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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慶
選任辯護人 楊啟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80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211號、111年度偵字第22137號、111年度偵字第32775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林○慶經原判決判處「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部分,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慶(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63、164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㈠被告為成年人,民國109年5月5日婚後即與配偶吳○萱及吳○萱之家人吳○興(吳○萱之父)、吳○○華(吳○萱之母)、吳○忠(吳○萱之弟)同住在高雄市大寮區(地址詳卷)之住處,111年6月2日,被告與吳○萱之三子林○玄出生(為出生體重為2320公克、懷胎35週之早產兒,下稱林童),被告與林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㈡被告與吳○興長期相處不睦,屢生爭吵,於111年7月12日18、19時許,吳○興因不滿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於上址安裝增強手機收訊之機器(即強波器),而於吳○興房間內再次與被告發生爭吵,爭吵完畢後,被告於當日20時許返回自己房間,仍因與吳○興爭吵之事氣憤難平,又因累積債務及失業之壓力,被告為宣洩心中憤怒及情緒,於翌日即111年7月13日凌晨2至3時左右,見林童於該房內哭鬧,明知林童當時僅為出生未滿2月之早產兒,身體各項機能,及其骨骼、肌肉組織等尚未發育完全,主觀上雖未預見其行為將造成林童之死亡結果,惟預見若任意用力抓捏林童胸、頸部,或用力撞擊林童之頭部,可能導致林童身體或頭部骨折、受傷,依被告智識及當時客觀情狀,亦有預見會因此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性,竟基於傷害致死之犯意,徒手用力抓、捏林童之胸部,並以林童頭部用力撞擊自己的大腿,且抱起林童劇烈搖晃,致林童受有顱骨多處骨折併多處硬腦膜下出血、頸部高度疑似外力掐傷、右側遠端橈骨、鎖骨骨折併骨痂形成、右側多處肋骨骨折併多處骨痂形成等傷害。
後於111年7月16日2時20分前某時許,吳○萱見林童身體冰冷、沒有反應,被告方於111年7月16日2時20分許報警急救,然林童仍於111年7月23日17時41分許,因頭部創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和腦挫傷,中樞衰竭而死亡。
二、所犯罪名: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與林童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已如前述,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該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公訴意旨雖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論以被告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然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被告與林童分別為成年人及兒童一事亦於起訴書中有所顯現,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所犯罪名,對其防禦權亦無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加重被告對林童之傷害致人於死犯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應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59條減輕部分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2.查被告供稱:我平常跟岳父吳○興相處就會爭吵,111年7月12日因為我覺得在家收訊不好,所以就在家裝設強波器,111年7月12日當晚我岳父吳○興得知此事,他覺得我沒有經過他的同意就擅自裝設機器而不滿,我們就在他的房間內爭吵,吵完後我就向吳○萱揚言說要搬出去,再加上當時我被公司裁員、且向小額借貸而遭催債,見林童哭鬧,心裡的氣、壓力無處宣洩,故於111年7月13日凌晨2至3時左右傷害林童等語(聲羈卷第18、20頁,偵一卷第355頁,原審院卷第51、89、119至頁),核與證人即吳○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因為想要繳清自己的車貸,故受我舅舅介紹去借小額貸款,且因為我希望被告在家幫忙帶小孩,所以有打給他當時工作的旅館房務主管,後來被告就被裁員了,故被告平常生活就有壓力;
而我父親部分認為被告不出去工作,所以比起我媽媽,比較不喜歡被告,平常就會跟被告吵架,111年7月12日18、19時許因為強波器的問題被告再次與我父親爭吵,吵到被告向我表示要離婚,20時的時候我有進房間看到林童還有被告在睡覺,23時的時候有聽到林童在哭等語相符(原審院卷第90至103頁)。
依上開證據,林童當時雖確有哭鬧情事,然林童當時僅為出生未逾2月之嬰兒,哭鬧乃尋常之事,應稍加安撫、餵養即可。
縱林童難以安撫,被告亦非不能暫時離開整理自身情緒,被告先前已育有二子,應有養育幼童之經驗,竟明知此情卻捨此不為,將與林童無涉之個人家庭、工作、債務等問題,牽連於無辜之林童,並視林童為洩憤工具,以手捏、腳踢等殘忍方式傷害林童,終而導致林童不治身亡,是被告涉犯本案情節甚重,查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科以本件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不應依此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論斷㈠原審就被告所為前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2年,固非無見。
惟按「犯罪後之態度」,係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包括被告犯罪後自願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以減省訴訟資源之耗費,或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和解,獲得被害人見諒等情形在內。
因屬判斷被告人格上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期待性之重要表徵,攸關刑罰特別預防目的之落實。
原審固以被告犯後初先否認犯行,嗣才坦認犯罪,於審理過程中亦未見有何具體悔悟陳述等情,認其犯後態度不佳,無足作為從輕量刑依據。
然查:被告犯後雖一度否認犯罪,惟於偵查中即選擇坦承全部犯行,並據實供出傷害被害人致死細節,嗣於後續審理階段亦均坦認犯罪,對於司法資源之節省尚有一定助益。
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第一時間否認犯罪,是害怕被重判,後來想通了,所以願意跟法官承認犯罪,事發後已有所反省,我當時太衝動了,覺得很對不起太太,也對不起小孩,小孩也是一個生命,我不應該把他的未來奪走等語(聲羈卷第20頁、偵一卷第356頁、原審院卷第22、23、121、125頁),確有表明後悔之意,復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多次親寫書信敘述:後悔一時衝動傷害自己小孩,悔恨當時未妥適整理情緒,適當處理小孩哭鬧問題,致出生未久小孩喪失生命,對本件感到愧疚等語,有該信件2份在卷可參(本院卷75至81頁、193至205頁),字裡行間亦見悔悟之心,參以證人即被告之妻黃○婷(原名:吳○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收押後有寫信跟我聯絡,信中有表明對於小孩死亡懺悔之意,我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66頁),堪認被告坦承犯罪,知所悔悟,難認有何犯後態度不佳等情,原審就此部分未就前述被告坦承犯行,對於司法資源之節省仍有一定助益,暨其確有真心悔悟等情加以考量,所為量刑即難稱妥適,被告就此部分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即屬有理,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至檢察官稱原審量刑適當,請求駁回被告上訴,則非可採。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林童父親,理應對林童善盡養育之責,其見林童哭鬧不止,不僅未適時安撫,反因前揭自身家庭、工作、債務等問題,致生壓力及負面情緒,基於一時衝動,無顧當時林童僅為出生尚未逾2月(傷害時實際出生日數為41天)之嬰兒,身體狀況脆弱,竟以徒手方式用力抓、捏林童之胸部,並以林童頭部用力撞擊自己的大腿,且抱起林童劇烈搖晃,致其受有前述嚴重傷害,經急救後仍因頭部創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和腦挫傷,中樞衰竭而死,侵害林童生命法益,所為手段、結果均屬嚴重,本應從重予以量刑,惟念其係基於一時衝動而為犯罪,與一般預謀犯案等情不同,又其犯後雖一度否認犯罪,然於偵查中即選擇坦承犯行,並對於自己所為多次表達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另斟酌林童之母到庭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暨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及其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學歷、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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