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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光隆
選任辯護人 陳雅娟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紹欽
選任辯護人 張清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4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238號、111年度偵字第1809號)有關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廖紹欽宣告刑部分撤銷。
廖紹欽經原審判處「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處有期徒參年。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邱光隆、廖紹欽(下稱被告邱光降、廖紹欽)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34-135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含定執行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邱光隆、廖紹欽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邱光隆竟單獨或與廖紹欽共同先後為下列行為:⒈被告邱光隆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陳佩峰、洪士軒、劉偉杰(販賣時間、地點、價金及交易方式均詳附表一所載)。
⒉被告邱光隆及廖紹欽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載之交易方式及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佩峰一次。
㈡所犯罪名:核被告邱光隆就附表附表一編號1至4,及被告廖紹欽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等於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邱光隆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罰減輕事由: ⒈有關偵審自白之減輕:被告邱光隆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犯行,及被告廖紹欽就附表一編號4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爰就上開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邱光隆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固亦於法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其於警詢、偵訊時否認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辯稱:陳佩峰於110年5月14日沒有給我新臺幣(下同)500元,那次是我請他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見警二卷第11頁、他卷第131頁)。
因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自無從依上引偵審中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關於刑法第59條酌減:⑴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只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或立法至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
本件被告廖紹欽與被告邱光隆係情侶關係(警二卷29頁),購毒者即證人陳佩峰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於110年5月14日跟邱光隆買那次的前幾天,有透過廖紹欽跟邱光隆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
我是先跟廖紹欽聯絡,問他能不能幫我拿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大概當天15時許,廖紹欽就拿一包甲基安非他命到我青埔街住所樓下給我,我並將1000元價金交付給他。」
等語(他字卷第98-99頁),核與被告廖紹欽於警詢中供稱:「(陳佩峰指稱一次為與你廖紹欽連絡後,由邱光隆拿給你安非他命共1包《含袋重共0.34公克》,由你騎車拿過去給陳佩峰,付款新台幣1000元給你交易完成,日期是約在110年05月14日前幾天,也是當月。
陳佩峰指稱警方在110年05月14日查扣的毒品,安非他命共1包《含袋重共0.34公克》,你有何解釋?)」沒錯。」
等語(警二卷第33頁),共同被告邱光隆亦供稱:「(陳佩峰又指稱另一次為與廖紹欽連絡後,你拿給他安非他命共1包《含袋重共0.34公克》,由他騎車拿過去給陳佩峰,付款新台幣1000元給你交易完成,日期約在110年05月14日前幾天,由你所提供後,再由廖紹欽送至陳佩峰他家,陳佩峰付款新台幣1000元給購得,你有何解釋?)我承認有這次,但時間點不記得。」
等語(警二卷第11-12頁),足見被告廖紹欽雖參與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然因與被告邱光隆係情侶同居關係,偶然受被告邱光隆之指示下為本次犯行,復未獲取任何報酬,實質上係出於幫忙之犯罪動機,且僅係1次,金額亦不多,情節尚屬情微,縱依偵審中自白,最低亦應量處有期徒刑5年,不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衡情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且依法遞減之。
⑵被告邱光隆犯後雖然坦承犯行配合偵辦,犯罪情節亦與大盤、中盤商不同,犯罪時間非長,犯罪所得亦非鉅,然其犯罪係在牟取不法利益,動機非良善,於本案復係主導者,販賣多達4次,助長毒品流竄,對社會秩序造成之妨害非低,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再者,附表編號2-4部分經依偵審中自白後,最低得量處有期徒刑5年,亦難謂有過苛之情事,且上開犯後坦承犯行等情亦不該當於犯罪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難謂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被告廖紹欽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廖紹欽部分認犯罪事證明確,據以科刑,固非無見,然如前所述,其犯罪情節在客觀有可憫之處,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原判決未予酌減,尚有未洽,被告廖紹欽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廖紹欽部分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廖紹欽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以販賣之方式擴散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犯罪之手段係以行動電話聯絡,對象僅一人,且數量非多,造成危害尚非嚴重,犯後坦承犯行,在偶然之機會下受同居人邱光隆之指示而犯下本犯行,動機僅在幫助共同被告邱光隆,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有期徒刑3年。
四、被告邱光隆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認被告附表所示犯罪明確,審酌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加速毒品擴散,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各次販賣之毒品數量、價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共犯部分之角色分工、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卷第2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10年6月、6年、5年8月、5年8月,另敘明: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原則、應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被告邱光隆所犯各罪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質相同,其販賣次數為4次,販賣對象為3人,販賣時間為110年5月14日起至同年9月18日間,販賣金額介於500 元至6500元間,日後仍有回歸社會生活之必要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9月。
經核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不當。
五、被告邱光隆上訴意旨以:其所販賣皆為同儕内固定之對象,2次販賣予陳佩峰,另2次為洪士軒及劉偉杰,並未擴及同儕圈外之人;
每次金額分別為500元、6500元、1500元及1000元。
販賣行為雖有4次,然對象均是同儕内之特定人,數量及金額行為與大盤毒梟行為對社會造成危害之程度有異。
原審雖予以減輕其刑,然所量之刑與被告之行為情節及犯後態度等相較,應有再予以減輕之餘地。
原審未依被告客觀犯行及所侵害之法益加以考量其犯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六、惟上訴意旨所指上開事由,均係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所應審酌之事項,並非被告邱光隆犯附表各罪有何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並依販賣金額之大小,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說明被告邱光隆之犯罪情節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之要件,而不予酌減部分,經核於法亦無不合,被告邱光隆再事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表一:
編號 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 (民國) 販賣地點 販賣方式 原審關於被告邱光隆判決主文,及本院有關被告廖紹欽之判決主文 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陳佩峰 110年5月14日11時許 高雄市○○區○○街00號7樓之邱光隆居所 陳佩峰先於左列時間前某時致電邱光隆約見面,二人於左列時、地見面後,陳佩峰當場向邱光隆表示欲購買毒品,邱光隆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針筒販賣予陳佩峰後,陳佩峰於現場交付新臺幣(下同)500元予邱光隆。
邱光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洪士軒 110年8月8日7時48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7樓之邱光隆居所 洪士軒先於左列時間前某時致電邱光隆約見面,二人於左列時、地見面後,洪士軒當場向邱光隆表示欲購買毒品,邱光隆便將1錢安非他命販賣予洪士軒,洪士軒當場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6500元至邱光隆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光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劉偉杰 110年9月18日16時26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7樓之邱光隆居所 邱光隆先於左列時間前某時以其安裝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手機內之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呆哈比」、「呆呆哈比1」與劉偉杰暱稱之「杰」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後,再於左列時、地,販賣1包安非他命予劉偉杰,劉偉杰當場給付邱光隆現金1500元。
邱光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4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陳佩峰 110年5月14日前幾日許 高雄市○○區○○街00巷0號7樓之陳佩峰住所 陳佩峰以GRINDER通訊軟體與廖紹欽聯絡後(廖紹欽將該軟體安裝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手機內),邱光隆、廖紹欽基於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廖紹欽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販賣予陳佩峰,陳佩峰則交付1000元予廖紹欽,再由廖紹欽將上開價金轉交予邱光隆。
邱光隆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廖紹欽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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