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上訴,317,20240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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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榮圳



選任辯護人 張哲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17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8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151號、第15300號、第1582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對於上訴人即被告陳榮圳之本院判決送達,係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將該判決送達至上訴人自行陳報之居所地即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下稱輔仁路址),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本院卷可查,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該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故除其上訴期間20日外,尚須加上10日送達期間,且被告住居在高雄市苓雅區,因而並無在途期間可扣除,其上訴期間至112年11月5日(該日為星期日)期滿,因此其上訴期間延至翌日(6日),上訴人竟遲至民國112年11月27日始提起上訴,已逾20日上訴期間期間。

三、上訴人固於上訴之同時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經本院核准後,另陳明:上訴人於審理時僅提及住在輔仁路址,然居所為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正大路址),實際得以收受訴訟文書地址為正大路址,鈞院審理時並無詳加確認訴訟文書即判決書之送達地址,難認送達有效,故上訴人並未收受判決書,本件上訴合法等語,然未提出已調取之本院審判期日光碟之內容。

而查,上訴人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陳報除戶籍地為林園區外,另實際居住在輔仁路址,且該址亦為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通知之送達地而經上訴人之同居人陳冠妏代為收受,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憑。

復經本院聽取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開庭之錄音,上訴人均僅陳述戶籍地,訴訟文書均寄送至輔仁路址即可,亦分別有本院勘驗結果足稽。

從而,上訴人所辯審理中未經確認訴訟文書送達地址、判決書未合法送達等語,自難憑採。

四、揆諸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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