詠民之授權,竟任意偽造陳詠民之署押以為擔任借款債務連帶保證人用意之準私文書,損害陳詠民之權益,且被告僅坦承簽署陳詠民姓名及捺印之客觀事實,而否認構成犯罪,其所為實有不該,又迄未與陳詠民和解或取得其原諒,亦有可議之處。

惟念及被告前無因案受刑之執行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復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90至1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復說明:扣案之本案本票上由被告偽造之「陳詠民」簽名及指印各1枚(如附表所示),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院另審酌被告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仍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與陳詠民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失,亦即與原審之量刑基礎並無不同。

因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妥。

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應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且原判決量刑過輕;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本案本票 偽造之署押 票號675443號、發票日期中華民國111年5月28日、票面金額206萬元、發票人莊香文,本票右下角處有「陳詠民」之署押 「陳詠民」之署名、捺印各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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