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上訴,383,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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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韋涵


選任辯護人 蘇昱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59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3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韋涵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

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手機均沒收。

事 實

一、王韋涵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與身分不詳販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地點,由販毒集團成員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王韋涵再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0時許,向林伯憲借得OOOO-OO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將上開毒品置於系爭車輛,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並伺機販售而持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第三級毒品。

嗣於110年10月12日2時10分許,王韋涵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中安路與過勇路口時,因交同違規遭警攔檢盤查,於車上查獲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及手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及辯護人固主張:本案員警是在無合理懷疑下,逕行逮捕被告,並對系爭車輛進行搜索,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是扣案附表編號1至5所示毒品、手機乃是非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

另扣案附表編號4、5手機內之備忘錄、訊息記錄翻拍照片、統計表格、匯款轉帳資訊、對話記錄,與本案事實間未具有關聯性,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然查:㈠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

又附帶搜索為無令狀搜索之一,其目的在於時間緊迫,基於保護執法人員的安全以及防範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湮滅證據,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

㈡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許家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因為被告違規停車,我將其攔停後,被告將車窗搖下來問我有什麼事,我當時有聞到K他命的味道,也就有從車窗目視到中央扶手置杯架後方擺著兩包疑似毒品的東西,我詢問被告這兩包毒品可否扣案,被告說好,我就當場拿毒品檢驗包檢驗給被告看,初篩檢出呈二級毒品陽性反應,我們即依現行犯逮捕被告,執行附帶搜索,在該車中央扶手裡面扣得其他毒品等語(本院卷第160至170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就員警前述逮捕、搜索過程供稱屬實(警卷第3至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檢驗照片、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因屬現行犯而逕行逮捕」之逮捕通知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警卷第28至47頁、43至44頁),可知本案員警係在目視被告駕駛車輛有疑似毒品之物,經被告自願交出毒品,供員警檢出呈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員警當場以被告係持有第二級毒品現行犯予以逮捕後,再依法執行附帶搜索始扣得本案其餘毒品、手機等物,前開執行搜索程序並無不法可言。

㈢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又證據與事實間必須具有關聯性,不生關聯性之證據,因欠缺適合性,自不能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即證據之關聯性法則,亦即有關聯性之證據才能在訴訟中被認許為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此項概念之目的在於節省訴訟資源,並藉此確保訴訟結果係得自大多數人認為與爭點事實有關之資料,而增加審判之正確性。

復因關聯性僅為證據能力之一般要件,故其認定標準無須過於嚴苛,亦即只要該項證據資料密切到可能影響事實認定者即法院對於本案爭點事實是否為真的判斷,無須達到相當可能影響之程度,即可認為該項證據具有關聯性,而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扣案附表編號4、5手機內之備忘錄、訊息記錄翻拍照片、統計表格、匯款轉帳資訊、對話記錄,可供本院判斷被告為何持有扣案毒品,而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等情,詳如下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㈣綜上,本案執行搜索程序並無不法,員警搜索所得之扣案物均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其餘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18、319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

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

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否認犯行,辯稱:事實欄所示時、地遭警盤查之車輛,是伊於當晚向林伯憲男子借用,並不知道車內會有為警查獲之毒品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因違規闖紅燈遭警攔檢盤查,於車內查獲附表所示之毒品及手機等情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當日查獲員警許家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相符(本院卷第160至17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照片附卷可稽(警卷第31至35頁、第49頁,偵卷第91頁、第119至127頁),及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為證;

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請鑑定,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含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成分,亦有附表備註欄所示鑑定書為憑(鑑定結果詳見附表編號1至3所載),以上基礎事實均可認定。

㈡證人林伯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因被告向伊借車,伊遂於110年10月11日晚上,在中正四路及中華路口將車交與被告,但嗣後在車上查扣之毒品非伊所有,伊也未將手機留在車上等語(本院卷第171至179頁),否認本案在系爭車輛查扣如附表1至4所示毒品、手機為其所有,而與被告前揭辯詞不符,另本案經勘驗附表編號4手機內容,亦無證據顯示該手機為林伯憲所有,則上開扣案毒品究係被告借車時,原經置放在車內,抑或被告另行取得置於車內,實屬有疑。

惟本件縱認被告稱其借得系爭車輛時,該毒品已經置放在車內等語為可採,則該毒品自為系爭車輛原使用人林伯憲置於車內之可能性最高,然以本案扣案毒品多達44包,顯具有一定價值,又毒品在我國乃係非法違禁品,常人多不願他人知悉自己持有毒品涉及違法犯行,是就林伯憲立場而言,其為免系爭車輛於出借被告使用過程中,遭被告發現車內放有毒品,進而知悉其涉嫌毒品犯罪,甚或從中將毒品侵占據為己有,實無將扣案毒品任意置於車上而未予取走之理。

㈢被告固辯稱並不清楚系爭車上有遭置放毒品等語,然本案被告遭查獲時,附表編號1、3所示毒品係經放置在中央扶手內部置物空間,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則係置放在中央扶手置杯架底部等節,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本院卷第63頁),復經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許家誠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被告因違停遭我攔停時,他搖下車窗問我有何事,我從車窗即可目視到中央扶手置杯架處擺著毒品咖啡包2包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61頁),本案既有部分毒品係經置放在車內明顯可見之處,若該毒品確係林伯憲所留,可認其對車內留有毒品根本無欲加以隱瞞,亦不擔心持有毒品犯行遭他人查覺,憑此自令人懷疑被告對於系爭車內置有毒品等節,事先當已知情,否則林伯憲應不至於如此行事。

㈣本案被告遭查獲時,另在系爭車輛扣得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1支,被告對此於警詢時供稱: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係林伯憲所有,其開機密碼係OOOOOO,他說有人撥電話進來時,幫他接一下,告知手機主人未在車上等語(警卷第18至19頁),則依被告所述,林伯憲出借車輛予被告時,除未將扣案毒品取走外,甚至還將手機置車上,並告以被告手機密碼,要求被告幫忙代接電話,均徵被告應非單純向林伯憲借用車輛而已,否則林伯憲實無將毒品及手機均留於車上,甚還要求被告代為接聽電話之理。

㈤經原審勘驗附表編號4、5所示2支手機內容結果顯示(勘驗後所有畫面截圖詳見原審院卷二),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內容有標註各種圖示、數量、地點、收款金額及剩餘種類、數量之統計表格(如原審院卷二圖60至70、72至91、95至97、99至109、121至125、127至137、141至144),另外還有匯款、轉帳明細(如原審院卷二圖20、23、27、31、32、34、35、46至48、50至57、92、98),記載各不同地點、某物圖示(例如煙、鹿、葡萄)、數量、收款金額之文字(如原審院卷二圖1至7、10至13、22、24、26、36、38、41、42、44、45、156、157、159至175)或確認某物種類、數量、收款內容等對話訊息(如原審院卷二第145至153)等資料;

而如附表編號5所示被告所使用之手機訊息中也有與前述手機訊息中格式相同之統計表格,以及相互確認某物種類、數量之對話訊息,從以上附表編號4、5所示手機訊息研判,應可判斷係在記載某物交易內容,始因此會有地點、數量、金額等項目之記錄,若上述交易標的係屬合法之物,被告或附表編號4手機持有者傳送以上訊息時,何需要以圖示等暗語來掩飾其所代表之交易標的,已令人不解。

況經提示原審院卷二圖6所載「屏東九如、煙圖示、葡萄圖示、10、煙圖示、15。

賒帳」等內容,向證人林伯憲詢問其中表示意思為何,據其證稱:手機不是我的,我承認以前有在吃藥,這上面應該是我以前叫的紀錄,有時候會欠藥頭帳,上面應該是我的叫藥記錄等語(本院卷第173頁),自堪認前述手機內容均係毒品交易紀錄無疑。

㈥另經原審訊問被告其手機中上述訊息中之圖示、數字是什麼意思?被告回稱是林伯憲拿他的手機去傳送的;

或是林伯憲叫他記的,他再傳送給林伯憲,不知道是什麼意思等語(原審院卷一頁144),但經查對被告手機內訊息發現,如原審院卷二編號183、184所示截圖中之圖示、數字,均先後從被告手機傳給凱文及林伯憲二人(原審院卷二頁97、104);

另原審院卷二編號198、199所示截圖顯示被告與林伯憲彼此間有相互傳送一組數字訊息給對方;

編號200所示之截圖則是林伯憲先傳送一組數字訊息給被告,被告再回傳一組數字訊息給林伯憲相互確認,且從傳送日期來看,被告手機從110年10月4日至同月11日止,都有傳送上述統計表格或數字之訊息,要謂林伯憲每日都借用被告手機傳送以上訊息,顯違反常理,是從以上客觀事證足見被告上述說詞顯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另參以被告手機中於110年10月10日有一組「(凱文)放門口就好」、「(被告)交班貨都還沒點」、「(凱文)好」對話訊息,隨後被告與「凱文」2人於隔日(10月11日)就互傳一組數字相互確認;

而同日被告與「林伯憲」2人也互傳1組數字確認(以上訊息見原審院卷二頁102、103截圖所示),從上述具體引述之訊息內容及原審院卷二所示之其他截圖內容研判,被告應係某販毒集團成員,實際輪班負責依指示從事毒品交易工作,甚為明確,被告辯稱不知車上有毒品云云,不足採信。

㈦附表編號2、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數量多達43包,其中愷他命並已分裝成4種約略等重之包裝(每包重量詳見上述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轉碼編號B00000000-B00000000所載),然以臺灣之氣候,毒品極易受潮變質,保存不易,若被告僅是單純持有,當不致同時持有數量如此多之毒品,以免取得不易之毒品變質不堪施用,足使自身受有高額之金錢損失,且毒品又非必需大量囤積之物,衡情應無持有數量眾多、價格昂貴之毒品,使自己承受金錢壓力及為警逮捕之風險;

而上述毒品包裝亦與一般販售用之毒品常見分裝成相同重量以便交易計價之狀況相符,則以前述被告係販毒集團成員,又在其駕駛車上查獲上開大量毒品,加以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手機內,有多筆毒品交易紀錄等情,足認扣案毒品應係不詳販毒集團成員交付予被告持有,由被告負責接聽電話進行附表編號2、3所示毒品交易,是被告持有上開毒品,顯然具有販賣營利之意圖無疑。

二、綜上所述,被告經查獲時,於系爭車內扣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第二、三級毒品,其中如附表編號2、3所示第三級毒品均已分裝完畢,且數量非少,佐以該時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4、5所示手機內,有大量毒品交易資訊,足認定本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暨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至其抗辯向林伯憲借得系爭車輛時,車上即有前開毒品等情,經林伯憲到庭予以否認,因此部分僅有被告一人指述,本院難辯真假,惟縱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真,由林伯憲將自己手機及扣案毒品均置於車內,並要求被告代為接聽電話,暨前開手機內有前開多筆毒品交易資訊等情,仍堪認被告非單純向林伯憲借用車輛,而係欲與林伯憲共同販賣扣案第三級毒品,由被告負責接聽電話進行毒品交易無訛,是被告上開辯解,仍難資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仍需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

倘行為人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參照)。

本件被告主觀上有販毒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持有扣案毒品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與其他販毒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附表編號1所示之錠劑,除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外,另檢出微量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但檢驗結果也說明「檢出Nimetazepam因量微純度太低,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此觀上述鑑定書轉碼編號B00000000之記載已明(偵卷頁99),則依此鑑定結果,鑑定機構係以「氣相層析S譜儀(GC/MS)」、「氣相層析串聯質譜法(GC/MSMS)」等精密之科學檢驗方法雖已檢出「硝甲西泮(Nimetazepam)」成分,但卻也因為「硝甲西泮」量微純度太低,而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是若僅以毒品成分之檢驗結果,即認定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錠劑,就已知悉該毒品除了甲基安非他命外,還混合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實是強人所難,本院不予採認。

綜上說明,既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錠劑時,就已然知悉該錠劑尚混合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故本院不為如上「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事實認定,爰減縮犯罪事實予以審判。

從而,被告所犯以上之罪名,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所謂因而查獲,固不以犯罪行為人所供述之毒品來源者經檢察官起訴或經法院判決確定為必要,惟仍須販賣毒品之行為人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確實查獲其人與其犯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稱向林伯憲借得系爭車輛時,扣案毒品即已放在車上等語,似指其毒品來源為林伯憲,惟此除據林伯憲到庭加以否認外,經員警循線對林伯憲進行監聽結果,亦未發現其有涉嫌販賣、持有毒品事證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6日雄檢信盈110偵22315字第1119067511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1年9月20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4383600號函在卷可憑(院卷一頁63、65)。

此外,被告於113年2月5日另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檢舉林伯憲涉嫌販賣毒品犯行,固有該次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01至312頁),惟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跟林伯憲借車,在車上查到毒品,被判刑5年6個月,現還在二審上訴中,上訴期間發現林伯憲有繼續發送販賣毒品廣告訊息,所以來向警方檢舉等語(本院卷第301至302頁),顯見被告檢舉時,所提出之證據,僅係本案犯後林伯憲涉嫌販賣毒品之事證,與林伯憲是否為本案毒品來源仍屬無關,是本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肆、上訴論斷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本件雖可認被告係販毒集團成員,負責依指示從事毒品交易工作,惟依扣案附表編號4、5所示手機內容顯示,該販毒集團對於毒品交易之內容,均以各種圖示、暗語加以表示,尚無從憑此確認毒品交易之種類為何,是本件僅能依扣案附表編號2、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數量多達43包等情,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雖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然因該毒品外觀呈錠劑狀,其內僅有約10顆錠劑,且均係包裝在一夾鍊袋內,有扣案毒品相片在卷可參(警卷第49頁),因此部分被告持有二級毒品數量非多,自不能排除被告係為販賣以外之目的而予以持有,尚乏積極事證可認被告係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原審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條第5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自非正確。

是本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明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別為極易成癮、戕害身心健康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經政府嚴令禁止販賣或逾量持有,猶恣意違反國家禁令而為本案犯行,其中所為意圖營利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罪部分,持有毒品數量非少,所為影響社會秩序情節非輕,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前科素行(參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24頁),就被告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附表編號1所示之錠劑1包,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說明如前,為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㈡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係供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因併具違禁物性質,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手機,依前述手機內容勘驗結果研判,係被告與不明販毒集團成員相互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備 註 1 錠劑1包 檢驗前淨重13.204公克、檢驗後淨重12.106公克;
純度約1.50%,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98公克,隨機抽驗其中1顆,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微量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2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033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頁99起) 2 沖泡飲品2包 檢驗前淨重各4.930公克、5.855公克;
檢驗後淨重各4.393公克、5.458公克;
純度各約3.79%、21.25%,檢驗前總純質淨重各約0.187公克、1.244公克,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
3 愷他命41包 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每包檢驗前後淨重、純度、檢驗前後總淨重,均詳上述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轉碼編號B00000000-B00000000所載 4 iPhone 6S手機(香檳金)1支(IMEI-000000000000000,密碼OOOOOO) 不詳共犯所有 5 iPhone SE2手機(白)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密碼OOOO) 被告王韋涵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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