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奇承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A5鐵皮屋之承租人,周千
- 二、案經周千筑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A5鐵皮屋之承租人,告訴
- (二)被告具有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故意:
- (三)被告丟擲菸蒂引燃汽油之行為,已致生公共危險:
- (四)至檢察官於本案起訴後,雖改以被告係基於放火燒燬現有
- (五)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提出剪報資料,主張菸蒂不可能讓汽油
- (六)被告及其辯護人又主張:A4建物之部分牆面鐵皮、其內鐵
- (七)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 三、論罪的理由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
-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 (三)累犯不加重:
-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為緩刑宣告云云。然被告既有上述前
-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 五、沒收部分:
-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A5棟之承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七、至於被告是否放火燒毀自己物品(盆栽等)致生公共危險罪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奇承
選任辯護人 楊斯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99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6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奇承放火燒燬他人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油桶壹個沒收。
事 實
一、林奇承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A5鐵皮屋之承租人,周千筑則為同地號相連接A4鐵皮屋之承租人,A4鐵皮屋門邊靠近A5鐵皮屋處放有周千筑配偶李勇潮所有之冷氣濾網1片【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500元】。
林奇承於民國111年5月13日17時57分許,基於放火燒毀他人物品之犯意,持汽油桶潑灑汽油在上址A5與A4鐵皮屋交界處柱子及盆栽、放置於A5門內側之紙箱,及A4鐵皮屋騎樓地板、A4鐵皮屋內擺放木板、厚紙箱板之桌子,又將尚有剩餘汽油之汽油桶丟往A4鐵皮屋騎樓地板,使汽油桶傾倒、桶內汽油溢流於騎樓地板後,再於A5鐵皮屋內,點燃香菸,吸食一、二口後,將該燃燒中之香菸丟擲於A5鐵皮屋門靠近A4鐵皮屋之內側紙箱內,點燃火勢,致火勢延燒至A5與A4鐵皮屋交界處柱子及盆栽、汽油桶、A4鐵皮屋騎樓地板、A4鐵皮屋內桌子、A4鐵皮屋靠A5鐵皮屋門邊的冷氣濾網1片,燒燬置於A4鐵皮屋靠A5鐵皮屋門邊、李勇潮所有之冷氣過濾網1片,致生公共危險。
嗣經周千筑之配偶李勇潮即時發現,持滅火器滅火後,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千筑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奇承(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對證據能力為明示同意(見本院卷第75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持汽油桶潑灑汽油之舉動,並燒燬置於A4鐵皮屋靠A5鐵皮屋門邊、李勇潮所有之冷氣濾網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所為成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辯稱:①A4建物之部分牆面鐵皮、其內鐵櫃及屋內桌上之紙板,雖有部分面積呈燻黑積碳現象,僅係影響其外觀之觀瞻,該等物亦未因受燒部分面積而喪失其主要效用,本案情形是否合於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定之「燒燬」要件,即有所疑,原判決未及注意,遽認有刑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
②原判決既認定:「案發當時,被告情緒激動、氣憤且主觀上有以潑灑具高度可燃性之汽油威嚇其女友之意…」,則於被告僅係為嚇嚇其女友之動機下,縱然引發火勢,被告主觀上亦欠缺放火之「意欲」,自難以認定其主觀上有放火之「故意」,此部分原判決所為之認定,亦有前後矛盾或判決不備理由之處。
③依卷內所附之火災原因鑑定書,七、鑑定結論僅記載:「起火原因研判以『人為引燃』之可能性較大」等語(見偵卷第39頁),並未認定本案引燃汽油之原因係因點燃之菸蒂所致,又其後所附之3份證物鑑定報告,針對汽油桶內溶液及現場燃燒殘屑所為之鑑定結論亦僅記載:「檢出汽油類易燃性液體」等語,並未於現場發見有點燃菸蒂之燃燒殘屑,則本案引燃汽油之原因是否確係因點燃之菸蒂所致,已有可疑之處。
④於111年6月15日所發生新竹輪胎行放火新聞事件,於網路新聞查詢之資料內容所示:「台北市消防局說明:『菸蒂不太可能讓汽油起火,因為無焰燃燒沒有明火』。
菸蒂是否有可能讓汽油燃燒?北市消防局解釋,基本上不可能,引述前內政部消防署災害管理組組長林金宏《活著離開》文章,香菸是一種無焰燃燒,也就是抽菸時不會看到像蠟燭那樣的火焰(明火),香菸的燃燒是氧氣直接附著在煙頭所產生的燃燒現象,再加上香菸所冒的煙中含有大量二氧化碳,更會稀釋氧氣濃度,所以大部分之可燃性氣體(油氣、液化石油氣、天然氣等)在菸頭附近,都會因氧氣濃度不夠而無法被引燃,不是因為溫度不夠高」等內容可知,縱然香菸之菸蒂係於點燃狀態,也無法引燃汽油,果爾如此,原判決另謂:「汽油具有高度可燃性,菸蒂點燃後即有火星,該火星與汽油接觸後極可能開始燃燒並導致火勢蔓延,此乃通常一般人具備之智識經驗」等語,乃原判決未依憑證據逕予認定事實並作為其判決基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⑤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刑事判例意旨可知,刑法第175條所保護之法益,亦應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
次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5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知,刑法第175條第1項乃採「具體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故行為人除有刑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之放火燒燬行為外,尚須該行為已致生公共危險之具體危險結果,並侵害「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始足當之。
據此,依卷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繪製之「高雄市○○區○○路0號後方鐵皮屋火災現場位置圖」及相關現場照片可知,A4與A5鐵皮屋緊鄰,且其周圍均未有與之相連之地上物或其他建築物,則於本案所發生之火勢,縱令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亦僅發生對「特定人」(即A4鐵皮屋之承租人或出租人)個人法益侵害之問題,客觀上自無可能侵害到不特定人或多數特定人之社會公安法益,就此而言,本案是否仍有刑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致生公共危險」之適用?要非無疑。
原判決未及注意此部分構成要件之適用,即有適用刑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不當之違法。
⑥原判決認定:「自監視器畫面時間17:53:14即A5鐵皮屋出現火光、被告點燃火勢後,至監視器畫面時間17:53:21時,靠近A4及A5鐵皮屋之火勢已漸漸變小,故被告潑灑汽油量應非甚大,火勢延燒時間亦尚屬短暫」等語,足認本案所發生之火勢、火區均非大,火時也尚屬短暫,且所遭受火勢波及之對象亦僅為A4之承租人及出租人,尚無及於其他不特定人或多數特定人之可能,已如前述,則綜合此等客觀情狀,依論理及經驗法則,本案之火勢並無「致生公共危險」之情形,原判決未及論及上情,徒憑引燃汽油即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遽論本案有刑法第175條第1項「致生公共危險」之適用,除有適用刑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不當之違法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云云。
經查:
(一)被告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A5鐵皮屋之承租人,告訴人周千筑(下稱告訴人)則為同地號相連接A4鐵皮屋之承租人。
被告於111年5月13日17時57分許,持汽油桶潑灑汽油在A5與A4鐵皮屋交界處柱子,及A4鐵皮屋騎樓地板、屋內擺放木板及紙板之桌子,後因被告燃燒香菸引燃火勢,致火勢延燒至A4鐵皮屋內地板、桌子,燒燬置於A4鐵皮屋靠A5鐵皮屋門邊之證人李勇潮所有的冷氣濾網1片,該冷氣濾網已喪失效用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周千筑、證人李勇潮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67-69頁),證人李勇潮於本院證述(見本院卷第118頁)、證人陳琮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0-22頁)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及檢察官勘驗截圖(見他卷第27-40頁)、廠房租賃契約書(見警卷第48-52頁、他卷第9-13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6-13頁)、扣案油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偵卷第29-95頁)等件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具有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故意:1.關於本案起火燃燒之經過,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檔名:一、「0000000a-76b0-0000-ac00-0000cdf246c0.轉速較慢版」),勘驗結果如下(見訴卷第74-76頁、第95-110頁):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 監視錄影畫面內容 ⑴、監視器畫面時間17:53:03至17:53:04 【檔案播放時間00:00:12至00:00:14】 身穿藍色上衣、藍色褲子之男子(下稱甲男,即被告)雙手持汽油桶,站在畫面左上方側建築物(下稱A棟建物,即A5鐵皮屋)騎樓,面向畫面左下方側建築物(下稱B棟建物,即A4鐵皮屋),朝A、B棟建物之交界處柱子,及柱子周圍之地板、盆栽潑灑汽油,畫面可見部分汽油潑灑在B棟建物騎樓地板。
⑵、監視器畫面時間17:53:04至:17:53:05 【檔案播放時間00:00:14至00:00:17】 甲男朝B棟建物內所放置之木桌方向潑灑汽油,於17:53:05時可見該木桌桌面遭到汽油潑灑。
⑶、監視器畫面時間17:53:06至:17:53:09 【檔案播放時間00:00:18至00:00:24】 甲男朝B棟建物之騎樓地板上潑灑汽油,畫面可見B棟建物騎樓地板遭到汽油潑灑。
⑷、監視器畫面時間17:53:09至17:53:10 【檔案播放時間00:00:25至00:00:26】 甲男將汽油桶丟向B棟建物靠近馬路之騎樓地板上,畫面可見汽油桶內尚有汽油。
⑸、監視器畫面時間17:53:11至17:53:13 【檔案播放時間00:00:27至00:00:34】 甲男轉身走回A棟建物內,離開畫面。
⑹、監視器畫面時間17:53:14 【檔案播放時間00:00:35】 A棟建物出現火光。
⑺、監視器畫面時間17:53:15~17:53:24 【檔案播放時間00:00:36至00:00:00:54】 火勢隨汽油潑灑位置蔓延至B棟建物騎樓,至17:53:21時火勢漸漸變小。
⑻、監視器畫面時間17:53:25~17:53:33 【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55至00:01:13】 一名身穿深色上衣及短褲之男子(下稱乙男,即李勇潮)自畫面下方跑入畫面,將橘色塑膠桶、木桌等物往馬路方向丟,隨後走向畫面左下方,離開畫面。
⑼、監視器畫面時間17:53:34~17:54:16 【監視器畫面時間00:01:14至00:02:38】 丟擲在B棟建物騎樓地板上之汽油桶處周圍、A棟建物騎樓交界處柱子附近仍起火燃燒,於17:54:08時汽油桶處的火勢變大。
⑽、監視器畫面時間17:54:17:~17:54:55 【監視器畫面時間00:02:39至00:03:58】 乙男進入畫面,持滅火器朝汽油桶處及A棟建物騎樓滅火,將火勢撲滅,於17:54:34時乙男離開畫面,至17:54:55畫面結束。
從上開勘驗結果以觀,可見被告在潑灑汽油於A5與A4鐵皮屋交界處柱子、A4鐵皮屋騎樓地板、置於A4鐵皮屋內的木板及紙板之桌子,並進入A5鐵皮屋後,在甚短暫的1秒時間內,A5鐵皮屋內即出現火光,火勢並隨汽油潑灑處延燒。
若如被告所述因與同居人吵架而過失引發火災,為報復女友而潑汽油,則其僅需潑汽油於A5與A4鐵皮屋交界處柱子及盆栽即可,何須又將汽油潑於自稱與其無糾紛之隔壁A4鐵皮屋租戶所有之置於A4鐵皮屋內的放有木板及紙板之桌子,再將裝有汽油之塑膠桶扔於A4鐵皮屋外之騎樓,使塑膠桶內汽油傾倒溢出於騎樓地板?而由告訴人及證人即被告女友袁子婷均證述:「之前因為垃圾收取費問題有意見不合」、「跟隔壁之前因垃圾車收取費用問題有糾紛」(見警卷第24、27頁)等語,更足證其除與女友吵架外,又因與A4鐵皮屋之人有糾紛,方將汽油潑到置於A4鐵皮屋內放有木板及紙板之桌子,再將裝有汽油之塑膠桶扔於A4鐵皮屋外之騎樓,任汽油流出於A4鐵皮屋騎樓後,再行以燃燒中香菸引發火勢,欲使A4鐵皮屋內之他人所有物遭燒毀。
2.再由被告自承:在消防局關係人談話筆錄中說「我潑灑汽油後就把香菸丟在一旁的紙箱內就燒起來了」,這句話沒有說謊,我點菸後吸了一、二口就馬上吵架,就隨手丟了(見本院卷第131、132頁),顯見被告所丟棄者為燃燒中香菸,並非幾乎燃燒完畢、僅餘少許菸絲及濾嘴之菸蒂(依教育部國語辭典簡編本,「菸蒂」為香菸燃燒後所剩的殘餘部分,相同詞語為「菸頭」,此亦為一般人對該詞語之理解意義),燃燒中香菸可引燃火勢之能量顯然高於菸蒂,而汽油之燃點甚高,在外部火源引發下極易點燃,紙箱亦為極易著火之物質,此均為一般正常人理應知悉之經驗法則,而被告甫潑灑汽油於上開物件後,如非刻意引發火源,豈有在該等易燃物旁恣意抽菸,且將吸食一、二口之燃燒中香菸丟進置於門邊之紙箱內,而引發本案火災之理?是被告所辯其係過失云云,顯與常理不合,殊難憑採。
3.被告於警詢時稱:當下起火原因我後來有回想起來,是因為我在一時氣憤之下把菸頭丟在地上才引起火勢。
當時我因為很氣憤工作上的事情,而且也有飲酒,潑完汽油後有點菸來抽,就很順手將菸蒂丟在地上等語(見警卷第36-37頁)。
於偵查中亦陳稱:當天我潑(汽油)在中間的柱子,是潑在我種的花圃上面,我後來用菸蒂放火;
我只是想要潑汽油嚇嚇我女友,當時進去又跟她再吵,我有點菸,不知道為何就將菸蒂往地上丟等語等語(見偵卷第75-77頁)。
其中所稱之「菸頭」、「菸蒂」,核與其於111年5月13日製作消防局談話筆錄時稱:我潑灑汽油後,就把「香菸」丟在一旁的紙箱内就燒起來了等語(見偵一卷第61頁)、於本院稱「吸一、二口之香菸」不符,且對照原審勘驗筆錄,被告潑完汽油後轉身回A5鐵皮屋,1秒後隨即發生火勢,其顯然無法在1秒內抽完一支香菸,使香菸僅餘「菸頭」或「菸蒂」,堪認引發本案火災者為燃燒中香菸,非被告所稱之「菸頭」、「菸蒂」引發本案火災云云,其此部分所辯,顯非實在。
且被告已再三自承案發當時是因一時氣憤,在潑灑汽油完畢後,有意識地將點燃之香菸向地面投擲。
被告已潑灑汽油完畢,又憑自己之意思丟擲燃燒中香菸,最終並導致燒燬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的結果,此情顯係被告主觀上有所預見,足認其係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故意而為之。
4.被告及其辯護人另稱:鑑識單位並未於現場發現有點燃菸蒂之燃燒殘屑,則本案引燃汽油之原因是否確係因點燃之菸蒂所致,已有可疑之處云云。
然查香菸之菸絲與菸頭均為密度低、結構鬆散之物,遇到高溫極易燃燒分解為粉末為一般人生活經驗可得而知之事實,故現場未能扣得香菸燃燒殘屑,與常情並無不合,且被告業已承認是其抽菸後,以燃燒之香菸引發火勢,所述核與現場監視畫面與證人袁子婷證述相符,則其上述所辯,顯非可取。
(三)被告丟擲菸蒂引燃汽油之行為,已致生公共危險: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行為,行為人除須具備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罪故意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即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其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須有延燒至目的物以外之其他他人所有物之具體危險存在,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只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揭引火點燃之行為,導致火勢自A5與A4鐵皮屋交界處柱子起火燃燒,蔓延至A4鐵皮屋內紙板、桌子、A4鐵皮屋騎樓,並致:A5及A4鐵皮屋西側大門外觀均有燒痕,A4鐵皮屋中間牆面鐵皮下半部受燒呈燻黑積碳現象;
A4鐵皮屋西南側鐵製櫃子及隔間牆面鐵皮下半部受燒呈燻黑積碳現象,南側牆面鐵皮靠近西側受燒呈燻黑積碳現象,桌上紙板西側有受燒燒失痕跡;
A5鐵皮屋北側隔間牆面鐵皮靠近西側受燒呈燻黑積碳現象及花盆南面受燒有較嚴重燒熔情形,另有停放在騎樓的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身塑膠坐墊上左側有受燒呈表皮破損現象,此有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資料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43-55頁)。
佐以A4及A5鐵皮屋分別係告訴人與被告租用,平時作為工廠或居住使用,此據證人李勇潮、袁子婷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9頁、第27頁),再參以本案除有李勇潮所有之冷氣濾網燒燬外,A4鐵皮屋騎樓係供大眾通行之用,本案火勢延燒至屋外騎樓,有現場照片可證(見偵一卷第93頁),實際上已發生延燒之事實,已對一般社會公共安全造成實害,上開火勢苟未經證人李勇潮發現並及時撲滅,更有擴大延燒至其他區域或物品之危險,依前開事發時、地、物之客觀情狀,堪認被告事實欄所為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行為,已致生公共危險無訛。
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案僅係對特定人個人法益造成侵害,並無可能侵害社會公安法益,並未致生公共危險云云,顯非可採。
至於本案火勢燃燒時間雖甚短暫,但此乃係遭證人李勇潮及時撲滅所致,尚不能以事後有人救火,據此推論被告所為未致生公共危險。
(四)至檢察官於本案起訴後,雖改以被告係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不確定故意,以菸蒂點燃火勢,延燒至告訴人住處門口,故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罪嫌等語(見審訴卷第47頁、訴卷第42頁): 1、惟按刑法之放火罪,以行為人基於放火燒燬特定物之故意而實施放火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因其所欲燒燬之標的物即客體之不同,而異其處罰之罪名,故應究明其所擬燒燬之客體為何及其主觀上係基於燒燬建築物或特定物之故意,是以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仍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為要件,若欠缺此主觀上故意,自難逕以該罪相繩。
2、由前揭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及附圖可知,被告本案係於A4、A5鐵皮屋交界處柱子,柱子周圍之地板、盆栽、A4鐵皮屋木桌、騎樓地板等處潑灑汽油,故其潑灑汽油之範圍並非甚大,且較多並非潑灑在鐵皮屋建物本體。
再觀上開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資料與火災現場照片(見偵一卷第43-55頁、第73-93頁),火勢範圍大部分位於屋外騎樓,被告所引燃火勢最終造成之鐵皮屋外觀燒痕範圍與程度結果並非甚鉅。
是綜觀現場客觀情狀,被告之放火行為應甚難燒燬A4或A5鐵皮屋,是其主觀上有無放火燒燬上開建物之犯意,已非無疑。
況查,被告潑灑完汽油後,係將原裝有汽油之油桶朝外向A4鐵皮屋靠近馬路之騎樓處丟擲,再自己進入A5鐵皮屋內,若被告主觀上確欲燒燬A4或A5鐵皮屋,當將該油桶朝鐵皮屋內丟擲,以利助燃火勢,且應無自身甘冒風險進入可能即將成為火場之A5鐵皮屋之理,是以被告舉止而論,亦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認識及意欲或容任。
公訴人認被告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罪嫌,容有未合,被告行為應論以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為適當。
(五)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提出剪報資料,主張菸蒂不可能讓汽油起火云云。
惟查:1.被告及其辯護人提出之新聞資料主張「北市消防局說明菸蒂『不太可能』讓汽油起火」、「基本上不可能」云云,惟此一陳述句,並未完全排除菸蒂仍有可能讓汽油起火之機率,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引述之新聞資料記載「大部分之可燃性氣體(油氣、液化石油氣、天然氣等)在菸頭附近,都會因氧氣濃度不夠而無法被引燃,不是因為溫度不夠高」,其標的物為「可燃性氣體(油氣、液化石油氣、天然氣等)」,與本案介質為「可燃性液體」不同,亦難比附援引,是其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2.且火災因個案形成條件及原始背景環境皆不盡相同,被告自承點燃香菸丟在一旁紙箱內就燒起來了,由於汽油無火源狀況下,無法自行燃燒,爰起火原因研判以人為引燃可能性較大,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2年8月8日高市消防調字第11234166900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101頁),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菸蒂不能引發火勢一節,並未考量個案形成條件及原始背景環境,尚屬無據。
(六)被告及其辯護人又主張:A4建物之部分牆面鐵皮、其內鐵櫃及屋內桌上之紙板,雖有部分面積呈燻黑積碳現象,僅係影響其外觀之觀瞻,該等物亦未因受燒部分面積而喪失其主要效用,本案情形不合於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定之「燒燬」要件云云。
惟查檢察官起訴書並未起訴A4鐵皮屋鐵皮、其內鐵櫃及屋內桌上之紙板遭被告放火燒燬,有本案起訴書在卷可證,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張冠李戴,不足採信。
(七)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再刑法第175條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行為人之惡性、犯罪情節以及被害人財損程度,均有所不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1年不可謂不重。
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否則,對犯罪情節輕微者,顯然過苛,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固有不該,惟念本案僅燒燬被害人李勇潮所有之冷氣濾網1片,價值400-500元,有李勇潮補充說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3頁),所受損害甚輕;
再觀諸本案案發地點為較少公眾聚集之郊區。
再衡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調解內容,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2月13日調解筆錄、原審電話紀錄、被告匯款紀錄可按(見訴卷第139-141頁、本院卷第147-149頁),告訴人並於調解筆錄中表示同意從輕量刑等語,堪認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綜衡本案犯罪情狀、手段、結果等節,認縱對被告所犯之罪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適用之餘地。
(三)累犯不加重: 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均有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始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澈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此為最高法院自111年4月27日以來,以大法庭裁定並落實於判決之統一見解,事實審法院於該日尚未辯論終結之案件,自應受此見解之拘束,否則即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另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6仟元)確定,於111年2月9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雖屬累犯,惟檢察官於起訴書並未指出被告成立累犯,更無要求法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第一審於112年2月14日審理時,未就此等相關事證有舉證主張(見原審卷第73-93頁),檢察官既就此未有所主張、提出證明方法及舉證,本院爰就本案不論以累犯,亦不加重其刑。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為緩刑宣告云云。然被告既有上述前科,本案不符緩刑要件,本院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本案被告係以燃燒中香菸放火,原判決認係菸蒂引發火勢,容有誤會。
㈡本案燒毀他人之所有物僅冷氣濾網1片,原判決認尚燒燬李勇潮所有之塑膠桶、紙箱,亦有誤會。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履行調解條件,原審就此未及審酌。
㈣本案所生危害輕微、被告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尚有情堪憫恕之處,原判決漏未依刑法第59條減刑,容有疏誤。
㈤原審未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被告係累犯之證明方法,且未將之列為爭點及進行辯論,逕自認定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情緒不佳,即任意潑灑汽油並點燃香菸引發火勢,未顧及可能造成危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嚴重後果,其行為最終燒燬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犯後又未能坦認全部事實,所為實不足取。
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火勢經李勇潮及時發現、撲滅,幸而未釀成更大災情之情狀(僅有冷氣濾網1片遭燒燬);
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被告實際履行全部調解條件完畢,有原審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匯款紀錄可參(見訴卷第139-141頁、本院卷第147-149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刑徒8月,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油桶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訴卷第91-9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A5棟之承租人,於民國111年5月13日17時57分許,基於放火燒毀他人物品之犯意,持汽油桶潑灑在該址A5棟與A4棟之交界處柱子,及A4棟騎樓地板、擺放木板及紙箱之桌子,再以菸蒂點燃火勢,致火勢延燒至A4棟騎樓地板、桌子,燒毀塑膠桶及紙箱,致生公共危險。
經A4棟承租人周千筑之配偶李勇潮即時發現,持滅火器滅火後,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毀他人物品致生公共危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所燒燬之他人所有物僅冷氣濾網,業據證人李勇潮證述明確,業如前述,且證人李勇潮之紙箱(即厚紙箱拆成之紙板)、橘色塑膠水桶(即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未燒燬,亦有現場照片可證(見原審訴卷第109頁),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即有誤會。
就前述未燒燬之物,自難認被告亦涉犯放火燒毀他人物品致生公共危險罪。
然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本院所認定被告放火燒毀他人物品致生公共危險犯行間,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至於被告是否放火燒毀自己物品(盆栽等)致生公共危險罪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被告及其女友均未陳述自己有物品遭燒燬,是無證據證明被告所有之盆栽等物遭燒燬,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即難認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橘色塑膠桶(未燒毀) 2 冷氣濾網1片(燒毀) 3 紙箱(紙板,未燒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