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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54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辰樺
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7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4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辰樺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林辰樺與盧芝穎因就讀樹德科技大學而認識。民國111年5月4日21時許,林辰樺透過友人邱禹禎邀約盧芝穎見面,向盧芝穎告白遭拒絕,嗣翌(5)日零時許林辰樺再度透過邱禹禎邀約盧芝穎見面,盧芝穎即與黃筠薇一同前往該校第一宿舍操場與林辰樺及先行到場之邱禹禎碰面,林辰樺又向盧芝穎告白然仍遭拒絕,林辰樺心生怨懟遂先行返回男生第一宿舍(下稱男一舍),並拿取舍監室內美工刀乙把,隨即陪同行經男一舍前方之盧芝穎等3人往女生第五宿舍(下稱女五舍)方向前進,於同日0時28分許途經女生第二宿舍(下稱女二舍)樓梯前,林辰樺明知頸部為人體重要部位,持刀刃鋒利之前開美工刀割劃該部位足以切斷人之大動(靜)脈或氣管而發生死亡結果,竟基於殺人犯意,突持前開美工刀朝盧芝穎頸部揮割一刀,致其頸部受有長10公分、深6公分(深及筋膜下及外頸靜脈)之傷害,盧芝穎遭割傷後,經現場友人黃筠薇欲攙扶其離去之際,林辰樺仍因氣憤難平,再度上前朝盧芝穎揮割數刀,致其受有前胸及右上臂切割傷之傷害,過程中林辰樺尚口出欲送盧芝穎最後一程等語,嗣經邱禹禎見狀上前制止林辰樺,黃筠薇則攙扶盧芝穎離開現場並立即報案,經警據報到場緊急將盧芝穎送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急救,始倖免於死。
嗣警方在學校教官及安保人員陪同至男一舍逮捕林辰樺,並依其供述於男一舍門口資源回收桶內扣得前開美工刀,始悉上情。
二、案經盧芝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辰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14、324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
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
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辰樺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兩度向被害人盧芝穎(下稱被害人)告白遭拒,遂於第二次見面後先行返回男一舍拿取舍監室內前開美工刀,於陪同盧芝穎等人走回女五舍途中。
持前開美工刀朝盧芝穎頸部及身體揮割數下,致盧芝穎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當時因服用大量安眠藥意識不清,只想要傷害被害人,並無殺人犯意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被害人間無重大恩怨,應無致被害人於死之動機,又被告所持美工刀雖屬金屬刀身,但非大型刀械,攻擊範圍有限,且非針對被害人特定致命位置攻擊,況被告在對被害人進行連續2次揮擊後,未再有其他任何攻擊行為,參以被害人受傷後,出血量非達危及生命之程度,且於案發後6小時即可製作筆錄,就本案相關案情為完整陳述,被告所為攻擊行為,顯無使被害人致死之可能,應認被告係因服用安眠藥過量,基於傷害故意砍傷被害人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兩度向被害人告白遭拒,於第二次遭拒後遂先行返回男一舍拿取舍監室內前開美工刀,於陪同盧芝穎等人走回女五舍途中持前開美工刀朝被害人頸部及身體揮割數下,致被害人受有前頸(深及筋肉層)、前胸、右上臂切割傷之傷害,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盧芝穎、在場目擊事發經過之邱禹禛、黃筠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原審訴卷第355至372、373至393頁、394至403頁),復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11年9月8日義大醫院字第11101560號函文、驗傷照片及男一舍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偵查卷第51、69、71頁,原審訴卷第141、161頁),再經被告坦認上情不諱,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犯意之認定︰⒈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乃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是法院應審酌加害人之行為動機、手段、行為人對其行為客觀上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其主觀上確信之程度如何,是否預見其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及其他情況證據等綜合判斷,要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
又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89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成傷,而結果致普通傷害者,衹與傷害之規定相當,要難遽以殺人未遂論處(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參照)。
行為人主觀上是否係蓄意戕害他人生命或傷害他人,除應斟酌其使用兇器種類、攻擊部位、行為時態度與外在徵象外,尚應審究行為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等情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動機、行為時現場時空背景、下手力道輕重、雙方武力優劣、行為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被害人受傷情形及攻擊後續動作等各項因素綜合研析,並參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憑以認定其犯意。
2.被告於上開時、地,持美工刀攻擊被害人,致其受有前述傷害之過程,分據證人即被害人盧芝穎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時被告從口袋中取出刀子,突然持刀朝伊頸部砍下來,砍之前被告說要送伊最後一程,伊受傷後黃筠薇趕緊拉走伊,在伊離開之際,被告又追上朝伊身體揮砍兩刀,伊手臂及胸部先後被砍傷等語(偵查卷第45至47頁、原審訴字卷第358至359、368至370頁),證人邱禹禎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當時在第一宿舍門口見被告走過來,他說要陪我們走到第五宿舍,走到第二宿舍樓梯口時,我們請他回自己的第一宿舍,不用陪我們走,被告忽然拿出一把美工刀,無預警朝被害人身上亂揮,之後黃筠薇趕快拉著被害人離開,我則拉開被告,拉開被告之後,他有講一句後悔沒有送她最後一程的話等語(偵卷第55至56頁、原審訴字卷第379至380、382、387、390頁),證人黃筠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們請被告回第一宿舍不用陪我們,被告就突然拿出一把美工刀出來,直接朝被害人脖子亂砍,他砍完後,我就把被害人拉走等語(原審訴字卷第394至398頁)。
3.互核上開證人所述,就被告攻擊被害人過程中曾口出欲送被害人最後一程等語,已分據被害人、證人邱禹禎證述在卷明確,本院考量被害人、邱禹禎係經隔離訊問而為上開證述(原審訴字卷第355頁),若非確有其事,其等當不致會為相同內容之證述,益見其等此部分所述應屬可採。
至其等就被告係在攻擊被害人之前,抑或結束攻擊之後,始說出上開話語,相互所述雖有不符;
另辯護人亦以被害人及證人邱禹禛警詢時未稱曾聽聞被告口述上詞,證人黃筠薇更是於警詢及審理時均未如此陳述,質疑被告是否確有說出上開話語。
然經觀之被害人、證人警詢筆錄所載,員警僅要求其等陳述本案事發過程,未如審判中具體詢及被告在攻擊被害人時有無一邊動作一邊講甚麼話等語(原審訴字卷第359頁),因此上開證人於警詢時,僅就被告如何持刀攻擊被害人等節而為陳述,未稱被告曾經口出上開言語,應係員警未問及此部分細節所致。
又本件案發時事起突然以致場面混亂,各證人在驚慌當中,本難期待針對案發過程為完整無誤之記憶,尤其案發迄證人於原審作證時已逾8個月之久,其等針對本案細節部分,隨諸時間經過有所遺漏亦屬正常,是縱證人間未能清楚辨識被告聲稱要送盧芝穎一程及持刀攻擊之先後順序為何,或證人黃筠薇於審理時證稱:不清楚被告對被害人身上為傷害行為時,有沒有講甚麼話等語(原審訴字卷第400頁),本屬常人在面對突發狀況,或隨記憶力時間流逝之正常狀態,除難憑此推翻被害人及邱禹禎前述一致證述外,亦可反證其等未於事前勾串,所述具高度可信性,否則不致出現兩人前述說詞未盡相符之瑕疵,自難憑此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4.被害人前稱:在遭被告砍傷欲離開時,又遭被告追上朝身體揮砍兩刀等語,雖與證人邱禹禎證稱:被告拿刀出來往被害人身上亂劃,後來我上前拉住被告,黃筠薇趕快帶被害人離開,被告沒有再跟過來等語(原審訴字卷第383、384頁)、證人黃筠薇證稱:被害人遭被告亂砍之後,我帶被害人離開,被告沒有再跑過來等語有所不符(原審訴字卷第398頁),惟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第一次持美工刀殺傷被害人後,被害人欲逃走,因我還是很生氣,情緒無法平復,所以又再追砍上去等語(偵查卷第24頁),則因被告所陳除與被害人前述內容相符外,復就再次追砍被害人之原因及該時心理狀態亦均能詳加描述,若非確有其事,當不致為如此詳細且對己不利之陳述,是被告與被害人所陳,顯較邱禹禎、黃筠薇證述內容更具可信性而為可採,至邱禹禎、黃筠薇部分,則可能係因面對突發狀況,驚恐中無法為清楚記憶所致,從而,被告對於被害人確有先後兩波攻擊行為等節,亦堪認定。
5.人體頸部連接頭部及軀幹,淺薄表皮下有氣管、頸動脈等重要器官,若持鋒利刀械割劃該部位,可能導致氣管遭切斷無法呼吸,或動脈破裂大量出血而有致人於死之可能,此乃一般人顯然知悉之事。
又被告行為時所持之美工刀,雖非大型刀械,然其為金屬材質,且刃口鋒利,有該美工刀扣案足佐,且亦屬一般生活常識,再被害人遭被告持美工刀攻擊後,受有前述傷害,其中頸部傷口,長10公分、深6公分(深及筋膜下及外頸靜脈),出血情況雖經壓迫止血,但若未及時送醫急救恐因再出血而危及生命等情,亦經義大醫院以前開函文暨112年12月25日義大醫院字第11202290號函文(本院卷第265頁)載明在卷,足徵被害人頸部所受傷勢,若未及時經救治,有出血過多導致死亡之可能,堪認被告持美工刀割劃被害人頸部,應係施以相當力道始能致生如此傷害,則被告明知頸部屬人體重要部位,仍持鋒利美工刀猛力揮割被害人頸部,佐以被告行兇時聲稱欲送被害人最後一程等語,暨其在第一波攻擊完被害人後,仍因氣憤難平,有從後追上被害人再度朝其揮割兩刀等情,堪信被告主觀上確有殺害被害人直接故意甚明。
6.本案被告向被害人告白,經被害人予以拒絕,在常人眼光中雖非何重大恩怨,然因求愛不成,基於一時氣憤頓起殺意而殺人致死者,並非少見,此由被告行兇時,口出欲送被害人最後一程,暨其因心中氣憤難平,於揮割被害人頸部後,見被害人欲逃走,仍追趕上前出手攻擊被害人等情,可認被害人拒絕被告告白,對其刺激確屬重大,辯護人辯以被告與被害人無重大恩怨,應無致被害人於死動機等語,已非可採。
又被害人受傷後,出血情況經壓迫止血後,雖未達危及生命程度,復經治療後,於同日上午6時許即可接受警方詢問製作筆錄(偵查卷第43頁),辯護人就此雖稱被告攻擊行為,無使被害人致死之可能,被告僅係基於傷害故意砍傷被害人等語。
然被害人傷勢若未經及時送醫急救恐因再出血而危及生命等情,業經義大醫院函覆在前明確,是本案被害人係因及時壓迫止血,並送醫急救,始因此免於致死可能,尚不可倒果為因,由其經醫院救治後恢復良好等情,反推被害人傷勢未達致死程度。
況被害人受傷程度輕重,本為判斷被告有無殺意之其中一項參考因素,並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
本件縱認被害人所受傷勢無致死可能,然因人體頸部未如頭部、胸部般,有頭骨、胸肋骨可保護內部重要器官,若持利刃朝人頸部揮割,應可輕易劃破頸部皮膚、肌肉,進而傷及其內氣管、頸動脈等重要器官,被告明知於此,仍持鋒利美工刀,猛力朝被害人頸部位置攻擊,使其受有長10公分、深達6公分割傷(已深及筋膜下及外頸靜脈),復於攻擊過程中口出欲送被害人最後一程等語,再於被害人逃離現場時,自後追擊被害人,堪認害人僅係幸運未遭傷及頸動脈、氣管等要害,始未生致死結果而已,就此仍堪認被告主觀確有欲至被害人於死之故意無疑。
7.被告再次上前攻擊被害人,雖僅致其右上臂、前胸等處受有傷害,又其結束此次攻擊後,即停手未再繼續攻擊被害人等節,雖亦應納入判斷被告主觀犯意之考量。
然因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當時從褲子右側口袋拿出武器,我根本來不及反應,他就直接用刀子朝我頸部砍,我頸部就被他劃破,我趕緊用手壓著傷口,黃筠薇就趕緊把我帶走,但被告在我逃走之際,又拿刀追殺過來等語(偵查卷第47頁),則被害人既已先遭被告割傷頸部,其在面對被告二次攻擊時,自應有所防備而為閃躲或抵抗,是縱被告再次攻擊被害人時,僅割傷被害人手臂、前胸等處,然此應係被害人面對攻擊已有所閃躲、抵抗所造成,況依被害人前開傷處位置,可見被告仍係朝向包括被害人頸部位置在內之身體上半部位加以攻擊,而非係向人體四肢等無害生命之處攻擊,自難憑此逕認被告意在傷害被害人而已。
另被告結束第二波攻擊後,雖即停手未再繼續攻擊被害人,惟參諸證人邱禹禎前開所述,其在場有拉開被告之舉,堪認被告係因經人阻擋,始罷手繼續攻擊被害人,仍不足據以認定其主觀上並無殺害被害人之故意。
8.辯護人另以參考被告至靜安診所就診之病歷及用藥記錄,可知其服用之藥物「美得眠」,含氟硝西泮成分,過量服用會有刺激興奮、錯亂之情況發生。
另被告服用用以治療抑鬱、焦慮之「安寶特寧」藥錠則會出現幻覺、興奮不安之副作用,及易怒、激動、狂怒和侵略或敵意行為等不良行為,被告於案發時因服用前開藥物過量,致有意識不清及辨識能力顯著降低等情為被告置辯。
查被告於案發後,經送醫治療結果,雖其尿液經檢驗呈苯重氮基鹽陽性反應(原審訴字卷第161頁),然此僅能認定被告案發前有服用藥物,至服用藥量多寡實難得知,且究竟被告有無因服用上開藥物導致意識不清,仍須考量案發前後具體情況綜合認定。
審酌被告案發前與邱禹禎互動時,雖有腳步不穩及時有精神不濟之情,然尚能於操場跑步、前往7-11超商購買巧克力及與邱禹禎討論追求盧芝穎之事,業據證人邱禹禎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訴字卷第376至377、392頁),另被告案發前返回男一宿後拿取舍監室前開美工刀充當犯罪工具,預謀犯案,業經認定如前;
又案發後被告為警查獲時雖有精神不濟之情但尚能回答警方提問,行動雖略顯遲緩但仍能帶同警方於男一舍門口資源回收桶內起獲作案用前開美工刀,復經原審勘驗學校保安密錄器檔案後製作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第253至257、263至271頁),俱未見有何因服用藥物導致意識不清之情,反而由其犯後尚知將兇刀丟棄在資源回收桶內加以掩飾等情,認其所為與常人無明顯差異。
再佐以原審依辯護人聲請檢附完整卷證資料將被告送請精神鑑定,認被告過去雖曾於精神科門診就診,經診斷罹患適應障礙合併憂鬱情緒,且對於本案當時犯行均以「忘記了」、「沒有記憶」來回答,然根據案發當天影像,及被告當天因藥物過量送義大醫院急診情形,未觀察到被告有神智不清及造成記憶缺損之原因,綜合評估推論被告為上開犯行時,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該能力亦無顯著減低等情,此有義大醫院111年12月10日精神鑑定報告乙份(原審訴字卷第319至322頁)在卷可參,綜此足認被告案發時雖有服用藥物過量等情,然其意識狀態仍稱清楚,並無辯護人主張被告有因用藥過量導致意識不清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等情,其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9.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被告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但尚未生被害人死亡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
被告先後持前開美工刀揮割告訴人頸部、右上臂、前胸之行為,係本於同一殺人犯意在密切接近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被告所犯本案殺人未遂犯行,既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另辯護人雖主張本案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然被告犯案時,並無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已如前述,本案自無依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不罰其行為或減輕其刑餘地。
㈡被告雖主張其行為時僅19歲,因一時思慮不周而為本件犯行,希依刑法第59條酌減輕其刑等語。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因被害人拒絕接受告白,心生不滿,不思以合法理性方式解決此感情紛爭,竟以殺害被害人生命之手段犯之,對被害人身心造成嚴重創傷,縱使考量被告年紀尚輕,又罹有精神疾病,處理情緒或壓力之能力或有不足等情(此部分詳下述),依前述犯罪情節,仍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情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㈠原審認被告所涉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
惟法院之量刑,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又罪責相當與否,係以反應責任之不法內涵為判斷準據。
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輕重之標準,有屬於與犯罪行為事實相關之「犯罪情狀」裁量事由,亦有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人格與社會生活情形之「一般情狀」裁量事由,法院裁量刑罰時必須確認各項裁量因子,對於被告有利、不利之科刑資料,均應作為科刑具體審酌事由,同時兼顧,給予同等注意,而為公正之裁量,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查被告罹患有環境適應障礙並混合性,合併有憂鬱情緒及原發性失眠症,有靜安診所診斷證明書、該診所111年8月10日函文、前開義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可參(原審訴字卷第119、261、322頁),衡以被告因罹患上開病症,確實可能導致情緒、壓力之因應能力不足,未能妥適衡量及忽略其行為之風險及後果,逕而犯下本案,此情理當於量刑時併予斟酌,原審對此未予考量,量刑即有所失當,是本件被告上訴否認主觀有何殺人犯意,暨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所犯破壞校園安寧,犯後否認犯行,又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均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而徒事爭執,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因向被害人告白遭拒,未思理性解決感情糾紛,仍基於一時氣憤而持刀殺害被害人,致其受有前揭非輕之傷勢,經送醫急救後始倖免於死,對被害人身心造成嚴重創傷,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傷害犯行,否認有何殺人犯意,且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罹有上開精神疾病,面對情緒、壓力之應變能力恐有不足,復酌以被告先前僅有因竊盜案經檢察官於110年間為緩起訴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在卷可參,目前擔任廚師工作,並在正修科技大學夜間部就讀,未婚,跟家人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扣案前開美工刀固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為男一舍舍監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業經認定如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
另扣案沾血灰色外套1件固係被告所有,惟僅係供其平日穿著所用,非案發時專供刻意遮掩身分所用之物,於本案僅為證物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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