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上訴,371,2023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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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忠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18號、第3454號、第20205號、第22181號、第22434號、108年度偵字第4474號、第71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原審被告審理及判決確定情形:1.林坤北、容信忠於原審判決無罪,陳合為於原審判決有罪後,未據上訴均已確定。

2.黃俊嘉、楊克威經本院另案(111年度原上訴字第31號)判決有罪,林冠賢、福升交通有限公司、林柏宏經本院另案(同上)撤銷發回原審後,黃俊嘉、林冠賢部分均未據上訴,黃俊嘉部分已確定,林冠賢部分現由原審以112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審理中,楊克威、福升交通有限公司、林柏宏均提起第三審上訴中。

3.林惠貞經原審裁定停止審判。

㈡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忠艇(下稱被告)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卷第129至131、137至139、147、157至161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就原審判決所引用各項之傳聞證據,均已知情,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此部分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3至125頁),被告則未到庭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上訴部分補充說明如下。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林冠賢表示可將被告取得的一批塑膠製品回收裝櫃後賣至越南,並約定先由被告出2車的運費新臺幣(下同)38,000元,待銷售完畢後再分配利潤。

嗣林冠賢指派林柏宏駕駛有環保車斗外觀的車輛到桃園載運貨物,被告以為林柏宏是領有合法執照之業者,故依與林冠賢之約定,給付38,000元運費給林柏宏,而林冠賢稱貨物會集中處理,但隨後就失聯。

被告是遭林冠賢欺騙,對於上開貨物先被載運至彰化再運到高雄隨意棄置等節,均不知情亦未參與。

㈡縱認被告犯罪,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5月,與主導棄置之其他共犯相較顯然較重,亦有不當。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本案廢棄物係以太空包盛裝,其內容物為廢塑膠、電纜線塑膠皮、紙類原料袋,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乙情,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民國107年2月6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731486400號函暨106年12月17日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警一卷第271至275、313頁)。

㈡而證人林冠賢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本案是被告指示我聯繫林柏宏到桃園載運廢棄物到高雄小港等語(偵一卷第357頁);

證人即實際載運廢棄物之司機林柏宏於調詢、原審審理時亦證稱:106年12月16日當天,我依林冠賢指示到桃園南崁交流道等待被告,被告再指引我及容信忠到桃園龜山某空地去裝運本案廢棄物,廢棄物都是以太空包包裝,包裝口呈現的就是廢塑膠及廢PVC管,當時一開始現場沒有怪手,是被告聯絡怪手到場後,再利用怪手將太空包逐顆撈起裝載上車等語(警一卷第204至205、207、227至229頁、偵一卷第346頁、原訴字卷三第275、276、279至281頁);

證人即另一實際載運廢棄物之司機容信忠於警詢時亦明確供稱:所載運的廢棄物種類為太空包內裝廢塑膠混合物等語(警一卷第240頁),足認林柏宏、容信忠在桃園龜山,依被告指揮裝載本案廢棄物時,太空包並未完全密封,可自外辨識內容物為混雜、零散之塑膠類、電纜線塑膠皮、紙類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甚明,被告辯稱是委託林柏宏、容信忠載運有價值之塑膠耳機云云,顯是事後卸責之詞。

㈢再者,倘若被告確與林冠賢約定共同將有價值之塑膠耳機,從桃園載運到高雄,等待裝櫃出口販售,被告並因此已給付運費給司機林柏宏、容信忠,理應知悉該等「有價值之待出口貨物」載離桃園後,要運送至何處暫存及暫存期間暨費用、預計何時委由何公司裝櫃出口、預計銷售予越南何處給何廠商、整體出口及銷售計畫之盈虧利潤估算等節,然被告任由林柏宏、容信忠載離該等物品後即未再加聞問,對上述裝櫃出口販售計畫不僅未能提出任何書面佐證,甚至無法說明細節,則其空言:該等物品是待出口之有價之物,誤以為林柏宏、容信忠是合法運送業者云云,不足採信。

㈣原審量刑妥適:1.按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基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始足以反映犯罪之嚴重性,並提昇法律功能及保護社會大眾安全。

原判決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縱使委由領有合法清除許可之業者從事廢棄物清除,仍須依許可文件內容為之,竟與林柏宏、林冠賢、黃俊嘉、林惠貞等人共同將一般事業廢棄物任意傾倒、堆置,造成環境汙染,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坦承大部份客觀事實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擔任「土頭」即廢棄物提供者之角色分工,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學歷、目前無業、左眼殘障、領有重大傷病卡、未婚、無子女,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

經核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

2.被告雖辯稱原審對其之量刑較其他共犯為重云云,惟法院就同一犯罪事實之各別行為人量刑時,本應考量各該行為人之犯罪情節、在該犯罪中所居地位及扮演之角色、犯罪手段、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因子,並不必然應科以相同之刑。

況被告於本案為「土頭」即廢棄物提供者,是肇致本案之源頭,惡性非輕,本應從重量刑,尚難以原審就被告所科之刑重於其他共犯即認原審量刑不當。

從而,被告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乙節,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並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號,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00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指定送
達地址)
指定辯護人 杜貞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18、3454、20205、22181、22434、108年度偵字第4474、7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林忠艇(綽號小武)、黃俊嘉(綽號阿嘉、小主)、林冠賢(綽號小路或阿賢)、林惠貞(上3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林柏宏(由本院另行審結)為福升交通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O樓,下稱福升公司,由本院另行審結)負責人(已於民國109年間更換負責人)兼司機,福升公司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車牌號碼000-00號、OOO-OO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號、OO-OO號營業半拖車均為福升公司所有,登記為福升公司之清除車輛。
林忠艇亦明知福升公司雖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執照,仍應依法清除,不得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而任意棄置,仍與林柏宏、黃俊嘉、林冠賢、林惠貞等附表所示之人共同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起訴書原贅載「處理」犯意,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由林忠艇先交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給林柏宏,其中3萬2,000元運費由林柏宏收取,餘4萬8,000元由林冠賢指示林柏宏交予黃俊嘉,由黃俊嘉與林惠貞朋分,渠等再利用容信忠(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擔任司機,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將附表所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數量詳如附表所示),任意棄置在附表所示地點,而以此方式共同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林忠艇(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原訴字卷三第309頁),爰不另贅述,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同案被告林冠賢聯繫,司機即同案被告林柏宏、容信忠與黃俊嘉、林惠貞等人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之起運地點載運附表所示物品至附表所示地點丟棄,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我的東西是有價值的塑膠耳機,我是跟同案被告林冠賢接洽的,同案被告林冠賢說東西可以運到越南賣掉後再來分利潤,並派車過來要載運去存放。
當天的司機是同案被告林冠賢叫的,運費是我出的,每台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總共2台3萬8,000元耳機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被告當時見同案被告林柏宏、容信忠所駕駛福升公司之車輛,屬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車輛,主觀上認為將本案廢棄物交同案被告林柏宏運送為合法行為。
㈡被告當時僅支付3萬8,000元之運費,同案被告林柏宏於偵查中證述收到被告交付之8萬元云云,並非實情。
㈢被告對於同案被告林冠賢後續如何處理本案廢棄物並不知情,被告實欠缺非法清除廢棄物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㈠上揭客觀事實(除交付8萬元部份外),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訴字卷三第325頁),核與證人黃俊嘉、林惠貞、林冠賢、林柏宏、容信忠分別於警詢、調查局詢問、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黃俊嘉見警一卷第21至24頁、偵一卷第409至411頁、審原訴字卷第261頁、原訴字卷一第633頁;
林惠貞見偵一卷第264至266頁;
林冠賢見偵一卷第321至325、355至358頁、審原訴字卷第117頁;
林柏宏見警一卷第182至187、194至195、200至201、204至209、217至218、225至227頁、偵一卷第345至349頁、審原訴字卷第159頁、原訴字卷二第285至290頁;
容信忠見警一卷第237至241頁、偵五卷第115至116頁、審原訴字卷第119頁、原訴字卷一第893頁、原訴字卷二第329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等件在卷可佐,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林柏宏於調查局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林冠賢(綽號小陸)在000年00月00日下午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我,跟我講隔(16)日要我到桃園南崁交流道等待一名綽號「小武」男子(指認即為被告),被告會再指引我們到指定地點去裝運本案廢棄物。
106年12月16日當天我是帶容信忠分別駕駛福升公司車輛一同至桃園龜山某空地裝貨,當時一開始現場沒有怪手,是被告聯絡怪手到場後,再利用怪手將太空包逐顆撈起裝載上車。
上開廢棄物本來是要送去鹿港丟,後來因為該倉庫有問題,才改到本件棄置地點,黃俊嘉帶我跟容信忠到高雄市小港區本案棄置地點後,我們直接將子車尾門打開,將車斗抬高,太空包就自己滑落空地上。
這些廢棄物都是以太空包包裝,我在桃園裝載時,太空包之包裝口呈現的就是廢塑膠及廢PVC管,廢棄物來源我不清楚,我只知道當時是被告要我們去載運。
我清運本案廢棄物,每輛車費用為1萬6,000元,至於林冠賢跟黃俊嘉及被告處理費怎麼算,我不清楚。
106年12月16日當天被告交1輛車4萬元,總共8萬元現金給我,要我扣除每輛1萬6,000元,總共3萬2,000元運費後,將剩下的4萬8,000元交給林冠賢,後經林冠賢指示將該筆4萬8,000元交給黃俊嘉。
本案被告為「土頭」(廢棄物源頭)、土尾就是林冠賢,整個清除運送過程,被告、林冠賢均未提及傾倒後之本案廢棄物最終將如何處理等語(見警一卷第203至209、227至229頁、偵一卷第346頁、原訴字卷三第275、276、279至281頁)。
㈢同案被告林冠賢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稱:本案是被告直接跟我接洽,他要求我聯繫林柏宏到桃園載運廢棄物去丟棄,被告是業主之一,案外人楊塏頡並未參與此部份聯繫,當天本來要從桃園載去鹿港「土尾」廠房丟棄,但因車斗過高無法進入,所以我就去問黃俊嘉,他告訴我可以載到附表所示(高雄)地點丟棄,要我跟林柏宏先到高雄市小港區高坪一街跟高坪六街附近等候,黃俊嘉會親自過來帶路,那次被告有把「運費」、「處理費」交給林柏宏,林柏宏有表示要給我4萬8,000元,但後來該筆款項是給了黃俊嘉等語(見警一卷第323至324頁、偵卷第355-358頁)。
㈣同案被告黃俊嘉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司機在高雄棄置地點倒完廢棄物後,有拿1捆千元鈔票給我,我就交給同案被告林惠貞等語(見偵一卷第410頁)。
㈤同案被告林惠貞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案發當天是黃俊嘉跟我一起到高雄棄置現場,事成之後黃俊嘉有拿錢給我分紅等語(見偵一卷第265頁)。
㈥以上開證述可知,被告為俗稱之「土頭」,提供本案廢棄物,透過林冠賢交由林柏宏(另利用不知情之容信忠擔任司機)清除,並交付運費3萬2,000元及「處理費」4萬8,000元給林柏宏,其中運費由林柏宏收取,「處理費」係林柏宏依林冠賢指示轉交給黃俊嘉、林惠貞無誤。
㈦又本案廢棄物係以太空包盛裝,其內容物為廢塑膠、電纜線塑膠皮、紙類原料袋,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乙情,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2月6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731486400號函暨106年12月17日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271至275、第313頁),且容信忠亦於警詢時供稱:所載運的廢棄物種類為太空包內裝廢塑膠混合物(警一卷第240頁)等語,並經林柏宏證述如前,且林柏宏於本院亦證稱本案廢棄物從桃園起運後,到高雄丟棄前,均為相同之物,沒有更換之行為等語(見原訴三卷第280頁),可知上開運送之太空包並未完全密封,可自外辨識內容物為混雜、零散之塑膠類、電纜線塑膠皮、紙類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非被告所稱之塑膠耳機,必須依法清除、處理,不可任意棄置。
再觀諸上開現場稽查照片,附表所示地點遭棄置之太空包已多有破損,內容物四散、未經分類,若為具財產價值而可運送至國外販賣之物,且被告已負擔運費,應不致任由林柏宏、容信忠將之隨意堆置在雜草叢生之處致徒生損壞可能,佐以被告就本案廢棄物要運送至何處暫存、以何方法銷售予何廠商、日後賣出如何分享利益等節,均未能詳述,益徵被告空言日後可販賣獲利云云,難以遽信。
是被告雖辯稱:我跟林冠賢合作要將上開廢棄物出口到越南販賣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林冠賢曾證稱要將本案廢棄物運至越南賣掉云云,均不足採。
㈧被告清除本案廢棄物,本應委由合法廠商依相關規定辦理清除(及處理)事宜,反觀被告本案雖交由領有合法清除執照之林柏宏處理本案廢棄物,竟係由林冠賢自行尋找棄置地點,被告對於清運目的地及後續處理方式均未置一詞,並另交付「處理費」由林柏宏(經林冠賢指示)轉交給提供棄置場地之黃俊嘉、林惠貞,此與一般清除、處理廢棄物均大相逕庭,顯然係故意未依清除許可文件內容,非法清除廢棄物,被告具主觀犯意甚明。被告辯稱欠缺主觀犯意云云及辯
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均無足採。
㈨至於林柏宏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當天給付之金額已因相距過久且載運車趟次數過多,而無法清楚記憶,並稱:應以偵查中證述為主等語(見原訴卷三第278、279頁),無從以其審判中證述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㈩辯護人聲請傳訊同案被告林冠賢,經本院按址對林冠賢傳拘無著,辯護人對此亦表示無庸再行傳訊(見原訴卷三第309頁),本院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之處理過程,含「貯存」、「清除」及「處理」3種過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事業廢棄物之「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括「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等行為,此觀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即明。
㈡同案被告福升公司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其實際負責人林柏宏受被告委託,違反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於如附表所示日期,載運如附表所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附表所示地點棄置,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犯罪主體,係指已取得許可文件之廢棄物清理業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雖不具上開犯罪主體身分,然其與領有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證之業者即福升公司之負責人林柏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雖不具上開身分,然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成立上開犯罪。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
㈢被告與領有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證之業者即福升公司之負責人林柏宏及其餘林冠賢、黃俊嘉、林惠貞等人,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成立共同正犯。
渠等利用不知情之容信忠擔任司機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至起訴書對於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後段罪名部分,原於起訴書記載認被告係犯該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而從事廢棄物清理罪,尚有誤會,惟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更正後之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㈤被告行為時雖不具「已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業者」身分,而與領有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證之福升公司負責人林柏宏共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罪,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㈥集合犯
行為人各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是否具有集合犯之關係,仍應依具體個案事證為判斷。
倘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日期未部分重疊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所並不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不一致,即不能僅因行為人始終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認行為人前後所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均係「集合犯」一罪(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判決意旨)。
被告於106年7月21日、000年0月間、106月11月30日,共同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經檢察官對被告另案提起公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42號判處被告罪刑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94號駁回被告上訴(下稱另案),此有上開起訴書、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訴字卷第252至277頁、原訴字卷三第25至48頁)。
觀諸被告所犯另案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與其本案共同清除廢棄物之棄置地點不同、參與之共犯有異,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另案那幾件案子跟我們目前的本案沒有關係,另案我是受僱角色,而與本案不同等語(見原訴字卷三第85頁),自不能認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揆諸前接說明意旨,被告本案所為與另案間,應無集合犯之一罪關係,附此敘明。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縱使委由領有合法清除許可之業者從事廢棄物清除,仍須依許可文件內容為之,竟與林柏宏、林冠賢、黃俊嘉、林惠貞等人共同將一般事業廢棄物任意傾倒、堆置,造成環境汙染,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坦承大部份客觀事實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擔任「土頭」即廢棄物提供者之角色分工,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學歷、目前無業、左眼殘障、領有重大傷病卡、未婚、無子女,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福升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清除本案廢棄物時所駕駛之車輛(車斗),雖是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依據本案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上述車輛是專供被告等人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上述車輛的價值非低,在其等只是偶然用來從事犯罪的情形下,如併予宣告沒收,顯然不符合比例原則,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利益,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資料足認被告確實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或聲請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六、同案被告黃俊嘉、林惠貞、林冠賢、楊克威、林坤北、陳合為、福升公司、林柏宏、容信忠,均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汶哲、劉淑慧、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張嘉芳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卷宗標目》 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070000045號卷宗 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080000747號卷宗(警一卷、警二卷) 高市肅字第10768599390號卷宗(調查卷) 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11號卷宗(聲羈卷) 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818號卷宗(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454號卷宗(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0205號卷宗 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2181號卷宗(偵三卷) 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2434號卷宗(偵四卷) 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4474號卷宗(偵五卷) 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7178號卷宗 本院108年度審原訴字第15號卷宗(審原訴字卷) 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6號卷宗(原訴字卷一、卷二、卷三)
附表
棄置日期 (民國) 查獲日期(民國) 駕駛 駕駛車輛 接洽處理廢棄物者 現場指揮、帶路者 起運地點 棄置地點 事業廢棄物內容物及清理費用 證據出處 106年12月16日 106年12月17日 林柏宏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子車車號00-00號) 林忠艇林冠賢黃俊嘉 林惠貞黃俊嘉 桃園市 高雄市○○區○○○街○○○○街○○○○市○○區○○段00000 ○000地號) (原欲載運至鹿港某處丟棄未果,因故改至上開地點) 塑膠、電纜線塑膠、紙類原料袋(一般事業廢棄物),總重量達231.936 噸,清除費用共計127萬9008元 ⒈林柏宏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警一卷第189-190、197-198、227-229頁) ⒉林柏宏106年12月16日行車記錄器畫面截圖照片(警一卷第191、223-224頁) ⒊車牌號碼000-00之GPS軌跡圖、被告林柏宏106年12月16日GPS停頓點記錄及地圖(警一卷第253-255、285-299頁) ⒋106年12月16日高坪一街與高坪六街交叉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8張、現場照片8張(警一卷第311-313頁) ⒌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2月6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731486400號函暨106年12月17日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警一卷第271-275頁) ⒍福升交通有限公司高雄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警一卷第279-283頁) ⒎車牌號碼000-00、08-RK、072-M3、5T-9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303-309頁) ⒏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8月27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740774400號函暨行政權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警一卷第317-319頁) ⒐(林柏宏)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07年3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181-185頁) ⒑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度「高雄市國土環境巡守工作推動及教育宣導計畫」小港區高坪一街與高坪六街交叉口廢棄物調查報告(調查卷第71-83頁) ⒒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3月6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746544600號函(審原訴字卷一第127-128頁) 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8月2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839027701號函(審原訴字卷一第209-210頁) ⒔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8月30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838536200號函(審原訴字卷一第215-216頁) ⒕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4月1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30842400號函暨109年3月17日現場照片、福升交通有限公司處置計畫書(原訴字卷一第23-57頁) ⒖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9月10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40855100號函暨107年度「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廢棄物調查報告(原訴字卷一第287-289、297-302頁) 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2日高市地鎮○○○00000000000號函暨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原訴字卷一第273-275頁) ⒘桃園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上訴494號判決 容信忠 車牌號碼000-00營業曳引車(子車車號00-00號)(起訴書附表誤載為OOO-OO,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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