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上訴,387,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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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聖博



選任辯護人 胡仁達律師
吳珮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9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99號、111年度偵字第125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本案於112年5月25日繫屬本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釐定上訴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翁聖博(下稱被告)言明僅對原判決量刑未適用刑法第59條及未依同法第57條從輕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5頁),依據前開說明,被告係明示就本案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

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鈞院依57條規定從輕量刑,並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

一、被告素行良好,未有前科,且斯時因原為家庭經濟支柱之父親罹患癌症,經濟重擔全落於被告肩上,除須照料父親外,同時亦須照料心臟裝有支架之祖母及患有高血壓疾病之祖父,工作時間壓縮而致無從兼職獲取額外收入之極大經濟壓力下,始會一時思慮不周而誤觸法網,以被告係為家計而不得已涉犯本案之動機及目的而言,實屬情有可原;又被告雖共計販賣5次第三級愷他命,但販賣對象均為同一人,就販賣之價格及數量而論,均非大量販賣,各次獲利均僅數百元,實屬輕微;且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審判中已積極表達改過自新、悔過向善之決心,犯後態度尚佳。

二、從而,依刑法第57條關於量刑標準之規定,原審所量處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非妥當,實有過高之情形,且被告現已回歸正常生活,仍擔任大貨車駕駛,具正當之工作,被告惡性實無法與一般毒梟相提並論,科以原審所判各罪高達3年多之宣告刑及合併執行刑4年4月,仍有情輕法重之情,不符合刑法罪刑相當之基本原則,然原審卻未以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予以減輕其刑,實屬不當,故盼鈞院能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從輕量刑後,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惠允減刑。

叁、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一、刑法第59條部分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

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本案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竟仍知法犯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無有何犯罪特殊原因、環境或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事,況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決業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二、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犯行之嚴重程度、其犯後態度、工作及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

三、定應執行刑部分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61 號裁定要旨參照)。

查被告各次犯行均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時間集中於111年1月19日至111年3月15日間、地點均在高雄市路竹區,原審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買受人僅1人、所侵害法益之性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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